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063號
上 訴 人 陳敏和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複代理人 林聖彬律師
被上訴人 邱潘粉(即邱清逢之承受訴訟人)
邱進忠(即邱清逢之承受訴訟人)
邱進興(即邱清逢之承受訴訟人)
邱怡萱(即邱清逢之承受訴訟人)
邱思若(即邱清逢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周惠敏
被上訴人 邱金枝(即邱清逢之承受訴訟人)
邱金環(即邱清逢之承受訴訟人)
潘邱月苕(即邱清逢之承受訴訟人)
邱馨儀(即邱清逢之承受訴訟人)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8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2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叁佰肆拾柒萬捌仟捌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邱清逢(下稱邱清逢)於本院繫屬中之民國102年1 月11日死亡,邱潘粉、邱進忠、邱進興、邱怡萱、邱思若、 邱金枝、邱金環、潘邱月苕、邱馨儀(以下合稱被上訴人; 或分稱其姓名)為其法定繼承人,於102年1月28日、102年2 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5-123頁、第125-130 頁及卷四第162-16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邱清逢於90年10月10日17時許在新北市石門 區草里村漁港碼頭(下稱草里漁港碼頭),與訴外人即綽號 「怪手」之許孝義、綽號「掰腳」之游志榮等人圍坐在曾德 榮擺設之大腸麵線攤位上飲酒、聊天之際,適訴外人陳李樺 酒後由李國成及其女友共同騎乘機車搭載至該處,陳李樺下 車後無故推拉許孝義、游志榮,復拾起邱清逢擺放在桌上之 草仔粿擲向該二人,邱清逢見狀出言責備,卻遭陳李樺毆打 ,繼而推踹在地(以下稱此處為第一現場),嗣經訴外人李 坤地打電話報警後,時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乾華派出所(下稱乾華派出所)警 員之上訴人趕赴第一現場處理,擬帶同邱清逢、陳李樺徒步 走回乾華派出所製作筆錄,因陳李樺不願配合,上訴人即摑 陳李樺一個耳光,途經草里漁港碼頭停車場時(以下稱此處 為第二現場),又因陳李樺酒後不聽指揮,遭上訴人過肩摔 倒在地,陳李樺頭部撞及停車場邊之水泥護欄,陷入昏迷, 嗣經送至淡水馬偕醫院急救後,仍於當日21時12分因外傷性 硬膜下出血不治死亡。上訴人事後為避免責難、脫免責任, 明知訴外人黃小玲、曾德榮分別於90年10月12日、90年10月 14日警詢時已據實陳述其親自見聞之事實,竟於曾德榮在同 年月14日甫接受金山分局刑事組小隊長鍾年禹詢問並製作警 詢筆錄後,將曾德榮帶回乾華派出所,脅迫、教唆其為「陳 李樺於第一現場遭訴外人邱進益(即邱清逢之子)、曾榮圳 架住,讓邱清逢毆打頭部致死」等不實證述,並由上訴人登 載於職務上製作之90年10月15日、16日警詢筆錄,又於同年 月16日脅迫、教唆黃小玲配合為上開不實證述後據以登載於 職務上作成之警詢筆錄(下稱系爭公務員侵權行為)。嗣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邱清逢 與邱進益、曾榮圳(以下合稱邱清逢等3人,或分稱其姓名 )涉嫌共犯傷害陳李樺致死而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203 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1年度訴字第 375號判決邱清逢等3人共同傷害致死而各處有期徒刑八年, 邱清逢等3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92年度上訴字第 811號判決駁回,邱清逢等3人又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撤銷發回後,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上 更㈠字第366號判決邱清逢等3人共同傷害致死而各處有期徒 刑七年,邱清逢等3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52號判決邱清逢、曾榮圳部分撤銷發回,至於邱進益 部分則因已死亡而判決不受理。嗣曾德榮在本院98年度上更 ㈡字第110號審理時收到出庭作證通知書後,於98年7月16日 在家中燒炭自殺,並留下遺書1件,載明其先前因受上訴人
