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8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祐嶔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竣丞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
訴字第420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103年度偵字
第1894號、103年度偵字第2011號、103年度偵字第2246號、103
年度偵字第2476號、103年度偵字第2477號、103年度偵字第2506
號、103年度偵字第2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⒉⒎⒓⒔⒚部分所示主刑、從刑及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及辛○○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⒉部分所示主刑、從刑及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暨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⒒⒕⒛部分所示主刑、從刑及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⒉⒎⒓⒔⒚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⒉⒎⒓⒔⒚「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辛○○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⒉「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⒒⒕⒛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⒒⒕⒛「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酉○○、辛○○、戊○○其他上訴駁回(即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如附表一編號⒊⒖⒘得易科罰金部分,及辛○○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⒈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如附表一編號⒊⒏得易科罰金部分,暨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⒐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如附表一編號⒍⒑⒗得易科罰金部分)。上開辛○○、戊○○得易科罰金部分,均緩刑伍年,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酉○○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上訴駁回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偽造之公印文、行動電話、識別證、A4公文信封及手提袋,均沒收之。
辛○○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上訴駁回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一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及行動電話,均沒收之。緩刑伍年,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上訴駁回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七之一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均沒收之。緩刑伍年,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緣杜志傑、劉柏政、張𤩎豪、陳維軒(以上4 人由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及藏匿在中國大陸地區真實姓名不詳 綽號「大仔」成年男子之人等共組兩岸詐騙集團,由杜志傑 等4 人指使在臺集團各幹部透過旗下車手頭,在臺中市太平 區、大里區網咖吸收青少年加入所屬之詐欺集團,假冒健保 局人員、替代役、警察、書記官、檢察官及法務部專員等公 務員行使職權,隨機撥打電話,向接電話之人佯稱遭盜用冒 名辦理醫療保險給付、金融帳戶涉及刑案等為由,要求接電 話之人提供保證金、存款監管云云,向接電話之人施以詐術 ,俟接電話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付款後,即派出所吸收之青少 年駕駛擔任車手頭、車手、把風、取款手等角色,駕駛冒名 租得之小客車,至約定地點,交付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 等公文書予受詐騙之人,以取信之,並當面收取詐欺款項, 得手後,贓款由擔任車手頭角色之人交予集團幹部,再由杜 志傑統籌分配各階層佣金,車手頭抽取1.5% 佣金、開車抽 取1%佣金、取款(娃娃)抽取1% 佣金、介紹人抽取0.5% 佣金,其餘贓款由杜志傑與大陸幕後首腦「大仔」朋分。民 國103年2月間起至同年5月6日之期間,酉○○、辛○○、許 家祥、劉易昌、呂錦銘、戊○○(許家祥、劉易昌、呂錦銘 3 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陸續經吸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 ,而陳廷任則係經林耀萌(林耀萌、陳廷任業經原審判處罪 刑確定)於103年5月4 日介紹之下,參加上開詐欺集團,該 集團內尚有少年劉○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黃○偉(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
二、酉○○、辛○○、許家祥、劉易昌、呂錦銘、戊○○及陳廷 任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杜志傑、劉柏政、張𤩎豪、陳 維軒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 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呂錦銘另與杜 志傑、劉柏政、張𤩎豪、陳維軒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行使變 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呂錦銘獨自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 所示方法,向戌○○等人詐騙財物(詐騙時間、地點、金額
、方法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本件查獲情形:
㈠103 年3 月20日,呂錦銘向附表一編號⒚所示午○○詐得新 臺幣(下同)68萬元後,駕駛冒名租得之0471-99 號小客車 ,在臺中市大里區興大南街與國光路2 段路口,因發生車禍 ,員警據報前來處理時,為警發覺呂錦銘所駕駛之上開小客 車係通報涉案車輛,而查悉附表一編號⒚所示呂錦銘向午○ ○詐欺取財之情形(呂錦銘此部分所犯,業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呂錦銘並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坦承附表 一編號⒈⒉⒊⒓⒔所示犯行,並接受裁判(呂錦銘其餘所犯 ,或係經警循監視器影像查獲,或係經其餘共犯先供出,而 為警查獲)。
