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8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睿易
選任辯護人 林育生律師
曹尚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708 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1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176
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睿易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 造、持有,竟基於同時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民 國101 年10月間向少年曾○弘、李文程以每支新台幣(下同 )6 千元之代價購買槍管,劉睿易於101 年10月10日取得槍 管2 枝後,因不滿意而退貨,少年曾○弘與李文程於101 年 11月25日再寄2 枝阻鐵已被貫通之槍管至劉睿易所經營、位 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之「宏易洗車廠」,劉睿 易取得上開2 枝阻鐵已被貫通之槍管後,即於101 年11月25 日起至12月3日晚間8時46分許被警方查獲前之不詳時間,在 不詳地點,同時在上開2 枝槍管上組裝其他如扳機、滑套、 彈匣等槍枝零件,而同時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改造手槍2枝(各含彈匣1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製造完成後將之 放在置上址「宏易洗車廠」之休息室內。又另行基於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之犯意,自不詳時間起,將具有殺傷力之口徑 9mm制式子彈7顆放置在上址「宏易洗車廠」之休息室內,而 持有之。嗣為警於101年12月3日晚上8時46 分許,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1年聲搜字2657 號搜索票前往上開地 點執行搜索,並當場在上址「宏易洗車廠」休息室內扣得上 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各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與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7顆(其中3顆經試射,現已喪失子彈效用)等物。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 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 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在偵查中得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 關聲請或依職權敘明理由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檢 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證據方法,若被告或訴訟 關係人對譯文真實性及內容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 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該通訊譯文即 屬調查完足而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通訊 監察譯文(含電話與即時通之譯文),均係原審法院核發通 訊監察書對涉嫌販賣槍枝予被告之少年曾○弘所持用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與即時通軟體位址-00000000號進行通 訊監察,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聲監字第1654號與10 1 年聲監續字第1799號等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可考(見原審 卷一第111 至114 頁,原審卷二第163-1 至163-5 頁),並 