脅迫、教唆而為邱清逢與邱進益、曾榮圳共同毆打陳李樺致 死等不實證述等語,至此始查知上情,邱清逢、曾榮圳被訴 傷害致死部分,均獲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上更㈡字第110號 判決無罪確定。然而,訴外人即陳李樺之妻、女、父、母王 國芳、陳靜春、陳李欉、陳練寶珠等4人(以下合稱王國芳 等4人)於士林地院91年度訴字第375號刑事案件審理期間, 以邱清逢等3人毆打陳李樺致死,對邱清逢等3人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經移送士林地院民事庭後,以92年度 重訴字第120號判令邱清逢等3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確定在案 ;另士林地檢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訴請邱清逢等3 人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亦經士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98 號判令邱清逢等3人應連帶給付補償金確定在案。王國芳等4 人、士林地檢署進而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士林地院查封、拍 賣邱清逢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 地號(以上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6)、同段阿里荖小段200 -5(所有權應有部分1/2)、250-1、250-20、250-21(以上 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全部)地號土地及其上55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臺北縣石門鄉○里○00○0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 地),經士林地院送請鑑價後,核定系爭房地第一次拍賣底 價為新臺幣(下同)314萬4,000元,嗣由訴外人花芬嬌以21 7萬7,000元拍定。邱清逢因上訴人之系爭公務員侵權行為, 致所有系爭房地遭查封、拍賣而受有314萬4,000元損失,扣 除士林地檢署事後返還犯罪補償金116萬5,117元後,仍受有 財產損失197萬8,883元,並使邱清逢遭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 涉犯傷害致死而提起公訴後,多年來成為刑事案件被告而往 返於法院,且所有系爭房地復遭法院查封拍賣,以致名譽及 信用權受有損害,上訴人應賠償邱清逢精神損失200萬元, 合計397萬8,883元。邱清逢提起本件訴訟後死亡,由被上訴 人承受訴訟。爰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7萬8,88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1日(見原審卷一第94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於原審駁回邱清逢其餘之訴,及駁回 原審共同原告邱潘粉之請求,則未據邱清逢、邱潘粉提起上 訴,均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無於第二現場將陳李樺為過肩摔倒在地, 或其他傷害致死行為,且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載明 陳李樺頭皮無出血,顱骨無骨折情形,此與邱清逢陳述陳李 樺係遭上訴人過肩摔致頭部撞擊水泥護欄之情狀不合,至於
曾德榮遺書記載上訴人將陳李樺過肩摔倒在地等文字,以及 黃小玲證述上訴人對陳李樺傷害致死等語,皆係聽聞自邱清 逢所轉述,以訛傳訛,並非事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曾函覆 表示陳李樺死亡時酒精濃度高達621mg/dL,對於一般不喝酒 之人已是致死濃度,是不能完全排除陳李樺係因酒精濃度過 高所引起顱內出血而死亡。且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上訴人涉 嫌傷害陳李樺致死等提起公訴後,經士林地院101年度訴字 第6 7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復分別經本院102年度 上訴字第2043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81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在案,足見上訴人並無傷害陳李樺致死行為。