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進富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陳義斌律師
曾君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103年度原選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16號
、第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呂進富部分撤銷。
呂進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叁年。 事 實
一、呂進富為使宜蘭縣第18屆縣議員候選人林水金、宜蘭縣壯圍 鄉第17屆鄉長候選人邱振來、宜蘭縣壯圍鄉第20屆鄉民代表 候選人黃金海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反覆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下 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上午11 時許,至歐陽宜同位於宜蘭縣 壯圍鄉○○路0段00巷0弄0 號住處外,交付現金新臺幣(下 同)1,000元及宜蘭縣第18 屆縣議員候選人林水金之文宣予 無投票權之歐陽宜同,囑託歐陽宜同以1票500元之賄賂分別 轉交給設籍於該處有投票權之歐陽宜同兄嫂歐陽宜新、游麗 蓉,並請轉知2 人於投票時將選票投給林水金。歐陽宜同明 知該賄賂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應允 代為收受呂進富所交付1,000 元之賄賂。惟歐陽宜同於收受 前開賄賂後,尚未轉交予歐陽宜新及游麗蓉(另呂進富交付 歐陽宜同500元賄賂之行賄罪嫌與歐陽宜同收受呂進富500元 賄賂之受賄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職權不起訴處分)。
㈡續於103年11月22日下午4時許,至無投票權之歐陽宜同上開 住處外,要歐陽宜同至呂進富位於宜蘭縣壯圍鄉○○路0段 00巷0弄00號住處,並在該處交付現金2,000元及宜蘭縣第18 屆縣議員候選人林水金、宜蘭縣壯圍鄉第17屆鄉長候選人邱 振來及宜蘭縣壯圍鄉第20屆鄉民代表候選人黃金海之文宣予 歐陽宜同,囑託歐陽宜同以1票500元之賄賂分別轉交給設籍 於歐陽宜同住處有投票權之歐陽宜同兄嫂歐陽宜新、游麗蓉
,並請轉知2 人於投票時將選票投給邱振來、黃金海。歐陽 宜同明知上開賄賂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 當場應允代為收受呂進富所交付2,000 元之賄賂。惟歐陽宜 同於收受前開賄賂後,尚未轉交予歐陽宜新及游麗蓉(歐陽 宜同收受呂進富1,000 元賄賂之收受賄賂罪嫌部分,因歐陽 宜同並無投票權,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 權不起訴處分。〈另呂進富交付歐陽宜同1,000 元買票錢之 行賄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㈢於103年11月21日下午4、5時許,至李勝雄位於宜蘭縣壯圍 鄉○○路0段00巷0弄0號住處,交付現金2,000元予有投票權 之李勝雄,除以1票500元之賄賂要求李勝雄於投票時將選票 投給宜蘭縣第18屆縣議員候選人林水金外,並囑託李勝雄以 1票500元之賄賂分別轉交給設籍於該處有投票權之家屬3 人 ,並請轉知其餘3 人於投票時亦將選票投給林水金。李勝雄 明知該賄賂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應 允並代為收受呂進富所交付2,000 元之賄賂。惟李勝雄於收 受前開賄款後,尚未轉交1,500元之賄賂予其餘3位家屬(李 勝雄所涉收受賄賂等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㈣於103年11月21日下午5時許,至呂再添位於宜蘭縣壯圍鄉○ ○路0段00巷0弄00號住處外,交付現金2,000 元予有投票權 之呂再添,要求呂再添於投票時將選票投給宜蘭縣壯圍鄉第 17屆鄉長候選人邱振來。呂再添明知該賄賂係賄選之對價, 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應允並收受呂進富所交付2,00 0 元之賄賂(呂再添所涉收受賄賂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㈤於103年11月21日下午5、6 時許,至游全球位於宜蘭縣壯圍 鄉○○路0段00巷0弄0號住處,交付現金3,000元予有投票權 之游全球,除以1,000 元之賄賂要求游全球於投票時將選票 投給宜蘭縣第18屆縣議員候選人林水金、宜蘭縣壯圍鄉第20 屆鄉民代表候選人黃金海外,並囑託游全球以1票500元之賄 賂分別轉交給設籍於該處有投票權之家屬2 人(起訴書誤載 為5人),並請轉知其餘2人於投票時亦將選票投給林水金、 黃金海。游全球明知該賄賂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 之犯意,當場應允代為收受呂進富所交付3,000 元之賄賂, 惟游全球於收受前開賄賂後,尚未轉交上開賄賂予另2 位家 屬(游全球所涉收受賄賂等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㈥於103年11月21日下午5時7 分許前之不詳時、地,先要求無 投票權之游秀美告知江永汶將選票投給宜蘭縣第18屆縣議員
候選人林水金、宜蘭縣壯圍鄉第17屆鄉長候選人邱振來。復 於上開時間至江永汶、游秀美位於宜蘭縣壯圍鄉○○路0 段 00巷0弄0號住處外,江永汶、游秀美2 人恰自外返家,呂進 富即交付現金1,000元之賄賂予游秀美,要求游秀美轉交江 永汶並告知江永汶於投票時將選票投給林水金、邱振來。游 秀美、江永汶均明知該賄賂係賄選之對價,仍由游秀美當場 應允並收受呂進富所交付1,000 元之賄賂並轉交江永汶(江 永汶、游秀美收受賄賂罪部分,業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 3 月,均緩刑2年確定;另呂進富交付1,000元賄賂予無投票權 游秀美所涉預備行賄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宜蘭 縣調查站(下稱宜蘭縣調查站)、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 動工作站(下稱北機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歐陽宜同之警詢證述:
本院並未引用歐陽宜同之警詢證述,作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 呂進富(下稱被告)有罪之證據,因此不再論述其之警詢證 述是否有證據能力。
㈡游全球之警詢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 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其中第159條之2規定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 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 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於調查中所為陳述 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者,亦例外賦與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 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應先具備任意性之要件,捨此即無證據 適格之可言;但其審判外之陳述如僅具有任意性,自亦無由 得以推認已合致傳聞例外「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條件 。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 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 ,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 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須
