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東翰
屠純正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乾隆
邱乾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030 號、
第30265 號、第30478 號、97年度偵字第8971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邱乾隆與邱乾濰被訴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交付賄賂,吳東翰被訴於同日收受賄賂與包庇賭博;㈡邱乾隆被訴於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交付賄賂,吳東翰被訴於同日收受賄賂與包庇賭博;㈢邱乾隆與邱乾濰被訴交付賄賂予屠純正,屠純正被訴收受賄賂與湮滅證據;及其等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吳東翰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邱乾隆、邱乾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吳東翰、邱乾隆被訴上開第一項㈡部分;屠純正、邱乾隆、邱乾濰被訴上開第一項㈢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吳東翰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現升格改 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以下均以改制 前之名稱記載)之管區警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人員。邱乾隆、吳嘉恩 、陳仕韋等自民國94年間某日起,共同出資於桃園縣蘆竹鄉 (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下稱蘆竹區)南山路1 段25號1 樓開設「電通娃娃城」(招牌名稱為「電通市娃娃城」,別 稱「電通店」,下稱電通娃娃城),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於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賭博把玩而為營利,
由陳仕韋擔任店長,邱乾濰(邱乾隆胞兄)則於95年8 月間 入股參與經營。電通娃娃城因屢經警方臨檢,經營受阻,邱 乾隆、邱乾濰、陳仕韋等股東均非公務員,為求營業順利, 竟萌生打點所在轄區警員之念。自95年間起,推由陳仕韋出 面多次邀約管區警員吳東翰見面餐敘,期能建立友好關係。 嗣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及 交付賄賂(下稱行賄)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仕韋於96年9 月 1 日凌晨零時38分,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吳東翰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見面地點。嗣在蘆 竹區新南路「R&B 」餐廳,陳仕韋代表電通娃娃城股東向吳 東翰行賄交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並達成吳東翰不主動 查緝電通娃娃城,且日後對於警方臨檢勤務將予通風報信之 默契。吳東翰當場收受賄賂後,除對電通娃娃城之不法營業 不予主動查緝外,竟於96年11月1 日上午6 時許,受指示前 往大園分局集合時並獲知當日將支援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 新小組執行專案勤務後,心知取締色情及違法經營之賭博性 電子遊戲場業為督察室下轄維新小組之主要業務,推測有可 能要臨檢或取締違法經營之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為免電通 娃娃城遭受查緝,竟於同日上午6 時4 分許,該次勤務執行 前,以其上開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休息了」等語至陳仕韋上 開行動電話,以此方式向陳仕韋通風報信。陳仕韋接獲簡訊 後,立即將此訊息電告當時擔任店長之邱乾隆,邱乾隆聞訊 後即決定暫停營業(當日上午9 、10時許,吳東翰前往執行 勤務現場,始知該次勤務係為取締砂石業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吳嘉恩、陳仕韋、李彧、莊志豪被訴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確 定;吳世傑、邱乾隆及邱乾濰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經原 審判處罪刑後,邱乾隆、邱乾濰就此提起上訴,嗣經撤回上 訴而告確定(本院上訴卷第191 、192 頁;邱乾隆該部分罪 刑已執行完畢,邱乾濰因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吳世傑部 分則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966 號判決罪刑確定。又吳 東翰、邱乾隆、邱乾濰就附表一編號1 、3 、4 部分,經本 院101 年度上更㈠字第161 號撤銷第一審有罪判決改判無罪 ,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375 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 而告確定;屠純正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則經本院以100 年度 上訴字第966 號判決無罪確定。以上均非本次更審之審理範 圍。