陳 李樺死亡案件之偵辦過程,係由乾華派出所與金山分局偵查 隊共同偵辦,上訴人僅係一小員警,應上級長官要求進行偵 查、詢問及製作筆錄過程並無系爭公務員侵權行為。曾德榮 遺書所載內容前後多有矛盾,且曾德榮於90年10月15日、16 日經上訴人詢問後製作筆錄,又於三個月後之91年1月11日 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作證,距離一年多後之92年4月9日 、同年6月25日、7月23日始經士林地院傳喚作證,均為與90 年10月15日及16日警詢筆錄相同之證述內容,難認曾德榮所 為證述係受上訴人所影響。又黃小玲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曾 證述有人架住陳李樺,由邱清逢上前毆打數下,且未遭人以 強暴或脅迫等方式要其為不實陳述,實難認上訴人有何脅迫 黃小玲乙事。又縱認上訴人有系爭公務員侵權行為而致邱清 逢之名譽權及信用權受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 元亦屬過高,應以150萬元為適當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裁判之基礎(見本 院卷一第81頁背面、第83頁筆錄、卷三第4頁筆錄、卷四第 105頁背面筆錄及第160頁書狀、卷四第106頁筆錄): ㈠陳李樺於61年8月5日出生,於90年10月10日21時12分因外傷 性硬膜下出血不治死亡(見原審卷一第15、129-134頁之士 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醫鑑 字第1343號鑑定書)。
㈡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邱清逢等3人涉嫌共同傷害陳李樺致死 而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203號),經士林地院91年度訴 字第375號判決邱清逢等3人共同傷害致死而各處有期徒刑八 年,邱清逢等3人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刑事庭以92年度上 訴字第811號判決駁回上訴,邱清逢等3人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撤銷發回後,本院刑事庭以 95年度上更㈠字第366號判決邱清逢等3人共同傷害致死而各
處有期徒刑七年,邱清逢等3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關於邱進益部分,因已經死亡, 而為不受理判決;關於邱清逢、曾榮圳部分撤銷發回,嗣本 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110號判決改判邱清逢、曾榮圳被訴傷 害致死部分無罪,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見 原審卷第16至65、69至79頁之相關起訴書、刑事判決書。 以下合稱邱清逢等3人傷害致死案件;或分稱其案號)。 ㈢王國芳等4人於士林地院91年度訴字第375號刑事案件審理期 間,以邱清逢等3人毆打陳李樺致死,對邱清逢等3人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經移送士林地院民事庭後,以92 年度重訴字第120號判令邱清逢等3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確定 在案(見本院卷77-79頁)。士林地檢署依犯罪被害人保 護法規定,訴請邱清逢等3人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亦經士 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98號判令邱清逢等3人應連帶給付 補償金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73-76頁)。王國芳等4人、 士林地檢署進而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士林地院查封、拍賣邱 清逢所有系爭房地,經士林地院送請鑑價後,核定系爭房地 第一次拍賣底價為314萬4,000元,嗣由訴外人花芬嬌以217 萬7,000元拍定(見原審卷第80-90頁)。 ㈣邱清逢於所涉傷害致死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後,聲請士林地 檢署返還犯罪補償金,經士林地檢署以邱清逢並非陳李樺遭 人傷害致死案之真正犯罪行為人,同意返還犯罪補償金116 萬5,117元,並已經邱清逢領取在案(見原審卷一第330頁之 士林地檢署101年2月1日士檢朝公100聲他18261字第2636號 書函)。
