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04年度,164號
TPHM,104,侵上訴,164,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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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仁鋒
選任辯護人 范志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3年度侵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104年0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85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代號為0000-000000 號之成年 女子(下稱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樓下鄰居。其於民國 102年04月20日晚間9時許,邀約甲○及其未成年之子(下稱 甲○之子,89年0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來自己住處 後,竟基於加重強制性交犯意,先將摻混有第四級毒品Zolp idem(中文譯名佐沛眠,屬鎮定安眠劑)之食物交予不知情 甲○食用,甲○隨感全身乏力,欲起身返家,而被告丁○○ 見狀,佯以要幫忙修理電燈為由,尾隨甲○及其子一同上樓 。迨甲○返家後,便躺在客廳沙發上昏迷不醒,被告丁○○ 先是將甲○之子趕回房間,經確認甲○之子業已入睡,即乘 甲○失去意識之際,違反甲○之意願,脫去甲○所穿之衣褲 ,以手撫摸甲○之胸部、肚子及下體等部位,並將其手指及 舌頭伸入甲○之陰道,造成甲○之乳暈處受有撕裂傷之傷勢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甲○強制性交得逞。嗣 因甲○一度稍微恢復意識,驚覺被告丁○○竟逗留在自己之 住處內而加以驅趕,隨後又因意識不清而再度昏睡及至翌日 (04月21日)中午清醒後,甲○發覺自己乳頭及下體疼痛, 而撥打電話予代號為0000-000000B 女子(下稱B女,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經B女相勸始前往醫院驗傷、採證並報警 處理,結果發現甲○之尿液中果然含有佐沛眠之成分。因認 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以非法 之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刑法第222條第01項第4款之以 藥劑犯強制性交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 即須有補強證據以資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 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所謂補強證據,則指 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 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 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 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 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 陳述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補強證據(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968號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供述 、⑵告訴人甲○於警、偵訊時證述、⑶證人甲○之子及B女 於警、偵訊時證述、⑷翻拍簡訊照片共09張、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共64張、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受理疑 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檢驗 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犯行 ,先於原審時辯稱:這是兩廂情願的。