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如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聲字第113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如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如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 罪, 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 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 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及所宣告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新舊法併合處 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 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之。茲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 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