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贓物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419號
TPSM,90,台上,419,20010119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常業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
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號、第二一○一七號『原判決誤載為八十年度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一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其後復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尚不知警惕,基於常業贓物之犯意與李森樺、綽號「劉董」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所組之竊盜集團,結合銷贓管道,冒用「王金財」名義,租得賴秀惠所有位於台中市○○路○段三九五巷二九號及同路段三二三巷五號之倉庫,作為綽號「劉董」等人藏放竊得贓車之用,上訴人因前開贓物案件,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遭警查獲後(此部分涉犯之常業贓物罪,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具保停止羈押,竟另行起意,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在台中市○○路某公用電話亭,拾得「林正良」之國民身分證一枚,因得知楊鴻民(經第一審法院通緝中)竊取他人朋馳及BMW牌高級轎車,又尋思以贓車向失主恐嚇取財牟利,即基於常業贓物之包括犯意,欲以假冒身分租用倉庫藏放贓車,乃將拾得之林正良國民身分證侵占入己,並在其上換貼上訴人照片,變造該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核發國民身分證件之正確性及林正良。變造完成後,上訴人即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持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冒用林正良名義,向林進旺洽租台中縣太平市○○路二巷二十九號及三十一號倉庫,而偽造林正良署押一枚並以其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偽刻之「林正良」印章,偽造林正良之印文五枚,於租賃契約書內之承租人欄,再持該偽造之租賃契約書向林進旺承租上開倉庫,足以生損害於林正良林進旺,其後上訴人乃先後以新臺幣(下同)五萬元至九萬元不等之價格,向楊鴻民購入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贓車。嗣上訴人為防警查察,乃向一不詳姓名之人以一萬二千元之對價,購得該不詳姓名之人盜拷,內含有000-000000(陳輝鴻所租用)、000-000000(陳金明所租用)、000-000000號(賴進堂所租用)等五十個門號之行動電話一支,盜用該等行動電話租用人所承租之無線電信設備通信。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以上開盜拷之行動電話,向上開汽車失主恐嚇稱:「如不將車子買回去,我將把車子送汽車解體場予以解體」,致使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三、五至七所示轎車失主因而心生畏懼,乃應允依其要求之金額付款贖回失竊轎車,至於該附表編號二部分,上訴人雖數次打電話向楊志清恐嚇勒索,但楊志清始終認為價碼過高,而未應允付款贖車(恐嚇取財詳情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七所示)。嗣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五組成立專案小組,經長期追蹤蒐證,始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上開倉庫查獲等情,



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常業贓物(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論罪科刑、罪名成立與否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附表編號七所載購得葉丁愷失竊之車牌號碼HQ-五一一三號朋馳三百小客車後,向葉某恐嚇取財二十萬六千元之事實,係依憑葉丁愷在警訊、第一審之指證及該恐嚇贖款者囑葉丁愷匯款之帳戶與上訴人囑咐曾正中夫妻匯款贖車之帳戶相同,均為「呂美華」等證據資料。然依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囑咐曾正中夫妻匯款之帳戶,係開立於中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呂美華帳戶。而向葉丁愷恐嚇取款者,令葉丁愷匯款之帳戶,則係開立於美商花旗銀行台中分行之0000000000號呂美華帳戶,該二帳戶顯非同一。而開立該二帳戶之呂美華是否為同一人﹖其開立之二帳戶是否交由同一人使用﹖此攸關上開事實能否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應傳訊呂美華查證明白,原判決就此未加調查,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二)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犯贓物罪為常業罪名,其事實欄雖認定上訴人係基於常業贓物之包括犯意,為該事實欄所載之故買贓物犯行,惟於理由內郤未說明為此認定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不符,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向楊鴻民購入其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贓車(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八行),顯意指上訴人有該附表編號四所載之故買贓物犯行,此與其理由內說明該附表編號四所載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十四行、第十四頁第十五至第十六行),顯相矛盾。再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既遂罪與同法條第三項未遂罪之區別,以使人交付之物有無交付為斷,即以犯人是否得財為標準,如已實行恐嚇尚未得財,則屬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祇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依原判決附表之記載,上訴人為該附表編號一、二、五、六所示之恐嚇取財行為,皆未得財,該附表編號五、六內復明白認定上訴人此等恐嚇取財行為,尚屬未遂,此與其理由內說明僅該附表編號二之恐嚇取財犯行為未遂犯(見原判決第十頁十四行、第十二頁第五、六行),不相適合。又依原判決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上訴人除偽造及行使偽造之林正良名義租賃契約書外,其連續多次持他人盜拷之行動電話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行為,亦係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罪(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三至十七行、第三頁第四行、第十頁十六至十八行、第十一頁),則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不止於二次,原判決理由內說明:「上訴人兩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各罪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即與上引原判決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相互抵觸。以上,均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四)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所明定,至於罪名應如何記載,始堪謂為載明,雖法無明文,惟其記載必須無礙於罪名之區別及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茲查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罪,法律條文係規定:「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而所稱前條即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則就收受、搬運、寄藏、故買及牙保贓物等行為作不同之規定,故而行為人以犯贓物罪為常業之贓物犯行,究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二項所列何罪名之構成要件該當,不唯關乎應顯示於主文內之罪名區別,對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亦有影響,自應記載周全,非可任意簡省。原判決未依其事實認定,於主文內明確宣示上訴人究係以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二項所列之何種贓物罪為常業,自屬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判決關於侵占遺失物、變造特種文書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竊盜、恐嚇取財未遂及偽造特種文書等部分,因與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併予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