本案發生前,甲○就 曾來過我家,向我及我當時的配偶丙○訴苦說她跟同居男 友鬧翻、要分手,喝了酒就住在我家,到了隔天早上她有摟 我,我因此開始覺得甲○對我有好感;案發當晚,我們兩家 又相約去餐廳吃飯,餐畢後,甲○就跟她兒子一起回我家聊 天,這時丙○也都有在場;閒聊中,我、丙○、甲○都有喝 酒,我也有拿波蜜果菜汁給甲○之子喝,因為甲○說她家的 電燈泡壞了,我就答應會上樓去幫她看,過了一下,我便拿 出肝藥同時交給丙○、甲○及其子服用;後來因為丙○喝了 酒,就先進房間休息,只剩下我和甲○及其子繼續在客廳閒 聊。甲○之子原本在使用我們家的電腦,因甲○說時間晚了 、她的頭也有點痛,我就跟她們一起上樓回家。甲○返家後 ,直接進房更換睡衣,隨後走出坐在沙發上看佛教影帶,我 就開始修理電燈,而甲○見其子在旁玩掌上型電動,就叫他 進房去睡。之後,甲○開始跟我說她頭痛,我就幫甲○按摩 ,甲○接著問我:「你老婆呢」,我就說我太太在樓下睡覺 ,並跟她說剛剛沒有關上電視、電燈、大門,要先回家,甲 ○說好,隔了5、6分鐘後,我又再度回到甲○住處,起初我 幫甲○按摩,甲○露出笑意,就摟住我,跟我熱吻,之後我 們各自脫掉衣服、開始愛撫,等到甲○要脫去胸罩時,甲○ 還在說她兒子在那裡,就起身把我從客廳帶進她的房間裡;



進入房間後,我們有聊天,我也有幫她按摩,之後我又開始 跟甲○相互撫摸,我有親吻甲○的嘴巴、胸部及下體,手指 也有插入甲○的下體內。一直到早上05點多,甲○先走出房 間去看她的小孩,之後我們就在陽台抽煙,甲○跟我提到說 她因為跟同居人的關係以致負債蠻多的,我就說我跟她比起 來好不到哪裡去、也有負債,甲○接著說她的生活沒有著落 ,我又說我也有負債,只能幫她兒子支付教育費,叫她兒子 認我作乾爹;原本甲○一開始對我還很熱絡,但是講到生活 費的話題時,甲○開始變得對我冷淡;從我進入甲○房間起 ,一直到清晨06時許我離開為止,這段期間內,我跟甲○的 意識都是清醒的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雖有與甲○於 上開時地發生性行為,但是兩廂情願,沒有違反她的意願等 語。
四、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甲○為同棟公寓社區大樓樓下樓上鄰居關係, 雙方於101 年間,因甲○住處廚房管線不通,前往被告住處 查看而相互認識;又甲○在獲悉被告平日從事包件、皮件、 服飾等正牌或仿冒商品買賣後,亦曾為此與被告聯絡且購得 多只仿冒包包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陳述 明確(他卷15頁、66頁、原審卷109頁、112頁、115 頁,並 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你跟甲○之間是為了何事 才會互動往來?)我在做包包、皮件及服飾,A貨或正牌貨 都有在賣,因為甲○會來看我賣的包包,所以才會有所互動 」等語(原審卷29頁);及證人即被告前妻丙○於原審時證 稱:「之前是因為鄰居關係而認識,最早於101年時,有一 次是因為廚房的管線不通,甲○有帶一個水電工來看我們家 的管線,101 年年底在電梯遇到甲○,之後才有頻繁的往來 」、「從101 年年底開始,如果在電梯遇到甲○,就會跟甲 ○相約下禮拜或特定時間碰面,時間雖然不固定每5、6天就 一次,可是幾乎就是每週都會碰到一次面」等語(原審卷14 0至144頁)。由此,可認本件案發前,告訴人甲○與被告一 家自101年底起即開始互動頻繁之事實,應屬明確。(二)被告確有於102年4月21日凌晨,在告訴人甲○住處房間內, 按摩、愛撫甲○,伊有以手指插入甲○陰道,亦有親吻甲○ 下體,並用手撫摸甲○胸部、肚子、下體等身體部位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他卷109 頁、原審卷28頁、本院卷),核 與告訴人甲○於偵訊時證稱:其於沖洗下體時,覺得有明顯 疼痛,另於換穿衣服時,也發覺自己乳暈紅腫、疑有撕裂傷 等語相符(他卷67至68頁),而卷內並有沙爾德聖保祿財團



