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照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照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照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林照烜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則依修正後 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 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 處罰之。又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時,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則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 科罰金之罪,及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定其應執行刑結 果,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將因此亦不得易科罰金,則所定應 執行刑是否可以易科罰金,將繫乎合併定執行刑之各罪是否 均得易科罰金而產生不同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 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再 參以依修正前規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法院若無違 反法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依其自由裁量權限下所量定之
刑,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則其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未必使受 刑人之刑期有所大幅減免,反而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 利益。是依上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 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所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書、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7罪, 其中編號1、2、3、7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4 、5、6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 條規定,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定刑, 茲本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 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 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其聲請認為正當,並參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曾經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