經原審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取上開監聽案件卷宗全 卷審核無誤,則就此取得之通訊監察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即 譯文,因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律師對於其內容及真正不 爭執,被告並明確表示譯文確是其與綽號「綠茶」之少年曾 ○弘所為之談話或通訊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頁),復 經原審及本院依法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屬合法調 查完足而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二、本案援引之下列其餘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 、被告劉睿易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 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 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睿易固坦承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經營宏易洗車場,警方於101 年12月3 日晚上8 時46 分許持搜索票在上開場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被告、呂國彰 、楊勝閩、張育瑞、何恭源、黃盈瑞等人,且在洗車場休息
室扣得扣案手槍2 支及子彈7 顆,而偵卷第72至84頁所示之 監聽譯文與即時通內容是被告與綽號「綠茶」之人所為之通 話或通訊內容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犯行,辯稱:「伊經營宏易洗車廠,警方於101 年 12月3 日在洗車場休息室查獲包包是放在電視櫃旁邊,休息 室客人都可以自由進出,伊在原審說警方在一個深色側背包 內查獲扣案槍彈,該包包是一名男客人於101 年12月2 日搜 索前一天寄放的,是綽號『小琪』女子之男姓友人叫『小牛 』的,他會來洗車,當時他跟我說他有放包包在那裡,當天 就拿走了,警方於101 年12月3 日查扣的包包伊(誤)以為 是小牛留下的包包,伊不知道那裡有包包,是警方搜索時伊 才知道有那個包包,放在同一個包包內的制式子彈7 顆伊也 不知道如何來的,扣案的槍彈不是伊的,應該到洗車場的客 人留下來的,警方至現場執行搜索時,有一名客人心虛逃跑 ,警方有去追,但沒追到,伊洵無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支及持有子彈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經營宏易洗車場,警 方於101 年12月3 日晚上8 時46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101 年聲搜字2657號搜索票,在上開被告經營之宏易洗車場查獲 被告、呂國彰、楊勝閩、張育瑞、何恭源、黃盈瑞等人,並 在休息室內扣得扣案手槍2 支及子彈7 顆乙節,為被告自承 不諱,且有101 年聲搜字2657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與現場照片等文件在卷足憑 (見偵卷第16至25、35至36頁),而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2 枝與子彈7 顆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認:「一送鑑手槍2 枝,鑑定情形如下:㈠1 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7 顆,鑑定情形如下:㈠6 顆 ,認均係口徑9 mm制式子彈,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㈡1 顆,認係口徑9 mm制式子彈,底火皿具撞擊 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1 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48、49頁),由上開鑑定書所附槍枝照片中可看出扣案之 槍枝各有彈匣1 個,有鑑定書所附槍枝照片在卷足憑(見偵 卷第49頁),足見警方於101年12月3日晚間8時46 分許在被 告經營之宏易洗車場查獲之扣案手槍2 枝,均係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而扣案子彈7顆,均係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 子彈,可信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扣案之改造2 支槍支、7 顆制式子彈非其所有 ,係洗車場的客人留下,警方至現場執行搜索時,有一名客 人心虛逃跑,警方有去追,但沒追到。」