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103 年12月24日桃聖業 字第0000000000函附急診病歷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亦 彰彰明甚,要堪認定。再者,告訴人甲○早於本案發生前之 102年03月底4月初某日,因與同居男友感情生變,苦惱於彼 此財務關係難以理清,雙方分手不易以致心情大壞,遂前往 被告住處,向被告及丙○訴苦抱怨,之後於酒後逕在被告住 處睡下,更於翌日清晨,遭丙○撞見甲○與被告相擁而抱等 事實,業據證人丙○於原審證稱:當時甲○正在跟她的同居 人吵架,她的同居人在外結識了酒店女子就移情別戀,她來 我們家訴苦、抱怨;甲○還曾拿同居人跟酒店小姐講話的錄 音來我們家播放;於102年3月底04月初左右,甲○一樣心情 很不好,說她前一天沒有睡覺,她跟她同居人的財務關係理 不清楚,所以沒有辦法分手,甲○說她的心情很受影響,來 我們家聊一下,也有喝一點酒,甚至連甲○的小孩下課後, 也是直接來我們家吃晚餐,後來甲○是真的醉了,就在我們 家睡了;到隔天早上,我起來上廁所時,客房的門沒關好, 我從客房門縫裡看到被告跟甲○抱在一起,當時被告坐在床 沿,甲○也從床上起身坐著,兩人是面對面抱在一起,當時 其實我的心裡不太高興等語(原審卷140至144頁)。(三)而證人甲○於原審時亦證稱:「當天有在被告家喝酒沒有錯 ,但是沒有喝很多,一下子就倒了」、「(從102年4月20日 前一個月,一直到102年4月20日這段期間,你跟你當時的交 往對象感情狀況有無改善?)當時還在冷戰中」等語(原審 卷115 頁);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你在何時 感受到甲○對你有所情意?)就是剛剛所述102年3月31日感 覺到甲○有摟著我,所以我才覺得甲○對我有好感」等語( 原審卷27頁至29頁)。經核證人甲○與被告供證情節,恰與 證人丙○於原審證述不謀而合,顯見證人丙○上開所證確有 憑據,應值採信。準此,截至本件案發前之102年3月底04月 初為止,告訴人既與被告一家保持熱絡往來,甚且更進而逾 越傳統道德禮教規範,率與被告暗通款曲,私下做出與被告 相擁而抱之悖俗舉動,則於本件案發之際,被告究有無必要 刻意再去下藥迷昏甲○以對之實施強制性交行為,顯非無疑 ,自有深入探究餘地。
(四)關於告訴人甲○指訴其如何遭被告以非法方法使之施用第四 級毒品即鎮定安眠劑佐沛眠之過程,歷次警詢、偵查及原審 時證述情節,如下述:
1.證人甲○於102年4月25日申告時指稱:「(告何人?何事? )告我的鄰居姓曾的男生,好像53年次,詳細年籍資料下次 再提供,該男子於102年4月20日(星期六)晚間給我下藥,



我喝他泡的茶,讓我造成昏眩,我回家時發現我四肢癱軟無 力」云云(他卷3頁)。
2.證人甲○於102年5月13日警詢時陳稱:「(請妳詳述被害之 經過情形?)於04月21日晚上21時左右,因為對方有賣仿冒 的名牌包,我有朋友想買,所以我才會去幫我朋友先看,當 時我兒子也在現場,他就泡茶給我喝,我喝完就感到有點頭 昏」、「我們就在聊天,途中他突然拿藥出來,並說這是肝 藥,給了我2顆,我兒子1顆,也拿了02顆給他老婆吃,而我 和我兒子隨後也就吃了」、「吃完後我頭很昏,就趴在桌上 一會兒」云云(他卷14頁)。
3.證人甲○以電腦打字出具陳報狀指稱:「他們夫妻找我們一 起用餐,心情煩想說吃飯應該沒關係,順便幫朋友問有沒有 好看的斜背包,想說吃完飯看一下包包就回家了,他就一直 找藉口不讓我離開,竟然拿一顆肝藥給我兒子吃,也拿兩顆 給我吃,我沒吃藏在杯子後面,之後他老婆就泡茶給我喝, 後來換曾先生又泡一杯來給我喝」、「我就在看包拍下來, 他就叫我兒子跟他去地下室拿包包,叫我照顧他老婆」「之 後過十幾分鐘之後開始頭暈,我兒子說我就說頭好暈趴在椅 子上,曾先生就摸我屁股,我就生氣站起來說要回家了就差 點跌倒」云云(他卷56頁反面)。
4.證人甲○於102年6月19日偵訊時指稱:102年4月20日當晚, 我跟我兒子,還有被告跟他的太太一起去吃飯,我忘記是誰 打電話約我的,吃完飯後約8、9點,被告夫妻約我去家裡做 一下,我想說時間還早,就答應了,期間被告有一直倒茶給 我喝,後來還拿了02顆肝藥叫我吃,我在喝茶時就已經有點 頭暈,但當時我還沒吃肝藥,後來被告發現我沒吃肝藥,就 一直叫我吃,我就吃,吃完後約10、20分鐘左右,我就感覺 頭很暈、覺得站不起來,當時我兒子還有來扶我云云(他卷 67頁)。
