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煥嘉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李宜光律師
被 告 曾煥棨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羅婉婷律師
陳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選訴
字第2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207號、101年度偵緝字第
1208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209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214號、
101年度偵緝字第1215號、101年度選偵字第7號、101年度選偵字
第10號、101年度選偵字第40號、101年度選偵字第62號、101年
度選偵字第66號、101年度選偵字第72號、101年度選偵字第7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煥嘉為第8屆立法委員新北市第7選區 (即新北市埔墘地區、後埔地區、溪崑地區、浮洲地區)無 黨籍參選人即另案被告曾文振(所涉預備行求賄賂罪部分,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選上重更一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月,褫奪公權2年,並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2月24日 以103年度臺上字第45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長子,係 曾文振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向新北市選舉委員會登記之後 埔、溪崑、浮洲等3個地區競選辦事處負責人,被告曾煥棨 係曾文振之姪子,負責曾文振競選總部文宣及核銷事項,另 案被告黃淑華(業經判處免刑確定)係曾文振競選總部之政 治文宣部負責人,另案被告呂上榮(業經本院判處免刑確定 )係新北市板橋區崑崙里第1鄰鄰長暨曾文振溪崑地區後援 會會長,另案被告周建和(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係新北市板 橋區廣德里里長,另案被告林榮彩(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係 新北市板橋區華貴里里長,另案被告鄧月茶(業經判決無罪 確定)係新北市板橋區成和里里長,另案被告魏烽智(業經 判處免刑及有期徒刑5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2年確定)係 新北市板橋區崑崙里里長。曾文振因選情緊繃,民調不利於 己,為求在選舉中能順利當選,竟與被告曾煥嘉、曾煥棨共 同基於對該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而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一)曾文振於100年6、7月間,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與 被告曾煥嘉、曾煥棨等人,多次開會討論買票賄選事宜,包 含以約5兩重金塊,或先支付部分前金,選後再支付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後謝,或以購買儲蓄險等方式支付賄款予買 票樁腳,最終決議以傳統現金賄賂方式對里長或樁腳為綁樁 賄選;復於100年11、12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2樓曾文振競選總部,多次開會討論本次選舉應如何支付 里長、樁腳賄款、支付多少金額及現金賄款應如何擺放等避 免遭檢調單位查緝之買票細節,而林榮彩、周建和亦多次參 與上開會議,共同討論買票賄選事宜,預備對後埔地區選民 行求而約其投票為一定之行使,會中曾文振復告知林榮彩、 周建和將各支付20萬元或一定之金額,除行求其等為投票權 一定之行使外,並由其等進行對後埔地區選民買票事宜。(二)被告曾煥嘉遂於100年11月底召集溪福里里長邱秀蝦、成和 里里長鄧月茶、溪洲里里長王山崎及崑崙里里長魏烽智等人 ,在曾文振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溪崑地區競 選總部樓上開會,會中被告曾煥嘉向邱秀蝦、鄧月茶、王山 崎及魏烽智等人表示希望其等能夠支持曾文振競選,並暗示 如果支持曾文振,里內有需要任何需求便會提供「資源」, 且若曾文振當選會在溪崑地區成立辦公室,另曾煥嘉又表示 之後會再派人跟其等聯絡。