云云。惟: 1.少年曾○弘綽號「綠茶」,其行動電話門號是0000000000號 ,被告曾於101 年10月間用即時通帳號top6rel 與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與其聯絡,向其以每支6 千元之價格購買 槍管3 支,每支槍管少年曾○弘賺1 千元,其再將1 萬5 千 元匯款給綽號「林少奇」之李文程,並轉達買家之資料與需 求給李文程,由李文程直接將槍管寄給被告等情,業經證人 曾○弘在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卷第66頁、原審卷一第86 至97頁)及證人李文程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一 第174 至181 頁),另下列所示之卷附被告與綽號「綠茶」 之少年曾○弘之電話監聽譯文與即時通等對話內容:「101 年10月8 日(17:00:23):被告說:『我阿易,他今天還 沒送來』;曾○弘說:『還沒送,我打電話問一下。』」、 「101 年10月10日(13:56:57):被告說:『我阿易。他 只送2 支過來。』;曾○弘說:『只有2 支過去。』;『被 告說:嘿。不太漂亮,普普。』」、「101 年10月11日(22 :10:11):曾○弘說:『我叫公司寄東西回去給你時,給 你2 支針吧! 』」、「101 年10月12日(14:37:10):被 告說:『到了嗎?』」、「101 年10月21日(19:40:03) :曾○弘說:『我問問看工廠寄了嗎?等我噢! 』」、「10 1年10月21日(19:41:10):被告說:『這次應該可以吼! 』」、「101年10月21日(19:46:45):被告說:『啊!工 廠寄了嗎!』」、「101年10月21日(19:47:25):曾○弘 說:『應該是明天寄,我看今天工廠比較忙。』」、「101 年11月19日(19:56:47):曾○弘說:『你地址給我一下 ,工廠說地址弄丟了』」、「101年11月19日(22:42:38 ):被告說:『新北市○○區○○路000號』」、「101年11 月21日(20:44:40):曾○弘說:『收件人姓名電話』」 、「101年11月22日(03:36:40):被告說:『劉睿易000 0000000』」、「101年11月25日(01:49:15):被告說: 『嗯,收到2支』」等語(見偵卷第72至81頁),亦與證人 曾○弘、李文程之證述情節相符,衡諸證人曾○弘、李文程 與被告並無仇怨,諒無設詞誣攀被告之理,且其等所證內容 互核一致,應均堪採信。可見被告確於101年10月10 日,向 證人曾○弘購得槍管2 枝,因未予貫通,無法發射(此從下 列譯文中之101年10月21 日(19:41:10)被告說:「這次
應該可以吼」等語可得知被告第一次收到槍管後退貨的理由 是無法發射),而於同月10日至12日間某日,將上開槍管退 回予供貨之人-李文程,嗣至同年11月25日,被告向證人曾 ○弘表示「收到2 支」等情,核與證人李文程於原審審理時 結證稱:「我好像分兩次寄,後來兩支槍管有退回來給我( 指第一次寄),我有再補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7 頁 背面至179 頁),及經原審提示卷附被告與證人曾○弘之即 時通等對話內容:「101年11月25 日(01:45:44):被告 說:『還車歪掉,也不是十字鋼,跟當初講的都不一樣,也 不是銀色的。』」、「101年11月25 日(01:47:02):曾 ○弘說:『這我就要去問問工廠了…』」、「101年11月25 日(01:48:13):被告說:『這跟網上看到有大大的落差 』」、「101年11月25 日(01:48:45):曾○弘說:『時 間不夠啊…時間允許,我當然會幫你刨光…』」等語(見偵 卷第80頁背面至81頁)予證人曾○弘閱覽,並問其關於被告 第一次退貨後再於101年11月25日收到如卷附即時通照片( 見偵卷第82至84頁)所示之兩枝槍管後是否有再退貨時,證 人曾○弘證稱:「被告應該沒有退貨(指第二次寄)。」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96頁背面)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確於101 年11月25日,自證人曾○弘、李文程處取得所購得之槍管2 枝,至今並未退還,而為被告所持有甚明。
