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413號
TPSM,90,台上,413,2001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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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營利常業犯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底某日起,在台中市○○路○段○○號二樓即開始籌設芙蓉坊護膚名店,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陸續雇用均己滿十八歲之陳○君、張簡○玲、吳○娟陳○茵等婦女為服務生,陪同前來消費尋芳之男客洗澡,且任由男客撫摸彼等胸部及下體,每次從事所謂半套服務即為男客從事全身按摩、指壓、手淫等猥褻行為,收費新台幣(以下同)二千一百元,所得由甲○○分得一千一百元(其中一百元為清潔費),其餘則歸陳○君、張簡○玲、吳○娟陳○茵等服務生所得,甲○○並恃以為生,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晚上十時五十五分許,陳○君與男客黃聰明在上址七室內為猥褻行為時為警當場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七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陳○君、張簡○玲、吳○娟陳○茵等於警訊均供稱其等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受僱於上訴人,然原判決於事實欄竟載稱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陸續僱用陳○君、張簡○玲、吳○娟陳○茵,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又原判決於事實欄載稱:「上訴人僱用陳○君等四人為芙蓉坊護膚名店服務生,陪同前來消費尋芳之男客洗澡」,惟就認定陳○君等四人陪同前往消費之男客洗澡之事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證人陳○茵於警訊固供稱:「我剛來上班,店方無明講(猥褻、姦宿或替客人半套服務),雙方均有此共識」,其供稱:「雙方均有此共識」,究何所指﹖原審未予查明,該證人又供稱:「我才第二天上班,至今未服務過客人」(警卷第十一頁),如果無誤,陳○茵應無本件猥褻之行為,原判決竟認定陳○茵亦為男客從事全身按摩、指壓、手淫之猥褻行為,與上引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又證人張簡○玲、吳○娟始終否認有猥褻行為,何以其與上訴人分帳方式與陳○茵相同或與陳○君相同,即可推斷該二人亦為「相同之猥褻服務工作」﹖原判決未說明其論斷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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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