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選上訴字,104年度,2號
TPHM,104,原選上訴,2,20150812,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振興
      黃惠蘭
上2人 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6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范振興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徒刑部分褫奪公權伍年;扣案用以交付及備供交付之賄賂共新臺幣拾捌萬捌仟元沒收。黃惠蘭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徒刑部分褫奪公權參年;扣案用以交付及備供交付之賄賂共新臺幣拾捌萬捌仟元沒收。
事 實
一、緣范振興為民國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桃園市復興區第1屆 區長候選人,黃惠蘭為其妻,高明龍(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 定)為范振興競選總部副總幹事,張群(業經原審判處罪刑 確定)為范振興之樁腳,李建興則為范振興之司機。范振興 為求當選,與黃惠蘭、張群及高明龍竟共同基於對該選區內 不特定多數有投票權人接續行求及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 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范振興黃惠蘭於103年11 月17日至18日某時許,前往張群 家中欲交付賄賂,未料張群未在家中,范振興乃於103 年11 月19日16時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張群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約其駕車外出, 前往桃園市復興區三民多功能活動中心(下稱三民多功能活 動中心)旁路邊碰面,張群旋開車搭載其妻阮玉蘭赴約,范 振興、黃惠蘭則搭乘李建興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赴約。嗣兩車均停駛在三民多功能活動中心外道路旁時, 黃惠蘭即自其座車下車,進入張群所駕駛之車輛後座第一排 座椅坐下,將包裹於紙張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4,000元 交付張群,以泰雅語央求於103年11 月29日投票當天將選票 投予范振興,再囑其扣除自身收受之賄賂後,將其餘現金轉 交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以作為投票支持范振興之代價,便



離開張群之車,返回其原本座車。范振興則於2至3分鐘後, 自其座車下車,靠近並站立在張群自小貨車駕駛座窗旁,以 泰雅語請求張群幫忙後旋返回其座車乘車離開。嗣張群取得 上開94,000元現金後,明知范振興所交付之現金係要求其投 票支持范振興競選復興區區長之賄賂,竟予以收受,並允諾 投票支持范振興,扣除自身收取之賄賂9,000元,自103年11 月19至28日期間(起訴書誤載為103年11月19日至25日), 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 賄賂交付李訓德李張玉蓮張新金張簡春英湯德勇高正雄廖正明簡宗阿菊、張春富鄭泰利(除鄭泰利外 ,其他人所涉投票受賄罪,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央 求彼等於103年11 月29日投票當天,將選票投予范振興,而 李訓德等10人明知張群所交付之現金,係要求其等投票支持 范振興競選復興區區長之賄賂,竟予以收受,並允諾投票支 持范振興。其中,鄭泰利(所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投票行 賄罪及投票受賄罪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向張群表示伊家有 19票,張群乃交付鄭泰利19,000元,未料鄭泰利從中收受7, 000元,並將餘12,000元,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 點,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賄賂交付王道明黃森榮、江文 義(所涉投票受賄罪,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央求其 等於103年11 月29日投票當天,將選票投予范振興,而王道 明等3 人明知鄭泰利所交付之現金,係要求其等投票支持范 振興競選復興區區長之賄賂,竟予以收受,並允諾投票支持 范振興( 起訴書誤載為張群對鄭泰利表示其中7,000元,為 請求鄭泰利於103年11 月29日投票當天將選票投予范振興之 代價、另12,000元囑其轉交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作為投票支 持范振興之代價)。
范振興於103年9月中旬某日,前往高明龍位在桃園縣復興鄉 (已改制為桃園市復興鄉,以下皆同)00村0鄰000號 住處,交付現金賄賂5,000元,央求其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 當天,將選票投予范振興,並為其助選,而高明龍明知范振 興所交付之現金,係要求其投票支持范振興競選復興區區長 之賄賂,竟予以收受,並允諾投票支持范振興范振興復於 103年9月間某日上午8時至9時許間,駕車行經桃園縣復興鄉 00村及000間羅馬公路路邊,見高明龍亦駕車至該處, 遂攔停高明龍示意其下車,范振興即在該路段路邊,將現金 11萬元置放在紅包袋內交付高明龍,囑其轉交選區內有投票 權之人,作為投票支持范振興之代價。高明龍取得上開11萬 元現金後,即自103年9至11月間,先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 間、地點,將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賄賂交付李信吾、高仲義



陳清雄、李建民、陳芳瑞江成男江成忠吳金雀、陳 李阿英許良文邱進和黃玉妹、邱美魚、張蓮嬌、周清 博、林俊榮、曾金俊許玉枝邱忠孝(除曾金俊於偵查中 已歿外,其他人所涉投票受賄罪,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央求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當天將選票投予范振興,而 李信吾等19人明知高明龍所交付之現金,係要求其等投票支 持范振興競選復興區區長之賄賂,竟予以收受,並允諾投票 支持范振興高明龍另於103年9月21日下午某時,至陳鐵男 位在桃園縣復興鄉○○村○○○00號住處兼所營商店內,欲 交付現金賄賂4,000元,行求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當天將選 票投予范振興,惟遭陳鐵男拒絕。