2.再被告於101 年11月25日收到向曾○弘所購買槍管中之其中 2 枝後,曾以即時通帳號top6rel 傳送該2 枝槍管的照片給 曾○弘,並有卷附前開2 枝槍管的照片可稽(見偵卷第82至 84頁),核與證人曾○弘之證言相符,且由上開⑴之通話或 即時通內容中以及證人李文程在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 曾將兩支槍管有退回來給我,我有再補寄。」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77 頁背面至179 頁),另參以卷附下載之即時通譯 文內容:「101 年11月25日(01:38:32):被告以即時通 傳送照片8 張予曾○弘。」、「101 年11月25日(01:40: 44):被告說:『手路只有粗糙而已』」、「101 年11月25 日(01:41:11):曾○弘說:『趕工…而且機器壞了兩台 有點草率。』」、「101 年11月25日(01:41:24):曾○ 弘說:『內部刮傷。』」、「101 年11月25日(01:41:41 ):曾○弘說:『難免我們沒打過,我想. . 你也不會敢打 。』」、「101 年11月25日(01:43:18):被告說:『我 上次朋友拿一支給我用,我真的不敢打。』」、「101 年11 月25日(01:44:28):曾○弘說:『你看內部的刮傷。』 」、「101 年11月25日(01:44:46):曾○弘說:『我們 有打過了,你放心去弄,出問題,我任你處置。』」等語(
見偵卷第80頁),顯見被告於101 年10月10日確有收到2 枝 槍管,但因不滿意所以退貨,後來李文程有再補寄,被告旋 於101 年11月25日收到上開2 枝槍管無訛。 3.又證人即承辦本案員警廖清霖在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前開 被告所傳予曾○弘之卷附即時通2 枝槍管之照片(偵卷第82 至84頁),與扣案槍枝之槍管顏色、外觀、型號均相同,且 即時通照片中之槍管有相當高比例已經被貫通;我是因之前 於96、97年時曾擔任過樹林分局偵查隊的現場鑑識小組的成 員,擔任過一年的時間,所以初步的槍枝辨別我有受過訓, 又之後任職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組3 年期間,曾查獲李文程或曾○弘販賣予他人如扣案JP915 型 號槍枝很多把,這種槍械我已在送驗或當場查獲檢視過程中 ,看過很多次,所以就此方面我有很豐富之經驗;另外,我 平時有在玩攝影,卷附即時通槍枝照片顏色之落差是在寬容 度之內,因照片上其他物件包括桌子、綠色襯墊這部分的白 平衡是屬於正確的,所以顏色部分跟上面槍枝顏色的差異其 實並不大,都在寬容度之內,也就是照片顏色深淺會根據當 時的採光與白平衡的設定有所差異,可是就我目測照片上面 ,因為我們要觀察一張照片白平衡是否準確除了觀察我們的 標的物以外,我會去觀察照片中其他日常生活我們常見的東 西的顏色跟我們印象中的顏色是不是差距過大,假如差距過 大的話,我們可以肯定這個白平衡可能有問題,顏色落差可 能會較大,就我剛剛觀察審判長所提供照片內容,除了槍枝 以外,其他日常生活的東西跟我們日常生活所看到的東西其 實顏色沒有落差到非常大,所以縱然顏色有些許不同,深淺 有些許不同,但落差不會太大,從我們長時間從事偵查工作 與我從事攝影這件事上面的經驗可以判斷卷附即時通槍管照 片中的槍管2 枝與扣案槍枝中槍管顏色、外觀與型號均相同 ,但我無法確認即時通槍管照片中的槍管2 枝就是扣案槍枝 中槍管2 枝,因這要做彈道比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6 頁背面至85頁)。再經原審對其提示偵卷第82至84頁被告所 傳予曾○弘之槍管2 支照片與證人辨識,並對其質以:「你 是否可從這些照片中看出照片中所示槍管本來有阻鐵被打通 ?還是阻鐵依然存在?」時,其證稱:「我們一般在查獲改 造槍枝,它的槍管阻鐵的部分,就是通常賣家會用來規避刑 責的阻鐵部分,其阻鐵所在位置有可能在槍管前段跟後段, 我們這兩邊都曾經有查獲過,因為都偏一側的話,到時候要 貫通會比較容易,所以以我看到這些照片的部分,在偵卷第 82頁後面這兩張的部分,我可以確定前段已經沒有阻鐵了, 在後段的部分因為他們兩邊在傳送的照片過程並沒有拍到非