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不 採信該證據之問題,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雖然 性質上頗相類似,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 據資格乃可能信為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 ,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換言之,檢察事務官 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 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 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 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 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就其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 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 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 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 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 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 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 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至於所稱之「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指就具體 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 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 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 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66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依游全球之宜蘭縣調查站之調詢筆錄記載(103年度選偵 字16號偵查卷〈下稱第16號偵卷〉第51頁、第52頁),就 形式上觀之,該詢問筆錄製作之過程,並無明顯瑕疵,游 全球並供述:與呂進富認識10餘年,他是我的老鄰居,我 們鄉下地方的鄰居本來就重人情味而有往來,故算熟識, 但我們純是一般的朋友關係,沒有任何金錢往來等語。是 游全球與被告間係相當熟識之鄰居、朋友關係,亦無糾紛 或怨隙。故游全球於宜蘭縣調查站詢問時,實無挾怨報復 、設詞誣陷被告或其他具有非任意性陳述之情形,可見游 全球於調詢之陳述內容,應係基於任意性所為。 ⒉游全球於宜蘭縣調查站時對於詢問之問題均能明確地回答 ,且陳述之內容係其等親身見聞之事,且就調查人員之詢問 ,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且依上述筆錄就犯罪事實之記載尚 屬完整,對游全球本身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均有分別記載 。另整體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 因此就游全球於調查局詢問時作證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判斷,
本院認游全球於調查局詢問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此部分陳述牽涉被告是否成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 之重要事項,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游全球於調查人員詢問之筆 錄有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故本院認游全球於宜蘭縣調查站 之詢問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故有證據能力。
㈢歐陽宜同、游全球之偵查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 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 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 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 41號、第2904號裁判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 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 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 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 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 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條有關具 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 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 號判決意旨)。本件證人歐陽宜同、游全球於103年11月24 日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且已具結( 第16號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55頁至第58頁),而被告及 其辯護人就歐陽宜同及游全球之偵訊供述究竟有何欠缺可信 性外部保障之情形,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依前開 說明,歐陽宜同及游全球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因此本院認均有證 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69頁),復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 審酌前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 規定,上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呂進富對於前揭犯罪事實,除事實欄一㈡、㈤部分,否 認有要求歐陽宜同轉告其兄嫂2 人及有交付賄賂而要求游全 球及其家屬共3 