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退保並發還保証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2459號
TPHM,104,聲,2459,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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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59號
聲 請 人
即 具 保人 張文霖
被   告 曹惟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916號),
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文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曹惟淩原居住桃園市○○區○○○街 0 號,經原審法院裁定命被告具保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而 免除羈押,聲請人張文霖於原審為被告具保,嗣經原審判處 被告有罪,被告上訴,並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為臺北市○ ○區○○街000號8樓之13。聲請人多次至上址尋找被告,向 被告詢問新住所地址,均遭被告拒絕,聲請人雖與被告有以 電話及LINE聯絡,但相約見面非常困難,1年多來僅見3至 4 次;聲請人於104年7月28日旁聽法院開庭審理時,始知被告 早已離開臺北市○○區○○街000號8樓之13,其已違反法院 限制住居之裁定,並對聲請人隱瞞所在住所地址,顯已構成 預備逃匿之事由,聲請人於得以防止之際,向法院報告而聲 請退保,應符合法律規定;另被告自103年8月起係委託案外 人周采瑩在新店大台北華城租屋供其居住,嗣因被告積欠租 金,又遷至○○區華城○路00號,且被告於 104年初多次委 託周采瑩為其尋找偷渡至中國大陸之船舶,請求法院傳訊周 采瑩即明,爰依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准予退保, 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三本 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刑事訴訟法第 117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又第117條之規定,於法 院依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 ;因上開之規定執行羈押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 第117條之1第1、3項亦有明文。復次,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 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 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第3項復有明文。三、經查:被告曹惟淩涉犯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3年3月19 日裁定命具保200萬元,並限制住居桃園市○○區○○○街0 號,聲請人張文霖為被告具保,繳納 200萬元保證金,嗣被 告經原審法院於103年6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在案,被



告提起上訴,本院審理時依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為臺北 市○○區○○街000號8樓之3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金重易字第5號案103年 3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保 證金收據(原審卷第148、173頁)及本院 103年度上易字第 1916號案卷附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98頁)在卷可稽。又被 告已搬離臺北市○○區○○街000號8樓之13,並遷至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居住,業據被告於104年8月13日訊問 時陳述在卷,堪認被告已違背受住居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有本院104年7月 28日、8月12日刑事報到單可稽,另具保人指述被告於104年 初多次委託周采瑩為其尋找偷渡至中國大陸之船舶乙節,亦 據證人周采瑩陳炫合(原名莊燕琚)於本院 8月12日訊問 時具結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7頁背面至19頁),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本院復於同月13日拘提被告到案,經訊問被告後 ,認其涉犯詐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於同日裁定羈押,有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916號卷附之104 年8月13日訊問筆錄、押票等在卷可佐。綜上,被告既於104 年8月13日因本案執行羈押,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 1 第1、3項、第119條第 2、3項規定,應免除具保之責任,將 由聲請人即具保人張文霖繳納之保證金 200萬元發還。從而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7條之1第1、3項、第119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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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