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90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聯典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秀勤
訴訟代理人 陳逸如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璧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7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給付按本金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零伍佰捌拾捌元所計算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九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按本金新臺幣捌拾柒萬玖仟柒佰叁拾貳元所計算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九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上訴人聯典機械有限公司下列第二項請求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上訴人聯典機械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部分,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應再給付上訴人聯典機械有限公司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壹佰捌拾叁元,及其中貳拾叁萬肆仟叁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起,其中壹拾壹萬叁仟捌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聯典機械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聯典機械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上訴之部分,由上訴人聯典機械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聯典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聯典公司)起訴 主張:
㈠聯典公司承攬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下稱新北市政 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發包「98年度臺北縣抽水站、水 門第六區(汐止上游左岸)代操作維護工作」(下稱「第六 區維護工作」)部分:
⒈該部分工作範圍包含保長、保長左、五堵、城中、禮門、
江北、水尾灣左、下寮共8 站抽水站設備暨重力(外)閘 門維護保養、代操作維護、人員教育訓練與配合防汛演習 ,契約(下稱第六區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130萬 5000元。
⒉因聯典公司有附表一第1 項至第3 項之缺失,新北市政府 對聯典公司處以附表一第1 項至第3 項之罰款(依序為23 萬4355元、23萬4355元、20萬8789元),惟第六區8 站抽 水站各自獨立,新北市政府應按各發生缺失抽水站之直接 工作費用占第六區8 座抽水站全部直接工作費用之比例予 以酌減計算;且聯典公司上述缺失均屬輕微,新北市政府 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依序酌減為2 萬8376元、2 萬 8376元、2 萬0659元,新北市政府應將超額扣款部分(即 附表一第1 項其中20萬5979元、第2 項其中20萬5979元、 第3 項其中18萬8130元)返還予聯典公司。又聯典公司並 無附表一第4 項之缺失,新北市政府強迫聯典公司以更換 鋼索之方式並計算迄更換鋼索完畢時止之逾期違約金23萬 4355元為無理由,該部分之違約金應全額返還。