㈡103 年3 月24日,戊○○與少年黃○偉向附表一編號所示 未○○詐欺取財未遂後,在臺北市文山區光輝路18巷口,因 形跡可疑,為警向前盤查時,駕車迅即逃離,經警在後追緝 ,嗣於臺北市萬芳區萬利街口為警緝獲,並扣得戊○○所有 供己使用而與本案無關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具(序號: 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㈢103 年5 月6 日,酉○○及陳廷任詐騙附表一編號所示乙 ○○現金60萬元得手後,2 人即分道而行,酉○○於同日下 午4 時30分,在新北市板橋縣民大道3 段,因形跡可疑,為 執行巡邏勤務員警盤查後,酉○○坦承附表一編號犯行, 並扣得詐欺集團所有而供酉○○持以犯附表一編號之A4公 文信封袋4 只及手提袋1 個、供犯如附表一編號⒉⒊⒋⒎⒓ ⒔⒖⒘⒚所使用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具(序號:00 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YAVI廠牌行 動電話1 具(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及酉○○所有供己使用而與本案無關之ZTE 廠牌 行動電話1 具(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與SAMSUNG 廠 牌行動電話1 具(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同日下午 5 時30分許,員警依據酉○○之供述,在臺中高鐵站尋線查 獲欲交付贓款之陳廷任,並當場查獲詐騙所得之贓款60萬元 (業經乙○○領回)、供犯附表一編號所使用之偽造書記 官劉天富名義之臺灣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識別證1 張、NOKIA 行動電話1 具(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號 SIM 卡1 枚)、YAVI行動電話1 具(序號:00000000000000 0 ,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及與附表編號所示犯 罪無關之高鐵車票票根1 張。酉○○並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知悉前,坦承犯如附表一編號⒉⒋⒎所示犯行,並
接受裁判(酉○○其餘所犯,或係經警循監視器影像查獲, 或係經其餘共犯先供出,而為警查獲)。
㈣103 年5 月15日,員警依據酉○○之供述,向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在臺中市○○區○○00街 000 巷00弄00號,拘提辛○○到案,並扣得辛○○所有供己 使用而與本案無關之SAMSUNG 行動電話1 具(序號:A00000 2ACA50A2,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在臺中市○○區 ○○街0 巷00號-11 ,拘提許家祥到案,並扣得許家祥所有 而無本案無關之ZTE 廠牌行動電話1 具(序號A00000000D90 2 F ,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辛○○並於有偵查權 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坦承附表一編號⒊⒋⒏所示犯行 ,並接受裁判;許家祥則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前,坦承附表一編號⒖⒘⒚所示犯行,並接受裁判(辛○○ 、許家祥其餘所犯,或係經警循監視器影像查獲,或係經其 餘共犯先供出,而為警查獲)。
㈤103 年6 月3 日,員警依據酉○○、辛○○、許家祥之供述 ,通知劉易昌到案,劉易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 悉前,坦承附表一編號⒍⒑所示犯行,並接受裁判(劉易昌 其餘所犯,或係經警循監視器影像查獲,或係經其餘共犯先 供出,而為警查獲)。
㈥103 年6 月17日,員警依據陳廷任之供述,向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在臺中市○里區○○路00 0 號,拘提林耀萌到案。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陳廷任、許家祥、劉易昌、呂錦銘、林 燿萌涉犯刑法第158條之僭行公務員罪、刑法第216條、第21 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或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或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11條、第217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特種文書罪及偽造署名罪,暨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等罪嫌部分,業據原審分別判處罪刑,因 被告陳廷任、許家祥、劉易昌、呂錦銘、林燿萌及檢察官對 該等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自均已非本件審判範圍 ,合先敘明(惟為便於理解,仍沿用原判決附表一所列被告 酉○○、辛○○、戊○○參與部分之編號,彼等未參與附表 一編號⒌⒙部分,則略)。
貳、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 察官、被告酉○○、辛○○、戊○○及戊○○之辯護人對於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117、147頁背面、183、231頁背面至238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況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法進行 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3人訴訟上之權利已受保障,故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依前述規定,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 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
㈠上開如附表一所示等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酉○○、辛○ ○、戊○○等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在卷,且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人即被害人戌○○等人證、 書證在卷,暨物證扣案可佐。被告酉○○、辛○○、戊○○ 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
㈡本件附表一編號⒉被害人庚○○、編號⒋被害人宙○○、編 號⒒⒕被害人丑○○等人所收受偽造之公文書,雖均因被害 人庚○○、宙○○、丑○○將之撕毀而未據扣案,然審酌本 件附表一其餘各編號所示詐欺手法均係持偽造之法務部行政 執行處公文書為之,應係同一詐騙集團於相近時間所實施之 詐欺行為,於警查獲前,衡情應係偽造同一公署公文書,爰 認上開各編號所示均係行使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公 文書,殆無疑義。
㈢綜上,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酉○○、辛○○、戊○○犯 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變更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酉○○、辛○○、戊○○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 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 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 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修正後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 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酉○ ○、辛○○、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即 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酉○○部分
⒈被告酉○○如附表一編號⒉⒋⒎⒓⒔⒚所示之行為,係 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酉○○此部分所犯,分別與被告辛○ ○(附表一編號⒉⒋部分)、共同被告呂錦銘(附表一編號 ⒉⒋⒎⒓⒔⒚)、許家祥(附表一編號⒚)、陳廷任(附表 一編號)、少年劉○文(附表一編號),及杜志傑、劉 柏政、張𤩎豪、陳維軒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 數人間(杜志傑以下為附表一編號⒉⒋⒎⒓⒔⒚),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酉○○係各以一 個詐欺行為,同時各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數罪名,均應 依想像競合之例,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共8 罪)。又被告酉○○於犯附表一編號所示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時,已年滿20歲,為成年人,與未成年之劉○文共同犯 之,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 刑。再被告酉○○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坦 承犯如附表一編號⒉⒋⒎所示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 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員警劉 庭仲於原審103年12月12日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詳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此部分所犯之刑。被告酉○○所犯上開各罪,犯