5.證人甲○於104年02月3日原審時證稱:當天會跟被告及他太 太去吃飯,是因為被告的太太先找我,我們吃完飯後,被告 就邀請我和我兒子一起去他家喝茶,當時被告有拿肝藥和一 杯茶叫我吃,也有把肝藥拿給我兒子,我兒子有吃,但事後 我兒子說他吃了就吐掉;我一開始不想吃,但被告一直叫我 吃,我就吃了,被告把肝藥拿給我時,就是02顆膠囊的藥, 但我並沒有看到藥品有外包裝;吃了肝藥過後約半個小時, 我就感到頭暈,我覺得怪怪的,要起身時還差一點跌倒,我 就叫我兒子過來扶我,並說要趕快回家了;我是喝了茶就有 暈;我一頭暈,就站起來要回家了,我有催我兒子,印象中 我並沒有趴下來;當時只有我一個人喝茶,我兒子喝果汁,



至於被告及丙○都是喝酒;我喝茶的時候,還沒有覺得很暈 ,所以才會吃下肝藥;當時被告已經先把肝藥放在手上,我 不知道他拿了幾顆給他的太太和我兒子,只知道他並沒有吃 肝藥;後來我人有一點暈,因為我沒有喝酒,就開始想說是 不是因為吃了藥的緣故,我又不好意思當面直接問,就想說 要趕快起身回家比較安全,當時人站不穩、往前傾、只覺得 腳沒力氣走路,走路怪怪的,印象中只有這些身體症狀(原 審卷109頁至116頁)。
6.依證人甲○上開之證述內容,可知其於本案申告甫始之際, 確從未曾提及自己於案發當晚曾在被告住處內服用過任何肝 藥;甚且於其自身所提出陳報狀內,還清楚記載:「我沒吃 藏在杯子後面」等語(56頁反面倒數第14行)。苟其於案發 後,確曾真心懷疑係因服用被告所提供不詳肝藥膠囊以致昏 迷,何以竟會連就此直接關涉到自己究有無遭下藥性侵乙節 之重要事項,卻一再反覆矛盾?此已悖常情。又關於案發當 晚被告泡茶及提供肝藥之時間順序究竟為何乙節,證人甲○ 或證稱:被告就泡茶給伊喝,伊喝完,就感到有點頭昏云云 (他卷14頁),或係證稱:伊沒吃被告給的肝藥,而是藏在 杯子後面,之後被告的老婆跟被告都有泡茶給伊喝云云(他 卷56頁反面),兩者時序顛倒,本院已難憑此遽認告訴人究 係有因飲茶或服用肝藥膠囊後而覺頭昏不適之事實。抑有進 者,關於證人甲○究是在喝茶後、抑或係服用肝藥後始覺昏 眩不適,其先稱:伊是喝了茶就有暈云云,後則改稱:伊喝 茶的時候,還沒有覺得很暈,所以才會吃下肝藥云云(原審 卷114 頁反面),經核俱屬前後不一,且互相扞格,足見證 人甲○上開部分之證述,存有重大瑕疵,所述是否可信,甚 有可疑。
五、次查:
(一)告訴人甲○於案發後驗傷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北 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鑑定結果,確定其內含有:Caffeine (咖啡因)、Chlorpheniramine(抗組織胺類藥物)、Zolp idem(佐沛眠)等成分,有該院102年6月27日檢驗報告在卷 可稽(他卷79頁),固然得以確定告訴人甲○確有於驗尿前 不詳時間點,曾施用過佐沛眠之鎮定安眠劑,但其原因為何 ,即有查明必要。查:
1.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告訴人甲○歷年來之就醫記錄,並依 該記錄逐一函詢各該醫療診所並確認究否曾經開立過佐沛眠 (Zolpidem)成分之藥物,以供甲○服用,業據沙爾德聖保 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以103 年12月24日桃聖業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清楚說明略以:「甲○於102年4月



21日至本院就診,其主訴為性侵,當日未開立藥物處方。甲 ○曾於92年9月9日、92年9月16日、92年09月30日、96年5月 24日、96年05月31日、97年2月25日、98年11月4日、98年12 月16日、99年6月4日於本院精神科就醫時,接受醫師開立Zo lpidem或含有Zolpidem成分之藥物」等語,並檢附甲○歷來 急診及精神科就診病歷影本可稽(原審卷83至91頁)。參以 告訴人甲○於原審時,尚且自行陳稱:伊確實有去聖保祿醫 院精神科看醫生,伊拿了藥之後,只有吃關於睡眠部分的藥 物,而且只有吃過1、2次云云(原審卷111 頁)。依此,告 訴人甲○自身既有取得佐沛眠管道,則其上開尿液檢體中經 檢查發現含有佐沛眠之陽性反應,恐已難完全排除係出自於 甲○本人取用先前看診時醫師所開立、但仍有賸餘之佐沛眠 所致之可能性。