新北市政 府係自應給付予聯典公司之契約價金中扣除上開違約金, 爰依兩造契約請求新北市政府返還83萬4443元(20萬5979 元+20萬5979元+18萬8130元+23萬4355元=83萬4443元 )予聯典公司,並自99年1月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⒊新北市政府以聯典公司未於98年4 月30日前將柴油引擎及 柴油引擎發電機組之空氣冷卻器與機油冷卻器(以下合稱 冷卻器)拆卸清洗為由,主張聯典公司逾期仍未完成年度 維修保養,並處以聯典公司逾期違約金140 萬6852元(即 附表一第5 項),並自應給付聯典公司之契約價金中扣除 。惟冷卻器之拆卸清洗非契約所定年度維修保養之項目, 聯典公司未拆卸清洗並無何違約或逾期完成年度維修保養 情事,新北市政府所為該項扣款而拒絕給付同額之契約價 金為無理由,應返還140 萬6852元予聯典公司,並自99年 1月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另因新北市政府指示聯典公司 進行原契約所未約定之逐管拆卸清洗冷卻器工項,依契約 第19條第3項前段約定已構成契約變更,或依民法第491條 成立新契約,新北市政府應給付聯典公司為拆卸清洗冷卻 器所支出之必要費用122萬0688元,並給付自98年10月2日 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聯典公司承攬新北市政府發包「98年度臺北縣抽水站、水門 第七區(汐止上游右岸)代操作維護工作」(下稱「第七區 維護工作」)部分:
⒈該部分工作範圍包含江長、長江、水尾灣、北港、汐萬、
拱北、八連一、八連二共8 站抽水站設備暨重力(外)閘 門維護保養、代操作維護、人員教育訓練與配合防汛演習 ,契約(下稱第七區契約)總價亦為2130萬5000元。 ⒉因聯典公司有附表二第1 項至第2 項之缺失,新北市政府 對聯典公司處以附表二第1 項、第2 項之缺失罰款依序為 22萬5833元、25萬9921元。惟第七區8 站抽水站各自獨立 ,新北市政府應按各發生缺失抽水站之直接工作費用占第 七區8 座抽水站全部直接工作費用之比例予以酌減計算; 且聯典公司上述缺失均屬輕微,新北市政府請求之違約金 亦屬過高,應依序酌減為2 萬6457元、3 萬0451元。新北 市政府係自應給付予聯典公司之契約價金中扣除上開違約 金,爰依兩造契約請求新北市政府返還42萬8846元(含附 表二第1 項其中19萬9376元、附表二第2 項其中22萬9470 元)予聯典公司,並自99年1月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⒊新北市政府以聯典公司未於98年4 月30日前將冷卻器拆卸 清洗為由,主張聯典公司逾期仍未完成年度維修保養,並 處以聯典公司逾期違約金109 萬3254元(即附表二第3 項 ),並自應給付聯典公司之契約價金中扣除。惟冷卻器之 拆卸清洗非契約所定年度維修保養之項目,聯典公司未拆 卸清洗並無何違約或逾期完成年度維修保養之情,新北市 政府所為該項扣款而拒絕給付同額之契約價為無理由,應 將返還109 萬3254元予聯典公司,並自99年1 月5 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另因新北市政府指示聯典公司進行原契約 所未約定之逐管拆卸清洗冷卻器工項,依契約第19條第3 項前段約定已構成契約變更,或依民法第491 條成立新契 約,新北市政府應給付聯典公司為拆卸清洗冷卻器所支出 之必要費用100 萬9008元,並給付自98年9 月11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
㈢以上共計599 萬3091元(計算式:83萬4443元+140 萬6852 元+122 萬0688元+42萬8846元+109 萬3254元+100 萬90 08=599萬3091元 )。爰聲明:
⒈新北市政府應給付聯典公司599 萬3091元,及其中224 萬 1295元(即83萬4443元+140 萬6852)自99年1 月5 日起 ,其中122 萬0688元自98年10月2 日起,其中152 萬2100 元(即42萬8846元+109 萬3254元)自98年12月28日起, 其餘100 萬9008元自98年9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新北市○○○○○
○○○○○○○○○○○區○○○○○○○○○號第1 項至第
