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74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藍麗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4年5月21日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13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藍麗珠因犯詐欺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8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支付被害人黃禎祥新臺幣(下同) 20萬元;支付被害人邱顯昌364,313元;支付被害人張明美4 01,316元;支付被害人張朝瑞之妻蔡淑梅401,316元;支付 被害人鄭阿蜜401,316元;支付被害人鄭玉霞20萬元;支付 被害人陳伶俐20萬元;支付被害人王蕭秀春42萬元;支付方 式為:自本案判決確定日之翌月起,每月1期,每期於每月1 5日前,各匯款支付1,000元至被害人黃禎祥、邱顯昌、張明 美、鄭阿蜜、鄭玉霞、陳伶俐、王蕭秀春、被害人張朝瑞之 妻蔡淑梅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 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於99年7月23日確定,且經移送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執緩字第470號通知執行之 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查 受刑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僅分別給付被害人蔡淑梅、張明 美、邱顯昌、鄭阿蜜,各共計22,000元,期間受刑人自民國 101年3月29日至102年5月17日入監服刑,未能依裁示之日期 匯款,惟受刑人自103年1月起,並未再支付任何金額予被害 人蔡淑梅等人等情,有刑事陳報狀(含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 獄出監證明書)、被害人蔡淑梅、張明美之陳報狀、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害人邱顯昌、鄭阿蜜 陳報狀(含郵局存摺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受刑人並 未依照判決主文諭知之給付方式與被害人所達成之和解內容 履行,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再 徵諸受刑人於該詐欺案件審理時業已自白犯罪,並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且同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法院斟酌上開情狀 後,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詎受刑人於該刑事判決確定後, 無故不履行該判決命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宣告應 按月向被害人支付賠償金額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 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該判決所定之負擔,而得以 確保和解條件之履行,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裁定其緩刑之宣告撤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受刑人業已盡力依判決主文諭知之內容 及與被害人和解之內容履行給付,有償還明細乙紙可徵,又 其於101年3月29日至102年5月17日間,因他案入監服刑,無 正當收入,致未能依裁示之日期完成給付,有其出監證明書 乙紙足佐。且因出獄後無法取得良民證,致先前擔任褓姆之 工作無法繼續,目前僅能倚靠打零工賺取生活費,及仰賴親 友救濟,故其未能依約履行,非有何隱匿處分財產、故意不 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實屬其自身經濟窘迫,且 入監期間無收入足以支付為不得已之情形;(二)其接獲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催履行後,曾於104年4月21日至24日 致電被害人等說明原委,亦有被害人表示能體諒其困境,並 表示原諒而不再追討。其於出監後即努力尋找工作謀生並償 還款項,雖四處碰壁、阻礙累累,但其為能依約給付,仍積 極為之,倘本件緩刑遭撤銷而致其需入監服刑,則其勢必再 陷無收入之窘迫之境,被害人亦無法獲得賠償,實非被害人 等所樂見,故懇請法院廢棄原裁定,讓其能有賺取收入之機 會,並向被害人履行給付義務云云。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 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 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 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 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 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於緩刑附條件應由受刑人履行之情形,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 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受刑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 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倘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 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