范振興另於103年9月間某日,前往蘇秀德(所涉投票受賄罪 ,另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於104年7月30日以104年度原桃選簡字第1號判處罪 刑)位在桃園縣復興鄉○○村○○○00號住處,交付現金賄 賂2,000元,央求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當天將選票投予自己 ,而蘇秀德明知范振興所交付之現金,係要求其投票支持范 振興競選復興區區長之賄賂,竟予以收受,並允諾投票支持 范振興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 縣調查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 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 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 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 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 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 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



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 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 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 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 可作同上之解釋。本件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就本件 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表明對證據能 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81至89頁),而本院審 酌前揭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 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規定作為 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均未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 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范振興確為桃園市復興區第1 屆區長選舉候選 人一節,為被告2 人所是認,且有桃園市選舉委員會公告在 卷可查,自堪認為真實。
㈡就事實欄㈠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范振興、黃惠 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原審卷㈠第101至106 、123至124頁及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57、94至95頁),核與 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群及受賄者李訓德李張玉蓮張新金簡宗阿菊、張簡春英湯德勇高正雄張春富廖正明鄭泰利王道明黃森榮、江文義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 或原審審理時證述情形大致相符(見選察偵卷㈠第46頁背面 至47、37頁背面至38、49頁背面至50、61至63、66至67、75 頁背面至77、82、85、88、91、94、97、103、122、126、 132至133、146頁,卷㈡第31至32、42至43、96至163頁,原 審卷㈠第101頁背面至102、169、210頁);且上開受賄者即 張群、李訓德李張玉蓮張新金簡宗阿菊、張簡春英湯德勇高正雄張春富廖正明鄭泰利王道明、黃森 榮、江文義等人均設戶籍址在桃園市復興區而具有投票權一 節,亦據其等分別供明在卷,此外,復有上開收賄者分別將 所收受之賄款繳回扣案可查(保管字號:103年保管字第845 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㈠第71頁)。
㈢就事實欄㈡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范振興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原審卷㈠第104、123頁背面 及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57、94至9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 告高明龍及受賄者江成忠、李建民、陳李阿英陳芳瑞、陳 清雄、黃玉妹高仲義許良文周清博林俊榮邱忠孝 、邱美魚、江成男吳金雀張蓮嬌許玉枝、李信吾、邱 進和等人及拒絕受賄者陳鐵男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時證 述情形大致相符(見選察偵卷㈠第9 頁背面至12、20至21頁 ,卷㈢第56頁背面至58、65至66、71至72、86頁背面至87、 79至80、90至91頁,原審卷㈠第102 頁背面);且上開受賄 者即高明龍江成忠、李建民、陳李阿英陳芳瑞陳清雄黃玉妹高仲義許良文周清博林俊榮邱忠孝、邱 美魚、江成男吳金雀張蓮嬌許玉枝、李信吾、邱進和 等人均設戶籍址在桃園市復興區而具有投票權一節,亦據其 等分別供承在卷,復有上開收賄者分別將所收受之賄款繳回 扣案可查(保管字號:103年度保管字第8450 號,扣押物品 清單見原審卷㈠第71頁)。
㈣就事實欄㈢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范振興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㈠第101 至106、123 至124頁及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57、94至95 頁),核與證人 即受賄者蘇秀德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選察偵卷㈠第 34頁背面至35頁),且蘇秀德設戶籍址在桃園市復興區而具 有投票權一節,亦據其供承在卷,復有其將所收受之賄款繳 回扣案可查(保管字號:103年度保管字第8450 號,扣押物 品清單見原審卷㈠第71頁)。
㈤綜上,足認被告范振興黃惠蘭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 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 係,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之規定論 處。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 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 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 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 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 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