3 項之缺失,就第七區維護工作有附表二編號第1 項、第2 項之缺失。新北市政府係審酌上開缺失是否為主要設備,是 否於防汛期間發生等情狀,依契約工作說明書第12條第5 項 、第6 項之約定,分別依契約總價千分之一(附表一編號第 1 項、第2 項)或萬分之二(附表一編號第3 項、附表二編 號第1 項、第2 項)按逾期日數計算違約罰款,而就附表一 編號第1 項至第3 項、附表二編號第1 項至第2 項之缺失, 依序處違約金23萬4355元、23萬4355元、20萬8789元、22萬 5833元、25萬9921元,並無違誤,且該計算方式相較於公共 工程委員會所訂標準並無過高之情形,自無酌減之必要。聯 典公司辯稱不得以契約總價2130萬5000元作為計算違約金之 標準,及該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均無理由。 ㈡附表一編號第4 項城中抽水站粗撈鋼索斷股之缺失係於98年 7 月2 日防汛期間發現,屬主要設備故障,因鋼索斷股必然 影響承重強度,為確保人員及機組安全,自有修復之必要, 聯典公司應依其專業判斷,採取更新鋼索、焊接加固,或其 他修復方式,新北市政府並未指示處置之方式,惟無論修復 方式為何,聯典公司依約應於7 日(即98年7 月9 日)內修 復,卻遲至同年7 月20日才完成,逾期11天,新北市政府自 得依工作說明書第12條第5 項約定,按日處以契約總價千分 之一之罰款計23萬4355元,聯典公司主張該項缺失無庸更換 新品惟新北市政府強迫其更換,其無庸就該項缺失給付任何 違約金云云,應無理由。
㈢依契約工作說明書第6 條第13項關於年度維護保養項目之約 定,聯典公司須於每年汛期(4 月30日)前完成之「柴油引 擎及柴油引擎發電機組維護保養項目」工作內容,包括「熱 交換器功能檢查及拆卸清洗」,而空氣冷卻器及機油冷卻器 即屬上開契約工作說明書所指之「熱交換器」,自應進行拆 卸清洗。聯典公司否認其依約應進行冷卻器之拆卸清洗,而 逾期依新北市政府之要求完成拆卸清洗工作,其中第六區之 8座抽水站分別逾期125日、147日、147日、118日、144日、 139日、155日、141日(原審卷一第15頁);第七區之8座抽 水站分別逾期131日、126日、125日、119日、134日、132日 、130日、133日(原審卷一第28頁),新北市政府乃依契約 工作說明書第12條第5項按日處以契約總價千分之一之罰款 ,即第六區部分140萬6852元、第七區部分109萬3254元,並 自應付價金中扣除,聯典公司不得請求新北市政府返還上開 扣款。又冷卻器之拆卸清洗,原為聯典公司依約所須履行之 項目,其因此支出之費用,不得請求新北市政府另予給付, 故聯典公司請求給付第六區之拆卸清洗費用122萬0688元、
第七區之拆卸清洗費用100萬9008元,均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就聯典公司上開請求,判決新北市政府應給付聯典公司 443 萬0426元,及自原判決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准許聯典公司請求:㈠新北市 ○○○○○○○○○號第5 項所示違約金140 萬6852元,及 自99年1 月5 日起之遲延利息;㈡新北市政府應給付附表一 編號第6 項所示清洗工程款其中105 萬0588元,及自98年10 月2 日起之遲延利息;㈢新北市政府應返還附表二編號第3 項所示違約金109 萬3254元,及自98年12月28日起之遲延利 息;㈣新北市政府應給付附表二編號第4 項所示清洗工程款 其中87萬9732元,及自98年9 月11日起之遲延利息】,並就 聯典公司上開勝訴部分,宣告聯典公司、新北市政府供擔保 後得准、免假執行,而駁回聯典公司其餘之訴【即駁回聯典 公司請求新北市政府返還:㈠附表一編號第1 項20萬5979元 本息;㈡附表一編號第2 項20萬5979元本息;㈢附表一編號 第3 項18萬8130元本息;㈣附表一編號第4 項23萬4355元本 息;㈤附表一編號第6 項其中17萬0100元本息〈即聯典公司 該項請求122 萬0688元-原審准許之105 萬0588元〉;㈥附 表二編號第1 項19萬9376元本息;㈦附表二編號第2 項22萬 9470元本息;㈧附表二編號第4 項其中12萬9276元本息〈即 聯典公司該項請求100 萬9008元-原審准許之87萬9732元〉 。以上共計156 萬2665元,亦即聯典公司於原審請求之599 萬3091元-原審判決准許之443 萬0426元】。兩造對於原審 判決其等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各自提起上訴。