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雖曾於警、偵訊中坦承強劫告訴人財物,惟於第一審及原審中即已陳明遭警刑求,被迫認罪之過程,並請求傳訊在看守所與上訴人同房之王維與邢光智,以證明上訴人於入看守所時,身體有多處受傷及嘔吐確有遭警刑求之情事,原審未予傳訊調查,亦未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上訴人所駕駛之U五-×××號計程車,並無任何中控鎖或安全鎖裝置,此有烏日分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履勘照片附卷及證人賴俊旭、楊昌達之證言可稽,告訴人之指述確與事實不符。㈢、告訴人D女(牽涉性侵害案件,姓名、年籍詳卷)於第一審調查時坦承於上訴人開車途中其友李勇德確有來電,上訴人並與其交談問路,案發現場證人廖廷錩亦證稱看見一部計程車來回行駛好幾次,足見本件確係上訴人駕車迷路所引起之糾紛。至證人陳昌宏、王尹貞、廖廷錩於案發前或案發後之證述及扣案之電擊棒、衣褲、行動電話、診斷證明書等物證,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確有毆傷告訴人,而行動電話乃發生爭執時,告訴人持以丟擲上訴人後遺留在車上,並非上訴人強行劫取,況並未見所謂被劫之提款卡、信用卡、現金、皮包等物證,原審未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竟採為判決之基礎,主觀推測擬制上訴人有強盜之事實,自屬違背採證法則。㈣、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屬「人人無線計程車」,車頂有標識甚明,亦為告訴人上車時已明知,況且當初由告訴人與其兄及女友三人乘坐,在任何人均能辨認人、車特徵下,應無強盜之可能。告訴人因迷路及車資糾紛,遭上訴人毆傷,心有不甘,乃挾怨報復,而為不實之指控,其既可任意誣陷上訴人強姦,自亦有誣陷上訴人強盜之可能。原審竟以推測擬制為上訴人有罪之心證,其認事用法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相違。又懲治盜匪條例充斥治安刑法色彩,失之過重,與現實環境不符,現已經行政院會決議廢除,與司法院會銜送立法院審議廢止中,請排除其適用,回歸刑法,以符現代刑法思潮兼顧人權保障等語。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告訴人D女於警訊、第一審偵、審中之指訴,上訴人於警訊中供稱:「當時因駕駛方向錯誤,開往大肚橋下,即萌生強盜對方之心態,我自駕駛座向後轉,雙手悶住其嘴巴,再徒手毆打被害人
,但被害人還叫救命,我再以電擊棒電擊被害人,結果他沒有反應,也沒再反抗,我即強行取走他的皮包,及行動電話。」;於偵查初訊供承:「我走錯路開到大肚鄉,到了某砂石場,路暗暗的,我臨時起意想搶她的錢,即鎖住門,要搶她的錢,因她反抗,即毆打她,並用電擊棒打她,搶了她一千元及行動電話,皮包內不值錢的東西即丟棄,我拉她出車外即逃逸,我沒錢才強盜」;於第一審法院供稱:「我有載被害人,因載到迷路,心生歹念,因家庭經濟不好,才心生下手勒索被害人;我拿她皮包,內有一千元及行動電話,我只把被害人推出車外而已,被害人大叫,我叫她不要叫,等我走之後才叫。」等語。並證人陳昌宏、王尹貞於警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當日搭救告訴人D女之廖廷錩於警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詞,及扣案上訴人所有供犯本件盜匪罪使用之電擊棒一支、上訴人自承當日穿著之衣褲一套;卷附告訴人D女領回行動電話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沙鹿童綜合醫院出具之告訴人驗傷診斷書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他人交付其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並敘明告訴人被劫之財物,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證人廖廷錩於第一審審理中亦證稱告訴人被推下車地點,並未發現任何物品等語;上訴人於偵查中並供稱已將皮包內不值錢之東西丟掉。另證人即警員楊昌達嗣據承接該計程車之駕駛賴俊旭告知後,雖稱U五-×××號計程車無中控鎖裝置,惟賴俊旭係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始租用該U五-×××號計程車,尚難以案發後相隔甚久始勘查該計程車未發現中控鎖裝置,及告訴人被劫之信用卡、提款卡未被提領使用,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告訴人被劫之行動電話未遭使用,及計程車上有人人無線計程車之標識,亦不足為上訴人無前開犯行之證明。又告訴人堅決否認有指路、吵架之情事,案發時車上乘客僅其一弱女子,茍係伊指路,豈會捨人車往來眾多之大肚橋,而指示上訴人繞駛較遠且人車來往稀少之道路,陷自身於險境。而當時如僅發生口角衝突,衡諸常情,當不致以電擊棒電擊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嚴重之傷害。況證人李勇德於第一審中證稱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晚上,有打行動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不知彰化目的地之確實地點,就把電話給計程車司機,伊告訴司機說在金馬路那裡,司機沒說迷路,伊只有告訴司機說KTV之地點、位置在那裡,司機說他知道等語。又告訴人係自台中市區搭車前往彰化金馬路,上訴人所行駛路線係沿復興路直行,由台中市復興路直行台中縣大肚鄉中山路(路名雖不同,然實際係直行)至王田交流道與大肚橋前之三岔路(一條通往高速公路,一條係省道經大肚橋通往彰化,路面較寬,一條即上訴人所行駛而迷路之道路,路面較狹),欲前往彰化除行駛高速公路外,否則即須通過大肚橋以越過寬廣之大肚溪河床,大肚橋係上訴人當時行駛路線,自台中通往彰化最便捷之通道,此為台中烏日、彰化地區居民眾所週知,上訴人原住於台中,任職計程車司機,又自稱曾於烏日地區位於台中通往彰化之中山路旁之明道中學就讀,就此自難諉謂不知,竟捨此捷徑不走,駛至人跡罕至之處,盜匪意圖昭然若揭。參以上訴人於警訊中對告訴人下跪求饒,及彼此間原無仇怨,若無其事,告訴人當無妄加誣攀重罪之理。另上訴人辯稱警訊時遭警以手打頭部,用腳打胸部及肚子予以刑求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入看守所羈押時,除自述頭疼、左手臂、左膝有傷外,頭部及胸、腹部並無傷勢,有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及身體檢查表在卷可稽,與上訴人所