㈤邱清逢所有系爭房地經士林地院囑託台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鑑定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即99年11月間之合理市價為373萬 1,183元(見原審卷二第66頁),高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 地之價值為第一次拍賣底價314萬4,000元。又上訴人若有系 爭公務員侵權行為,其因而導致邱清逢所有系爭房地遭法院 查封、拍賣而受之財產損失(扣除士林地檢署事後返還犯罪 補償金116萬5,117元)為197萬8,883元(計算式:3,144,00 0-1,165,117=1,978,883),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83頁筆錄);並因而使邱清逢名譽及信用權受有損害,若 上訴人依法應賠償邱清逢精神慰撫金,則兩造同意其金額為 150萬元(見本院卷四第105頁背面筆錄、第160頁書狀)。 ㈥邱清逢為13年1月20日出生(見原審卷一第356頁之戶籍謄本 ),自81年6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擔任草里分校值勤人 員,每月薪資為2萬1939元,邱清逢原有之系爭房地於99年1 1月間合理市價為373萬1,183元(見原審卷二第66頁),目
前並無財產資料(見原審卷一第357頁之服務證明書、第258 頁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㈦曾德榮於98年7月16日自殺身亡,留有遺書。本院卷二第237 頁打字版遺書內容,與本院卷二第238-243頁手寫版內容相 同(見本院卷四第106頁筆錄)。該遺書內容並經本院刑事 庭核對遺書內之署押,與曾德榮於邱清逢等3人傷害致死案 件作證筆錄及結文內之署押相符(見原審卷一第75頁背面判 決書第6-7行)。
㈧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11月28日以上訴人涉嫌假借職務 上之權力犯傷害陳李樺致死、教唆證人黃小玲及曾德榮虛偽 陳述、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24 2號),經士林地院刑事庭以101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無罪, 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102年度上訴字第2043號 判決駁回上訴,檢察官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581號判決以其上訴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不 相適合,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確定(見本院卷二第 273-291頁、卷三第133-175頁、第202-205頁。以下合稱上 訴人傷害致死案件;或分稱其案號)。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公務員侵權行為,致邱清逢受有 財產損害,且名譽及信用權亦受有侵害,邱清逢提起本件訴 訟後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依法承受訴訟,爰依民法 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財產及 非財產損失計397萬8,883元本息,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厥在於:上訴人有無違背職務 為系爭公務員侵權行為?