聯典公司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聯典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新北市政府應給付聯典公司156 萬2665 元,及其中83萬4443元(即附表一編號第1 項至第4 項,依 序為20萬5979元、20萬5979元、18萬8130元、23萬4355元) 自99年1 月5 日起;其中17萬0100元(即附表一編號第6 項 敗訴部分)自98年10月2 日起;其中42萬8846元(即附表二 編號第1 項、第2 項,依序為19萬9376元、22萬9470元)自 98年12月28日起;其中12萬9276元(即附表二編號第4 項敗 訴部分)自98年9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25頁) 。對新北市政府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新北市政府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新北市政府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聯典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院 卷一第23頁);對聯典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卷一第91
頁)。
四、經查,聯典公司主張:伊承攬新北市政府所發包「98年度臺 北縣抽水站、水門第六區(汐止上游左岸)代操作維護工作 」(即第六區維護工作)、「98年度臺北縣抽水站、水門第 七區(汐止上游右岸)代操作維護工作」(即第七區維護工 作),雙方於98年1月22日簽訂工作契約書,約定工作範圍 包含抽水站(第六區為保長、保長左、五堵、城中、禮門、 江北、水尾灣左、下寮等8座抽水站;第七區為江長、長江 、水尾灣、北港、汐萬、拱北、八連一、八連二等8座抽水 站)設備暨重力(外)閘門維護保養、代操作維護,及人員 教育訓練與配合防汛演習,第六區、第七區契約總價分別為 2130萬5000元等情,有第六區工作契約書、詳細書(原審卷 一第47頁至第55頁正面、第55頁背面至第72頁正面)、第七 區工作契約書、詳細書(原審卷二第128頁至第135頁背面、 卷一第83頁至第118頁)、工作說明書(原審卷一第72頁背 面至第80頁、第157頁至第165頁背面,第六區、第七區之工 作說明書內容相同)等件附卷可稽,且為新北市政府所不爭 執(原審卷一第149頁正面、背面,第150頁),應堪信實。五、次查:㈠聯典公司於第六區維護工作,於防汛期間發生主要 設備城中抽水站2 號柴油引擎副油箱溢油之缺失(即附表一 編號第1 項),該缺失自98年7 月2 日開始列管,聯典公司 於98年7 月20日始修復完成,逾期11天,經新北市政府依契 約工作說明書第12條第5 項規定,按日以契約總價千分之一 計算處以違約金23萬4355元(計算式:2130萬5000元÷1000 ×11=23萬4355元),如未於98年10月15日前繳納,新北市 政府即依契約第6 條第3 項約定自應付價金中扣抵之情,有 臺北縣政府水利局98年9月8日北水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 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0頁);㈡聯典公司於第六區維護工作 ,於防汛期間發生主要設備城中抽水站3號細撈刮耙撞到鋼 板之缺失(即附表一編號第2項),該缺失自98年7月2日開 始列管,聯典公司於98年7月20日始修復完成,逾期11天, 經新北市政府依契約工作說明書第12條第5項規定,按日以 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處以違約金23萬4355元(計算式:21 30萬5000元÷1000×11=23萬4355元),如未於98年10月15 日前繳納,新北市政府即依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自應付價金 中扣抵之情,有臺北縣政府水利局98年9月8日北水抽字第00 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1頁)。㈢聯典公司於 第六區維護工作,於非防汛期間發生非主要設備下寮抽水站 監控電腦未有1號主發電機之歷史紀錄亦未能列印之缺失( 即附表一編號第3項),該缺失自98年5月25日開始列管,應