二、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有關係之 部分」,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 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而言 。而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 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 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 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 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 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 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 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此情形,法院 既認被告被訴之各罪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其間不生上揭所謂之上訴不可分關係,則被告僅就其中有罪 部分提起上訴,自無從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認其對有罪部 分之上訴效力及於應另諭知無罪部分(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記載:邱乾濰基 於行求、交付賄賂之犯意,於95年7 月間由陳仕韋出面向吳 東翰行賄之犯行部分(經原判決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見原判決第79頁第12至30行)以及原判決理由欄就邱乾隆 、邱乾濰所論關於教唆縱放人犯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見原 判決第80頁倒數第4 行至第82頁第5 行),經參以原審就邱 乾濰經論罪科刑之15次行賄吳東翰部分,均為分論併罰,顯 然各次行賄犯行係屬數罪併罰關係;邱乾隆、邱乾濰教唆縱 放人犯部分亦與行賄屠純正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上開 部分均與原審判處其等有罪且經各該被告上訴之部分無單一 性不可分關係,自非上訴效力所及,亦非本院審理範圍。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有罪部 分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以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本院重上更二卷〈下稱本
院卷〉第91至100 頁),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東翰固不否認其係電通娃娃城賭博電玩 店所在處所之管區警員,及與陳仕韋多次在餐廳見面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 ,辯稱:邱乾隆、邱乾濰、吳嘉恩等人對於所稱伊有收賄乙 節,均聽聞自陳仕韋,且僅知有打點管區或「土地公」,並 不知確切送錢之對象,當非親自見聞之證述;陳仕韋經檢察 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原審對其行賄部分諭知免刑,自應 有更高程度補強證據之要求;傳送「休息了」簡訊給陳仕韋 ,係要規勸結束營業,陳仕韋依個人主觀想法認伊係通知查 緝勤務,無足為據云云。上訴人即被告邱乾隆、邱乾濰均不 否認其等係電通娃娃城賭博電玩店股東,且曾經由陳仕韋打 點警察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行賄吳東翰之犯行,辯稱: 不知陳仕韋報表上之「餐費」支出是行賄吳東翰,所有款項 均由陳仕韋經手,並未目睹行賄經過云云。
三、查電通娃娃城違法經營賭博電玩,邱乾隆、吳嘉恩、陳仕韋 為原始出資股東,邱乾濰於95年8 月間入股等情,為吳東翰 、邱乾隆、邱乾濰所不否認,且經吳嘉恩、陳仕韋、莊志豪 、李彧、黃宇婕、謝文明、李震瑞、陳嘉勛、王秋發、張文 生、蔡鴻洋、簡珮茹、楊仕安、王自民、巫建淳、楊仁輝證 述在卷,並有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實施臨檢紀錄表、桃園縣 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現場紀錄表、招牌及店內現場照片、 營利事業登記證、代保管條、電動玩具保管清單、暫存保管 條、暫存保管單、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在卷可稽(第29030 號偵查卷一第8 、16、17、20至23、 25至29、40至46、48、58至64、74至83、86至89、94、101 至107 、112 、113 頁,第57號聲搜卷第95至103 、114 至 117 頁),應堪認定。又電通娃娃城所在地為桃園市○○區 ○○村○○路0 段00號1 樓,有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刑事陳 報單在卷可稽(第29030 號偵查卷一第7 頁),而吳東翰於 93年間起即擔任蘆竹分駐所警員,勤務轄區即為電通娃娃城 所在之桃園縣蘆竹鄉瓦窯村一節,亦據吳東翰供承在卷(第 29030 號偵查卷一第206 、217 頁)。則吳東翰對於轄內違 法電子遊戲場業、賭博場所負有臨檢、查緝之職務,亦堪認 定。