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酉○○如附表一編號⒊⒖⒘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5 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 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行為僅止於未遂,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酉○○此部分所犯,分別與 被告辛○○(附表一編號⒊)、共同被告呂錦銘(附表一編 號⒊⒖⒘)、許家祥(附表一編號⒖⒘),及杜志傑、劉柏 政、張𤩎豪、陳維軒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數 人間(杜志傑以下為附表一編號⒊⒖⒘),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酉○○係各以一個詐欺行為, 同時各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數罪名,均應依想像競合之 例,各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共3罪)。被告酉○ ○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辛○○部分
⒈被告辛○○如附表一編號⒈⒉⒋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5 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辛○○此部分所犯,分別與共同被告呂錦銘(附表 一編號⒈⒉⒋)、酉○○(附表一編號⒉⒋),及杜志傑、 劉柏政、張𤩎豪、陳維軒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 員數人間(杜志傑以下為附表一編號⒈⒉⒋),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辛○○係各以一個詐欺行 為,同時各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數罪名,均應依想像競 合之例,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共3罪)。被 告辛○○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坦承犯如附 表一編號⒋所示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本 案之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員警劉庭仲於原審10 3年12月12日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詳如附表一編號⒋所示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 辛○○此部分所犯之刑。被告辛○○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 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辛○○如附表一編號⒊⒏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 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行為僅止於未遂,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辛○○此部分所犯,分別與 同案被告酉○○(附表一編號⒊)、共同被告呂錦銘(附表 一編號⒊)、許家祥(附表一編號⒏),及杜志傑、劉柏政 、張𤩎豪、陳維軒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數人 間(杜志傑以下為附表一編號⒊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辛○○係各以一個詐欺行為,同時
各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數罪名,均應依想像競合之例, 各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共2罪)。被告辛○○於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坦承犯如附表一編號⒊ 所示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基隆市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員警劉庭仲於原審103年12月12 日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詳如附表一編號⒊所示),合於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辛○○此部 分所犯之刑度。被告辛○○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戊○○部分
⒈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⒐⒒⒕⒛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刑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戊○○此部分所犯,分別與共同被告劉易昌(附 表一編號⒐⒒⒕⒛)、少年黃○偉(附表一編號⒐⒒⒕⒛, 被告戊○○行為時尚未滿20歲,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適用)、少年劉○文(附表一編號⒐⒒ ⒛,被告戊○○行為時尚未滿20歲,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適用),及杜志傑、劉柏政、張𤩎 豪、陳維軒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數人間(杜 志傑以下為附表一編號⒐⒒⒕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係各以一個詐欺行為,同時各 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數罪名,均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各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共4罪)。被告戊○○所 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 雖認被告戊○○所犯附表一編號⒒⒕部分,客觀上雖有兩次 行為,但都是基於訛詐同一人之目的,犯罪手法相同,侵害 同一法益,且時間相隔僅約2天,地點亦相同,各個行為獨 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 於一行為而予評價,宜認屬同一犯意之接續犯云云。然按所 稱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 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 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 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 罰。查,本件被告戊○○於附表一編號⒒即103年3月12日, 以上開詐術手法,致被害人丑○○誤信而交付145萬5千元後
,嗣後再以相同手法,於同年3月14日,向被害人騙得145萬 5千元等事實,雖均係以相同手法,侵害同性質之法益,惟 被告先後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次犯罪行為本身均具有獨立性,當 非實行單一犯罪之數個舉動,無由成立接續犯。辯護人上揭 所指,於法自有未合。