(三)曾文振因對溪崑地區人事並不熟悉,遂先經由黃淑華找來呂 上榮、魏烽智擔任溪崑地區買票樁腳,於100年11月底某日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曾煥嘉服務處,曾文振在 黃淑華及被告曾煥棨面前計算向溪崑地區有投票權人買票金 額(以每一票賄款為5百元計算,溪崑地區約需2千票,共計 1百萬元,加計百分之10給付樁腳之賄賂後為110萬元,另支 付樁腳魏烽智、呂上榮各20萬元,除用以向魏烽智、呂上榮 買票外,並由其等以上開110萬元向溪崑地區有投票權之人 買票行賄),黃淑華乃於同年12月間某日,將上揭買票計畫 告知呂上榮、魏烽智,隨後於同年月15日晚間10時15分7秒 撥打電話予呂上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 上開現金賄款應送至何處,經呂上榮告知送至其經營址設新 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卡拉OK店,曾文振隨即指派 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於同年月18日晚間10、11時 許,至上址卡拉OK店,交付呂上榮150萬元現金,其中各20 萬元支付有投票權之呂上榮、魏烽智,而約為投票權一定之 行使,另110萬元則交由呂上榮、魏烽智用以向溪崑地區選 民買票,呂上榮明知上揭情事,仍予收受,隨即於卡拉OK店
內辦公室,自上揭收受之賄款內,交付有投票權之魏烽智賄 款20萬元,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另自行留存30萬元,其 餘預備用以向具投票權之溪崑地區選民買票之1百萬元一併 交由魏烽智保管,魏烽智亦明知上揭情事而予收受,並將1 百萬元交付不知情之姜麗花用以清償借款,另20萬元則存入 其所經營阿諾瑪烘焙坊之永豐商業銀行溪洲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內。呂上榮旋積極進行下列投票行賄 事宜:
1.於100年12月26日晚間8時29分許撥打電話聯絡曾文振溪崑地 區後援會副執行長黃忠海,請其前往魏烽智經營之「阿諾瑪 烘焙坊」開會,另於同日晚間8時27分許,請魏烽智撥打電 話召集黃忠海舅舅林金調、崑崙里第11鄰鄰長郭玉葉、第12 鄰鄰長蔡良美及第17鄰鄰長徐五妹等人到上址開會,呂上榮 在會中承諾支付一定金額,除用以向黃忠海等人買票,期約 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外,並以手比「五」,請其等以1票5百 元之代價,向熟識之崑崙里選民探詢買票意願,除林金調當 場表示不願意外,黃忠海、蔡良美、郭玉葉(已歿)及徐五 妹(上開4人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犯行,業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均表示回 去後會幫忙探詢願意收受買票賄款之選民。呂上榮於會後, 遂要求魏烽智從其保管之1百萬元預備買票賄款中再拿出30 萬元交給渠,魏烽智旋即交付10萬元予呂上榮,復於同年月 28日交付20萬元予呂上榮。
2.成和里里長鄧月茶時常至被告曾文振位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溪崑地區競選總部走動,嗣於100年12月28日 前幾日,鄧月茶在曾文振溪崑地區競選總部內詢問呂上榮: 「文振在崑崙里買票,一票是多少(臺語)」,呂上榮回答 :「一票5百」,呂上榮並詢問鄧月茶可否介紹一些比較穩 的崑崙里里民(即不會到處張揚買票之事的里民)供其行賄 買票之用,鄧月茶即基於行賄買票之犯意,當場允諾呂上榮 ,之後鄧月茶再告知呂上榮可以帶同呂上榮到曾文振溪崑地 區競選總部旁之新北市板橋區存德街內向常在某雞肉攤前聚 集聊天之婦女們買票賄選;嗣鄧月茶於同年月28日晚間7時 20分以市內電話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 號撥打呂上榮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準備帶 同呂上榮前往上開存德街內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 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支持曾文振,惟呂上榮回稱其目前正 在掃街拜票沒空,稍晚再回電,而鄧月茶亦表示其憂心呂上 榮回電時,若讓其支持民進黨候選人之配偶詹振源知道其居 然幫忙介紹崑崙里願意收受曾文振買票賄款之里民給呂上榮