2.原審法院另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詢,有關佐沛眠 是否為一般診所可能開立予患者服用之醫療用藥等相關問題 ,據覆略以:「Zolpidem目前列屬第四級管制藥品,合法 使用者需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經醫師診斷後開立 處方箋始可調劑使用,如非法使用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稱之第四級毒品」、「依據Disposition of Drugs and C hemicals in Man第5版記載,Zolpidem具有快速及短效之安 眠鎮靜作用,一般用於治療失眠症,服用後會產生嗜睡、眩 暈、健忘、頭痛及噁心等作用。另依據Textbook of Thera peutics Drugs and Disease Management第6版文獻記載, Zolpidem可快速被人體吸收,施用05至10毫克後20至30分鐘 即入睡」等情,有該署104年1月6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 函在卷可稽(原審卷93頁)。又「Zolpidem係新興類苯二氮 平神經抑制劑,臨床上用於失眠症的短期治療,具鎮靜安眠 效果。Zolpidem tartrate 外觀為白色至灰白色結晶粉末, 極不溶於水、酒精及丙醯甘醇(propylene glycol)」等情, 復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建置 食品藥物消費者知識服務網之查詢資料確認無誤。準此,佐 沛眠本身藥質既極不易溶解於水中,設若被告真有將佐沛眠 摻混入所泡茶葉中,一併交予甲○飲用,且如甲○於偵訊時 所述:「期間被告一直倒茶給我喝」云云,甲○豈能無視於 杯中茶水,竟無端漂浮不明物質仍一飲而下?可見甲○上開 指稱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3.而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曾將被告所提出之膠囊,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確定其 內含粉末形態類中藥藥粉膠囊,隨即抽取其中01顆鑑定,淨 重14.44公克,取0.88公克鑑定,餘13.56公克,但並未檢出



一般可揮發性有機安眠藥成分(包含佐沛眠藥物)乙節,有 該局102年7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年2月 0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他卷90頁、原審卷 137 頁),並無任何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當天所提供之 膠囊內確實含有佐沛眠之成分。況證人丙○於原審時證稱: 「等到晚上09點多時,差不多是平常我要吃肝藥的時間,我 先生就有拿肝藥給我吃,因為甲○跟她小孩先前就有在我家 吃過這款肝藥,所以被告就從藥罐子倒出5、6顆肝藥放在蓋 子裡,分給我、甲○跟甲○的小孩」等語(原審卷 141頁) 。是依證人丙○上開所證,被告當初既係自藥罐直接取倒 5 、6 顆膠囊後當場分送給丙○、甲○及其子等三人,此情況 下,法院殊難想像被告究竟要如何在眾目睽睽下,猶有空間 得以拆解膠囊,並將其他藥物放入而絲毫不被察覺抓包? 4.又證人B女於偵訊時已證稱:「(之前是否聽過被告拿護肝 的藥給甲○吃?)有」、「甲○喝完茶和吃護肝藥後就有點 頭暈,她問被告怎麼回事,被告說是她身體問題,被告也有 當面吃護肝藥」等語(他卷第102 頁);證人即甲○之子於 原審時亦證稱:「(102年4月20日晚間前,被告有曾經提供 肝藥給你或甲○吃嗎?)102年4月20日之前,被告也有給我 跟我母親吃過肝藥,至於吃過幾次我不記得」等語(原審卷 119 頁)。依此,於本案發生時,甲○顯非係第一次在被告 住處內服用上開肝藥膠囊,苟於案發當天被告所交付予甲○ 之肝藥膠囊非比尋常,甲○既已有先前之服藥經驗,大可於 第一時間內逕自作嘔吐出,又何必委屈隱忍,依舊吞下膠囊 ?更有可疑。從而,告訴人甲○指稱被告係於上開時地,以 非法方法使之施用佐沛眠之證述內容,在在與常情有悖離, 要與日常經驗法則不符,為法院所不能輕信。