四、邱乾隆、邱乾濰、吳東翰雖執前詞否認行賄、收賄等犯行, 然有下列證據可資為憑:
㈠陳仕韋證稱:伊是電通娃娃城股東兼店長,以給錢之方式幫 店裡做公關,給錢對象是管區警察;邱乾隆擔任電通娃娃城
店長時,邱乾隆拿現金給伊轉交吳東翰;交給吳東翰的錢, 分紅時伊會拿會計帳冊給股東看,伊也有跟股東吳嘉恩、邱 乾隆、邱乾濰口頭報告電通娃娃城有付錢給管區;雖未告知 股東收錢的管區是吳東翰,但股東間平常有用管區、土地公 來稱呼吳東翰等語(第29030 號偵查卷一第146 頁背面、 148 頁背面、149 、168 、169 頁,第29030 號偵查卷二第 20頁背面、21、27、28頁、原審卷一第171 至175 、178 頁 )。
㈡吳嘉恩證稱:電通娃娃城的股東有伊、陳仕韋、邱乾隆,後 來邱乾濰入股,店裡有編列「餐費」作為交際之用,「餐費 」由擔任店長的陳仕韋支領,陳仕韋還會跟股東口頭說明有 行賄管區這件事,股東4 人不只知道,而且也是同意的等語 (第30265 號偵查卷第14頁、原審卷二第66、67頁)。 ㈢邱乾隆供稱:陳仕韋有告知股東說要拿錢給管區做公關,陳 仕韋製作之財務報表中記載「餐費」的項目,就是指打點警 察的費用等語(第29030 號偵查卷一第180 頁背面、199 頁 、第29030 號偵查卷二第2 頁背面)。
㈣邱乾濰供稱:伊入股電通娃娃城時,知道該店係經營賭博性 電動玩具,當時是由陳仕韋負責經營,後來才由伊弟邱乾隆 接手經營,經營電通娃娃城期間,陳仕韋有向伊提過要打點 土地公,土地公的意思就是警察,這些錢該店會以「餐費」 的名義入帳,實際負責經營的陳仕韋、邱乾隆清楚打點的金 額與詳情等語(第29030 號偵查卷一第248 頁背面、254 頁 )。
㈤承上可見,電通娃娃城股東均知該店因經營賭博性電玩,會 由陳仕韋向管區員警行賄,行賄金額通常會以「餐費」名義 入帳。又吳東翰之勤務轄區即為電通娃娃城所在地之桃園縣 蘆竹鄉瓦窯村一節,已如前述,足見吳嘉恩、陳仕韋、邱乾 隆、邱乾濰所指彼等所經營電通娃娃城之行賄對象即為管區 警員,陳仕韋更直指其人為吳東翰,即非空穴來風,為有實 據。
㈥陳仕韋於96年9 月1 日凌晨零時38分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吳東翰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等對 話內容如下:
吳東翰:喂!
陳仕韋:喂!吳大哥,有空嗎?
吳東翰:有啊。
陳仕韋:現在要跟你約在哪裡?
吳東翰:現在在哪裡?
陳仕韋:在桃園啊。
吳東翰:那…
陳仕韋:光明國中那裡哦?
吳東翰:那邊不好,新南路那個R&B 好了。
陳仕韋:新南路R&B ,上次那邊哦?
陳仕韋:沒有,沒有,上次那個叫做…
陳仕韋:R&B 是上次沒開的那間哦?
吳東翰:對,對,我們去那間了。
陳仕韋:好。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第29030 號偵查卷一第94、 157 、158 頁),陳仕韋、吳東翰亦坦承此為其等對話內容 ;佐以陳仕韋證稱:伊打電話給吳東翰,約吳東翰至光明國 中見面,吳東翰叫伊改到新南路的R&B 見面,目的就是要拿 錢給吳東翰等語(同上卷第171 頁)。足見陳仕韋證稱其於 96年9 月1 日與吳東翰相約於R&B PUB 見面後行賄之事,信 而有徵。
㈦吳東翰於上開時地收受賄賂後,於96年10月31日獲知縣警察 局督察室維新小組將於翌日執行臨時勤務,推測將可能臨檢 或取締違法經營之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為免電通娃娃城遭 受查緝,竟於翌日(11月1 日)上午6 時4 分許,該次勤務 執行前,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休息了」等語 至陳仕韋,陳仕韋獲悉後立即致電告知邱乾隆此一訊息,邱 乾隆聞訊後決定暫停營業等情,有監聽所得該簡訊譯文可憑 (第29030 號偵查卷二第第101 頁),吳東翰亦坦承有於上 開時間傳送簡訊予陳仕韋稱「休息了」之事(第29030 號偵 查卷二第95至97頁)。另自陳仕韋供稱:96年11月1 日吳東 翰有傳簡訊跟伊說「休息了」,意思就是說要抓電通店,雖 然伊已經退股,但知道邱乾隆還在做,伊就通知邱乾隆一聲 ,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伊於96年11月1 日上午6 時21分與邱 乾隆之對話內容都實在等語(第29030 號偵查卷一第169 頁 );及邱乾隆供稱:96年11月1 日伊接到陳仕韋通知電通娃 娃城不要營業之訊息,伊認為陳仕韋也是有收到通知,所以 決定將電通娃娃城暫停營業等語(偵字第29030 號卷第一第 180 、202 、203 頁)。足見吳東翰於上開時地收受賄款後 ,除未主動查緝電通娃娃城外,復主動於96年11月1 日上午 傳送簡訊「休息了」給陳仕韋,目的是要將警方當天可能會 查緝賭博電玩之訊息事前通報予電通娃娃城。
㈧吳東翰雖辯稱:伊係因於上班途中見電通娃娃城招牌半亮、 門還半開,因此主動規勸陳仕韋趕快將店關掉,不要再開云 云。然查:
1.吳東翰於96年10月31日被通知於翌日上午執行勤務等情,有
96年10月31日晚間10時5 分蘆竹分駐所去電吳東翰之對話內 容可佐(第57號聲搜卷第41、42頁):
吳東翰:喂!
