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392號
TPSM,90,台上,392,2001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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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郵局提款單,不須本人親自簽名,而開啟保險箱紀錄表則須本人親自簽名,原審徒以保險箱開箱紀錄表被告之簽名,經鑑定與被告郵政儲金提款單上之簽名不相同為由,而未採為被告之罪證;又捨證人潘家良證詞,而採夏賢康之供詞,均與證據法則有違,㈡原審法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九十四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與夏賢康對本件保管物品,有共同侵權行為情事,原審竟為相反之認定,亦有違誤,㈢原審未播放證人潘家良在原審法院前審之錄音帶,亦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甲○○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諭知該被告無罪,已敍明其審酌㈠告訴人周國昌、劉美玉之指訴,僅足證明告訴人確將本案物品金幣、股票委託被告保管,㈡證人潘家良周桂蘭證述其聽聞自被告訴說曾將保管箱鑰匙及印章交給夏賢康等語,核其陳述聽聞之地點及聽自何人等項,互有差異,且先後不一,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論定,㈢金幣保管箱開箱紀錄表,與被告郵政儲金提款單上,被告之簽名,經鑑定並不相同,又股票典當之當鋪收當登記簿、保管單上記載持當人亦非被告等各項證據之結果等理由綦詳。按刑事與民事各為獨立之訴訟,其裁判亦乏應互受拘束,不得認定事實相異之禁止規定(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二九號、五十年台上字第八七二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上訴意旨㈡項所指,尚難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㈠項,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採證認事,取捨證據,究違何項證據法則。上訴意旨㈢項,復未敍明證人潘家良在原審法院前審之供述錄音帶,何項內容,足以影響原審事實之認定,亦不足憑以遽認原審即有違背調查證據之必要性,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田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符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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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