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 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6月18 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8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及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 算1日,緩刑5年,並命受刑人應支付被害人黃禎祥20萬元; 支付被害人邱顯昌364,313元;支付被害人張明美401,316元 ;支付被害人張朝瑞之妻蔡淑梅401,316元;支付被害人鄭 阿蜜401,316元;支付被害人鄭玉霞20萬元;支付被害人陳 伶俐20萬元;支付被害人王蕭秀春42萬元;支付方式為:自 該案判決確定日之翌月起,每月1期,每期於每月15日前, 各匯款支付1,000元至被害人黃禎祥、邱顯昌、張明美、鄭 阿蜜、鄭玉霞、陳伶俐、王蕭秀春、被害人張朝瑞之妻蔡淑 梅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 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嗣於99年7月2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 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於前揭判 決確定後,未依和解條件按期支付,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合法通知仍未履行等情,有被害人蔡淑梅、張 明美之陳報狀、被害人邱顯昌、鄭阿蜜陳報狀(含郵局存摺 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04年4 月15日士檢朝執丁99執緩471字第11847號函、送達證書等附 卷為憑,復為受刑人所不否認,是受刑人確有受緩刑宣告而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並已影響告訴 人之權益,洵屬明確。
(二)又該確定判決係參酌受刑人於該案審理期間與被害人等所達 成之和解條件,而為緩刑之諭知,是以受刑人應係衡量個人 資力後而為每月可賠償金額之承諾,並履行該確定判決審酌 前情所為之緩刑條件,始堪認有接受緩刑所附條件之真意。 惟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之利益後,竟未持續履行給付義務, 其間受刑人雖曾於101年3月29日至102年5月17日入監服刑, 惟受刑人自103年1月起,並未再支付任何金額與被害人等, 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原審審酌上情,裁定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並無違誤。至受刑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細繹該確定判決引用起訴書所載受刑人犯罪事實,受刑人係 於95年12月15日邀集黃禎祥、邱顯昌、蕭秀春、張明美、張 朝瑞、鄭阿蜜、鄭玉霞及陳伶俐等8人參加其弟藍顯榮為會 首之互助會,會期自95年12月15日起迄98年1月15日止,會 員含會首共27會,每會2萬元,採內標方式,底標1,500元, 每月15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
開標,受刑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12月18日 至97年10月15日期間,先後冒用黃禎祥、邱顯昌、蕭秀春、 張明美、張朝瑞、鄭阿蜜、鄭玉霞及陳伶俐等人之名義,撥 打電話向藍顯榮訛稱上揭之人以1,500元至2,500元間不等之 金額出標而得標,致藍顯榮及其他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 ,藍顯榮並將標取之合會金匯予藍麗珠,總計詐得193萬6 ,400元,核其所為實屬惡質之財產性犯罪。又受刑人於上開 案件審理時,既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並取得 被害人等對其依約履行債務之信賴而達成和解,再據以獲得 緩刑之宣告,受刑人於斯時本可預知此負擔之存在而有所準 備。另受刑人於99年8月至101年4月間有切實履行賠償義務 ,嗣後雖曾因他案入監服刑,惟受刑人出監後,距檢察官聲 請撤銷緩刑時間,已長達近2年期間,受刑人僅再支付2期賠 償金,核與該判決載明之清償條件差距甚遠,且受刑人並未 提出相關證明足證其生活、身體狀況之改變,足以影響其謀 生能力與經濟狀況之情,況縱有無法如期付款情形,亦應主 動告知被害人等或向執行單位陳報不能如期履行之原因,故 難認受刑人有積極面對該案後續賠償事宜,及誠摯履行緩刑 所附條件之意,而受刑人入監服刑雖無助於被害人等獲得賠 償,然倘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而受刑人卻仍兼受有本案緩 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大眾法律情感,綜上難認受刑人有 拒絕履行前述緩刑負擔之正當理由,抗告意旨所述情節,仍 無從據為有利受刑人之論據。受刑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又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其所謂「緩刑之宣告未經 撤銷者」,係指未經法院就緩刑之宣告撤銷而言,重在是否 已經法院就緩刑之宣告為撤銷之裁判,不以該緩刑撤銷之裁 判確定為必要;申言之,於緩刑期間內,因有刑法第75條或 其他法定原因,已經法院為撤銷緩刑之裁判者,即生撤銷緩 刑之效力,不以該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為必要(最高法院93 年度台非字第2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 年度審簡字第709號判決所定之5年緩刑期間,係自99年7月2 3日該判決確定時起,至104年7月22日為止,雖今緩刑期限 已滿,惟原審法院已於緩刑期內之104年5月21日即為被告緩 刑之宣告應予撤銷之裁判,揆之上開說明,已生撤銷緩刑之 效力,自不因被告提出抗告後,本院裁定時已逾緩刑期間而 有影響,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蔣忠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