供行賄買票之用,夫妻間將會有口角爭執;然呂上榮因當晚 其卡拉OK店及曾文振溪崑地區競選總部內發生酒客鬧場事件 ,故未回電給鄧月茶,而鄧月茶亦因配偶詹振源在家而不敢 打電話給呂上榮談論介紹選民供買票之事。嗣因鄧月茶尚來 不及帶同呂上榮前往存德街內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 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支持曾文振,呂上榮即於101年1月 1日遭檢察官約談查獲,故鄧月茶在崑崙里之上開行賄買票 犯行,仍處於預備階段。
(四)於100年12月間,陳正宗(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擔任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2段161 巷之「新都市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將卸任,欲藉由 曾文振提供免費餐宴之不正利益招待「新都市社區」管理委 員會幹部夫婦之方式,拉抬曾文振之聲勢並拉票,遂於同年 月初某日,透過與黃淑華素有交情之張景順向黃淑華詢問曾 文振出資意願,並稱若曾文振擔心遭檢舉,可由陳正宗出面 假藉「聖誕餐會」之名義,召集管理委員會幹部夫婦參加餐 會,以規避檢調查緝,黃淑華將上情經由被告曾煥棨告知曾 文振後,取得曾文振之同意後,於同年月20日,由陳正宗向 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之「放山雞餐廳」訂席5桌(每桌費用6 千元),並假藉舉辦「聖誕餐會」之名義,出面邀約陳敏爵 等社區管理委員會幹部夫婦於同年月24日到場餐敘、飲酒, 於當日晚間,黃淑華準時出席餐會,並交付3萬元之餐款費 用予張景順轉交陳正宗,陳正宗則陪同被告曾煥嘉逐桌敬酒 ,被告曾煥嘉並表示:「這次我爸爸曾文振要選立委,拜託 大家支持」等語,使有投票權之陳正宗、張景順享用免費餐 飲而交付不正利益,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並以上開免費 餐飲之不正利益行求其餘參與餐會中有投票權者,惟上開有 投票權之參與者因不知此餐會費用係由曾文振透過黃淑華所 支付,亦不知此餐會之目的,故未允諾將投票支持曾文振。 數日後,黃淑華因張景順轉知尚有8830元酒類飲料費用未支 付,黃淑華乃再支付上開費用予張景順轉交陳正宗,再將前 揭費用經由被告曾煥棨向曾文振請款核銷。
(五)被告曾煥嘉、曾煥棨2人與曾文振、黃淑華等人復欲藉由提 供免費餐宴之不正利益招待選民之方式,使受招待之選民於 此次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曾文振,乃於100年12月24日晚 間,由黃淑華出面委請具投票權之姚美圻(綽號美香姐,業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新 北市○○區○○街000號「金陵餐廳」負責人之配偶柯蕭秀 珠(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假藉「金陵尾牙」名義向金陵餐廳訂席7桌(每桌費用4
千元),由姚美圻及柯蕭秀珠分別出面邀約有投票權之選民 到場餐敘、飲酒,當晚出席餐敘者計有姚美圻、柯蕭秀珠、 蔡成家、廖晴子、郭芳柄、何吟蓮等有投票權人,餐會過程 姚美圻、柯蕭秀珠均分別向在場有投票權之與會人員拜票, 要求投票支持曾文振,被告曾煥嘉身著曾文振競選背心到場 後,由黃淑華陪同逐桌敬酒,被告曾煥嘉亦表示:「這次爸 爸曾文振要選立委,拜託大家支持」等語,尋求支持及投票 予曾文振,使有投票權之姚美圻、柯蕭秀珠享用免費餐飲而 交付不正利益,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並以上開免費餐飲 之不正利益行求到場之蔡成家、廖晴子、郭芳柄、何吟蓮及 其他有投票權人,惟上開有投票權人因不知此餐會費用係由 曾文振透過黃淑華所支付,亦不知此餐會之目的,故未允諾 將投票支持曾文振。會後黃淑華支付餐聚費用共計3萬680元 ,再經由被告曾煥棨向曾文振請款核銷該筆費用。因認被告 2人共同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之行為,及同條第2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 或為一定之行使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 足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曾煥嘉、曾煥棨2人共同涉有投票行賄等 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曾煥嘉、曾煥棨2人之供述、證人
