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民上字,104年度,50號
TPHM,104,附民上,50,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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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蘇文輝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饒奇揚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即原告不
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判決(104年度審附民字第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供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被告饒奇揚刑事詐欺部分,已經原審以103年度 審易字第2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且被告饒奇揚 在原審審理時,自稱有替「陳經理」之詐騙集團首腦做事, 並收取原告蘇文輝之郵局存摺及提款卡。綜上,被告顯然早 已知悉陳經理亦屬詐騙集團,為其自身之利益,而為損人害 己之罪行。爰依法對於被告進行求償一切損害等語。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 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若果提起而經法院認 為不合法予以駁回,雖經合法上訴,上級法院亦無從為實體 上之審判,此與合法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合法上訴,而 法院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審判且可為實體上之審判者,迥不 相同。是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 為原告之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予 以駁回,原告合法提起上訴,上級法院刑事庭應認上訴為無 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95號裁判



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所據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717號被告詐欺等案件之 刑事本案,業經原審於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4 年3月31日宣判,該案因未據被告及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 起上訴而於104年4月27日判決確定,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 表、原審之簡式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24-2 9頁)。上訴人於104年5月22日始具狀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此有該起訴狀上經原審所蓋之收狀戳記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頁)。是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時,並無 刑事訴訟存在,原審駁回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即無不 當,其遽以提起本件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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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