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436號
TPSM,90,台上,436,200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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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八三五、二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持搜索票至上訴人住處搜索之後,即對上訴人刑求逼供,當天製作之警訊筆錄內容不實,嗣上訴人被羈押於看守所,該分局警員又於三月二十七日借提再度刑求,上訴人向檢察官提出申訴,檢察官竟說不承認就由警方一直借提等語,踐踏上訴人之權益,於法有違。㈡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四月十三日轉由新竹市警察局刑警隊借提偵訊,訊問過程極為守法,上訴人遂坦承所犯之案件,決心接受司法審判,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之事實,已敘明係依憑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四月一日、四月十三日警訊時,暨於檢察官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被害人李玉萍、丘如君、王信琪高清波馮濤、關則達、楊燕敏、杜明忠、韋柚柑、陳玲玲、李憲康、王河華洪杏林何瑞珍溫林秀琴吳銀妹、郭偉東、謝林焜、劉志偉、洪建發李思娟陳金春、劉張長妹趙勤孝林孝儒、葉美貞、陳佳靖王慧蓉、陳良驥、余勳銘、麥逢秋之證言,附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及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為其所憑之證據。並說明上訴人因無工作,故以竊盜為常業,恃以為生,已據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警訊時自承在卷。至上訴人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製作之警訊筆錄,經查並非出於上訴人之任意供述,自不能採為證據。又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四月一日、四月十三日警訊未遭刑求,所言實在等語,並於第一審及原審先後供承竊盜多次不諱,核與李玉萍等被害人證述失竊情節相符,上訴人於原審雖否認原判決附表編號四、十九、二九、三三之竊盜犯行,但被害人王慧蓉、陳良驥、余勳銘、麥逢秋均證述確有失竊情事,且警方至上訴人住處搜索時,亦起獲各該被害人失竊之物品,經其等立據具領無訛,因認上訴人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製作之警訊筆錄,原審已說明並非出於上訴人之任意供述,而摒棄不採,上訴人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之警訊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原判決已論述甚詳,上訴人於原審僅謂警訊時被刑求,並未提及檢察官曾說不承認就由警方一直借提,上訴意旨第一點,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個人說詞,謂權益遭到踐踏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又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始符合自首之要件,此觀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即明。卷查本件係警方發現上訴人涉有竊盜罪嫌,向檢



察官聲請搜索票至新竹市○○路一八七號上訴人住處搜索,查扣一百十七件財物,有記載「搜索竊盜案相關物證」之搜索票、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附卷可稽。上訴人在其竊盜犯行被警方發覺之後,始於警方借提訊問時另供出常業竊盜犯行中之一部分事實,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上訴意旨第二點,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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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