人投票給黃金海之犯行外,餘皆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歐陽宜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李勝雄、呂 再添、游全球、江永汶及游秀美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灣省宜蘭縣第18屆縣議員 第5選舉區、臺灣省宜蘭縣壯圍鄉第17 屆鄉長選舉、臺灣省 宜蘭縣壯圍鄉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第1選舉區選舉公報各1份 、蒐證照片26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第16號偵卷第3頁、第4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34頁至第 37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44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49頁 、第51頁、第52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62頁至第67頁、第 231頁至第236頁,103年度選偵字第62號偵查卷〈下稱第 62 號偵卷〉第4頁、第5頁、第28頁、第29頁、原審卷第49頁、 第50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之 白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辯解與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之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103年11月22日我拿3,000元給歐陽宜同時,係以1票500元 之代價要其及其兄嫂投票給林水金及邱振來2 人,我並沒 有要其等投票給黃金海,我當時忘了之前已經給歐陽宜同 1,500元要其等投票給林水金之事;另我給游全球3,000元 係以1票500元之代價要其及其家屬投票給林水金及邱振來 2 人,因我知道游全球政治傾向較偏民進黨,臨走前才告 知游全球此次選舉鄉民代表可投民進黨籍之黃金海,我並 沒有為黃金海買票云云。
⒉經查:
⑴證人游全球於103年11月24 日宜蘭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 :大約是在103年11月20 日前後的某天晚間,呂進富忽 然到我家拜訪,當時只有我跟我太太謝宜芳在家,我與 我太太在看電視,呂進富就當著我太太的面前,從口袋 拿出3,000元現金給我,然後跟我說代表跟議員2個都是 投給3 號;呂進富就是要求我、我太太謝宜芳及我兒子
游凱翔3人於103年宜蘭縣9合1選舉中,投票支持宜蘭縣 壯圍鄉鄉民代候選人登記第3號的黃金海以及宜蘭縣○0 ○區○○○○○○○○0 號的林水金,鄉民代表與議員 都是每票500元,2候選人共計l,000元,我們家共3個人 ,總計收到呂進富交付3,000 元等語;復於同日偵查中 具結證稱:103年11月20 日前後,詳細日期忘記了,當 天的下午5點多,呂進富1個人來我家敲門,我去幫他開 門,呂進富給我3,000元,我知道1票是500 元,呂進富 說縣議員及鄉民代表選舉都投給3 號,呂進富沒有給我 宣傳單,呂進富說完一下子就離開了,呂進富是從褲子 口袋內拿出3,000元給我,是千元紙鈔3張等語(第16號 偵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第56頁)。是依上開證人游 全球所述,對於被告交付賂賂之時間、地點及要求其等 於投票時將選票分別投給議員候選人登記3 號之林水金 及鄉民代表候選人亦投給登記3 號之黃金海等情,於調 詢及偵查時均證述明確一致,且證人游全球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當時在調查站及偵查時所證述之內容皆係其 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對調查員與檢察官所詢問之 內容亦能清楚明瞭後回答,並親閱筆錄內容方於筆錄簽 名負責等語(本院卷第63頁反面)。又證人游全球與被 告之前亦無仇怨,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證人游全球斷 無可能構詞誣攀被告之理。至證人游全球於本院審理時 稱:被告於投票前到我家裡,給我3,000 元要我及我太 太、小孩支持鄉長及議員之候選人,鄉長部分我忘了, 議員是投給3 號,被告知道我投票較傾向民進黨籍之候 選人,離開前告訴我鄉民代表可以投給民進黨籍之黃金 海,是我誤解被告意思,以為被告要我議員及鄉民代表 都是投給3號云云(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63 頁)。然 查:本件宜蘭縣選舉時同時有縣議員、壯圍鄉鄉長及壯 圍鄉鄉民代表之選舉,是被告既交付賄賂予游全球,理 應會詳為交待游全球及其有投票權之家屬於投票時,須 將選票係投給縣議員或鄉長或鄉民代表之何人,豈有如 游全球所述,被告要游全球將選票投給鄉長及縣議員, 而游全球竟忘鄉長係投給何人。況本件宜蘭縣壯圍鄉第 17屆鄉長之選舉,候選人亦僅有2 位,此有臺灣省宜蘭 縣選舉公報可佐(第16號偵卷第3 頁)。是證人游全球 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所為之證述,自係附和被告 所言,顯與常理有違,自不足採。
⑵證人歐陽宜同於103年11月2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03年 11月22日下午快4 點,呂進富到我家門口叫我,叫我跟
他去他家一趟,呂進富從他的左邊褲子的口袋拿了3 張 1,000元鈔票給我,另外從桌上拿3號林水金、2 號鄉長 候選人邱振來、3號鄉民代表候選人黃金海3張文宣給我 ,呂進富跟我說投票那天鄉長投2號、鄉民代表投3號及 上次跟我說的縣議員投3號,我有跟他確認號碼是不是3 、2、3,呂進富跟我說要我跟我哥哥及嫂嫂說等語(第 16號偵卷第14頁);復於104年8月11日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與被告係10幾年之鄰居關係,103年11月22 日被 告有再拿給我3,000 元要我及我哥哥、嫂嫂投票給邱振 來及黃金海等語(本院卷第66頁反面)。是依證人歐陽 宜同所述,被告確有先後於上述時、地以1票500元之賄 賂,要歐陽宜同告知其兄嫂投票時將選票分別投給縣議 員候選人林永金、鄉長候選人邱振來及鄉民代表候選人 黃金海。證人歐陽宜同與被告已相識10餘年之久,2 人 並無素怨,是歐陽宜同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故證 人歐陽宜同之證述,應為真實可採。又倘果如被告所言 並未要歐陽宜同等人鄉民代表部分投票給黃金海,何以 會交付賄賂予歐陽宜同之同時交付黃金海之文宣。再被 告於103年11月14日即以1票500元共1,000元之賄賂,要 歐陽宜同告知其有投票權之兄嫂投票給林水金,相隔僅 有1周即同年月22日再以1票500元賄賂,共2,000元之賄 賂,焉有再要歐陽宜同告知其兄嫂投票給林水金、邱振 來而重覆交付賄賂之理。況被告此次行賄之對象連同歐 陽宜同本人亦僅有7 人,自不可能如被告所言有重覆行 賄之情。故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歐 陽宜同所述被告本次選舉之前有交予香煙1 條要其投票 給另1位議員候選人張鍚鏞及上次選舉被告亦以1票1,00 0 元之賄賂要其將選票投予張鍚鏞,雖此部分所述真實 性仍待查證,惟並無礙於證人歐陽宜同前揭證述之真實 性。