蘆竹分駐所:東翰學長嗎?
吳東翰:對,幹嘛?
蘆竹分駐所:明天6 點以前到分局,要著正式公式勤務裝備 。
吳東翰:幹嘛?
蘆竹分駐所:我不知道,這是副座說的。
吳東翰:6 點以前要到分局?
蘆竹分駐所:對,6 點準時到。
⒉吳東翰供稱:96年11月1 日當天早上6 時至12時,有配合警 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執行取締砂石場的勤務,10月31日分駐 所的同事有先通知11月1 日早上6 時到分局集合,這算是機 密性質的勤務,記得到執行現場時,已是當天9 時至10時左 右,該時才知道要執行取締砂石場勤務;警察局督察室內有 一個維新小組,該小組的主要業務是取締色情及賭博電玩, 當天為何是取締砂石場的勤務伊也不清楚(第29030 號偵查 卷一第218 頁);11月1 日差不多5 時40分左右到蘆竹分駐 所領裝備,6 時左右到分局集合,分局的組長告知伊要到桃 園縣警局執行督察室的勤務等語(第29030 號偵查卷二第95 頁);參以:吳東翰當日確有支援縣警局督察室執行取締砂 石場勤務,該勤務屬機密性質,勤務時間自96年11月1 日6 時起至同日12時止,執勤人員於當日6 時30分至縣警局待命 ,因人數眾多,僅由各組帶班人員於6 時30分在2 樓會議室 參加勤前教育,出勤後帶班人員始告知其餘成員勤務內容及 執行目標,縣警局於勤務時間前一日(10月31日)20時至24 時間通知各支援單位編排勤務,惟通報內容僅告知支援督察 室偵辦案件,未告知勤務內容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102 年10月3 日桃警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相關資料在卷 可考(本院上更一卷〈下稱更一卷〉一第219 至227 頁)。 足認吳東翰於96年10月31日22時5 分許僅係經蘆竹分駐所人 員通知翌日有勤務須配合執行,嗣於翌日(11月1 日)6 時 許,被告知當日係支援督察室業務,乃推測勤務內容有可能 係取締違法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即傳送簡訊予陳仕韋 ,嗣於同日9 、10時許到達執行現場,吳東翰始知悉係執行 取締砂石場勤務,而與取締違法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無 關。
⒊吳東翰經質以無論從其住家或蘆竹分駐所出發到大園分局集 合,均不會經過電通娃娃城所在位置,為何稱上班時有經過
該店時,竟答以:那天上班的路程伊忘記了等語(第29030 號偵查卷二第96頁),則其自稱傳送簡訊動機之真實性,已 非無疑。再經詢以若僅是想叫陳仕韋趕快停止營業,為何不 在當日上午5 至6 時許經過該店時,即打電話告訴陳仕韋, 而要在到達大園分局集合並知悉將支援縣警局督察室勤務之 當下,才以傳簡訊「休息了」的方式告知,吳東翰則答稱: 就是剛好在6 時4 分才有空傳簡訊等語(第29030 號偵查卷 二第96、97頁),亦不否認係至大園分局集合而知悉將支援 者為縣警局督察室之勤務後,始行傳送簡訊,更見其本意即 在通風報信。足見吳東翰當時傳送簡訊之目的係在警告陳仕 韋當日警方可能有查緝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之行動,至為灼 然。吳東翰此部分辯解,殊難採信。
⒋又陳仕韋於接獲簡訊後,旋於同日上午6 時21分以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邱乾隆稱: 邱乾隆:怎樣?