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 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 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 ,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 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 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 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 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 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 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 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 ,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 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 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 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 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查本件被告范振 興事實欄㈢所犯行賄陳鐵男部分,因行賄之相對人陳鐵男 拒絕收受,而屬行求賄賂部分,亦僅視為被告等所為投票行 賄犯行之部分舉動而已。核被告范振興黃惠蘭所為,均係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 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等上開對有投票權 之人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㈣起訴書雖認被告等所為係集合犯云云,然查,被告2 人於密 接之時間內,在桃園市復興區第1 屆區長選舉中,對於該區 有投票權之數人行賄,係基於主觀上期望透過賄選以求在該 次選舉能順利當選之單一犯意,且賄選之時間、空間具有密 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僅論以一罪。是起訴書上揭所指,應屬誤會。 ㈤被告范振興黃惠蘭就事實欄㈠行賄部分之舉動,及被告 范振興與同案被告高明龍就事實欄㈡行賄部分之舉動,各 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各舉動僅為接續實行一行為之一 部,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被告范振興黃惠蘭就該一行為



均為共同正犯。至原同案被告李建興部分,公訴人迄未提出 證據證明其就事實欄㈠行賄部分有所知情,而與之同處託 交賄賂現場之被告范振興黃惠蘭亦均表示李建興僅只負責 駕車,對其等所為,並不知悉等情在卷,自尚遽認其亦為共 犯,附此敘明。
三、科刑:
㈠關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與否 :
辯護人以被告范振興已於偵查中坦承有於前往蘇秀德住處拜 訪時,將現金2000元慰問金塞入蘇秀德口袋,已該當自白賄 選之構成要件,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5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 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 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 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已如前述。而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此所謂在偵查中自白者 ,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即以一 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 或為一定之行使,向職司偵查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如其 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 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始足當之。查被告范振興 就行賄蘇秀德即事實欄㈢部分,於103 年12月16日法務部 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你是否有向蘇秀德直 接買票?詳情為何?)我並未向蘇秀德直接買票,但我曾於 103年8月間某日與2、3位樁腳至0村進行逐戶拜訪,當時有 到他的住所進行第1次拜訪,請他投票支持我,但我沒有致 送任何東西給他。103年9月間某日我獨自到他住所進行第2 次拜訪,請求他一定要投票支持我,他也答應會支持我,但 當時他急著要去療養院探視他太太,所以我塞給他2000元現 金作為他探視他太太之慰問金,他收下後我即離去」等語( 見選察偵卷㈢第42頁背面至43頁),固堪認其已坦承有於上 揭時、地因選舉拜訪蘇秀德時交付2000元予蘇秀德之事實, 惟被告范振興此部分所為,僅屬對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 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中 之部分接續行為坦認,自非已於偵查中自白投票行賄罪之全 部或主要犯罪事實,而得依上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認被告范振興得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應屬誤會。