曾文振、呂上榮、魏烽智、姜麗花、鄧月茶、林榮彩、周建 和、黃忠海、郭玉葉、蔡良美、徐五妹、黃淑華、姚美圻、 柯蕭秀珠、張景順、陳正宗、陳敏爵、何吟蓮、郭芳柄、廖 晴子、蔡成家、秘密證人小林、A先生、B先生、A1先生、D 先生等人之證述;②呂上榮、魏烽智等提出之賄款150萬元 ;③山水民意研究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立委7選區選情民調 圖表分析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1年1月10日新 北肅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法務部調查局101年 1月5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101年1月17 日新北肅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法務部調查局 101年1月11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101年 2月6日新北肅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法務部調 查局101年2月3日調科參字第000000 00000號測謊報告書、 101年2月16日新北肅一字第000000 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法 務部調查局101年2月9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0號測謊報 告書各1份、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 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 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樹 林農會本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1份、永和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1份、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份、新北市選舉委員會第8屆立 法委員選舉(區域)候選人設立競選辦事處登記一覽表1紙 、金陵餐廳100年12月24日之日記帳1紙、本院100年度聲監 字第1300號、第1368號、第147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100年度聲監續字第1382號、第1407號、第1491號通訊監察 書暨電話附表各1份、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4份、金陵餐廳100年12月24日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翻 拍畫面等件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曾煥嘉、曾煥棨均堅詞否認有投票行賄等犯行,被 告曾煥嘉辯稱:伊確實有擔任後埔、溪崑、浮洲等3 個地區 曾文振競選辦事處之負責人,伊也有參加過2 次里長會議, 會議中里長鄧月茶表示里民案件找不到人服務,伊表示如果 里內有里民服務案件需要伊支援的地方,可以直接跟伊秘書 聯絡,伊有到放山雞餐廳參加新都市社區舉辦之餐會,以往 新都市社區只要有任何會議、活動或餐會,都會寄送邀請函 到服務處來,服務處秘書就會打入行程,所以伊是按照秘書 排定的行程去跑,因當時是伊父親曾文振參選立法委員期間 ,原則上伊參加餐會或活動就會拜託大家支持曾文振,伊不 記得有沒有去參加過金陵餐廳之餐會,買票賄選的事情都是 伊父親曾文振自己處理,不會讓伊知道,伊沒有參與等語,
被告曾煥棨則辯稱:伊有負責曾文振競選總部之文宣事項, 但沒有負責核銷費用,黃淑華沒有跟其請過任何款項,伊是 第一次參加選務工作,其不知道曾文振買票賄選的事情等語 。
五、經查:
(一)被告曾煥嘉為第8屆立法委員新北市第7選區(即新北市埔墘 地區、後埔地區、溪崑地區、浮洲地區)無黨籍參選人曾文 振之長子,係曾文振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向新北市選舉委 員會登記之後埔、溪崑、浮洲等3個地區競選辦事處負責人 ,而被告曾煥棨係曾文振之姪子,負責曾文振競選總部文宣 事項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此 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二)關於被告曾煥嘉、曾煥棨被訴與另案被告曾文振共同投票行 賄部分:
1.秘密證人D於偵查中結證稱:100年5、6月間起,曾文振及被 告曾煥嘉、曾煥棨等人,固定在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之曾文振服務處、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被告曾煥 嘉服務處或曾文振中山路競選總部2樓小辦公室內開會,偶 爾也有里長出席,包括東丘里里長丁文祥、華貴里里長林榮 彩及廣德里里長周建和等人,曾文振在會中提議是不是致贈 各里長或樁腳價值20萬元至50萬元之黃金金塊,或先給里長 等樁腳前金,待選後再以50萬元後謝來酬謝里長等樁腳,被 告曾煥嘉、曾煥棨也有參與討論,被告曾煥棨曾提議將買票 綁樁的錢透過里長購買儲蓄險之方式交付,但曾文振認仍以 現金方式最為理想,被告曾煥嘉有與曾文振及里長們討論綁 樁之金額,被告曾煥棨有提供紙筆供曾文振計算買票錢總額 等語(見秘密證人卷一第125至137頁),而證人即另案被告 呂上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曾煥嘉有在溪崑總部 二樓開會中跟崑崙里里長魏烽智、成和里里長鄧月茶、溪福 里里長邱秀蝦、溪洲里里長王山崎等人說若有需要「資源」 會再派人個別跟他們聯繫,其認為「資源」就是買票錢的意 思,接著之後黃淑華就派人拿了150萬元到其經營之卡拉OK 店給其等語(見101年度選偵字第7號偵查卷二第3頁反面及 第8頁),又證人即另案被告魏烽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 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曾煥嘉有透過呂上榮找渠、成和里里長 鄧月茶、溪洲里里長王山崎、溪福里里長邱秀蝦及呂上榮一 起在溪崑總部樓上開會,開會時被告曾煥嘉有向渠等表示希 望渠等能夠支持曾文振競選,並暗示渠等如果支持曾文振, 里內有需要任何需求便會提供「資源」,且若曾文振當選會 在溪崑地區成立辦公室,另表示之後會再派人跟渠等聯絡,
伊認為被告曾煥嘉當時的意思就是買票的事情會有人再跟渠 等談,雖然被告曾煥嘉當時沒有講那麼明白,但渠等都知道 被告曾煥嘉的意思,伊也知道後續會跟渠等接洽買票事宜, 並提供「資源」的應該就是黃淑華等語(見101年度選偵字 第7號偵查卷一第116頁反面、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及原審 卷二第113頁反面),另證人即另案被告鄧月茶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證稱:伊記得有一次在溪崑總部樓上與王山崎、邱秀 蝦、魏烽智及被告曾煥嘉開會,伊不記得呂上榮有無在場, 當時被告曾煥嘉確實是有跟在場之里長表示希望能夠支持曾 文振,也有跟渠等提到支持曾文振競選,里內有任何需求便 會提供「資源」等語(見101年度選偵字第40號偵查卷第3頁 反面至第4頁、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詞 固可認定被告2人確實有自100年5、6月起,即與曾文振共同 商討綁樁之金額及買票賄選之方式、金額等詳細內容,被告 曾煥嘉並邀約呂上榮、王山崎、邱秀蝦、鄧月茶及魏烽智等 人開會,在會中表示支持曾文振競選即會提供「資源」等行 為無誤。
2.然曾文振係透過黃淑華找來呂上榮、魏烽智擔任溪崑地區買 票樁腳,並由曾文振於100年11月底某日,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2樓被告曾煥嘉之服務處,告知黃淑華每票賄款 為5百元,作為向溪崑地區有投票權人買票之金額,溪崑地 區約需2千票,共計1百萬元,加計百分之10給付樁腳之賄賂 後為110萬元,並計畫另行支付樁腳魏烽智、呂上榮各20萬 元,作為魏烽智、呂上榮為其動員選民投票給曾文振之酬勞 ,而由魏烽智、呂上榮以上開110萬元向溪崑地區有投票權 之人買票行賄,黃淑華乃於同年12月間某日,將上揭買票計 畫告知呂上榮、魏烽智,隨後於同年月15日晚間10時15分7 秒,去電呂上榮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上開 現金賄款應送至何處,經呂上榮告知送至其所經營位於新北 市○○區○○○街00巷00號之卡拉OK店,曾文振隨即指派某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於同年月18日晚間10、11 時許,至該卡拉OK店,交付呂上榮現金150萬元,其中各20 萬元係支付給呂上榮、魏烽智,作為渠等動員選民所需之支 出及酬勞,另110萬元則交由呂上榮、魏烽智用以向溪崑地 區選民買票,呂上榮知悉曾文振用意後,隨即於卡拉OK店內 辦公室,自上揭收受之150萬元內,取出20萬元交付魏烽智 作為其酬勞,另自行留存30萬元,其餘預備用以向具投票權 之溪崑地區選民買票之100萬元一併交由魏烽智保管,魏烽 智亦明知上揭情事而予收受,並將100萬元交付不知情之姜 麗花用以清償借款,另20萬元則存入以其所經營之「阿諾瑪