陳仕韋:電通這兩天要休息。
邱乾隆:這兩天要休息哦?
陳仕韋:電通這兩天先休息。
邱乾隆:啥?
陳仕韋:我說電通啊,這兩天要休息。
邱乾隆:這兩天要休息喔?好啊,他說今天開始還是怎樣? 陳仕韋:我不知道,我剛知道而已。
邱乾隆:這樣喔,好啦,這樣我知道。
陳仕韋:好。
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第58號聲搜卷第29頁);參以陳 仕韋、邱乾隆前揭證詞,足見陳仕韋於96年10、11月間,雖 已非電通娃娃城店長,然與吳東翰已因多次接觸而建立關係 ,更於96年9 月1 日當面交付賄賂,吳東翰於96年11月1 日 上午6 時許經告知當日勤務係支援桃園縣政府督察室之勤務 ,心想取締色情及違法經營之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為督察室 下轄維新小組之主要業務,推測警方將有可能臨檢或取締違 法經營之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立即將第一手消息轉知其相 熟之陳仕韋,提醒電通娃娃城暫歇營業。陳仕韋獲知後,即 行告知時任電通娃娃城店長職務之邱乾隆,邱乾隆因之斷然 決定暫停營業2 日。就吳東翰所傳簡訊僅寥寥「休息了」3 字,陳仕韋即行明瞭其中意義為何,並立即轉告邱乾隆,且 陳仕韋僅向邱乾隆告知「電通這兩天要休息」數語,尚未透 露消息來源,邱乾隆即立時反應「好啊,他說今天開始還是 怎樣?」等語,顯見吳東翰僅需「休息了」3 字,陳仕韋已 知其意,於轉知邱乾隆時,亦無須多言,邱乾隆即可領會其
來源,其等對於交談之訊息,均有相當程度之默契,顯就其 意涵及方式曾有所溝通;而陳仕韋及電通娃娃城股東對於吳 東翰提供之資訊,當下斷定有暫時歇店之必要,更見其等於 行賄、收賄當下已達成吳東翰不主動查緝電通娃娃城,且日 後對於警方臨檢勤務將予通風報信之默契。
㈨邱乾隆、邱乾隆雖均改口辯稱對陳仕韋行賄吳東翰之事不知 情云云,然電通娃娃城由陳仕韋出面行賄吳東翰之事實,業 據陳仕韋證述如前,邱乾隆、邱乾濰亦均不否認陳仕韋曾告 以行賄管區警員之事實。是以邱乾隆、邱乾濰、陳仕韋對於 行賄管區警員一事,當係知之甚詳,而有犯意聯絡甚明。 ㈩吳東翰雖質以陳仕韋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原審對 陳仕韋行賄部分諭知免刑,不能單憑其所為指證而為認定, 應有更高程度補強證據之要求云云。然查:
⒈對向犯因具有相互對立之兩方,通常刑度差異相當大(例如 收受賄賂與交付賄賂罪),且立法者通常又設有自首或自白 得減免其刑之寬典,偵查機關乃利用此擁有依法談判的籌碼 ,經常出現捨小抓大,利用犯行較輕微一方之指證,以破獲 另一方之偵查手段。也因有此誘因,故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 利於被告(對向犯之他方)之陳述,在本質上即已存有較大 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六條第二項規定之同一法理,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 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此之所謂補強證據,就其質而言, 係指如何之證據,得為補強證據,亦即補強證據之適格問題 ;若從其數量言,則指補強證據補充性之問題,亦稱充分性 ,即如何依補強證據,使供述證據之證明力臻於完整正確之 謂。前者應從一般之證據能力求其解決,為法律所規範;後 者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至於該等 證據應為如何之評價,實務向採「綜合判斷」說,不得割裂 評價;亦即,祇要補強證據資料非與認定犯罪事實毫無關連 或竟相衲鑿而不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者外,即使就單一之證 據為觀察,均尚不足以形成正確心證,但如該等證據與對向 犯所為之供述證據,具有互補性與關連性,自應就全部之證 據資料,相互印證,為綜合之觀察判斷,茍在經驗法則上得 以佐證其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為真實者,即屬充足,並不以構 成要件事實之全部獲得補強為必要。
⒉本案除陳仕韋之證述外,復有吳嘉恩、邱乾隆、邱乾濰之供 述互為補強,且吳東翰於收受賄賂後,確未主動查緝電通娃 娃城,甚且於獲悉警方可能查緝賭博電玩業者時,立即向陳 仕韋通風報信。綜合前開證據觀之,吳東翰若非為違背職務 而不予查緝,並使違法經營之電通娃娃城事前知悉警方查緝
活動而收受賄賂,要已尋無他故,足資佐證其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收受賄賂之事實。
綜上,邱乾隆、邱乾濰、陳仕韋共同行賄吳東翰,吳東翰收 受賄賂等事證均臻明確。其等所辯,無非卸飾之詞,均不足 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部分:
㈠吳東翰、邱乾隆、邱乾濰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12條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0 年7 月1 日生效。該 條例第11條第2 項增列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求賄賂之罪 ,故將該條原第3 項「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2 項之 罪者,亦同」、第4 項「犯前3 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移列為第4 、第5項,並配合項次之修正;第12條亦因前揭第11條增列 第2項配合修正,原第2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情節 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 ,亦同」,修正為「犯前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 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 下者,亦同」。以上法律修正,於吳東翰、邱乾隆、邱乾濰 並無輕重之別,尚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現行貪污 治罪條例相關規定。