⒉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⒍⒑⒗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158第1項條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行為僅止於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戊○○此部分所犯,分 別與共同被告劉易昌(附表一編號⒍⒑⒗)、許家祥(附表 一編號)、少年黃○偉(附表一編號⒍⒑⒗,被告 戊○○行為時尚未滿20歲,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之適用)、少年劉○文(附表一編號⒍⒑⒗, 被告戊○○行為時尚未滿20歲,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適用),及杜志傑、劉柏政、張𤩎豪、 陳維軒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數人間(杜志傑 以下為附表一編號⒍⒑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係各以一個詐欺行為,同時各觸 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數罪名,均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各從 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共5罪)。被告戊○○所犯上 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肆、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認被告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⒋宣告刑不得易科 罰金部分、如附表一編號⒊⒖⒘宣告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及 被告辛○○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⒈⒋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⒊⒏宣告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暨被告戊○○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⒐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如附表一編 號⒍⒑⒗宣告刑得易科罰金部分等犯行,均犯罪事證明 確,分別適用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 2項、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酉○○、辛○○、戊○○均甫滿18至 20歲,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 而參與詐騙集團行騙,價值觀念已有嚴重偏差,尤其正值詐 騙猖獗之今日,渠等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 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 執行職務之公權力,因而犯下上揭犯行,已嚴重破壞司法威
信,並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甚鉅,渠等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集團之羽 翼,參與本案犯行,犯罪所生危害極為重大,惟考量渠等年 紀輕輕,思慮未臻成熟,僅因網咖所認識同儕之慫恿及外在 物質誘惑,為圖小利而涉重罪,然渠等多次詐騙行為後所分 得之財物卻僅數千元,其餘鉅額款項均由詐騙集團在臺幹部 杜志傑等人及不知名之大陸地區成年成員所朋分殆盡,是杜 志傑等詐騙集團幹部為求脫免罪嫌,隱身幕後,在臺招募人 員,以電話調派操控詐騙集團組織內各層次,且逐步擴大成 員組織,進而指揮涉世未深之被告酉○○等人違法犯紀,詐 騙所得金額鉅大,卻僅依被告酉○○等人假冒之角色及工作 分派,而將每次所得贓款0.5%至1.5%不等之蠅頭小利分予被 告酉○○等人,加之杜志傑等人與不知名之大陸地區成年男 子,以迂迴之電話轉接過程,使被害人難以追查確切發話所 在,分工細密、組織龐大,我國追訴犯罪單位耗費大量人力 、物力及金錢方得緝獲到案,造成之損害更甚被告酉○○等 人。並考量被告酉○○等人在詐騙集團內擔任分工之角色、 參與詐騙犯罪期間之長短、被害人受損害金額之多寡、犯罪 規模及主觀惡性、犯罪後固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暨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酉○○自述學歷為 高中畢業,職業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辛○○ 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戊 ○○學歷自述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等一切情狀(詳103年度偵字第2506號卷被告酉○○等 人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 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分別就被告酉○○所犯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⒋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如附表一編號 ⒊⒖⒘宣告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及被告辛○○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⒈⒋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如附表一編號⒊⒏宣告 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暨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⒐宣告 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如附表一編號⒍⒑⒗宣告刑得易 科罰金部分,分別量處如上揭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就其等 經宣告得易科罰金刑度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 折算1日之標準,並就其等宣告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 被告酉○○、辛○○、戊○○各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3月、 1年2月,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㈠扣案如附表二 之一編號9至18所示之公印文、行動電話、識別證、A4公文 信封4只及手提袋1個,分係偽造之公印文及共犯即詐騙集團 成員所有供被告酉○○各次犯行所用之物,爰分依刑法第21 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在被告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⒋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扣案物各次沒收情形,詳 如附表一編號⒋所示)。扣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⒓⒔所 示之行動電話,係共犯即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供被告酉○○各 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在被告酉○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⒊⒖⒘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扣案 物各次沒收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⒊⒖⒘所示)。㈡扣案如 附表三之一所示之公印文、行動電話,分係偽造公印文及共 犯即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供被告辛○○各次犯行所用之物,爰 分依刑法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辛○○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⒈⒊⒋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扣案物 各次沒收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⒈⒊⒋所示)。