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4年度,729號
TPHM,104,抗,729,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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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29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李鳴翱律師(原名李淵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464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李鳴翱律師前受任為被告 何奇峰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之選任辯護人,因民國102年7月 24日審理程序庭訊結束時已逾抗告人受委任另案民事給付工 程款事件開庭,經該另民事案件當事人向律師公會申訴,移 送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命抗告人申辯,抗告人為釐清非故意 不出庭,乃聲請該日庭訊光碟。惟查抗告人所聲請交付前開 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該案已於104年3月16日判決確定,抗 告人於104年6月22日始具狀聲請,並非於審理中所為,亦已 逾判決確定日後之30日聲請期限,因認抗告人所請難以照准 ,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期間除法定不變期間如上訴、抗告外,餘 均為訓示規定,法庭錄音及其利用辦法第8條規定「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即非強制不變期間,故條文 不曰「應」而曰「得」,即為明證,倘該錄音光碟尚屬存在 ,並未消除,何妨核發,原裁定顯然僵化解釋該保存辦法之 真意。又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已將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1項關於閱卷限制之範圍予以擴充,原裁定猶 引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似有不合云云。三、本件抗告人聲請交付上開案件(即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 40號案件)於102年7月24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該案 件經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於104年2月12日以103年度上訴 字第1981號判決,並於104年3月16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04 年4月1日院欽刑篤103上訴1981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 審卷第12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抗告人於 104年6月22日具狀提出本件聲請,原裁定援引法庭錄音及其 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 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而認抗告人已逾越法定期間予以駁回, 固非無見。惟查:㈠按法院組織法業經立法院於104年6月15 日三讀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104年7月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



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新增第90條之1規定:「當事人 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 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 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 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 ,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項不予許可或 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其立法理由略以:「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 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 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 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 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 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 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 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 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是前揭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 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已將聲請期間修正為「於 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依「程序從新」之法 律適用原則,關於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法定期間既已有 所修正,則原裁定未及審酌,逕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第8條之規定,據以認定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已逾法定期 間,即非妥適。㈡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復規定「前 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 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參酌該條立法理由,及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除須具備「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及「以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等要件之外,尚須事 先審酌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是否已依刑事訴訟 法第44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具體指明審判筆錄之記載有何錯誤 或遺漏之處,而於一定期間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錄影; 或業經法院許可,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 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



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並非當 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 院無需審酌即應照准。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 錄音光碟,法院仍有就具體個案情節有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決定之權(司法院92年9月14日(92)院 台廳刑一字第22635號、93年6月28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00000 0000號函釋意旨參照)。是若聲請人未具體指摘法庭筆錄有 何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之情,法院自無從審酌聲請人之聲 請是否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存在。查本件卷 內似未見抗告人具體指出筆錄記載有何錯誤或遺漏,或已釋 明有何主張或維護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從而 ,抗告人提出本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是否確有其必要 性,亦有待釐清。
四、綜上所述,本件因法院組織法修正後新增第90條之1之規定 ,原審未及審酌,逕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 規定,據以認定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已逾法定期間,尚非妥 適。此外,抗告人是否已釋明本件有何主張或維護與本案有 關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亦有未明。抗告人提起抗告,指 摘原裁定不當,抗告理由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前開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由原審法院 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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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