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2635號
TPHM,104,聲,2635,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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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6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滕中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滕中豪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於民國 104 年3 月4 日裁定並執行羈押。嗣起訴經原審訊問後,於 104 年4 月29日裁定並執行羈押。經原審審理後,依被告之 自白,與卷附之告訴人楊秋年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 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行使職權罪、第216 條 、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於104 年5 月27日以 104 年度訴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4 年7 月8 日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 而裁定並執行羈押,嗣本院於104 年8 月19日以104 年上訴 字第1646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先予敘明。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顯見被告犯後態 度極佳,且願配合警方、書記官如期到庭應訊,亦得提出保 證人保證遵期到庭及不危害相關人等,並與被害人和解,另 被告尚有年邁母親待照顧,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之虞, 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 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 程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復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 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 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 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抗字 第443 號、97年度台抗字第777 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有被告之供述、卷附之告訴人楊秋年證述及相關



證據資料可稽,經本院於104 年8 月19日以104 年上訴字第 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足認被告涉犯上開各罪 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中簡 字第472 號詐欺案之偵查中曾有逃亡事實而經通緝,復曾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578號判決因其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拘役30日,亦未依法到案接受執行而 經通緝到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聲字第2840號沒入保證金裁定在卷可查,堪認被告 非無畏懼刑之執行而逃亡之誘因,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 104 年3 月3 日10時許、19時許及翌(4 )日8 時45分許, 接續對告訴人楊秋年為加重詐欺犯行,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事由。參以被 告所涉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增訂,係考量近 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織、常業化,屢致廣大 民眾受騙,普通詐欺罪之刑責已無法予以評價,並衡其罪質 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國 民法益、被告之侵害法益情狀及其人身自由基本權利,就其 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刑 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聲請意旨 所指各節,衡諸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尚難採為具保停止羈 押之理由。
五、綜上,被告仍具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本件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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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