(二)證人甲○雖先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均一再指稱:當晚伊 突然頭暈,覺得怪怪的,想要趕快回家,就硬撐著與兒子一 同走樓梯上樓,原本是兒子扶著伊,後來發現被告也有跟著 上樓,還伸手過來扶伊,並指示伊的兒子去開門,伊在進屋 後躺到沙發上時,就已經不省人事,之後的事情都沒有印象 ,等到伊再度恢復意識,就是因為聽到有相機喀擦喀擦的聲 音,時間是在102年04月21日清晨6時許,伊發現被告站在前 面,就質問他為何出現在這裡,並且將被告一路推出門外, 之後並因頭暈而再度昏睡,一躺就躺到中午,因為被告又打 電話過來,伊才醒來,伊拒絕去被告住家吃飯,並且撥打電 話給B女,接著自己意識越來越清醒,就感覺到乳頭、下體 都有疼痛的感覺,伊覺得噁心,就跑去廁所清洗下體各云云 (他卷14至15頁、56至57頁、66至67頁、原審卷109至118頁



)。然查:
1.證人甲○之子於原審時證稱:「(能否詳述你於102年4月20 日晚間,你與甲○一同至被告位於國強一街住處後的情形? )我跟甲○一起去被告的家,當時被告的家還有他的太太在 ,被告、被告太太、甲○就在旁邊喝酒,我就在旁邊玩電腦 」、「(你上稱你在102年4月21日早上11時,有看到甲○, 當時甲○已經在她自己的房間,能否詳述甲○當時的衣著、 神情、言語為何?)我忘記了,甲○只有跟我說她被男生拍 照,其他的我忘記了」、「(吃完肝藥之後,甲○發生什麼 事情?)那時候還沒有頭暈,是到最後才頭暈,頭暈以後, 甲○就說她要回家,我就直接扶著甲○回家」、「(你剛才 提到,102年4月20日自被告住處離開後,返回自家,甲○隨 即在沙發上一動也不動,當時甲○意識是否清楚?)我不知 道」、「(當時甲○有無講話?)她人是醒著,意識沒有很 清楚,人沒有辦法動」、「(102年4月20日你返回住處,看 到甲○雖然清醒,但是意識不是很清楚,人也沒有辦法動, 你有無想過這是甲○喝酒的關係?)我沒有想過,我覺得也 有可能」等語(原審卷118至124頁)。
2.法院衡酌證人甲○之子既有親身全程參與甲○於102年4月20 日與被告之互動經過,亦與甲○間親子感情極為融洽,此由 觀諸證人甲○之子於偵訊時證稱:「丁○○在我家走來走去 ,後來把門鎖起來,說他要修燈,我叫他回去,我在0000-0 00000身邊說,我要跟0000-000000睡」等語,益徵明白(他 卷70頁),是認證人甲○之子,上開所證內容,可信性甚高 ,足以採憑。依證人甲○之子上開所證,非但可知告訴人甲 ○於案發當晚曾在被告住處飲用酒類,甚且於告訴人甲○偕 同其子、被告等人返回住處後,甲○根本沒有陷入昏迷不醒 狀態,否則,甲○之子又豈會於挨近身旁撒嬌表示要跟甲○ 一起睡時,絲毫未覺甲○之異狀?經參互比對證人甲○之子 與告訴人甲○上開指訴之內容,不論就案發當時告訴人指稱 其僅有在被告住家飲茶而從未飲酒,抑或係就告訴人返家後 究有無立即倒在沙發上不省人事等節,其等二人陳述內容均 是南轅北轍。而告訴人甲○就此部分所為之指訴,顯乏證據 可以證明,已嫌無稽,難以逕採。況由告訴人甲○始終刻意 否認自己曾在被告住處內喝酒乙節,益加難以排除甲○是否 刻意渲染強調案發當天頭暈與其在被告住處喝茶、服用肝藥 二者間關連性,是以法院難以遽信。
3.另依甲○前開指訴情節內容,併佐以偵查檢察官所列印關於 說明佐沛眠藥效之網路網頁記載:「Zolpidem,作用頗快速 ,在2~3個小時內就會達到藥物濃度的顛峰。—實際上,你



可能不到半小時就沈沈睡去。它的半生期不長,也只有03個 小時,所以很快就會分解掉」等語(偵卷第08頁),對照於 卷附被告、甲○與其子等三人一同返回甲○住處之監視錄影 畫面,其上也顯示拍攝時間為102年04月21日凌晨零時46分7 秒,以及證人甲○於原審時先後證稱:伊係在吃了肝藥後大 約過了半小時,開始感到頭暈;伊返回自家後,中途都沒有 再醒過來,一直到隔日清晨06點左右才醒云云,加以計算( 原審卷110 頁)。設若告訴人甲○前開之指訴內容為真正, 則依上述佐沛眠本身之藥性及卷附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 ,告訴人甲○理當應係於102年4月21日凌晨某時,方服下佐 沛眠藥物,否則其藥效斷無可能延至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發揮作用。