烘焙坊」為戶名之永豐商業銀行溪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之帳戶內。呂上榮旋於100年12月26日晚間8時29分許撥 打電話聯絡曾文振溪崑地區後援會副執行長黃忠海,請其前 往魏烽智經營之「阿諾瑪烘焙坊」開會,另於同日晚間8時 27分許,請魏烽智撥打電話召集黃忠海舅舅林金調、崑崙里 第11鄰鄰長郭玉葉、第12鄰鄰長蔡良美及第17鄰鄰長徐五妹 等人到上址開會,呂上榮乃在會中以手勢比「五」,請其等 以一票5百元,向熟識之崑崙里選民探詢買票意願,與會者 除林金調當場表示不願意外,黃忠海、蔡良美、郭玉葉當場 均未明確答應呂上榮之要求,均僅回答回去看看,事後亦不 曾回報願意收受曾文振買票選民之票數。會後,呂上榮遂要 求魏烽智從其保管之1百萬元預備買票賄款中再拿出30萬元 交給渠,魏烽智旋即交付10萬元予呂上榮,復於同年月28日 交付20萬元予呂上榮,惟於呂上榮、魏智烽未及將曾文振賄 選買票之意思轉達該選區具投票權之選民,而僅止於預備行 求賄賂階段時,即於101年1月1日下午4時15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5樓呂上榮住處,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 調查處人員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執行搜索,在呂上榮隨 身背包內扣得上開賄賂款項10萬元,另於同年月5日下午3時 許、3時40分許,由呂上榮帶同新北市調查處人員,分別在 其上址住處及前開卡拉OK店內,扣得款項各15萬元、35萬元 ;另魏烽智則於101年1月2日下午4時許,經檢察官訊問後, 主動交出90萬元款項等情,已據另案被告曾文振於另案即臺 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選上重更一字第1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案件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黃淑華、呂上榮、魏烽 智、黃忠海、蔡良美、郭玉葉等人之證述相符,且另案被告 曾文振因上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3年度選上重更一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褫奪 公權2年,嗣另案被告曾文振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03 年12月24日以103年度臺上字第45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一 節,亦有上開判決書存卷可考。
3.雖證人呂上榮、魏烽智均曾於偵查中證稱:曾文振給渠等之 20萬元係含要求渠等投票予曾文振之對價在內等語,惟與證 人呂上榮於偵訊時證稱:黃淑華先前跟其說會請人拿替曾文 振買票的錢150萬元給伊,其中20萬元是要給伊,作為伊之 酬勞;黃淑華到其卡拉ok店裡,叫伊打電話約魏烽智過來, 渠等3人就在伊的辦公室裡,黃淑華當著魏烽智的面交代其 「裡面的20萬給阿智(即魏烽智),20萬給你」,黃淑華說 有時候人家找伊吃飯也是要花錢,並用手勢比了個「五」後 就離開,其知道黃淑華的意思就是給渠等各20萬元幫曾文振
買票的酬勞,並要渠等以一票5百元幫曾文振買票等語(見 103年度選偵字第7號偵查卷一第158頁反面至第159頁、同偵 查卷二第2頁正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20萬元是 給伊之報酬,是請伊幫忙之對價,因伊是曾文振後援會之會 長,曾文振不需要對伊買票,伊本來就會投給曾文振等語( 見原審卷五第131頁反面);及證人魏烽智於偵訊時證稱: 黃淑華、呂上榮都有說過20萬元是要給伊,20萬元有包括為 曾文振的造勢活動,伊替曾文振動員造勢過4次,1次是100 年12月20日曾文振競選總部的造勢場合,伊動員近70人,1 次是100年12月2日在區運路體育館立委參選誓師大會,動員 80人,1次是100年11月27日的溪崑總部成立大會,這次動員 50人,1次是100年11月14日馬吳競選總部成立大會,這次是 動員50人,這些人是渠準備80元的餐盒,伊並沒有給他們走 路工,呂上榮、黃淑華並沒有要求伊在買票之後交出買票的 名單等語(見101年度選偵字第7號偵查卷一第69頁反面、第 70頁、第72頁正反面及第115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這20萬元不是買伊這票,是用來動員樁腳用的,給伊個 