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侵聲再更(一)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學仁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4005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第三審確定判決(第
二審案號:本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34號,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07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
院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 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 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 請人即受判決人甲○○犯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上重訴字第34號判決後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98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判決以無理由駁回上訴確定(針對發 回範圍之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犯強制性交而 殺被害人、及遺棄屍體三部分),有再審聲請人所提前述最 高法院判決影本在卷可稽,經核再審聲請人既非以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依前開法律規定, 應由第二審法院之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案發時間為民國96年9月6日,再審聲請 人於同日下午2時57分要求父親詹必楷報警,稱聲請人已將 被害人殺害,請警方派人處理,此有詹必楷0000000000號語 音通話費明細在卷可佐。被害人之母李○○、胞妹江○○於 97年5月20日在法院之證詞均稱,係因聲請人父親於當日下 午2時57分報警,其等才知道被害人已經死亡等語,可見李 ○○、江○○於聲請人父親報警前根本不知被害人已遭殺害 ;又案發當日,江○○利用大直派出所的電話(02)000000 00號於13時21分至13時23分48秒聯絡聲請人,足見江○○與 陳○○二人均在派出所內,沒有所謂公務電話紀錄簿存在之 可能,然證人陳○○卻於案發8個月後提出該日之公務電話 紀錄,謊稱警方於當日13時30分已經知道被害人死亡,可見 陳○○提出之公務電路紀錄係偽造;且依聲請人持用之0000 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聲請人與江○○於當日下午13 時56分37秒方有通話,證人江○○稱在13時30分接到聲請人 電話,亦屬偽證;本件因原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即聲請人父親詹○○之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
錄、被害人江○○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聲請人甲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淡水分局現 場勘察報告、大直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聲請人家書等,可 證聲請人到案情形應符合自首規定;依上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經修正施行,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明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現行法所 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侷限於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 ,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情形,亦即「新 規性(嶄新性)」要件,然仍應具備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之 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 確實性(顯然性)」要件,從而法院仍應就該等事實或證據 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如認該事實或證據之單獨存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 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始得開始再審。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指大直派出所警員陳○○與被害人胞妹江○○之證 詞虛偽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 定,需該等證人偽證之情形業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惟聲請 人對前開證人陳○○、江○○等人提出偽證罪之告發,經檢 察官調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867號、第4514號、第609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稽,證人陳○○、江○○等人未因上開陳述受偽證罪追訴 或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自不符合前述法條所定之再審要件 。
㈡、聲請人雖提出聲請人之父詹○○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害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聯紀錄、聲請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淡水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大直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等證據 ,欲證明其符合自首要件,然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詳述「上
訴人(即聲請人)殺害被害人後,至96年9月6日下午2時57 分,始由其父詹○○報警指稱上訴人殺害被害人,請警方派 人處理,業據證人詹○○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詹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稽;另丙 男(即被害人男友)於原審中證稱:96年9月4日被害人未返 回住處,彼等即持續找尋被害人,嗣上訴人於同年月6日下 午1、2時,在電話中坦承殺害被害人等語,核與證人即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警員陳○○於第一審所證 :被害人之母及胞妹、男友於96年9月6日至大直派出所報案 ,其初步判斷被害人至少遭上訴人妨害自由,嗣上訴人與被 害人胞妹通話過程中,坦承殺害被害人,其隨即向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通信隊呈報,請求鎖定上訴人手機發射訊號之位置 ,而查出上訴人在淡水等語相符,並有陳○○提出之公務電 話紀錄簿、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為證,而依該公務電話紀錄 簿所示,其上記載:發話時間為96年9月6日13時30分,發話 人為被害人之妹丁女,內容為丁女表示『被害人於9月4日遭 上訴人押走,上訴人於9月6日來電稱已將被害人勒斃,上訴 人本人亦擬自殺』等情,陳○○並進一步證稱其於公務電話 紀錄簿記載上開內容,係作為呈報通信隊之依據,在下午1 時30分前,丁女已告知被害人業遭上訴人殺害,且其依據被 害人之母及男友確切指稱被害人不可能不接電話,該男友並 陳述死者當天是遭上訴人強行帶走,再者被害人胞妹與兇嫌 即上訴人對話時,上訴人情緒極為不穩定,且坦承殺害被害 人,被害人胞妹撥打被害人電話,亦是兇嫌所接,然手機無 論如何均以自己使用為常態,不可能交由兇嫌使用等理由, 已高度懷疑上訴人涉犯殺人罪嫌等語,足認上訴人之父向警 方報案前,警方已發覺上訴人犯本件殺人罪」等內容,詳細 說明認定聲請人不符合自首要件之理由。至聲請人提出之前 揭通聯紀錄、現場勘察報告、大直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等證 據,概為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存在並業經調查審酌之證據, 而經原確定判決採憑認定如上;又聲請人雖稱被害人手機於 96年9月6日無通聯紀錄,並提出被害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欲為佐證,然聲請人提出之通聯紀錄 並未完整,且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被害人遭殺害後 之96年9月5日、同年9月6日仍有通話紀錄,有卷附雙向通聯 紀錄在卷足佐(偵卷三第46-47頁),是聲請人所稱亦與卷 證資料未合;再者,聲請人提出之家書4張,僅係聲請人向 其家人傳達訊息之文書,難認係可據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新 證據;綜合聲請人提出之前述各項證據,均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不符合自首要件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證據,多為原確定判決業已審 酌調查之證據,而非新證據,而各該證據從形式上觀察,並 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得為聲請人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聲請意旨所指,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未合,本件再 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