但此部分有利於告訴人之推論,卻明顯核與證人 甲○之子於原審時所證稱:「我就在旁邊玩電腦,被告就倒 一杯波蜜的飲料給我喝,我玩到一半時,頭就覺得昏昏的, 甲○也跟我說她昏昏的,甲○就跟我表示說她要回家」、「 (吃完肝藥之後,甲○發生什麼事情?)那時候還沒有頭暈 ,是到最後才頭暈」等語不符(原審卷118至121頁)。亦與 當天服用肝藥時同在現場之丙○,於原審法院時證稱:「1 02年 4月20日當天,本來就約好要去吃飯,但甲○有先去皮 膚科看醫生,所以下午5、6點才出發去吃飯,大概晚上7、8 點回到家」、「我們是搭同一個電梯,而且時間還早,我們 就問她要不要來我們家坐坐,甲○就說好」、「等到晚上 9 點多時,差不多是平常我要吃肝藥的時間,我先生有拿肝藥 給我吃」等語矛盾(原審卷140至141頁),足見告訴人甲○ 就此部分所為之指訴情節,非但前後不一,其所指訴之內容 ,亦與佐沛眠藥性及藥效相左,法院自難採信。 4.若告訴人甲○真有於102年4月21日凌晨,在不知情之狀況下 服用過佐沛眠,則以該藥物本身藥性作用強度減半之半衰期 (或半生期)計算,甲○體內所有之佐沛眠藥物成分,按理 亦應會在服用後06小時之時間加以代謝,何以事後告訴人甲 ○延至102年04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醫院求診時(原審 83頁反面),雖已遠遠超出當初甲○所指訴遭下藥時間甚久 ,卻猶能遭檢出在其體內含有濃度為121ng/ ml (閾值為182 ng/ml)佐沛眠之成分(他卷第79頁)?實啟人疑竇。而告訴 人甲○於偵訊及原審時,均指訴其係於102年04月21日清晨6 時許,因相機喀擦怪聲而驚醒後,發覺被告出現在自己床前 而將之一路推出門口,繼而再度昏睡至中午時分之經過,依 其所指訴被害情節觀之,更係與佐沛眠分解快速之藥性特徵 明顯矛盾,法院難以輕信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訴係屬真實。 5.至告訴人甲○雖一再指稱:「我兒子就問丁○○,你為什麼



不回家,而他說要換燈泡,一直叫我兒子去睡覺,而我兒子 因為擔心我,所以一直不斷的往返客廳及房間看我」、「我 兒子說丁○○就一直靠近我,按我的背,之後我兒子也因為 頭昏所以也在他房間睡著了」云云(他卷14至15頁)。就此 ,證人甲○之子於原審時,已證稱:我當時有叫被告離開, 被告就一直說他要修燈;我只有看到被告單純走近我母親, 但是沒有什麼特別的地方,被告當時並沒有侵犯我的母親, 所以我才沒有出來加以制止被告,我看到被告走近我的母親 時,我就把門關上了等語(原審卷 124頁),明顯與告訴人 甲○上開指訴之內容不符,法院自難憑此指稱,率為對被告 不利認定,附此敘明。
六、再查: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與告訴人甲○二人間互傳訊息之翻拍照片 09張為據,認定被告與甲○二人間並無交往關係之事實云云 。惟查:
1.卷附被告與告訴人甲○間自102年4月13日下午02時44分許起 迄至同月28日上午10時10分許止,此段期間之訊息翻拍照片 內容,有如判決附表所示;相關時序編號,是依照檢察官於 偵查中當庭勘驗並加以編碼於各該翻拍照片右上角或左上角 (他卷68頁、31至35頁)。原審法院將告訴人甲○通聯往來 紀錄與附表所示之簡訊時間相互比對(參見原審不得閱覽卷 ),足以確認告訴人甲○非但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傳送或接收 簡訊予被告,其間,亦有穿插其他之通話或簡訊往來紀錄。 茲因有關未經甲○提供予檢、警調查之其他通話或簡訊內容 ,並未經被告或告訴人說明,甚且,由告訴人於案發後提供 予偵查檢察官簡訊,亦無按照發生時序完整提供(詳如後列 3.所述),於此情況下,法院既無從驟以資為被告與告訴人 二人間是否已達於交往程度之佐證,更不能率認被告必有於 起訴書所載時、地,對甲○為加重強制性交行為。公訴意旨 就此所為推論,尚嫌速斷。
2.依本件案發前附表編號01至14號所示簡訊往來時間及各對話 內容,可見於本件案發前,被告便曾積極向甲○推薦購買、 甚至邀請一同加入販賣仿冒名牌幫行列。而由被告於簡訊中 提及:「不是要你買包,是要你兼差賣包。不用花成本,現 貨我有,我們也只能這樣幫你,試試做生意搞不好是條路, 近來我們有一些很低價的包跟皮夾也可拿去試試,有賣到再 算成本,或有人有意願我幫你推銷利潤歸你。7F曾」等語( 他卷33頁反面),參以證人丙○於原審時證稱:被告在家中 一直說甲○孤兒寡母的,自己要照顧小孩,所有的開銷都是 甲○一個人賺來的等語(原審卷 144頁),以及告訴人甲○