人使用的,伊打算拿這些錢來購置LED燈、環保義工的衣服 等,以這種方式支持曾文振勝選,黃淑華透過呂上榮交給渠 20萬元,並沒說是包括伊這一票的錢,所以伊才將20萬存入 伊自己的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7頁反面、第111頁反 面至第112頁)均不相一致,是證人呂上榮、魏烽智於偵查 中所證稱:曾文振給渠等之20萬元係含要求渠等投票予曾文 振之對價在內等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本院審酌呂上榮與曾 文振有20多年交情,不論曾文振參選議員或立委,呂上榮均 有參與助選,於曾文振參與本次101年第8屆立委選舉時,呂 上榮亦擔任曾文振溪崑地區後援會會長,負責配合競選總部 活動,而魏烽智為被告溪崑地區後援會副會長、榮譽副主委 ,並以購置LED燈等方式告知選民支持曾文振,復為曾文振 於該次選舉前後共動員造勢4次,每次人數至少50人以上, 並自行準備餐盒予到場造勢之人等情,堪認渠等早有投票支 持曾文振之意向甚明,曾文振實無以20萬元向渠等行賄固票 之必要,且此數額亦與曾文振預備以每票5百元行賄選民之 金額相距過大,應以證人呂上榮、魏烽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較為可信,故難認曾文振給付證人呂上榮、魏烽智各20萬 元,係包含約渠等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為向證人呂上 榮、魏烽智買票之賄款,而僅得證明曾文振有預備投票行求 賄賂之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曾煥嘉、曾煥棨就此部分有 與另案被告曾文振共同構成投票行賄既遂罪,實有誤會。 4.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 樣,行為人之行為均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稱有投票權 之人,係指依據各該法律有關規定而享有政治上選舉或其他 投票權之資格而言,受賄者須為有投票權之人,乃本罪之構 成要件之一。證人呂上榮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0年12月26 日晚上找黃忠海、蔡良美、郭玉葉、徐五妹、林金調等人到 阿諾瑪烘焙坊內談替曾文振買票的事,伊只有跟黃忠海、蔡 良美、徐五妹等人提到請他們看看有沒有人可以被買票,要 用一票5百元來幫曾文振買票,伊沒有跟他們講如果名單交 出來,會給他們多少錢,林金調當場就說他不敢,黃忠海、 蔡良美、郭玉葉、徐五妹等人說他們回去問選民看看等語( 見101年度選偵字第7號偵查卷一第6頁反面、第135頁及同偵 查卷二第3頁);證人魏烽智於偵查中證稱:100年12月26日 呂上榮要渠通知黃忠海、林金調、郭玉葉、蔡良美到伊所經 營之阿諾瑪烘焙坊,目的就是希望他們能幫忙曾文振拉票, 呂上榮當場用手比一個「五」來代表一票5百元等語(見101 年度選偵字第7號偵查卷一第65頁反面);證人黃忠海於偵 查中證稱:100年12月26日晚上9點呂上榮打電話給伊說要到 魏烽智開的阿諾瑪烘焙坊開會,討論替曾文振助選的事情, 現場有林金調、蔡良美、郭玉葉,當時呂上榮及魏烽智要求 伊、林金調、蔡良美、郭玉葉幫忙盡量向朋友拉票,萬一選 情危急時要渠等幫忙買票,呂上榮及魏烽智告訴渠等買一票 5百元,伊當時為了不讓呂上榮及魏烽智難堪,只告訴他們 說再看看,並沒有表示贊成或反對,伊也不會這樣做,林金 調、蔡良美、郭玉葉也沒有回應,後來渠等就離開了等語( 見101年度選偵字第7號偵查卷一第81頁反面、第82頁反面及 第83頁反面);證人郭玉葉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在阿諾瑪麵 包店有呂上榮、黃忠海、林金調、徐五妹、魏烽智、蔡良美 等人,呂上榮向在場的渠等表示就認識的人負責他們的票, 不認識的就不要負責,以免出事,回去後把名單開出來,之 後又用右手比出一個「五」,渠等就知道他希望渠等用一票 5百元的代價幫忙向選民買票,但在場的人都沒有接話,伊 也沒有拿到呂上榮、魏烽智給伊的買票錢等語(見101年度 選偵字第7號偵查卷一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證人蔡良美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現場有呂上榮、魏烽智、郭玉葉、黃忠 海、林金調等人,呂上榮及魏烽智要伊幫忙拜託鄰居投票給 曾文振,呂上榮當天是說如果不行的話,要伊幫忙向選民買 票,也就是如果選情不是很好的時候,才要幫忙買票,伊當 時就敷衍的回答說「哦」,因為當時民調還不錯,所以也沒