㈡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與否: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10 款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 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 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倘達於確可憫恕,自可予以 酌減。查被告黃惠蘭為泰雅族原住民,其與配偶范振興不思 以合法方式從事競選活動,竟透過他人向選區內有投票權之 人賄選買票、交付賄賂,誠不足取,然被告黃惠蘭僅國小肄 業,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次在配偶范振興參與復興區長選舉 期間,為輔佐范振興期使其當選,一時失慮,依配偶范振興 指示交付賄款94000元予張群,請其轉交予選區內有投票權 之人,與范振興參與選舉,竟決意以金錢賄賂選民,嚴重破 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敗壞選舉風氣,其犯罪情節自有不 同。且被告黃惠蘭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縱科以 法定最低刑,仍須科以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在客觀上似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嫌過重,爰認本件依被告黃惠蘭犯罪 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認有法重情輕,顯可憫恕之 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至辯護人雖以被告范振興係原住民,因參選之復區區為幅員 遼闊之山地,面積居全市之冠,但人口極為稀少,為全市之 末,區民散居深山每一角落,欲拜訪一戶選民常需耗費數小 時路程,而於到達選民住處後,卻因選民白天外出工作而徒 勞往返,又原住民部落,夜間極早就寢,亦無法利用夜間拜 訪,另原住民因營生不易,對政治較不關心,自不可能於夜 間行走數小時崎嶇山路至候選人競選總部聽取政見,候選人 實無法以政見贏取選票,以致形成以金錢買票之歪風,被告 范振興在此特殊環境下賄選買票,事後且已主動請辭區長,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應有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云云。然查,選舉乃民主之重要基石, 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來源,影 響國家根柢及人民權益至深,又政府和有識之士皆力推乾淨 選風,每逢選舉期間,無不積極宣導反賄選,詎被告范振興 曾擔任鄉民代表、鄉民代表主席,此次參與復興區區長選舉 ,竟漠視上情,不惜賄選,破壞選舉之公正、公平,所為誠 屬非是;雖其本案所犯自行或透過張群、高明龍2 人向選區



內有投票權之人賄選買票、交付賄賂之選民計34人,與以組 織性、集團性之大規模買票相較,情節固非重大,惟原住民 部落之政治、社會、文化、經濟環境固有其特殊性,然此特 殊環境與選舉公正、公平之民主價值並無衝突,更不能據為 賄選之藉口,縱被告范振興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 ,並請辭區長一職,應值肯定,惟此均屬被告范振興所犯本 罪事後所為,尚非其本件所犯依其情節及犯罪情狀,於客觀 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自難 認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認其有依該規定 酌減其刑之適用,尚無足採。
四、對原判決之評價:
㈠原審以被告2 人犯罪事證明確,均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黃惠蘭為使配偶范振興當選區長,一時失慮,致 犯本罪,然究與范振興參與選舉,決意賄選,敗壞選風之犯 罪情節不同,倘逕科以法定最低刑,在客觀上似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有法重情輕,顯可憫恕之處,而有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已如前述;又被告范振興於偵查中已 坦承交付2000元慰問金予蘇秀德,亦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 上開與被告等科刑有關之事項,均有未合。被告2 人分別提 起上訴,被告范振興認已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部分 ,固如前述,尚嫌無據,惟被告2 人認原審量刑過重,被告 黃惠蘭並認其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餘地,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部分,則均非無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 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選舉乃民主之 重要基石,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 要來源,影響國家根柢及人民權益至深,又政府和有識之士 皆力推乾淨選風,每逢選舉期間,無不積極宣導反賄選,詎 被告范振興竟漠視上情,與被告黃惠蘭及張群、高明龍透過 不法對價約定投票權之行使,破壞選舉之公正、公平,所為 誠屬非是;而被告2 人均為泰雅族原住民,被告范振興為高 中畢業,自79年起陸續擔任復興鄉鄉民代表,95年擔任同鄉 鄉民代表會主席,被告黃惠蘭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范振興長期擔任公職人員,為 民喉舌,本應充分理解選風良窳對民主法治社會之影響,竟 不思以公正、公平等合法方式從事競選活動,竟與被告黃惠 蘭及張群、高明龍等人以金錢賄賂選民,嚴重危害應有之正 當優質選舉風氣,所為均不足取;惟考量被告范振興於偵查 之初坦承部分犯行,嗣與被告黃惠蘭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行,被告范振興復於104年4月17日主動請辭區長一職 ,有桃園市○○○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末查,被告黃惠蘭未曾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 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諭知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命向公庫 支付20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㈡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范振興黃惠蘭既因投票行賄 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爰依前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 文第二、三項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㈢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 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 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 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 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 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 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 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 