於98年6月1日前修復,聯典公司於98年7月20日始修復完成 ,逾期49天,經新北市政府依契約工作說明書第12條第6項 規定,按日以契約總價萬分之二計算處以違約金20萬8789元 (計算式:2130萬5000元÷10000×2×49=20萬8789元), 如未於98年10月10日前繳納,新北市政府即依契約第6條第3 項約定自應付價金中扣抵之情,有臺北縣政府水利局98年10 月7日北水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2 頁)。㈣聯典公司於第七區維護工作,於非防汛期間發生非 主要設備拱北抽水站油槽防盜警報器故障之缺失(即附表二 編號第1項),該缺失自98年4月30日開始列管,應於98年5 月14日前修復,聯典公司於98年7月6日始修復完成,逾期53 天,經新北市政府依契約工作說明書第12條第6項規定,按 日以契約總價萬分之二計算處以違約金22萬5833元(計算式 :2130萬5000元÷10000×2×53=22萬5833元),有臺北縣 政府水利局98年8月12日北水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參(原審卷一第26頁)。㈤聯典公司於第七區維護工作,於 非防汛期間發生非主要設備拱北抽水站監控電腦無法操作之 缺失(即附表二編號第2項),該缺失自98年4月30日開始列 管,應於98年5月14日前修復,聯典公司於98年7月14日始修 復完成,逾期61天,經新北市政府依契約工作說明書第12條 第6項規定,按日以契約總價萬分之二計算處以違約金25萬9 921元(計算式:2130萬5000元÷10000×2×61=25萬9921 元),有臺北縣政府水利局98年8月12日北水抽字第0000000 000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7頁)。聯典公司對於其進 行維護工作時有上開缺失、缺失修復之逾期日數,及其未依 限繳納違約金而經新北市政府於應付價金中扣除等情,並未 爭執(原審卷一第2頁背面至第4頁;惟爭執違約金以2130萬 5000元作為計算基準有誤,詳後述),亦堪信取。六、另聯典公司主張:第六區、第七區共計16個抽水站,各抽水 站契約實係各自獨立,僅為作業方便而區分為第六區、第七 區兩個契約,故第六區契約、第七區契約性質上洵屬各抽水 站契約之聯立,新北市政府以契約總價2130萬5000元計算附 表一第1 項至第3 項、附表二第1 項至第2 項缺失之違約金 ,應再按「發生缺失抽水站之直接工作費用」與「該區8 個 抽水站之直接工作費用」之比例予以減少,且違約金亦應再 予以酌減云云;新北市政府則辯稱:工作說明書第12條第5 項、第6 項已約定按契約總價即2130萬5000元計算違約罰款 ,伊計算方式與契約相符且未過高等語。經查: ㈠按第六區、第七區契約之工作說明書第12條第5 項前段約定 :「於防汛期間,若臺灣地區無海上颱風警報發布或非北部
地區豪雨特報期間,主要設備發生故障7 日以內無法完成修 復時,次日起按日處罰乙方(即聯典公司)其應領之契約總 價千分之一,至該設備修復完成為止」;第6 項約定:「非 主要設備者,於非汛期間故障達14日(汛期間故障達7天) 內無法完成修復時,次日起按日處罰乙方應領之契約總價萬 分之二,至該設備修復完成為止。」(原審卷一第79頁、第 164頁背面),已明載係以「契約總價」作為計算違約罰金 之基準,而第六區、第七區契約第4條均已明定各該「契約 總價」為2130萬5000元(原審卷一第48頁、原審卷二第128 頁背面)。綜覈上開約定,新北市政府按契約總價2130萬50 00元,並依聯典公司逾期修復缺失之日數,及各該缺失是否 於防汛期發生、是否屬主要設備之缺失等情,依每日千分之 一或萬分之二之比例計算附表一編號第1項至第3項、附表二 編號第1項、第2項之違約罰款依序為23萬4355元、23萬4355 元、20萬8789元、22萬5833元、25萬9921元,並依契約第6 條第3項之約定(原審卷一第48頁背面、卷二第129頁)自應 給付聯典公司之契約價金中扣除上開金額,即非無據。又聯 典公司抗辯:各抽水站之契約實係各自獨立云云,惟核,汐 止上游左岸之8個抽水站合併於第六區契約涵括之範圍,汐 止上游右岸之8個抽水站合併為第七區契約涵括之範圍,已 難認兩造有何就各該抽水站簽訂獨立契約之意思。又觀諸第 六區、第七區契約之詳細書,在直接工作費用項下,雖就各 抽水站之設備維護保養費用、人事費之細項列出數量、單價 (原審卷一第55頁背面、第56頁、第83頁正面、背面),惟 間接工作費用中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包商利潤及管理費 、營造綜合保險附加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及僱主意外責任險保 費、重力閘門竊盜保險費、包商稅捐等費用,則未逐站加以 區別,而屬各抽水站共通之費用,有詳細書附卷可稽(原審 卷一第55頁背面、第83頁)。從而,各抽水站之契約並非全 然獨立,亦未能自第六區、第七區之整體約定中分離至明, 聯典公司以各抽水站之契約均可獨立為由,主張新北市政府 以契約明文約定之「契約總價2130萬5000元」計算逾期修復 之違約金有誤,應再按各該發生缺失之抽水站所占該區全部 8座抽水站直接工作費用之比例予以刪減計算云云,洵無可 取。