㈡吳東翰部分
⒈按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 條第1 項第5 款 或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貪污 治罪條例第7 條定有明文。查吳東翰於前述行為時為桃園縣 政府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警員,具有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 官命令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資格,負有主動偵查刑事犯罪之 職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公務員,亦係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又貪污治罪 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 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 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反之,若 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以正 當方式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屬同 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準此 ,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對於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 而不為,或不以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 者,應成立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 字第15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所保 護之法益為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雖同時向數人為之,其所
侵害之法益仍屬一個,祇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141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吳東翰明知邱乾隆、邱乾濰等電通娃娃城股東於其轄管內違 法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依法本應予臨檢或發動偵查作 為,然竟因收受陳仕韋交付之賄賂,違背其職務而不予主動 查緝,並向陳仕韋通報警方針對賭博性電玩業者可能採取之 臨檢、偵查活動。核吳東翰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 、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下稱收受賄賂罪),並 應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
⒊衡之吳東翰收受賄賂後所為違背職務之具體內容及所生危害 等犯罪情狀,情節尚屬輕微,且所得財物在5 萬元以下,爰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收受賄賂之罪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
㈢邱乾隆、邱乾濰部分
⒈核邱乾隆、邱乾濰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 、第4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 賄賂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引第3 項即修正移列之第4 項 規定;下稱交付賄賂罪)。其等交付賄賂前所為之行求、期 約行為,為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邱乾隆、邱乾 濰、陳仕韋就行賄吳東翰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71條第 2 項)。衡之邱乾隆、邱乾濰行賄動機、方式等犯罪情狀, 情節尚屬輕微,交付財物在5 萬元以下,爰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12條第2 項規定,就其等所犯交付賄賂之罪,減輕其刑。 又依邱乾隆、邱乾濰於偵查中供述之內容觀之,實已自白行 賄犯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同時有免除其刑 之規定,可減至三分之二)規定遞減輕其刑。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吳東翰另犯刑法第270 條、第266 條包庇賭博 罪,然刑法第270 條之公務員包庇賭博罪,係指公務員予犯 賭博罪者以相當之保護,而排除外來之阻力,使其不易發覺 者而言,自以有積極的包庇行為為必要,與單純縱容或不予 取締之消極行為有別(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000號、47年台 上字第13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吳東翰於收受賄賂後,固 有不主動查緝電通娃娃城,並於96年11月1 日上午傳送簡訊 予陳仕韋稱「休息了」之舉,惟不予查緝並不該當於包庇行