㈢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以被告與黃金海並不熟識,不可能 為其買票為由,請求傳喚黃金海部分,本院認被告所犯前述 罪行,與上開候選人林水金、邱振來及黃金海等人是否熟識 無涉。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是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 投票橏為一定之行使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預備犯,係以已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判斷 標準。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
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 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㈢、 ㈤囑託歐陽宜同、李勝雄、游全球轉達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 賂予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惟因歐陽宜同、李勝雄、 游全球均尚未將該賄賂轉交予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 其行賄之意思未及達於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均應認尚屬預 備階段,此部分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 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罪。另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㈢、㈣、㈤、㈥所為,已將 賄賂交予李勝雄、呂再添、游全球、江永汶及游秀美並告知 投票予指定之候選人,而李勝雄、呂再添、游全球、江永汶 及游秀美亦已收受賄賂並應允之,此部分均係犯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㈡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 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原則 ,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又刑法於94年 2 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 ,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 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 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 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 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 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 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 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 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 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對縣議員選舉預備交付賄賂、交付賄賂(如事 實欄一㈠、㈢、㈤、㈥)、對鄉長選舉預備交付賭賂及交付 賄賂(如事實欄一㈡、㈣、㈥)、對鄉民代表選舉預備交付 賄賂及交付賄賂(如事實欄一㈡、㈤)之行為,均係被告分 別在同一縣議員、鄉長、鄉民代表選舉中,主觀上基於單一 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均僅論以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又本件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預備交付縣議員、鄉長 、鄉民代表選舉賄賂、如事實欄一㈤交付及預備交付縣議員 、鄉民代表選舉賄賂、如事實欄一㈥交付縣議員、鄉長選舉 賄賂之行為,均為一次交付或預備交付多種不同選舉之賄賂 ,分別以1行為同時觸犯3預備交付賄賂罪、2交付賄賂罪及2 預備交付賄賂罪、2 交付賄賂罪,就被告接續以一行為交付 、預備交付不同選舉賄賂之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全 部僅論以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名處斷。 ㈢自白,減輕其刑:
按法律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犯 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之意,此一立法旨趣見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均有明文。凡有 此等規定者,均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 並節省司法資源,此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 ㈡、103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酌。又參酌刑法第 62 條自首減刑之規定,本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人知 所悔悟而設,故犯人就其犯罪行為苟已到官自首,縱令對於 犯罪原因未肯盡情披露,仍不失有自首之效力;又具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 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1498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對於上述時、地有為宜蘭縣第18屆縣議員 候選人林水金及壯圍鄉第17屆鄉長候選人邱振來而行賄歐陽 宜同之兄嫂、李勝雄、游全球及其等之家屬、呂再添及江永 汶等人之事實於偵查中皆已自白不諱,雖否認有為壯圍鄉第 20屆鄉民代表候選人黃金海而行賄歐陽宜同之兄嫂及游全球 與其家屬之犯行,然被告投票行賄罪既認定屬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被告既已就本件犯罪事實中之主要部分於偵查及審 理中自白不諱,依上開所述之旨趣,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以勵自新,並達訴 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目的。
四、撤銷改判理由:
㈠撤銷之理由:
⒈被告囑託歐陽宜同將賄賂交付給有投票權之歐陽宜同兄嫂 歐陽宜新及游麗蓉2人,其交付金額應分別為1,000元及2,
000 元(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原審竟將無投票 權之歐陽宜同自身收受之賄賂(即500元、1,000元)予以 併計,其認定事實有所違誤。另被告於103年11月22 日交 付賄賂2,000 元予歐陽宜同並請其轉知、轉交其兄嫂,於 投票時將選票投給邱振來、黃金海2 人,原審竟認定係將 選票投給林水金、邱振來、黃金海3 人,其事實之認定亦 有違誤。
⒉歐陽宜同、李勝雄、游全球3 人雖有分別受被告囑託將賄 款轉交予其家中有投票權之家屬,然其等皆尚未轉交,且 均應僅係代被告轉交賄款,並轉達被告希望收賄者將選票 投給其所指定之候選人,尚難認其等與被告有何共同預備 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原審遽就此部分認與被告有犯意絡 及行為之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其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 用亦有未洽。