㈡聯典公司另主張:新北市政府上開違約罰款過高,應予酌減 云云。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固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然違約金之約定,係基於個人自 主意思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原則,當事 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拘束。倘法院審酌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認當 事人就違約金所約定之數額並無違背契約正義而有過高情事 ,即無酌減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 旨參照)。聯典公司所承攬之第六區、第七區契約,分別為 汐止上游左岸8 個抽水站、汐止上游右岸8 個抽水站之代操 作保養維護工程,為公共工程,該公共工程有逾期完工之違 約金之約定,無非在督促承攬人於約定之期限內完成承攬工 作,以免影響公共利益;而汐止地區四面環山,基隆河自汐 止之東蜿蜒西流,且水量豐沛,在汐止境內之支流多達14條 ,該區多山多水,地勢屬相對低窪地區,之前因缺乏有系統 的排水路,如有豪雨颱風容易釀成水災(本院卷二第128 頁 、第129 頁),故位處汐止地區之第六區、第七區抽水站設 備能否正常運作,對當地居民之生命、財產影響至鉅,該工 程之履行顯具有時效性及公益性。參照上揭第六區、第七區 契約之工作說明書第12條第5 項、第6 項,約定:主要設備 於防汛期間發生故障,如當時無海上颱風警報或北部無豪雨 特報,則給予7 日修復期,未依限修復則按日以契約總價千 分之一計罰違約金;非主要設備於非汛期間、防汛期間發生 故障,分別給予14日、7 日修復期,未依限修復則按日以契 約總價萬分之二計罰違約金(原審卷一第79頁、第164 頁背 面)之情,足徵兩造訂定契約時,已考量抽水機設備之故障 是否於防汛期間發生、主要設備或非主要設備故障等各種因 素,並依上開缺失嚴重程度之差異酌給不同修復期間,如逾 約定修復期間仍未修復始按日計罰違約金,顯已就其違約程 度及對公益性損害程度詳加斟酌,其約定並未失其公平。且 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約 定為:「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 約價金%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1%)」 (本院卷一第116 頁),兩造關於逾期違約金之約定未逾上 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之標準,自難認有何過高情事。況查: ⒈附表一編號第1 項城中抽水站柴油引擎溢油之缺失(防汛 期間,主要設備),其故障原因為螺絲未迫緊,有設備維 修管制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66 頁),如未即時修復 ,可能因油料溢失致無法適時提供油料而使引擎失效,亦 可能因油料易燃而生安全上之風險,攸關安全甚鉅;又該 項缺失於98年7 月2 日列管,應於7 日內即98年7 月8 日 前修復,而聯典公司於98年7 月20日始進行修復,於該日 即施作完畢等情,上開設備維修管制表記載甚明(原審卷 一第166 頁),堪認新北市政府於發現缺失後依約給予聯 典公司7 日修復期,該期限尚屬合理,聯典公司怠於在契
約所定7 日修復期限內為修復,而逾期11天始完成,則新 北市政府就聯典公司該項缺失依約處以前揭數額之違約金 ,尚無何不公平可言。
⒉附表一編號第2 項城中抽水站細撈刮耙撞到護板之缺失( 防汛期間,主要設備),其故障原因為間隙太小,而須以 調整間隙方式修復,有設備維修管制表在卷可稽(原審卷 一第167 頁),而細撈刮耙與護板間發生不正常之碰撞, 如不迅予修復,將可能持續累積額外之摩擦力量,而導致 機器故障機率增加、使用壽命減少之危險,其缺失非屬微 小;又該項缺失於98年7 月2 日列管,應於7 日內即98年 7 月8 日前修復,而聯典公司於98年7 月16日始進行修復 ,於98年7 月20日施作完畢等情,上開設備維修管制表記 載甚明(原審卷一第167 頁),是新北市政府於發現缺失 後依約給予聯典公司7 日修復期限,堪稱合理,聯典公司 怠於在契約所定7 日修復期限內為修復,而逾期11天始完 成,新北市政府就聯典公司該項缺失依約處以前述違約金 ,並無不公。