為,而吳東翰傳送簡訊之作為,雖在外觀上係對於犯賭博罪 者予以相當保護之積極行為,然因警方於96年11月1 日之行 動實際上係取締違法砂石業者,而與查緝賭博性電子遊戲場 業無關,自無所謂「排除外來阻力」之問題。是吳東翰此一 傳送簡訊示警之作為,雖然有虧警員職守,極不可取,惟尚 屬其是否應受行政懲戒處分之範疇,與刑法上開公務員包庇 賭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仍有未合,無從以該罪相繩。二、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 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 ,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 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 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 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 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 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 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 諭知即可。吳東翰雖有於96年9 月1 日犯收受賄賂罪,但不 能證明其另犯包庇賭博罪,本應諭知無罪,但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因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與包庇賭博之犯意應係同時形 成,犯意內容具對價或交換關係,非可強行分割,應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包庇賭博部分另為無罪之諭 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邱乾隆、陳仕韋共同基於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於95年7 月間某日,由陳仕韋出面,向管區警員吳東翰邀約至桃園市 ○○區○○○路00號之大排檔生啤酒餐廳(下稱大排檔餐廳 )見面。陳仕韋在大排檔餐廳向吳東翰要求讓無照經營電子 遊戲場之電通娃娃城,得以規避查緝,繼續經營電子遊戲場 。吳東翰知悉電通娃娃城係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 記之賭博性電子遊戲場,且其對於轄內之賭博性電子遊戲場 負有查緝之責,詎為獲取不法利益,基於包庇賭博及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將陳仕韋置於餐桌上之菸盒(內有2 萬 元之現金)拿走,而收受2 萬元之賄賂。吳東翰受賄後,除 對電通娃娃城之不法營業不予主動查緝外,又積極配合包庇 該店。因認吳東翰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 背職務收賄及刑法第270 條、第266 條包庇賭博等罪嫌;邱 乾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期約、交付賄賂之罪嫌 。
㈡屠純正係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司法警察,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之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各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應移送 管轄之地檢署偵辦。因於96年3 月間,電通娃娃城屢遭前店 員陳嘉勛(綽號小安)及吳富鈞持槍強盜,陳仕韋透過吳嘉 恩,請屠純正介紹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紀威處 理,並緝捕陳嘉勛,另請吳世傑協助幫忙緝捕陳嘉勛。嗣於 96年3 月23日上午某時,獲悉陳嘉勛將於同日下午再次持槍 強盜時,陳仕韋即將該訊息通知陳紀威及吳世傑前來電通娃 娃城以緝捕陳嘉勛。同日14時許,吳世傑、「阿信」、「阿 成」、「衝仔」等人應陳仕韋之邀,在電通娃娃城店內,假 扮成賭客,而刑事警察大隊謝海利、陳紀威、林嘉彬、王信 評及屠純正等人亦在店外埋伏,欲以強盜之現行犯逮捕陳嘉 勛及吳富鈞。同日16時許,陳嘉勛及李富鈞駕車至電通娃娃 城,預備強盜該店時,謝海利等人見狀上前逮捕,吳富鈞棄 車逃逸,仍為屠純正、陳紀威等警員當場逮捕,在追捕陳嘉 勛之際,屠純正知「阿信」係應陳仕韋之邀前來一同協助逮 捕強盜之人,因「阿信」毆打吳富鈞,致與屠純正發生不快 及衝突,衝突中遭屠純正發現「阿信」無故持有槍枝1 支( 未扣案)。屠純正遂於同日17時許,當場駕車帶「阿信」往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等待處理。吳世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