茲就兩造上開爭執要點析述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 受其拘束(最高法院40年台上156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以上訴人涉嫌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犯傷害陳李 樺致死、教唆證人黃小玲及曾德榮虛偽陳述、公務員登載不 實等罪嫌提起公訴後,雖迭經士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67號 、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043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4581號判決無罪確定(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然刑 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對於本院並無拘束之效力,上訴人 有無違背職務為系爭公務員侵權行為,本院仍應本於調查證 據之結果依法認定之,先予敘明。
㈡經查:
⒈陳李樺死亡案發係由李坤地以電話向乾華派出所報案「酒 醉打架」,警局先指派擔任警員之上訴人到場處理,嗣邱 進益見陳李樺酒醉撒野、上訴人一人無法處理再至警局報
案後,又增派員警謝志光到場支援,有乾華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及陳敏和、謝志光之報告書各一件附於邱清 逢等3人傷害致死案卷內,業據本院調閱邱清逢等3人傷害 致死案件全卷{見士林地檢署90年度相字第699號相驗卷 (下稱相驗卷)第25-26頁、91年度偵字第1203號偵查卷 第37頁}查明,並有被上訴人提出陳敏和之報告書影本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6-257頁)。奉派至現場處理之 上訴人於邱清逢等3人傷害致死案件中證稱:上訴人獲報 酒醉鬧事,因離派出所很近,開車一分鐘後抵達現場,到 場見邱清逢在釣具店旁,也見到邱進益,但未看到曾榮圳 ,依邱清逢告知,見陳李樺坐在賣麵線攤位椅子上,現場 均收拾好,無凌亂現象,陳李樺已酒醉,問不出所以然, 邱清逢指稱遭陳李樺推打,並顯示身上多處傷情,上訴人 即要求陳李樺取出身分證件,並請他上車回派出所處理, 然陳李樺不願配合,亦不願上車,上訴人即與陳李樺及邱 清逢以步行同走往派出所等語(見調閱之士林地檢署91年 度偵字第1203號偵查卷第32頁訊問筆錄及士林地院91年度 訴字第375號刑事卷第62-64頁、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811 號刑事卷一第127頁審判筆錄),核與証人即經營領航者 鈞具店之報案人李坤地結証:邱清逢於案發當天至其店內 訴說遭陳李樺毆打,其即以電話向乾華派出所報案,約隔 二分鐘邱清逢之子邱進益騎乘機車至店門口,經詢問其父 得知其父遭陳李樺毆打,即氣憤要前去找陳李樺,邱清逢 隨即告誡邱進益稱已報案,警員馬上到,不要動手,當時 未見到曾榮圳等語(見調閱之士林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12 03號偵查卷第44-45頁調查筆錄、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811 號刑事卷一第153-154頁勘驗筆錄、本院98年度上更㈡字 第110號卷一第61頁正反面審判筆錄),大致相符。是上 訴人奉派到場處理時,邱清逢與陳李樺之毆打事件已然落 幕,洵堪認定。而依上訴人所出具之報告書及嗣後之結証 均僅稱有檢視邱清逢之傷情,然均未提及曾見陳李樺有何 傷情(見本院卷二第256-257頁之報告書,調閱之士林地 檢署91年度偵字第1203號偵查卷第32-33頁訊問筆錄、士 林地院91年度訴字第375號刑事案卷一第66頁審判筆錄、 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811號刑事卷一第127頁審判筆錄)。 而陳李樺事後經送急救無效死亡,依其病歷、相驗及解剖 資料、照片等顯示,陳李樺之顏面正中之前額、鼻尖、下 唇、下巴均有極為明顯之擦挫傷(見調閱之士林地檢署91 年度偵字第1203號偵查卷第53-58頁,相驗卷第43-58頁、 85-92頁、114-123頁),是陳李樺前揭顏面傷情要非上訴
人抵達現場處理前所肇致,否則,上訴人應無視若無睹而 未聞問,甚至全案均隻字未提之理。
⒉又觀曾德榮90年10月14日警詢筆錄及黃小玲90年10月12日 警詢筆錄,均無任何關於陳李樺遭邱進益、曾榮圳架住後 ,讓邱清逢毆打頭部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147-150頁、 第144-146頁)。而於第一現場擺設草仔粿攤位之邱清逢 配偶邱潘粉於邱清逢等3人傷害致死案件中證稱:其夫邱 清逢帶二、三個草仔粿到旁邊找朋友聊天,約卅分鐘左右 聽一旁賣麵線攤位處有吵架聲,後見陳李樺用手押著邱清 逢,二人都倒在地上,我見狀即前往阻止,將二人分開並 責怪陳李樺不應動手打年紀偌大之邱清逢,後陳李樺走回 賣麵線攤位,邱清逢則走到領航者鈞具店,當時沒發現他 們二人有受傷。