⒊附表一編號第3 項下寮抽水站主發電機監控電腦未有紀錄 亦未能列印之缺失(非汛期,非主要設備),該缺失係於 98年5 月22日例檢時發現,故障原因為電腦當機、資料佚 失,對於抽水功能尚不生影響之情,有設備維修管制表在 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68 頁),惟該缺失可能導致遺失參 考重要數據、資訊,而可能發生無法全盤掌握水位變化情 形及抽水站之運作效益,且參諸第六區契約之詳細書中, 已編列下寮抽水站電工、操作維護人員之固定薪資件作為 該站之人事費(原審卷一第56頁),聯典公司原應得以詳 實掌握該抽水站電腦、機器之運作狀況,竟發生於例檢時 始得知監控電腦資料佚失、無法列印之情形,其缺失尚非 微小,是新北市政府依約就該項缺失處以上開金額違約金 ,難謂有過高之情。
⒋附表二編號第1 項拱北抽水站油槽防盜警報器故障之缺失 ,故障原因係警報器開關感應器受潮,以開關感應器擦拭 烘乾處理即可於一日內改善完成,有設備維修管制表在卷 可憑(原審卷一第170 頁),惟如未完成,將可能因防盜 器喪失警示功能而使油槽之油料有遭竊之虞,影響非輕, 而聯典公司原應於98年5 月7 日修復,竟遲至98年7 月6 日始施工修復完成,新北市政府依約處以上述逾期修復之 違約金,當無何不公平情事。
⒌附表二編號第2 項拱北抽水站監控電腦故障無法操作之缺 失,以更換監控電腦之方式處理可於一日內改善完成,有
設備維修管制表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72 頁),而聯典 公司原應於98年5 月7 日修復,竟遲至98年7 月14日始施 工修復完成,新北市政府依約處以前述逾期修復之違約金 ,當無何過高之虞。
㈢綜上,新北市政府就附表一編號第1 項至第3 項、附表二編 號第1 項、第2 項之缺失,依序處違約罰款23萬4355元、23 萬4355元、20萬8789元、22萬5833元、25萬9921元違約罰款 ,依約並無不符,且無過高情事。聯典公司抗辯:新北市政 府以契約總價2130萬5000元作為計算基準有誤,應按發生缺 失抽水站所占直接工程費比例予以減少計算,並依民法第 252 條規定,請求將上開違約金依序酌減為2 萬8376元、2 萬8376元、2 萬0659元、2 萬6457元、3 萬0451元;故新北 市政府應返還溢扣部分,依序為20萬5979元、20萬5979元、 18萬8130元、19萬9376元、22萬9470元(詳見附表一編號第 1 項至第3 項、附表二編號第1 項、第2 項「聯典公司主張 應返還(給付)之項目及金額」欄)云云,非有所據。七、聯典公司另抗辯:伊未有附表一編號第4 項所示「城中抽水 站第1 號粗撈鋼索斷股」之缺失,新北市政府強迫聯典公司 更換鋼索,並認更換鋼索完畢時始修復該缺失完畢而處以違 約罰款23萬4355元,為無理由等語。新北市政府則辯稱:斷 股之修復方式,係由聯典公司專業判斷係採取更新鋼索、焊 接加固或其他方式,新北市政府並未為任何指示,惟無論以 何方式修復,均應計算其違約罰金至完全修復完畢時止云云 (原審卷一第152 頁背面)。經查:
㈠98年度城中抽水站之設備維修管制表,載明缺失(損壞)部 分為「1 號粗撈鋼索斷股」,修復期限98年7 月9 日,施工 日期98年7 月16日,完工日期98年7 月20日,故障原因為鋼 索斷股,解決方法為更換鋼索;臺北縣政府水利局並於98年 9 月8 日以北七抽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聯典公司表示: 「貴公司承攬『98年度臺北縣抽水站、水門第六區(汐止上 游左岸)代操作維護工作』,因城中抽水站1 號粗撈鋼索斷 股,缺失逾期修復,依契約規定處以罰款,. . . 罰款金額 23萬4355元」等情,固有上開設備維修管制表、函件在卷可 稽(原審卷一第169 頁、第13頁),惟聯典公司業於98年9 月23日發函向臺北縣政府水利局表示:「有關『98年度臺北 縣抽水站、水門第六區(汐止上游左岸)代操作維護工作』 城中抽水站1 號粗撈鋼索斷股缺失,修復逾期11日處以罰款 . . . 經查旨揭缺失,該鋼索位置係括耙啟閉處,該處因常 久運轉鋼索拉伸變形,並無斷股情況,只要直徑損耗不超過 10% 即可,此乃正常狀況,並不影響設備正常運轉,更無關
