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2648號
TPHM,104,聲,2648,2015082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6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展誠
選任辯護人 陳宗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900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其行為本身固 有反覆實施之傾向,惟同案被告等人自民國103 年9 月29日 即羈押於新竹看守所,迄今逾10月,被告與該集團之聯繫已 中斷,該集團形同瓦解,再無人指揮被告進行領款動作。且 縱同案被告交保後仍有犯意,不可能甘冒風險指揮被告。被 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年2 月,已知所警惕,不會再犯。 原裁定未說明被告有何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事實,自有未當 。㈡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認所謂「羈押必要性」 應以「其事由將導致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顯難進行」為限 ,其具體事例為「逃亡、滅證及串供」,「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則不在此限。被告從未有「逃亡」之事實,且經一 審判決後,更無勾串共犯、湮滅罪證之可能,則被告實無任 何該當繼續羈押之事由。㈢被告已遭羈押逾10月,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6 年2 月,若未能於執行前先予交保,與家人團 聚、安排家中事宜,則與家人再次見面必在4 、5 年以後, 實有違人性,被告固應對犯行接受處罰,惟不應超越犯罪行 為程度之處罰。且被告有妻子幼女,實不可能棄保潛逃,並 自願限制住居於指定處所,並每日向轄區派出所報到,為此 懇請撤銷原處分,准予被告具保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 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 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 12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蔡展誠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加重詐欺等罪,所犯經原審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 之1 條第1 項第7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及執行程序,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04 年8 月6 日執行羈押 在案,此有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900號案件之刑事報到單 、訊問筆錄、押票等在卷可稽。
㈡被告對本件加重詐欺犯行雖上訴於本院經訊問時,就犯罪次 數有所爭執,惟對於所涉犯行經過均坦承不諱,經原審就其 所犯高達422 次之詐欺犯行,除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 月 外,其餘既遂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並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6 年2 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於 103 年7 月4 日起至同年9 月27日間加入詐欺犯罪集團參與 犯罪,短短不到3 個月期間內,竟犯案致高達422 人次受騙 ,不法所得難以估計,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甚鉅,足認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前曾犯有詐欺取財罪、妨害 自由等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此次再 犯本案,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未能經由上揭案件之偵審執 行而獲警惕效果。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被告犯罪之態樣、犯 行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基 本權利各情,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仍認若命 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 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原羈押處分認被告有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經核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 則之情形。是被告以聲請意旨所示各節主張其已無羈押必要 云云,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至被告聲請意旨雖尚 述及希望能於執行前與家人團聚、安排家人生活等情,惟此 與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亦非法定得以停止 羈押之原因,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是被告以聲請意旨所示 各節主張其無逃亡之虞,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云云,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
四、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 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 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