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06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8th Floor ,Fahad Al-Salem Street Safat 13018,
Kuwait
代 表 人 Victor Hsieh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謝諒獲
上列抗告人因謝諒獲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4 年5 月5 日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04 年度聲再字
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關於抗告人即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部分 查謝諒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25 號判決謝諒獲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 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謝諒獲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認其 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6 號程序判決,駁 回謝諒獲之上訴。是本案原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僅為謝諒獲, 因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下稱謝謝律師事務所), 既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又非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定得為 獨立聲請再審之人,自不得提起再審。原審據此,關於謝謝律 師事務所聲請再審部分,認其聲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予以駁 回,其適用法律,核無不合。
二、關於聲請人謝諒獲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 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第1 款),或受 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第3 款),或參與原 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 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 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第5 款),受 判決人雖得聲請再審,然如當事人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之情形,而未主張宣告有 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 足者,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最高法院36年5 月23日決議參 看)。有關聲請人謝諒獲或指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 或變造,或指其係遭誣告,或指參與原判決之法官,參與偵 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本案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等等,因
聲請人謝諒獲所指稱上述各情,並未主張證人及承辦之司法 人員因本案受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 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為不 合法。原審以無理由駁回,其理由雖有未當,結論並無不同 ,原裁定此部分仍應予維持。
㈡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 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係指原確 定判決憑據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另一裁判,為認定事實之 基礎而諭知有罪之判決後,其所憑之該一其他裁判,業經確 定裁判變更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94 號裁定參 照)。本件原確定判決及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 號判決, 係依據法律,審酌卷證,自行認定事實而為判決,非以通常 法院或特別法院之另一裁判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此有原確定 判決在卷可考。原審認此部分聲請,尚乏憑據,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事由不合,裁定駁回再審聲 請,洵屬有據。
㈢另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 ,雖不限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或證據,不刻意 要求受判決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但再審係針對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理應慎重,是以,依 法仍須有確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此所 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成立與否而有關聯性之 一切證人、證物。聲請人謝諒獲並未提出此部分之確實證據 供原審審酌,而所提之附件與原確定判決無關,均無法認定 為新證據。原審駁回其請求,其結論亦無不合。 ㈣至於原再審聲請狀另舉其他事由:
⒈原確定判決抵觸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7條與同法施行細則第29 條規定、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630號判決、最高法院73年台 上字第1710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732 號判例、91年第17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違背法令。
⒉原確定判決及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 號判決,均未合法送 達。
⒊原審100 年度北簡字第8262號民事裁定,認定謝謝律師事務 所與聲請人謝諒獲為不同個體,聲請人謝諒獲並非契約當事 人,自無庸負責,而胡欣怡與謝謝律師事務所並無契約關係 ,非該事務所之受僱人,因胡欣怡於民國93年7 月28日辭職 後即須退保,其後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能。 ⒋林冠佑檢察官違法失職,業經懲戒停職2 年,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20 條第1 項第5 款之再審事由。
⒌謝謝律師事務所之法律研究結論,未被健保局採取,不構成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⒍聲請人謝諒獲已委任陳佑仲律師,第一審未通知其開庭即為 審判,又未在判決書列陳佑仲律師為辯護人,原審判決就此 均未提及,違背法令;本院也未通知第一審原辯護人林辰彥 律師等3 人補上訴理由,即駁回上訴,亦違背法令,抵觸憲 法正當法律程序及憲法第16條規定之訴訟權。 ⒎健保局已派廖淑敏及夏淑玲曾至謝謝律師事務所查訪,聲請 人謝諒獲曾聲請傳喚此二人作證,原確定判決有應予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誤。
⒏聲請人謝諒獲符合聲請法院指定辯護人之資格,然本院故意 疏忽不為指定或其他權利之通知,欠缺理由。
⒐經查,以上種種,前經聲請人謝諒獲多次聲請再審,經原審 分99年度聲再第16號、100 年度聲再字第57號、101 年度聲 再字第4 號、100 年度聲再字第16號、100 年度聲再字第24 號、102 年度聲再字第3 號、102 年度聲再字第8 號、102 年度聲再字第20號、103 年度聲再字第7 號、103 年度聲再 字第11號案件處理,並以無理由而駁回再審之聲請,依法不 得再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 2 項規定,認此部分違背再審程序規定,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為法之所許。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稱:聲請人自103 年2 月起,所聲請之案件 95%,專分給濫判集團,包括枉法裁判之奶嘴法官,特抗議臺 北地院分案室,因臺北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優秀法官眾多,為 免浪費司法資源,請撤銷原裁定,直接准予再審等語。四、經查,原審認本件聲請再審,或程序違背規定,或為無理由 ,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其結論核無違誤,業如前述。抗 告意旨僅指摘法院分案不當,並未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 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