設備發生故障,故不應以主要設備發生故障處以罰款」等語 ,有該函件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4頁),則城中抽水站1 號粗撈鋼索,於更換鋼索前究竟是否究有斷股缺失而達須予 更換之程度,於兩造間非無爭執。且新北市政府雖抗辯並未 指示以更換新品方式修復云云,惟更換新品之費用,衡情當 較單純修復之費用為高,於聯典公司主觀上認知無須更換鋼 索之情形下,如非依定作人新北市政府要求或指示,承攬人 聯典公司為獲取較大之利潤,當無主動更換鋼索之可能;是 聯典公司辯稱:係依新北市政府強迫性之要求始進行更換鋼 索等語,尚非無稽。又第六區契約工作說明書第3 條第1 項 第2 款約定:「履約期間若設備發生損壞需更換零件時,乙 方須負責儘速向原廠(在臺分公司;或原廠授權之經銷商、 代理商)購買原廠零件及更換」等語(原審卷一第72頁背面 ),而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8條規定:「雇主不得以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之鋼索,供起重吊供作業使用:鋼索一 撚間有百分之十以上素線截斷者。直徑減少達公稱直徑百 分之七以上者。有顯著變更或腐蝕者。已扭結者」,固 定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63條第2 項亦有相同之規定 (本院卷二第130 頁、第132 頁),聯典公司既否認城中抽 水站1 號粗撈鋼索有斷股致須更換新品之缺失,則新北市政 府要求聯典公司更換新鋼索,自應舉證證明該鋼索有上開規 定所指:鋼索一撚間有百分之十以上素線截斷、直徑減少達 公稱直徑百分之七以上、有顯著變更或腐蝕、或扭結,非更 換新品不得修復該缺失之情形。惟新北市政府就鋼索之損壞 程度已達上述須更換新品之程度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 未舉證證明如依聯典公司所評估以無庸更換鋼索之方式修復 ,聯典公司是否仍會有逾期修復之情形及其逾期之日數,自 難課以聯典公司逾期違約罰款。從而,新北市政府主張聯典 公司有附表一編號第4 項之缺失,而要求聯典公司更換新鋼 索,並以鋼索更換完成時作為修復完成之時間並據以請求聯 典公司給付逾期違約罰款23萬4355元,並自應給付予聯典公 司之契約價金中扣除,尚乏依據;並堪認聯典公司主張依兩 造契約約定,新北市政府應就該不足額之工程款23萬4355元 為給付,洵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第六區維護工作 之履約期限係自97年12月1 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契約價 金之給付方式為:自作業日起,每月10日以前估驗計價撥付 估驗款一次;聯典公司履約有懲罰性違約金之情形時,新北 市政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等情,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條第3 項規定甚明(原審卷一第48頁 背面至第49頁)。而新北市政府係以違約罰款之名義自應給 付予聯典公司之價金中溢扣上開23萬4355元,該部分價金至 遲應於98年12月10日估驗給付(即98年11月30日履約期限屆 滿後,新北市政府原應於98年12月10日估驗給付最後一期價 金),聯典公司僅併請求自99年1 月5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自為可取。
八、聯典公司另主張:依兩造之約定,冷卻器無須拆卸清洗,惟 新北市政府以伊未於98年4 月30日汛期前將冷卻器拆卸清洗 為違約為由,對伊處以逾期違約金第六區部分140 萬6852元 、第七區部分109 萬3254元,並自應付價金中扣除,該部分 罰款為契約價金之一部分,應返還予伊;又伊為進行契約範 圍外之冷卻器拆卸清洗而額外支出費用,第六區部分為122 萬0688元、第七區部分為100 萬9008元,核屬契約變更,新 北市政府應依契約第19條第3 項之約定如數給付等語。新北 市政府則抗辯冷卻器均為熱交換器,依兩造約定本即應拆卸 清洗,聯典公司逾期完成拆卸清洗,伊自得按逾期日數處以 違約罰款,聯典公司亦不得要求伊就聯典公司所支出之拆卸 清洗費用為給付等語。茲查:
㈠按第六區、第七區契約第1 條約定,各該契約之服務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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