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2722號
TPHM,104,聲,2722,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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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思徹(原名李瑜金)
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04年執聲付字第10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思徹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思徹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 88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 88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1年4月確定。於民國94年4月2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 部於104年8月2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 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李思徹犯前開案件,係於 95 年7月1日前犯之,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 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且 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比較修正前後受刑人所應適用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 實據者,無期徒刑逾十五年、累犯逾二十年,有期徒刑逾二 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 獄。但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六個月者,不在此限。」,修正 後刑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 ,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 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經上開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李思徹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聲減字第 889號裁定,就該裁定附表編號一、二所 示之罪減刑,並與該裁定附表編號三、四不應減刑之犯罪所 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 )5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 6個月之日數比 例折算;並就所犯該裁定附表編號六之罪減刑,與該裁定附 表編號五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併科罰金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 6個月 之日數比例折算確定。於94年 4月25日入監執行,現在法務



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原刑期終了日期為108年4月21日 ,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 162日,故刑期終了日期為 107年11月10日(刑後尚須執行易服勞役180日)等情,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4年8月21日以法授矯字 第 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假釋出獄 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參。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 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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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