常後段直接俯看的角度,所以我只能依照我們偵查的經驗看 起來,它有相當高的比例是已經被貫通了,因為包括它前段 的部分已經看不到阻鐵了,後段側拍的角度也沒看到阻鐵, 所以在我們偵查的經驗裡,我們會有很高的比例懷疑這個槍 管是已經被貫通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5頁)。參以, 證人曾○弘在原審審理證稱:「偵卷第82至84頁即時通傳送 之照片係被告傳給我看,這些就是經由我的屏東上游李文程 直接寄給被告的槍管,顏色也就是一黑一銀,從照片中可以 看出2 枝槍管都被貫通,且與本案扣案槍枝內之槍管相同。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6頁背面至97頁),而依上述⑵即時 通內容最後一段所述:「101 年11月25日(01:44:46): 曾○弘說:『我們有打過了,你放心去弄,出問題,我任你 處置。』」等語,顯見被告向曾○弘與李文程所購買的2 枝 槍管阻鐵確已被貫通。又經原審對證人李文程提示偵卷第82 至84頁被告所傳予曾○弘之槍管2 枝照片予其辨識,並對其 質以:「你寄到新莊中港路的兩枝槍管是否為照片上的槍管 ?」時,其答稱:「外表看起來很像,由外表粗糙面看起來 跟我的槍管很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8 頁)。證人李 文程雖在原審結證稱:「再補寄給被告的槍管是實心沒有貫 通的槍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9 頁),惟此係證人李 文程為避免自己涉犯此部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 ,所為迴護自己之虛詞,本院斟酌上述證人曾○弘與被告之 即時通內容中提到:「我們有打過了…。」等語,以及扣案 槍枝中的槍管與被告自李文程處所收到李文程補寄的槍管之 即時通照片是相同等情,認定被告李文程補寄給被告的2 枝 槍管顯係阻鐵已被貫通之槍管。綜合上述證人之證詞以及卷 附監聽譯文、即時通內容可知,被告確有向證人曾○弘與李 文程購得2 枝阻鐵已被貫通、一黑一銀之槍管,而該等槍管 與扣案槍枝之槍管顏色、外觀、型號均相同等情無誤。 4.另證人張育瑞在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 第4642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以被告兼證人身 分結證稱:「扣案編號20不是車床,而是小型電鑽,用來磨 製扳機及擊搥,改造上若碰到問題,我會問阿凱,還有劉睿 易、楊勝閔,劉睿易比較懂槍,楊勝閔不太會。…,另外我 會請教劉睿易有關槍管的部分,口徑大於9 釐米可不可以, 劉睿易告訴我9.1 、9.2 釐米的都可以,劉睿易有向我借過 工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至22頁),足徵被告就改造 槍枝部分確有一定之專業知識,張育瑞曾向其請教過,被告 亦曾向張育瑞借過改造槍枝之工具。雖證人張育瑞於原審審 理時結證稱:「我沒有跟被告劉睿易請教過槍枝的事情或知
識,被告劉睿易也沒有跟我借過改槍或製槍工具。」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55 頁背面至156 頁),然經原審提示前開其 在偵查供證之筆錄,並對其質以為何偵審中之陳述如此歧異 時,其答稱:「因為那時候是為了想要交保,才會這樣跟檢 察官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7 頁背面),衡諸常情, 就張育瑞當時所犯之另案,其有借改槍工具給他人,犯罪情 節較重大,顯然較不利於交保,其如想拚交保,當檢察官問 其是否有借改槍工具給他人時,其應回答「不是」,因就犯 罪情節來講,若無借工具給人家,犯罪情節較輕,才會較容 易交保;何況證人張育瑞亦在原審明確證稱:「另案檢察官 當時並沒有引導或要求其做不實證述。」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58 頁)。足見證人張育瑞前開在另案偵查中關於其曾向 被告請教過槍械的知識,因被告較懂槍,而且被告曾向其借 過製槍工具等情之證詞,較為可採,證人張育瑞上開在原審 否認偵查中此部分之證詞,與常情有違,殊無足採。 5.被告先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綽號『小琪』女子之男姓友人 於警方查獲前一天即101 年12月2 日下午1 、2 時許,將一 個咖啡色的背包寄放在宏易洗車場的客人休息處內的沙發旁 邊的地上,他沒有說背包內為何物,他說要放一下,晚一點 會回來拿走,被告當時同意了,因為客人常常會寄放東西在 被告那裡。被告不知道背包裡有何物,被告也沒有問。後來 警方於101 年12月3 日晚上8 、9 時許,在上址地方從『小 琪』女子之男姓友人所放的一個咖啡色的背包起出扣案槍彈 」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洗車場休息室客人都可以 自由進出,伊在原審說警方在一個深色側背包內查獲扣案槍 彈,該包包是一名男客人於101 年12月2 日搜索前一天寄放 的,是綽號『小琪』女子之男姓友人叫『小牛』的,他會來 洗車,當時他跟我說他有放包包在那裡,當天就拿走了,警 方於101 年12月3 日查扣的包包伊(誤)以為是小牛留下的 包包,伊不知道那裡有包包,是警方搜索時伊才知道有那個 包包,放在同一個包包內的制式子彈7 顆伊也不知道如何來 的,扣案的槍彈不是伊的,應該到洗車場的客人留下來的, 警方至現場執行搜索時,有一名客人心虛逃跑,警方有去追 ,但沒追到。」云云。然:
⑴警方所查扣的槍彈,是在宏易洗車場的客人休息室內的沙發 旁邊地上的咖啡色背包內所起出乙節,業經證人即警員廖清 霖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一第80頁),復有警方執行搜 索扣押時所拍攝之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6頁)。而 原審依職權向警方函詢前開照片所示的咖啡色背包是否有扣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2 年10月22日以
新北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有關本案查扣之槍彈 係從來函照片中附件所示暗色袋子中取出,惟本大隊當時未 一併將該暗色袋子查扣。」等情,有卷附上開函文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66頁)。則扣案槍彈確是在被告所經營宏易洗車 場的客人休息室內的沙發旁邊地上的咖啡色背包內所起出一 節,當無疑義。
⑵原審及本院依被告與辯護人之聲請,先後勘驗警方所查扣之 被告所經營宏易洗車場所裝設之監視器主機電腦: ①於原審第一次勘驗無法顯現出任何畫面,有原審102 年10月 15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0至61頁)。原審 再依被告之辯護人的聲請,將扣案上開監視器主機電腦送法 務部調查局做畫面還原,該局於103年4月28日函覆並檢送該 局資安鑑識實驗室鑑定報告以及隨身碟給原審(見原審卷二 第52至57頁),原審爰再針對經法務部調查局還原的資料於 103年6月24日進行勘驗,並依被告所聲請勘驗的時間:101 年12月2日中午12時至下午3時許之間進行勘驗,勘驗結果為 :「一畫面顯示有宏易洗車場的招牌,及該洗車場內停放汽 車,且有機車、人、汽車經過該處。二於13時06分至13時08 分左右,有一男一女經過該洗車場,該女性有背個類似登山 客的背包(形狀與本案警方在被告所經營之洗車場查獲之手 提袋不相同),看不出該二人手上有提任何包包或手提袋。 」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9頁)。顯見 被告所主張的警方起出扣案槍彈之咖啡色背包,是綽號『小 琪』女子之男姓友人所放的一節,並無法從勘驗監視器光碟 中獲得證明。
②嗣經本院將上開扣案之監視器主機電腦送法務部調查局做畫 面還原,該局於104 年6 月4 日函覆並檢送該局資安鑑識實 驗室鑑定報告以及隨身碟給本院(見本院卷第54至60頁及證 物袋),本院再就經法務部調查局還原的資料勘驗結果:「 ㈠101 年12月2 日:於原審於103 年6 月24日勘驗之結果相 同。(見原審卷㈡第79頁)㈡101 年12月3 日:1.00000000 -0無影像。2.00000000-0-0無影像。3.00000000-0:⑴光碟 顯示日期為101 年10月22日。⑵洗車廠內、外停放車輛。⑶ 室內坐有二男子,身穿綠色上衣男子面對畫面,坐在椅子上 ,手持有白色長條狀物品,身穿深色上衣男子背對畫面,坐 在地上,手持有白色條狀物品。4.00000000-0無影像。5.00 000000-0:⑴16:35: 52 洗車廠內、廠外停放車輛情形。房 間內有5 位男性,左邊有2 位,第一位男子為被告,右邊有 3 位,2 位坐著1 位站著,桌上有寶特瓶及其他物品,右邊 3 位未見有背、帶包包。⑵16:35: 53 至16:35:55洗車廠外
均未見有人、車經過,房間內5 位男性均未離開位置或換坐 位,亦未見有其他人員進入。6.00000000-0:⑴光碟顯示日 期為101 年10月23日。⑵洗車廠外之錄影畫面。」等情,有 本院104 年7 月3 日勘驗筆錄,於上開光碟畫面中,並無被 告所稱:「警察查緝、被告上前詢問及有人逃跑」之畫面, 自無從證明被告所辯在宏易洗車場休息室內遭警查獲之包包 係洗車場之客人將包包放在休息室乙節為真。