之後見邱進益與曾榮圳來,一起到釣具店 找邱清逢,雖不知邱清逢等3人有無去找陳李樺理論,但 未見邱進益及曾榮圳架住陳李樺二手,任由邱清逢毆打之 事(見調閱之士林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1203號偵查卷第11 1-113頁調查筆錄);我在比較下面賣草仔粿,發生爭執 前段沒看到,後半段是陳李樺打邱清逢,邱清逢倒在地上 ,我拉邱清逢起來,邱清逢即到釣具店,我跟隨其後到釣 具店,一會兒後邱進益、曾榮圳才到釣具店,不久之後警 察也到來,警察來前,邱清逢等3人沒去找陳李樺(見調 閱之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811號刑事卷一第157-158頁勘驗 筆錄);另與邱清逢於麵線攤飲酒之許孝義(綽號怪手) 亦於邱清逢等3人傷害致死案件中証稱:本案是邱清逢遭 陳李樺推倒多次,造成邱清逢身上擦傷,邱清逢並未毆打 陳李樺(見調閱之相驗卷第12-13頁調查筆錄);陳李樺 酒醉推其及邱清逢,未見他們打架(見調閱之相驗卷第 103頁背面訊問筆錄);陳李樺經朋友機車載來時即已酒 醉,東倒西歪站不穩,到時把桌上的草仔粿撥到地上,邱 清逢責罵那是吃的,不應丟地上,即見陳李樺將邱清逢推 倒,並還要推別人,大家見其酒醉走避,其即前往告知陳 李樺家屬,其離開現場時,未見到邱進益或曾榮圳,陳李 樺太太到場時,救護車已離開(見調閱之士林地院91年度 訴字第375號刑事卷第121-123頁審判筆錄)。當日見陳李 樺把邱清逢的草仔粿撥掉到地上,兩個人就發生拉扯,沒 有什麼打架,我要把他們拉開,拉不開,我要抓陳李樺回 去,他不回去。邱清逢有跌在地上,陳李樺則未曾跌到地 上。警察來時要把陳李樺拖走也拖不走,我就去陳李樺家 找他老婆,他老婆來了以後就說他死了,離開時未見到邱 清逢的兒子或曾榮圳,警察到場前亦未見到陳李樺身上或
臉上有傷,我未到第二現場,在要回去現場半路就看到救 護車把他載走了。(見調閱之本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110 號刑事卷二第17頁正反面審判筆錄),核與陳李樺之妻王 國芳證稱:怪手來叫我時,我在做月子,我母親已經到現 場來回二趟了(見調閱之士林地院91年度訴字第375號刑 事卷第133頁訊問筆錄)相符。是邱潘粉、許孝義均未見 有曾榮圳與邱進益架住陳李樺予邱清逢毆打情事。而同於 現場麵線攤飲酒之游志榮(綽號掰腳)於邱清逢等3人傷 害致死案件中先後証稱:當天我與邱清逢、許孝義、曾德 榮等人在曾德榮之攤位上飲酒,陳李樺無故將我推倒,又 隨手將邱清逢所帶來擺在桌上草仔粿丟掉,引起邱清逢不 滿即當場責罵,陳李樺即先動手以拳頭毆打邱清逢,邱清 逢用雙手防護,並還打被害人頭部,二人就互毆起來。二 人互毆約二分鐘後,邱進益與曾榮圳騎機車到場,邱進益 問他父親發生何事,即見其生氣罵三字經後一起離去,至 於三人是否前去找被害人報復,我未親眼目賭,不敢亂講 (見調閱之士林地院91年度偵字第1203號偵查卷第96-98 頁調查筆錄)。陳李樺醉茫茫,到現場說不到二句話就翻 桌打人,並舉起塑膠椅子打邱清逢,陳李樺有推、丟邱清 逢,邱清逢倒向我,我坐旁邊椅子上也跌倒,邱清逢站起 來後,陳李樺又推,推了幾次無法計算,當時我跌坐在地 上,還需靠人攙扶,未看到邱清逢有無還手,只看他們二 人一直打到外面去。現場邱清逢被打,應該多少會還手吧 ,我在警局沒說邱清逢打陳李樺頭部那句話,是打架應該 二人會互相還手,至於邱清逢還手會打那裡我不清楚,陳 李樺壯得跟牛一樣,沒有倒下去。打完後邱清逢的兒子邱 進益和曾榮圳才趕過來,來時都已經打完了,有聽到邱進 益詢問發生什麼事及很生氣罵髒話,父親被打,這是難免 的,後我即回斜坡下自己攤位,沒有看到或聽到他們有吵 架或打架(見調閱之士林地院91年度訴字第375號刑事卷 第125-132頁審判筆錄)。是依游志榮前開証述,邱清逢 係遭陳李樺毆打,游志榮亦未見邱清逢有毆打陳李樺頭部 ,僅係依常理推測邱清逢被打應該會還手,以及未曾看見 曾榮圳與邱進益二人架住陳李樺讓邱清逢毆打之情。 ⒊又邱清逢為13年1月20日出生(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而陳李樺係61年8月5日出生(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㈥)。是兩人於90年10月10日發生口角、衝突時,邱清逢 已係77歲古稀之人,而陳李樺則正值29歲青年,邱清逢於 與陳李樺口角、衝突過程縱有回手,要無造成陳李樺顱內 硬膜下出血而死亡之嚴重程度,否則,奉派至現場處理之