指遭刑求之部位已有不符,參以上訴人於警訊中僅自白強盜犯行,對被訴強制性交犯行部分並未自白,倘警訊係遭刑求,何以就強制性交部分未為自白?況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初訊及第一審法院訊問時,均曾坦承有盜匪之犯行。證人即承辦警員陳東林復證稱上訴人之罪證已有證人證述,並有查扣之贓物為憑,無刑求之必要等語。綜上以論,上訴人盜匪犯行已甚明確,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並就上訴人否認強盜所辯警訊遭刑求各節,如何不足採,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就形式上觀察,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對於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待證事項有重要關係,即係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事實審法院如未予調查,亦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復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再依刑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此所謂與待證事項有重要關係之有利證據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應以該證據倘予調查採納或經調查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為斷;如事實已明即無調查之必要,或縱使加以調查,並不影響事實之認定,均非與待證事項有重要關係之證據,亦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事實審法院雖未為調查,亦未以裁定駁回被告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復未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因與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無影響,均無違背法令可言。原判決已說明經綜合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上訴人於警訊時並無刑求逼供之情事,其警訊中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而採為上訴人論罪依據之一,並非無據,難認有違背採證法則之情形。況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法官訊問時,亦曾自白有上開強盜之犯行,即使捨去其警訊中之自白不採,依前開其他證據亦不影響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是上訴人於事實審雖曾請求傳訊在看守所與其同房之王維、邢光智,以證明上訴人於入看守所時,身體有多處傷痕及嘔吐之情形,用以證明其警訊有遭警刑求逼供之情事,即非必要,原審縱未加以傳訊調查,亦未以裁定駁回上訴人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復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因不影響事實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自難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另原判決已敘明據卷附履勘照片及證人賴俊旭、楊昌達雖證稱未發現U五-○四○號計程車,有何中控鎖或安全鎖之裝置等語。惟其勘查距案發時相隔已久,已不足以證明案發時之車況,而依卷附上開計程車之照片顯示,其後座車門之安全鎖已被拆除(第一審卷第七十頁),是其二人之證言及卷附計程車照片,已無從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對於證人楊昌達、賴俊旭、陳東林、李勇德、陳昌宏、王尹貞、廖廷錩等證人之證言,及扣案之電擊棒、衣褲、行動電話、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已詳為論述其調查之結果及取捨、判斷之依據和理由,所為論斷尚非無據,亦非一般事理所無,難認係以推測擬制之詞認定上訴人之罪行,或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法律之修正或廢止,以經立法院通過後總統公布之第三日生效。懲治盜匪條例縱經行政院院會通過廢止,送請立法院審議中,既尚未經立法院依法定程序予以廢止,仍為現行有效之法律,法院不得拒絕適用。上訴意旨以該條例富治安刑法色彩,失之過重,且經行政院會決議廢除,送立法院審議中,請求排除其適用,回歸適用刑法論處,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此外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並就是否因迷路及車資與告訴人起爭執,及有無強盜之犯行,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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