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2649號
TPHM,104,聲,264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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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6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曹惟淩
選任辯護人 高嘉甫律師
      何岳儒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指控被告有逃亡之虞,不外依據外面之 人到處誣控被告有逃亡之可能,且遷移住所未按時向鈞院報 備等。惟查,被告之護照早已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查中遭查扣,至今仍在鈞院保管中,且被告自從原審法院命 令每天須向警察機關報到,從來沒有一天未按時向漢中街派 出所報到之情事,加上被告有就讀小學 4年級的女兒在台中 市潭子上學,被告每星期五必須到潭子迎接女兒北上一起過 周末,再送回潭子上學;所謂外人指控被告有逃亡之虞,僅 係該人之片面、空洞指控而已,並無任何具體事實,足以證 明被告有逃亡之企圖或舉動,自不應僅憑外面之人不負責指 控,即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如此作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 ,對被告不公平,且違反公平正義原則,懇請鈞院體恤上情 ,撤銷上開裁定,讓被告繼續交保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 、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 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 ,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 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 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 旨參照)。復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 羈押: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 而違背;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又第117條 之規定,於法院依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 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1第1亦有明文。三、經查:被告曹惟淩涉犯詐欺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3年 ,足認被告涉犯詐欺罪之嫌疑重大。又被告經原審法院於10



3年 3月19日裁定命具保200萬元,並限制住居桃園市○○區 ○○○街0號,張文霖為被告具保,繳納200萬元保證金,嗣 被告經原審法院於103年6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在案, 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審理時依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為臺 北市○○區○○街000號8樓之 3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金重易字第5號案103年3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 保證金收據(原審卷第148、173頁)及刑事陳報狀(本院卷 一第98頁)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搬離臺北市○○區 ○○街000號8樓之13,並遷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居住,業據被告於104年8月13日訊問時陳述在卷,堪認被告 已違背受住居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有本院104年 7月28日、8月12日刑事報 到單可稽。另具保人張文霖指述被告於 104年初多次委託周 采瑩為其尋找偷渡至中國大陸之船舶乙節,業據證人周采瑩 於本院 8月12日訊問時證述:她(指被告,下同)叫我幫她 找用船帶她偷渡的人,因為我跟她合作金融案子,她找好幾 個人問,時間大約去年 103年過年以前,要找人載他去對岸 ,金額要 150萬元,因為她沒有錢所以沒有去,今年過完年 她又叫我去找,說要假裝假死等語;證人陳炫合亦證述:她 之前叫我去香港打電話給行長,跟他說曹小姐要偷渡,時間 她會再跟他們聯絡,要他們保護她的安全,之後就沒有消息 ,她去大陸要二萬元人民幣,我有去銀行換給她讓她去大陸 使用,(你是否知道曹惟淩不能正常出入境?)我後來才知 道她要坐船,她是說他很有錢,政府要跟她要錢,政府讓她 限制出境,她留在臺灣就死定,所以要想辦法出去,(你認 識香港的行長,是誰?)我沒有看到人,我是打電話,我是 104年7月到香港後打電話,他是類似國安局的保全行長,他 說習近平是他乾哥哥等語(本院卷三第17頁背面至19頁), 堪認證人周采瑩陳炫合證述被告委託其等聯絡偷渡之過程 尚稱具體,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認識上開證人,且 被告所涉詐欺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3年之重刑,而重罪 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可徵證人周采瑩陳炫合證述被 告委託其等聯絡偷渡事宜,並非全然無稽,則聲請意旨指稱 外人指控被告有逃亡之虞,僅係該人之片面、空洞指控而已 等節,並非足採。是以,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場,且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並有委託上開證 人聯絡安排偷渡事宜,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既有逃亡 之虞,並不因聲請意旨所稱被告護照至今仍在法院保管中、 被告每天均按時向漢中街派出所報到、被告每星期五必須到 潭子迎接女兒北上一起過周末等情,逕認被告無逃亡之可能



或無逃亡之虞,上開聲請意旨所指陳,尚難據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四、綜上,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被告上揭聲請理由各情,認前開 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並斟酌命該被告具 保、限制住居或命被告前往警局報到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 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 限制住居或命被告前往警局報到等方式替代之。至聲請意旨 所述每周五須接送女兒過周末等家庭因素,此與被告有無羈 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亦非法定得以停止羈押之原因, 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 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 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聲 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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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