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5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曾雪香
抗 告 人
兼代 理 人 黃和協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曾雪香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904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曾雪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 審聲請傳喚萬泰銀行松山分行營業部吳國鑫、黃惠雪、朱建 成、原審法官張紫能、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訴組檢察官林 建良、偵查組檢察官李超偉等人,然原審認上開聲請調查之 證據或行使拒絕證言權、或無從傳喚到庭、或與待證事實無 重要關係,均屬不能調查或無調查之必要,因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之2之規定,駁回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之聲請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等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起至103年10 月19日陸續向原審提出聲請調查證據狀㈠至,為何遲至10 4年7月17日始為裁定且未見說明理由。又證人對於待證事實 ,縱無所知,亦有遵循到場之義務,且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凡人皆有作證之義務,法官非不得為他人案件訴訟之證人, 有最高法院之見解可參,抗告人等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均與待 證事實有重要關連,原審認抗告人等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均屬 不能調查或無調查之必要,且未附具理由,顯然違法,爰依 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 裁定,不在此限:㈠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㈡關於羈押、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 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105條第3 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㈢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 或互通書信之裁定;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04 條規定之訴訟程序乃指就具體案件以實 現刑法為目的所進行者,包括相關證據之調查,因其如有爭 執時,依通常上訴程序既可獲得糾正,故除有同法第404 條 但書之規定外,自不得對上開裁定為抗告,以求訴訟程序之 迅速進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4號裁定)。
四、經查:
㈠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以「當 事人」與「受裁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狀首另記 載抗告人兼上一人代理人黃和協,具狀人欄亦蓋有黃和協律 師之印章,足徵係以本人之名義提出抗告,而抗告人黃和協 雖係抗告人曾雪香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然並非本件原審裁 定之當事人,亦非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 定者,依上開說明,抗告人黃和協並無權提起本件抗告,是 此部分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曾雪香執前詞就原審駁回其聲請調查證據之裁定提起 抗告,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並未有得抗告之明文規 定。查原審駁回抗告人聲請調查證據之裁定,既屬相關證據 調查之裁定,亦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且非關於終 局性、實體法上事項之裁定,而為一種中間裁定,該裁定既 無其他得抗告之明文規定,揆諸前述說明,對於該裁定自不 得抗告,以求訴訟程序之迅速進行。從而,本件係屬不得抗 告之裁定,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自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