⑶又被告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4702、4703號提起 公訴,經原審法院另以102 年度訴字第1862號判決「劉睿易 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處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上開案 件起訴書、判決書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 卷二第2 至7 、167 頁),然被告於上開案件警詢中供稱: 「小琪於101 年12月2 日16時許,有向我借車。」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3頁背面),復在偵查中供稱:「因為我的洗車 廠被衝過,而我的車子有借給小其(琪)、姐阿的朋友小牛 ,小牛放一個包包在店裡,他跟我說他會過來拿,而我不知 道原來小牛在我車上也有放東西,…,我在洗車行,向小其 (琪)買安非他命的時候,我有看過鐵盒…另他們(小琪和 小牛)有說要拿回來,小琪(其)來店裡要跟我拿東西,可 是我店裡都被衝了,我跟他說沒有東西。」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5至17頁),足見被告與「小琪」或「小琪之男性友人 」熟識在先,且被告於本案遭員警搜索,現場查獲槍彈等物 ,深知自己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並於警詢及 偵查中,已辯稱上開物品係「小琪」女子之男性友人所寄放 ,但不知「小琪」或「小琪之男性友人」之年籍資料等情。 惟事後,小琪曾回上開洗車場,向被告拿取上開毒品等物時 ,被告卻未報警或向小琪探聽可辨識「小琪」或「小琪之男 性友人」等年籍資料,供檢警調查,以洗清自己冤屈,已與 常情未合而難遽信。再者,倘如被告上開供稱屬實,被告顯 應與「小琪」或「小琪之男性友人」熟識,對「小琪」或「 小琪之男性友人」等年籍資料,理應知悉,否則怎會無緣無 故將自小客車借給「小琪」?惟被告一直辯稱不知「小琪」 或「小琪之男性友人」之年籍資料,顯與常情不符,委無足 採。
⑷另被告於102 年8 月30日,就檢察官起訴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罪事實:「劉睿易於101 年12月2 日 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之洗車場,以不詳
方式向綽號『小琪』之女子取得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 包。嗣於102 年2 月1 日,在劉睿易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8 包(純質淨重26.2942 公克)、剷管1 支及電子 磅秤1 台等物。」,有該案起訴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 2 頁)。被告就此被訴事實辯稱:「係綽號小琪之女子向其 借車時所擺放,其不知情。」等情,有卷附該案起訴書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3 頁背面至4 頁),與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 節及辯解均相同,然被告於該案持有毒品案件審理中自白認 罪,並經原審另案以102 年度訴字第1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有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6 、7 、167 頁)足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 背包為綽號「小琪」女子之男性友人所寄放,且不知背包內 有槍彈等物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⑸再證人張育瑞在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經常到被告經營的 宏易洗車場洗車,在警方至上址查扣槍彈前的2 、3 個月, 我就經常在該洗車場看到綽號『小琪』女子與其男性友人且 曾出現在該洗車場,有時是要洗車,有時做何事我不清楚, 我每次都有看到綽號『小琪』女子與其男性友人各有背一個 『黑色』包包,在警方至上址洗車場執行搜索、扣押的前一 天(按即101 年12月2 日,此日也是被告所主張綽號『小琪 』女子之男性友人所寄放內有槍彈背包之日),我於該日下 午、晚上均有到宏易洗車場,我仍有看到綽號『小琪』女子 與其男性友人均有出現在該洗車場,並各有背一個『黑色』 包包;我沒有色盲,我可以清楚分辨黑色和咖啡色的不同, 我可以確定綽號『小琪』女子與其男性友人均有各背一個『 全黑色』包包,連背帶也是黑色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49 至156 頁),經法官提示偵卷第35頁背面之照片並問: 「這是警方於休息室所查扣到的包包,它是咖啡色的;被告 劉睿易說這是小琪的包包,你是否能辨認照片中包包的顏色 ?」時,證人張育瑞答稱:「咖啡色。」(見原審卷二第15 7 頁),顯見證人張育瑞能夠清楚辯認出何種顏色為咖啡色 ,不致於有將之誤認為黑色之虞。故依證人張育瑞之上開證 詞,可知綽號「小琪」女子與其男性友人各自所背的的包包 是「全黑色」的,而本案警方是自咖啡色包包起出扣案槍彈 ,業如前述,則上開咖啡色包包根本就不是綽號「小琪」女 子與其男性友人的包包,當無疑義,益見被告所辯:「警方 所查獲的扣案槍彈,是綽號『小琪』女子之男姓友人於警方 查獲前一天即101 年12月2 日下午1 、2 時許,將一個咖啡 色的背包寄放在宏易洗車場的客人休息處內的沙發旁邊的地