⒊被告交付歐陽宜同1,000 元賄賂之行賄罪部分(即犯罪事 實欄一㈡),因歐陽宜同並無投票權,原審就此部分漏未 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不當。
⒋被告所犯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已就其中大 部分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時皆已自白不諱,雖僅就犯 罪事實其中之小部分(即指為鄉民代表候選人黃金海行賄 部分)並未坦承犯行,依立法之旨趣,仍應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揭三 ㈢所述。惟原審認不符上開規定而不予減輕其刑,其適用 法則顯有違誤。
⒌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有為鄉民代表候選人黃金海部分行 賄之犯罪,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前述⒈至 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科刑之理由:
⒈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 甚鉅,而賄選為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 性之主要根源,被告不知守法維護乾淨選舉之公正性,明 知賄選對民主政治最珍貴之選舉制度所造成嚴重破壞性, 竟輕忽法紀,為支援特定候選人,即未循正常方式,而對 有投票權人以交付賄賂之手法拉票,嚴重妨害選舉之公正 性,兼衡被告現為無業,教育程度專科肄業,家庭狀況小 康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主刑。 ⒉依法宣告褫奪公權: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投票行賄罪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依前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 褫奪公權期間。
⒊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前於7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77年度重上更三 字第22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最高 法院以77年度台上字第2729號判決將原處有期徒刑6 月, 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77年8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因基於私人情誼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為本件犯 行,事後已坦承大部分之犯行,深切自省,且被告現罹患 非胰島素瘤、胰臟性低血糖症候群之病症,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6 頁),本院審 酌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前開罪刑宣告,信已足收警惕之效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受之宣告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惟審酌 被告於本件違法之情節,及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 牢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向公庫支付20 萬元,用啟自新 ,並觀後效,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⒋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乙節。 惟查:選舉乃民主之重要基石,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 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來源,影響國家根柢及人民權益 至深,又政府和有識之士皆力推乾淨選風,每逢選舉期間 ,無不積極宣導反賄選,詎被告竟漠視上情,不惜賄選, 破壞選舉之公正、公平,所為誠屬非是。雖其本件所犯自 行向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賄選買票、交付賄賂之選民計有 11人,與以組織性、集團性之大規模買票相較,情節固非 重大,縱被告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大部分之 犯行,應值肯定,惟此屬被告所犯本罪事後所為,尚非其 本件所犯依其情節及犯罪情狀,於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 般同情之處,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自難認有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認其有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之適 用,尚無足採。
㈢沒收部分: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 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 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 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 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 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 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 條 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 ,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 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 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 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572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第4995號、96年度台 上字第61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交付歐陽宜同之 賄賂共計4,500元、交付李勝雄之賄賂2,000元、交付呂再添 之賄賂2,000元及交付游全球之賄賂2,500元,雖均已據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由歐陽宜同、李勝雄、呂 再添、游全球繳回,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惟揆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