對此之先後回應簡訊:「好啦!謝謝你我會再問一下」、「 曾大哥,這禮拜我先把事情忙完下星期再跟你們去學習賣包 」等語(他卷33頁、32頁),足見被告丁○○當時確是卯足 全力討好甲○,可見甲○與被告丁○○間互動狀況甚佳。尤 於本件案發前一日,被告仍殷勤傳送簡訊向甲○表示其準備 了最新目錄及入行技巧資料(他卷34頁),益徵被告與告訴 人於該段期間,彼此往來甚熱絡。
3.由本案發生後之附表編號15至31號所示簡訊往來內容,形式 上雖似告訴人已有拒絕接聽被告之電話,但實際上,告訴人 非但有於102年04月21日中午12時8分許,曾接聽過被告來電 ,有如前述外,其更有先後於:⑴102年4月21日下午1時7分 45秒,自行撥打電話給被告,時間長達105 秒(原審不得閱 覽卷66頁反面);⑵102年4月21日下午4時50分7秒,接獲丙 ○簡訊,於同日(4月21日)下午5時16分23秒、05時29分24 秒,又主動傳訊予被告當時之配偶丙○(原審不得閱覽卷71 頁);⑶同日下午05時31分39秒,主動傳送訊息予被告(原 審不得閱覽卷66頁反面);⑷同日晚間7時5分33秒起,接聽 被告來電,時間更長達301秒(原審不得閱覽卷第 66頁反面 )。此後,卷內雖一度未見有告訴人接聽被告來電紀錄,告 訴人且曾要求過被告不要再傳送簡訊(即附表編號31號部分 ),詎其事後卻一反自己說詞,分別於向偵查機關申告後之 102年5月6日下午3時56分23秒、同年6月3日下午01時10分58 秒、同日下午01時11分1秒等時間,先後3次主動撥打電話欲 與被告聯繫(原審不得閱覽卷67頁)。再觀全卷,不但絲毫 未見告訴人甲○提及或說明其如何於案發後同日之上開⑴、 ⑵、⑶、⑷所示時間,究竟為何會與被告、丙○聯繫之原因 與動機,告訴人甲○甚且逕將該部分之簡訊內容予以刪除, 而未一併提供予偵查檢察官審酌。凡此情節,與一般遭性侵 害之被害人面對加害人時所會採取反感、憤怒、厭惡、咒罵 之情緒反應,並且會極力保留所有與加害人有關事證資料之 態度並不相符,法院實已難排除告訴人甲○是否係出於蓄意 隱匿對己指訴不利事證之可能性。公訴意旨漏未斟酌告訴人 甲○於案發後之各該相關通聯紀錄,率以附表所示通聯譯文 內容,即遽為對被告不利認定,為法院不能採憑。 4.況果真如告訴人甲○於原審時所證述:「(你將被告趕出門 之後,對於自己本身有無異常變化乙事,可否有立即察覺? )這時我就發現我的服裝不一樣,當時我不是穿著前一天的 衣服,而且我也沒有穿內衣、內褲」、「(你到醫院驗傷前 ,有無發現身體部位有何受傷的情形?)胸部有一點痛痛的 ,私處也有一點痛痛的」云云(原審卷110頁、116頁反面)



,對照告訴人甲○係於102年4月21日當天下午03時30分許即 前往醫院驗傷,此有上述聖保祿醫院函附甲○急診病歷在卷 可稽(原審卷83頁以下),至遲甲○亦應可於102年4月21日 當天下午03時30分許接受急診後,便可已發覺自己確遭被告 下藥性侵。但細繹如附表編號15至19號所示簡訊譯文內容, 清楚可見告訴人甲○於驗傷後非但均未向被告就此提及任何 隻言片語,反而一面佯以不願學習如何販賣仿包、但仍感謝 被告及丙○之託詞,耐心安撫被告,一面又有傳送簡訊予丙 ○,卻絲毫不露任何破綻或埋怨,致丙○根本無從得悉被告 對之作出不倫惡舉,此由徵諸證人丙○於原審時,經法院提 示上述告訴人於102年4月21日下午05時29分23至24秒傳訊予 丙○通聯紀錄,並向其詢問簡訊內容時,丙○卻證稱其真的 已經想不起來通聯的內容為何等語即明(原審卷 144頁反面 )。是以,告訴人甲○雖言之鑿鑿,一再宣稱自己係遭被告 下藥性侵,但對照告訴人事後情緒反應、言詞、甚至是與被 告或其當時配偶間互動狀況,卻明顯均與其所指訴狀況不相 吻合,由此以觀,告訴人甲○之指訴是否可信,實在可疑。 5.依證人甲○之子於原審時證稱:「(甲○掛上電話之後,有 何反應?)甲○好像坐在那邊想,想了多久不確定,有沒有 打電話給別人不記得,媽媽也沒有去洗澡,但我有聽到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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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