上訴人,要無於所出具之報告書及嗣後之結証,均僅說明 邱清逢當時受傷之情形,而無隻字片語提及曾見陳李樺有 何傷情之理。且邱清逢於毆打過程係處於挨打、防守之局 面,甚或多次被陳李樺推踹倒地,嗣因不甘受毆打,而走 至附近之領航者釣具店向李坤地訴說被陳李樺毆打,並透 過李坤地以電話報警後,邱進益始騎乘機車前來,得知其 父遭陳李樺毆打,雖有氣憤,但邱清逢隨即告誡邱進益稱 已報案,警員馬上到,不要動手等語,詳如前述。是邱清 逢應無於報警前聯合邱進益、曾榮圳架住陳李樺後毆打其 頭部情形,否則,邱清逢既以毆打陳李樺之私人方式討回 顏面,衡情,應無又積極透過李坤地報案以尋求警察甚或 司法機關介入之必要;又邱清逢甫透過李坤地報警處理, 並告誡邱進益不可動手等語,自無又聯合邱進益、曾榮圳 共同毆打陳李樺之理,且參照上訴人於邱清逢等3人傷害 致死案件中證述:「報案時我馬上到現場,相隔應該不會 差一分鐘,因為離派出所很近。」等語(見調閱之士林地 院91年度訴字第375號刑事卷第62頁訊問筆錄),可知上 訴人在李坤地報案後,瞬即奉派抵達現場處理,邱清逢等 3人自無從於此剎那間聯合共同毆打陳李樺之可能。據此 ,被上訴人主張邱清逢並無聯合邱進益、曾榮圳,由邱進 益、曾榮圳架住陳李樺後,任由邱清逢毆打陳李樺之頭部 ,或其他毆打陳李樺致死情形等語,應屬可採。且邱清逢 等3人傷害致死案件,邱進益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經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不受理確定;而邱清逢、 曾榮圳則經本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110號判決被訴傷害致 死部分無罪、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見上 開兩造不爭執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由此益見,被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洵屬可採。上訴人抗辯邱進益、曾榮圳確 有架住陳李樺,任由邱清逢毆打陳李樺之頭部等語(見本 院卷四第133至150頁書狀),並不足採。 ㈢曾德榮90年10月14日警詢筆錄及黃小玲90年10月12日警詢筆 錄(見原審卷一第147-150頁、第144-146頁),均無任何關 於陳李樺遭邱進益、曾榮圳架住後,讓邱清逢毆打頭部之證 述,核與本院前揭認定邱清逢並無聯合邱進益、曾榮圳,由 邱進益、曾榮圳架住陳李樺後任由邱清逢毆打陳李樺頭部, 或其他毆打陳李樺致死情形相符。至於曾德榮於90年10月15 日、16日經上訴人詢問後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以及黃小玲於 90年10月16日經上訴人詢問後製作之警詢筆錄(見原審卷一 第151-155頁、第156-157頁、第159-16 4頁),幡然改口稱 目睹曾榮圳與邱進益架住陳李樺後,讓邱清逢毆打陳李樺頭
部等語,非但與曾德榮、黃小玲先前之警詢筆錄內容迥然不 同,且與在場親見親聞之邱潘粉、許孝義、游志榮等人於邱 清逢等3人傷害致死案件中均一致證述未見有曾榮圳與邱進 益架住陳李樺讓邱清逢毆打陳李樺頭部情事(詳如前述), 大相逕庭,已非無疑。又曾德榮、黃小玲嗣於邱清逢等3人 傷害致死案件之偵查、審理程序中,雖仍有提及曾榮圳與邱 進益架住陳李樺後讓邱清逢毆打陳李樺之頭部情節(見原審 卷一第165-239頁),然黃小玲於士林地院刑事庭亦證述: 「(問:那麼你如何知道是要勸架或拉住給逢打?)因為當 時已經打得很嚴重了,我看到逢頭上都流血,就有人勸架拉 開」,警訊筆錄稱「有二不知名男子架住陳李樺讓邱清逢打 陳李樺頭部多下」是警察寫的,我當時跟警察說拉開後,邱 清逢又跑過去打陳李樺,我不能確定拉住陳李樺是故意讓邱 清逢打還是勸架的人把陳李樺架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85、 186頁筆錄),已明示其90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記載「曾榮 圳與邱進益架住陳李樺後,讓邱清逢毆打陳李樺之頭部」等 文字,要與其真實之見聞不符。而本院刑事庭於92年4月9日 審理時命邱清逢等3人與曾德榮對質,曾德榮雖證稱當時邱 進益穿著一件鮮豔的大花長外套,曾榮圳穿著一件黑色的衣 服(見原審卷一第205頁筆錄),欲以此證明其並未看錯, 然經詢問其是否願意接受測謊時,則稱:「我是證人,我要 上班,拒絕接受測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0頁),斷然 拒絕測謊;嗣本院刑事庭於92年6月25日審理時更證稱:「 (問:陳李樺有無被其他三人架打?)沒有」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225頁筆錄),與其90年10月15日、16日警詢筆錄內 容互有出入;繼又於本院刑事庭92年7月23日審理期間提及 「我不敢講,(法官追問為何不敢講)這樣會牽涉到警察」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9頁),亦隱晦透露90年10月15日、 16日警詢筆錄內容與其見聞有所差異,並有因害怕牽涉警察 而不敢吐實之難言之隱。