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 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規定為不起 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 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 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 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 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 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 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 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 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 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 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 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⒈被告黃惠蘭交付同案被告張群94,000元賄款,張群收受賄款 9,000 元後,復用以行賄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合計85,000元,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繳回賄款,合計85,000元扣案,其中, 除鄭泰利遭檢察官追加起訴外,餘皆遭檢察官緩起訴處分, 故就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85,000元,扣除鄭泰利收賄之7,00 0元 ,擬於其被追加起訴收賄部分方始沒收後之餘78,000元 ,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張群收受之賄款9,000元,經其繳回賄款8,000元扣案,及 未扣案之賄款1,000元,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項之規定,於 同案被告張群收賄部分沒收之,其中未扣案之款項,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張群受賄之此9,000 元 部分,既已於其收賄部分沒收,即不再重複於被告范振興黃惠蘭行賄部分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⒉被告范振興交付同案被告高明龍合計115,000 元賄款,高明 龍收受賄款5,000 元後,復用以行賄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合計 46,000元,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均繳回賄款合計46,000元扣案 ,甚者皆遭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高明龍亦繳回餘備 供交付之賄款64,000元扣案,是故就扣案用以交付及備供交 付之賄賂110,000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又高明龍收受賄款5,000 元,經其繳回賄款 5,000元扣案,依刑法第143 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高明龍收 賄部分沒收之;且高明龍受賄之此5000元部分,既已於其收 賄罪部分沒收,即不再重複於被告范振興黃惠蘭行賄部分 諭知沒收。
⒊被告范振興交付蘇秀德之2000元賄款部分,業經蘇秀德繳回 2000元扣案,而蘇秀德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年7月30 日以104年度原桃選簡字第 1 號判處罪刑並宣告沒收該筆賄款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影本 在卷可考,自無重複於此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范振興於103 年11月28日13時前之某時 ,指示司機即同案被告李建興代其交付現金予選區內有投票 權之人作為投票支持范振興之代價,李建興遂於103 年11月 28日下午1時許,至陳視慧工作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0號小吃店內,欲交付現金賄賂若干元,行求於103年11月 29日投票當天,將選票投予范振興,惟遭陳視慧拒絕,因認 被告范振興就此部分同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 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嫌云云。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68號 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范振興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陳視慧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范振興堅決否認 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叫李建興要找有投票權的人 支持伊,李建興就是幫忙開車而已,伊沒有給李建興錢,李 建興當司機的報酬也還沒有給,伊也沒有請李建興找別人幫 忙支持我等語。經查,證人陳視慧固於警詢及偵查證稱:10 3年11月28 日伊在伊店門口,李建興走到伊旁邊說:「來, 拿去買衣服」等語,伊一直拒絕,但李建興感覺想要說服伊 一直說沒關係之類的話語,且隔天就要投票了等語(選察偵 卷㈠第148背面至149、第152頁背面至153頁),然此僅足以 證明李建興涉有對於有投票權之陳視慧交付金錢賄賂等罪嫌 ,尚不足證明被告范振興對李建興此部分所為係事前知悉且 默允李建興為投票行賄等情事。是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范振興確有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范振興有公訴人所指該部分 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既尚不能證明被告范振 興確有此部分之犯行,且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 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賄選之處罰)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
│編號│受賄者姓名│時間 │地點 │金額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