有給伊錢要伊跟選民買票,之後也沒有收到買票錢等語(見 101年度選偵字第7號偵查卷一第100頁正反面);證人徐五 妹於偵查中證稱:在選舉投票前的兩個星期,魏烽智要伊到 阿諾瑪烘焙坊開會,現場有林金調、黃忠海、蔡良美、郭玉 葉、呂上榮、魏烽智等人,呂上榮希望渠等替曾文振拉票, 若曾文振民調數據不佳,就以一票5百元為代價,替曾文振 買票,伊當場因不好意思拒絕,並沒有表示同意或不同意, 呂上榮也沒有向伊說明向何人或以什麼方式替曾文振買票, 會議後幾天,曾文振就被羈押,所以伊確實沒有替曾文振買 票等語(見101年度選偵字第7號偵查卷二第174頁反面至第 175頁)。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呂上榮等人於100年12 月26日在魏烽智所開立之阿諾瑪烘焙坊開會時,呂上榮僅係 探詢黃忠海等人於日後如曾文振民調不佳、選情告急時,要 請黃忠海等人幫忙向選民買票之意願,並非對黃忠海等個人 為買票之行為,且黃忠海等人當場亦未明示或默示同意呂上 榮之要求,渠等事後亦未曾向任一具投票權之選民表示曾文 振買票之意思,且本件於呂上榮、魏烽智將曾文振給予之其 餘110萬元交付該選區有投票權人之前,即為警查獲,曾文 振賄選之意思表示顯然未到達有投票權之一般選民,應僅止 於預備投票行求賄賂階段甚明,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曾煥嘉、 曾煥棨就此部分有與另案被告曾文振共同構成投票行賄罪, 亦有未洽。
5.又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共同正犯。」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法修正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 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 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而刑法第25條所謂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 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 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 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臺上字第1316 號、96年度臺上字第3773號、第934號等判決意旨及30年上 字第684號判例可資參照。故依上揭判決意旨,被告曾煥嘉 、曾煥棨就曾文振所為前揭預備投票行求賄賂之犯行部分, 已無從成立共同正犯,仍應審究被告曾煥嘉、曾煥棨2人各 自是否有預備投票行求賄賂之行為。再按是否成立預備犯, 應以該準備行為是否對於成立犯罪具有重要性或提高風險為 判斷之依據。查證人黃淑華於另案即原審101年度選重訴字
第1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曾文振在100年12月初就有告訴伊說 要給呂上榮20萬元、魏烽智20萬元,所以伊在12月12日之前 就有把這件事情告訴呂上榮、魏烽智,後來曾文振才問伊錢 要送到哪裡的地址,伊才打電話去問呂上榮,接著才有曾文 振指派某不詳女子交付150萬給予呂上榮的事,但當時伊不 知道拿錢過去的是一名女子,伊一直以為是男子。又關於交 付呂上榮、魏烽智150萬元部分,及呂上榮、魏烽智2人的錢 ,不是伊提議的,都是曾文振所吩咐等語明確(見原審101 年度選重訴字第1號卷二第5頁、卷三第13頁);而證人魏烽 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呂上榮交付給渠之120萬元 與被告曾煥嘉是否有關,被告曾煥嘉之後並沒有指派他人向 伊提供所謂之「資源」,伊不清楚被告曾煥嘉之後是否有指 派他人提供「資源」予其他當時到場開會之里長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13頁反面),而證人呂上榮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黃淑華找其與魏烽智擔任溪崑地區之樁腳,從頭到尾都是 黃淑華跟其聯絡,被告曾煥嘉沒有跟其聯絡或接觸,其於 100年12月26日召集林金調等人在阿諾瑪烘焙坊開會,被告 曾煥嘉並未參與,而被告曾煥棨伊有見過,但當時不知道被 告曾煥棨之身分,也沒有跟被告曾煥棨講過話,印象中沒有 跟被告曾煥棨參加過里長會議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29頁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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