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4年度,299號
TPHM,104,聲再,299,2015082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29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之 配 偶 陳國大
受 判決人 許碧貞
聲請代理人 王安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訴
字第2115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年度偵續一字第16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 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陳國大 為受判決人許碧貞之配偶,有卷附申請人身分證影本一紙在 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得為其利益聲請再審,合先敘明。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判決人許碧貞並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11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判決),因發現下列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原判決認「楊東益在 開立系爭帳戶後,有將存摺及開戶印章交給呂素貞,請呂素 貞下單買賣股票乙節,呂素貞楊東益均不爭執...,是縱 認楊東益系爭帳戶有交由呂素貞使用,呂素貞有同意被告( 即受判決人)買賣股票,亦不足遽認呂素貞有授權被告(即 受判決人)提領楊東益系爭帳戶存款」,惟楊東益於民國98 年3月4日接受臺灣證券交易所稽核部調查時陳稱「(台端〔 即楊東益〕之集保存摺、銀行存摺及印鑑是否一直自行保管 ,有無委由他人保管?)本人為親自辦理開戶,最初集保存 摺、銀行存摺及印鑑係自行保管,但之後(時間已不復記憶 )因工作繁忙將存摺及印鑑託交同學賴建志的媽媽(即呂素 貞)保管,賴媽媽有豐富投資經驗,有好的投資股票會先告 知,再請賴媽媽代理本人執行委託買賣。...」等語,復於 其起訴請求長城公司與被告連帶賠償之民事事件(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8年度金字第33號)亦同此認定,則「呂素貞有將 楊東益之帳戶交由受判決人許碧貞代為下單買賣股票之事實 昭然若揭」,並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是以楊東益 之瑕疵證詞內容反覆不定,原判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在此瑕疵未究明前,遽採為有罪判決之根據,難謂為適 法。再者,原判決所認受判決人有罪基礎之「受判決人許碧 貞係未經授權而偽刻楊東益印章」乙節,經本院101年度金 上字第2號判決確定,認定實情為「呂素貞有將楊東益之帳 戶授權委由受判決人許碧貞代為下單買賣股票」而遭動搖推 翻,足認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之判決。是以 ,原判決顯有「未盡調查義務,率予採信反覆不定之告訴人 楊東益於偵查、審理中之瑕疵證詞」之違誤,並有本院101 年度金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則原判決既無從形成 正確心證,亦影響真實之發現云云。
三、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 審及非常上訴兩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 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兩 者迥然有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 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至判決違背法令,係提起非常上訴之 事由,並非再審之事由。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 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 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 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 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 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 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 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 。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 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三項為:「 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 ,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 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 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 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 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 ),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 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 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 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



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 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 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 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 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 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04年度台非字 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判決認受判決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共八罪,係綜合受判決人對部分事實之陳述、證人萬碧 雲、楊東益賴麗媖鄭學彬陳哲明許世力陳國大之 證述、取款憑條影本8張、法務部調查局99年3月10日調科貳 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鑑定分析表影本、楊東益開立 系爭帳戶之印鑑卡影本、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 險通知單、97年12月8日至同年月12日楊東益系爭帳戶查詢 明細及受判決人填寫之存提款傳票、環華證券金融公司102 年11月26日環結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張淑宜之信用交易明 細、融資自備款追繳清單影本、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102 年10月4日(102)國世銀世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許世力 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國 票綜合證券公司102年10月15日國證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許世力第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 華銀行世貿分行102年10月4日、同年月18日(102)國世銀 世貿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3月26 日(103)國世銀世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存戶許世力張淑宜、受判決人前開各該帳戶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現金存入之相關傳票、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102年11月 29日(102)國世銀世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傳票、許世 力、張淑宜前述各該帳戶97年8月之交易明細、環華證券金 融公司103年3月18日環企金第0000000000號函暨傳票、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103年3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黃 敏文開戶基本資料等證據,業敘明其證據之斟酌取捨及得心 證之理由,並就受判決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 。
㈡聲請意旨以證人楊東益之瑕疵證詞內容反覆不定,原判決於 未能究明瑕疵前,以之為有罪判決基礎,並有調查未盡之違 誤云云,核均屬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及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



之範疇,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 ,依上開說明,要非適法之再審聲請事由。
㈢又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一、㈤已敘明「楊東益在開立系爭帳 戶後,有將存摺及開戶印章交給呂素貞,請呂素貞下單買賣 股票該情,為呂素貞楊東益均不爭執,而細觀楊東益系爭 帳戶之使用情形,該帳戶於受判決人領款之前,除買入偉盟 股票外,並無其他用途,且款項只進不出,亦有前開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足憑,並經楊東益結證在卷;且系爭帳戶於96年 10月5日之後,迄至受判決人於97年8月5日提領帳戶內存款 之期間,並無任何交易往來。是縱認楊東益系爭帳戶有交由 呂素貞使用,呂素貞有同意受判決人買賣股票,然亦不足遽 認呂素貞有授權受判決人提領楊東益系爭帳戶存款」,則原 判決已就「授權下單買賣股票」與「授權提領帳戶存款」分 屬二事、迥然有別乙節,剖析明白。乃聲請意旨徒以其他案 件認定楊東益之帳戶交由受判決人代為下單買賣股票為新事 實、新證據,並引伸為受判決人非未經授權提領存款之論據 ,顯係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 加以指摘,就證據為個人意見之相反評價或質疑,應屬聲請 人對原判決採證認定不服之理由,尚無足動搖原判決就「縱 認楊東益系爭帳戶有交由呂素貞使用,呂素貞有同意受判決 人買賣股票,然亦不足遽認呂素貞有授權受判決人提領楊東 益系爭帳戶存款」之認定,是聲請意旨,顯與現行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謂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新證 據不符。
㈣至聲請意旨另指摘原判決所認「受判決人未經授權偽刻楊東 益印章」乙節,已經本院101年度金上字第2號判決認定實情 應為「呂素貞有將楊東益之帳戶授權委由受判決人代為下單 」云云。惟原判決已詳敘認定取款條上「存戶簽章」欄內所 蓋「楊東益」印文與楊東益開戶時留存於國泰世華銀行印鑑 卡上「楊東益」印文不符之理由。聲請意旨顯係將他案「代 為下單」之認定,反推本案「偽刻印章」之事實認定為誤, 惟「代為下單」與「偽刻印章」本係二事,彼此間並無關連 ,聲請意旨無非以其個人對他案事實之詮解,就本案事實為 相異之主張,顯不足以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執理由,經與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不 足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核均與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 實、新證據要件不符。是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