嗣本院刑事庭為釐清曾德榮提及「 會牽涉到警察」一語之真意,傳喚曾德榮於98年3月19日、9 8年6月3日出庭作證,曾德榮均未出庭作證(見調閱之本院 98年度上更㈡字第110號刑事卷一第57、154頁報到單),本 院刑事庭再傳喚曾德榮於98年7月22日出庭作證時,曾德榮 竟於審理期日前之98年7月16日自殺身亡並留下遺書(見上 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其內記載:「法官大人:這是我的 自白書,以上所言句句事實,當天的事實是這樣,我們一桌 共有怪手(按:指許孝義)和阿不拉(按:指游志榮),我 不知這兩位的真名,和邱清逢老先生在喝維士比,當時死者 (按:指陳李樺)被人載來和邱清逢吵架,當時邱清逢用話
刺激他,說了一句你出國比賽得第一名很臭屁,死者馬上翻 臉打了起來,兩人打的很厲害,大部分都是邱清逢被打,後 來警察到來,就是叫阿和(按:指上訴人)的警員一到就打 了很大力死者一個耳光,就把他拉走要回去派出所,走沒多 遠就是陳屍地點(按:指第二現場),他們就又打了起來, 當時我在收攤,邱清逢又走回來說他們在前面又打了起來, 死者被叫阿和的警員打,又過肩摔倒在地,當時死者昏了過 去,阿和警員當時有幫死者做急救,可是就是救不起來,就 叫救護車送去醫院,以上所言句句實言。以上所言句句事實 ,當時有很多人看到,只是沒有人敢站出來作證,在我收完 攤時我和阿不拉去野柳釣魚,回到家時我父母有警員找上門 ,我就又開車到當地的派出所,才知道打死人的事情,我在 派出所作筆錄都是到現場叫阿和的警員一直叫我,要叫我給 他一個交代,可是人是你和他們打死的,我把前面的事情講 的一清二楚,可是他不放過我,一直叫我要編個理由給他, 我說筆錄不能亂講,他硬把我留在派出所到隔天,我實在很 累,警員阿和說他要叫人咬我,把我害死,可是我又不敢說 人是你和他們打死的,又不敢承認,硬叫我編理由說是邱清 逢和他兒子和朋友打的,才肯放我回去,這個警員實在太可 惡了,人是他和他們打死的,硬叫我說謊,邱清逢都是被打 的,大部分邱清逢是無辜的,這個警員筆錄做完就請我去富 基漁港喝酒又拿了貳仟元給我,後來隔天我把貳仟元拿回去 還他,法官大人請明察秋毫,不要官官相護,只怪我太沒膽 量把警員打人的事說出來,這些話都是句句實在,人之將死 其言也善,今天我以死明志。曾德榮絕筆」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37頁、第238-243頁),已明白表示其90年10月15日、 16日之警詢筆錄,提及邱進益與曾榮圳共同架住陳李樺後, 讓邱清逢毆打陳李樺之頭部等文字,係受上訴人脅迫、教唆 所為,與事實不符。嗣黃小玲於本院刑事庭98年7月22日審 理時亦結證稱:陳李樺與邱清逢起口角後打起來,二人以拳 頭揮來揮去,不知打那個位置,我即與我先生(按:黃小玲 指其事後與曾德榮結婚,故稱曾德榮為先生)將他們二人分 開,當場打得很亂,我讓陳李樺坐在椅子上,沒多久警察( 按:指上訴人)來了,警察叫陳李樺把身分証拿出來,陳李 樺因為酒醉不願意拿,警察就用力打他一個耳光,並把他帶 走,沒多久就有人說陳李樺死亡了。邱清逢與陳李樺毆打後 ,沒看到陳李樺有傷或流血,也無聽到陳李樺喊那裡疼痛, 當時還活跳跳的,打架過程無人架著陳李樺,也沒有其他人 加入,只有我與我先生把他們二個分開。是作筆錄警察(按 :指上訴人)說要供二個人出來,才讓我先生無罪,警察只
帶陳李樺(步行),我與先生在收拾,我先生為這件事自殺 ,想要還邱清逢清白。事後我與先生在偵查與審理程序中就 照著在警察局作的說,我先生不敢講,也叫我不要說,在最 後一次開庭{高院卷二第37頁(即本院刑事庭92年7月23日 筆錄,見原審卷一第239頁)},我先生有把真相說出來( 見本院卷二第244-251頁筆錄)等語;黃小玲繼於上訴人傷 害致死案件100年9月8日偵查中證述:「(問:陳李樺死亡 後,你們曾去製作過筆錄?)是。」、「(問:製作筆錄時 ,是否有警察要你們照他的意思說?)是,就是當時製作筆 錄的警察(按:指上訴人),是警察帶走陳李樺之後,後來 陳李樺才死亡的,並非死在我們的攤位,當我們製作筆錄時 ,製作筆錄的警察對曾德榮說,大家都說陳李樺是被曾德榮 打死,要曾德榮供出2個人自己才會沒事,後來曾德榮因為 誣賴了2個人,自己也過意不去,才會自殺。」、「(問: 所以你在警局、地檢署、法院所述內容都是警察逼你們說的 ?)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2-253頁);黃小玲又於 士林地院受理上訴人傷害致死案件於101年7月19日審理時證 述:「那麼久了,我也忘記了,我先生曾德榮的遺書上面有 提到這件事情。」、「案發當天,從頭到尾都是陳李樺與賣 草仔粿的老闆(按:指邱清逢)先口角後來打架,後來警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