上,他沒有說背包內為何物。後來警方於101 年12月3 日晚 上8 、9 時許,在上址地方從『小琪』女子之男姓友人所放 的一個咖啡色的背包起出扣案槍彈」云云,顯見是被告畏罪 卸責之詞,委無可取。
㈢又原審採集被告之指紋,將被告之指紋卡連同扣案槍彈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有被告之指紋,該局於10 2 年9 月30日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送鑑非制式 手槍2 枝、制式子彈7 顆(其中3 顆已擊發),經化驗結果 ,未顯現指紋。」等情,有該局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57頁),雖扣案槍彈上未顯現任何指紋,然在扣案槍彈 上未採得指紋之原因很多,有可能是被告在被警方查獲之前 自行將之拭掉,有可能是因環境、乾濕度之關係,致指紋無 法留存在扣案槍彈上,亦有可能是執行查緝或鑑定是否具有 殺傷力之機關在查緝或鑑定時,不慎將指紋破壞掉…,故不 能以扣案槍彈上未採到被告之指紋,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附此敘明。
㈣由㈠至㈢之說明可知,本案槍枝部分,係被告於101 年11月 25日自曾○弘與李文程處購得阻鐵已貫通之2 枝槍管後,再 自行於不詳地點在槍管上組裝其他如扳機、滑套、彈匣等槍 枝零件,而同時製造完成前開具有殺傷力之2 枝槍枝;另子 彈部分,由被告證人曾○弘之101 年10月21日即時通內容: 「101 年10月21日(19:42:25):被告說:『你那調的到 原廠的電池嗎』」、「101 年10月21日(19:42:42):曾 ○弘說:『可以』」、「101 年10月21日(19:42:56): 被告說:『價格呢』」、「101 年10月21日(19:43:10) :曾○弘說:『1 盒50顆35000 』」、「101 年10月21日( 19:43:52):被告說:『單價要700 喔』」、「101 年10 月21日(19:44:17)曾○弘說:『東西都在貨主那貨主說 多少,當然我就只能報多少Y』」、「101 年10月21日(19 :44:29):被告說:『喔喔!』」、「101 年10月21日( 19:44:38):曾○弘說:『不過,你幫我不少忙,不跟你 賺錢,你如果要,就是3 』」、「101 年10月21日(19:45 :40):被告說:『嗯!我要在跟你說』」等語,其中「1 盒50顆35000 」是指「1 盒子彈50顆35000 元」之意,業經 證人曾○弘在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88頁背面),然 從前述即時通內容可看出被告並未與證人曾○弘達成買賣子 彈之合意,且被告並未向證人曾○弘購買子彈乙節,業經證 人曾○弘於原審證述稽詳(見原審卷一第88頁背面),故本 院並未認定被告是自曾○弘或李文程處購得扣案子彈7 顆, 就此部分是認定被告以不詳方法取得並持有上開子彈7 顆,
亦予敘明。故被告係另自不詳時間起即持有具殺傷力之口徑 9 mm制式子彈7 顆,並將已製造完成前開具有殺傷力之2 枝 槍枝與具殺傷力之口徑9 mm制式子彈7 顆,放置在咖啡色包 包裡,並將咖啡色包包放置在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 號1 樓之「宏易洗車廠」之休息室內,警方嗣於10 1 年12月3 日晚上8 時4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開地點執行 搜索,並當場在「宏易洗車廠」休息室內扣得前開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夾)2 枝與口徑9 mm制式子彈7 顆等物,堪以認定。
㈤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本院將上開監視器送民間機構還原 畫面乙節(見本院104 年7 月23日審判筆錄第11頁),惟上 開監視器經原審及本院就被告聲請勘驗之錄影畫面時間送請 調查局還原及勘驗,且被告未經許可製造上開改造手槍、持 有子彈之事證明確,已認定如前,被告劉睿易再次聲請另送 民間機構還原,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之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