㈢扣案如附 表七之一編號⒈⒉所示偽造之公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在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⒐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 收之。經核前揭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酉○○、辛○○、戊○○上訴認原審就上述部分所為 量刑過重,均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按刑之量定,係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 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核無量刑不當之情 形,被告酉○○、辛○○、戊○○上訴指摘原審前揭部分量 刑過重云爾,均係就原審適法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均無 理由。本件被告3人就前揭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末查被告辛○○、戊○○均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本 院被告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案時均甫滿十八歲,其等 因一時經濟困窘,短於思慮而觸犯本案,且參與時間非久, 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戊○○並與被害人丑○○、申○○成 立和解,被告辛○○亦與被害人庚○○成立和解,賠償60萬 元,庚○○且具狀表明願意原諒辛○○,並予辛○○改過自 新機會等情(詳前述),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辛○○、戊 ○○經此刑事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 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被告辛○○、戊 ○○宣告緩刑5年,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
伍、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以被告酉○○如附表一編號⒉⒎⒓⒔⒚部分,及被告辛 ○○如附表一編號⒉部分,暨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⒒⒕ ⒛部分等犯罪事證明確,分別據以論罪科刑,及為從刑沒收 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
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 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再刑罰之量定, 及是否諭知緩刑,固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且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然仍應本於一定之事實、情況, 作為判斷之基礎,以達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等多元刑 罰之目的。是如關於量刑輕重及是否諭知緩刑所賴以決定之 事實、情況已有變化,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以達客 觀上妥適量刑之要求。查本件被告酉○○、辛○○、戊○○ 上訴本院審理中,主動表達賠償被害人意願,並分別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或達成協議(㈠酉○○部分:⒈與 附表一編號⒎之被害人天○○○成立和解,同意賠償34萬元 ;⒉與附表一編號⒓⒔之被害人己○○成立和解,同意賠償 100萬元;⒊與附表一編號⒚之被害人午○○成立和解,同 意賠償22萬6700元,並於105年2月5日前給付10萬元,餘款 12萬6700元,於105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 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有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26、150號和 解筆錄附卷可憑;㈡辛○○部分:已賠償附表一編號⒉之被 害人庚○○60萬元,庚○○且具狀表明願意原諒辛○○,並 予辛○○改過自新機會,有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1紙在卷為 佐(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㈢戊○○部分:⒈同意賠償 附表一編號⒒⒕之被害人丑○○76萬1千元,並於104年8月 25日前給付7萬元,餘款69萬1千元,於104年9月起,按月於 每月25日前給付8千元,至清償完畢之日止;⒉同意賠償附 表一編號⒛之被害人申○○50萬元,並於104年8月30日前給 付7萬元,餘款43萬元,於104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 給付8千元,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有和解書2紙在卷可憑), 被告3人分別與上揭部分被害人達成上揭和解或賠償其所受 損害,與其於原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自有不同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於法自均有未合。被告酉○○上訴認 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⒉⒎⒓⒔⒚部分,及被告辛○○上訴認 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⒉部分,暨被告戊○○上訴認如附表一 編號⒒⒕⒛部分量刑過重,自均有理由。是原判決如附表一 編號⒉⒎⒓⒔⒚及編號⒒⒕⒛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 屬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酉○○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⒉⒎⒓⒔⒚部分所示主刑、從刑及其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及被告辛○○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⒉ 部分所示主刑、從刑及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部 分,暨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⒒⒕⒛部分所示主刑、
從刑及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 判。爰分別審酌被告酉○○高中畢業、被告辛○○、戊○○ 均高中肄業等智識程度,酉○○、戊○○均仍服義務役中, 辛○○甫於104年4月29日服役完畢退伍,酉○○原為臨時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辛○○原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戊○○原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3人甫滿 18至20歲,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 所得而參與詐騙集團行騙,價值觀念已有嚴重偏差,尤其正 值詐騙猖獗之今日,渠等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 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 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因而犯下本案犯行,已嚴重破壞司 法威信,並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甚鉅,渠等無視於政府一再 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集團 之羽翼,參與本案犯行,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渠等年 紀尚輕,思慮未臻成熟,僅因網咖所認識同儕之慫恿及外在 物質誘惑,為圖小利而涉重罪,然渠等多次詐騙行為後所分 得之財物卻僅數千元,其餘鉅額款項均由詐騙集團在臺幹部 杜志傑等人及不知名之大陸地區成年成員所朋分殆盡,是杜 志傑等詐騙集團幹部為求脫免罪嫌,隱身幕後,在臺招募人 員,以電話調派操控詐騙集團組織內各層次,且逐步擴大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