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508號
TPHM,104,上訴,508,20150820,1

1/6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福榮
指定辯護人 連世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信彰
指定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67 號、第455 號,中華民國103 年11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度偵字第23928 號、第23945 號、103 年度偵字第2443號、第
2444號),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蒞追字第8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范福榮犯附表五部分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關於黃信彰犯附表三編號3 、4 、19、附表五部分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范福榮犯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黃信彰犯附表三編號3 、4 、19、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3 、4 、19、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范福榮前開經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中原判決判處有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參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拾伍萬捌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與黃信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行動電話參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各壹張)、分裝勺壹支、毒品分裝袋參袋、削尖吸管陸支、皮包壹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扣案海洛因參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零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黃信彰前開經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中原判決判處有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與范福榮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行動電話參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各壹張)、分裝勺壹支、毒品分裝袋參袋、削尖吸管陸支、皮包壹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扣案海洛因拾壹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陸



柒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范福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 1 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持有、販賣、轉讓,仍為下列犯行 :
㈠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 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22、24至31、33至38所示時間 、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22、24至31、33至38所示方式, 販賣附表一附表一編號1 至22、24至31、33至38所示之毒品 予附表一編號1 至22、24至31、33至38所示之人(交易時間 、地點、對象、數量、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24至 31、33至38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13、29,因實際未完成交 易而未遂。
㈡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 號23、3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3、32所示方式, 幫助黃信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黃信彰販賣對象、數量、金 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3、32所示)。
㈢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 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方式,無償轉讓附表二編號 1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文財(轉讓時間、地點、數量 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㈣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 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方式,無償轉讓附 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 2 至7 所示之人(轉讓時間、地點、對象、數量均詳如附表 二所示)。
二、黃信彰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 1 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持有、販賣、轉讓,仍為下列犯行 :
㈠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所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附



表三所示方式,販賣附表三所示之毒品予附表三所示之人( 交易時間、地點、對象、數量、金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 點,以附表四所示方式,無償轉讓附表四所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四所示之人施用(轉讓時間、地點、對象 、數量均詳如附表四所示)。
三、范福榮黃信彰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范福榮持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黃信彰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 工具,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五所示方式,販賣 附表五所示之毒品予附表五所示之人(交易時間、地點、對 象、數量、金額均詳如附表五所示)。
四、嗣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經警持搜索票至范福榮位於桃園 縣平鎮市○○路00巷0 號1 樓住所搜索,扣得附表七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復於 同年月27日,經警持拘票至桃園市中壢區(起訴書誤載為平 鎮區○○村街00巷0 號3 樓拘獲黃信彰,扣得附表七編號7 至13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含SIM卡1 張)、米黃色粉末1 包。
五、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規定 ,所謂相牽連案件係指:1.一人犯數罪者。2.數人共犯一罪 或數罪者。3.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4.犯與本罪 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檢察 官於原審審理程序及追加起訴書追加被告范福榮犯附表一編 號29、38、附表五所示犯行(見原審167 號卷第93頁及背面 、第140 頁及背面、蒞追字8 號卷),另以追加起訴書追加 被告黃信彰犯附表三編號2 至5 、7 、8 、附表五所示犯行 (見原審167 號卷第93頁及背面、第140 頁及背面、第142 頁、第174 至175 頁、蒞追字8 號卷),均係一人犯數罪, 洵屬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自得追加 起訴,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范福榮 之辯護人、被告黃信彰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106 頁背面至113 頁),且檢察官、被告范福榮之辯護 人、被告黃信彰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 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7 頁至174 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 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范福榮就附表一編號1 、7 、11、14、15、17、19、21 、23、25、26、28、32、34、37、附表二編號1 至6 、附表 五編號1 所示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就附表一編號 1 至22、24至29、31至37、附表二編號1 至6 、附表五所示 犯罪事實,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就附表一、二、五所 示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黃信彰就附表三 編號1 、2 、5 、8 至17、20、附表四編號2 、附表五編號 1 所示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就附表三編號1 、2 、5 、8 至18、20、附表四編號2 、附表五編號1 所示犯罪 事實,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就附表三、四、五所示犯 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審理時坦承不諱(卷證所在詳如 附表一至五證據欄所示),且有證人魏乘業廖孝義、劉得 安、劉邦垚武家齊劉昌熾張桐生陳正達林文財之 證述可資佐證(卷證所在詳如附表一至五證據欄所示),復 有附表一至五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證據名稱及卷證所在詳如 附表一至五證據欄所示),及扣案附表七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被告二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認屬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二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雖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6 日施行,惟此次係修正同條第3 項,至同條第1 項、第2 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規定並無修正,要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核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所列之第1 級、第2 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



轉讓、持有。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再按轉讓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規定所列管之毒品,苟該毒品同時列為藥事法所指之偽 藥或禁藥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 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從重法之規定處罰。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其中「安非他命類」迄仍 為公告列管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之處罰(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 ,是轉讓安非他命類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 行政院93年1 月7 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之「轉 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 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 9 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 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處罰。
1.核被告范福榮就附表一編號1 、3 、7 、11、14、15、17、 19、21、24至26、28、31、33、34、38之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 編號2 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 至6 、8 至10、12、16、18、 20、22、27、30、35至37、附表五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3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就附表一編號23、32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29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6 項、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就附表二編號1 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編號2 至7 之所為,均係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8 至10、12、16、18、20、22、27、29(未遂)、30、35至37 、附表五所示同時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係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論處。其與被告黃信彰間,就附表五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3、29之販



賣毒品犯行,業已與買受人議定交易內容,惟因實際未與會 面而未完成交易,核屬未遂,依法減輕其刑。其如附表一編 號23、32所示,基於幫助之意思,傳達廖孝義劉得安欲交 易毒品之訊息予被告黃信彰,使被告黃信彰得以與廖孝義劉得安交易毒品,其係提供販賣毒品犯行之助力,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販賣、轉讓前持 有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范福榮 所犯附表一、二、五所示各次犯行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 ,應分論併罰。
2.核黃信彰就附表三編號1 、6 至8 、附表五之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三編號2 、5 、17至21 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就附表三編號3 、4 、9 至16之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 四之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如 附表三編號1 、6 至8 、附表五所示同時出售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販 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其與被告范福榮間,就附表五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販賣 、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黃信彰所犯附表三、四、五所示各次犯行間,行為互殊 、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於偵 查或審判中雖曾否認犯罪,然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 自白,即符合此項減輕其刑規定。
⑴被告范福榮就附表一編號1 至29、31至37、附表五所示販賣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附表二編號1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 品犯行,於偵查(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至少曾有一次自白) 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上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而附表一編號30、38所 示犯行,因警方及檢察官於偵查過程中,並未就該等犯罪事 實詢問被告范福榮,而自白與自首有所不同,自白係指被告 針對具體犯罪事實坦認之舉,並非要求被告自陳犯罪事實, 故檢警於偵查過程中既未就此詢問被告范福榮,被告范福榮



自無自白機會,嗣後被告范福榮於原審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 30、38所示犯行均自白,應認其符合偵查中及審理時自白情 形,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就附表一編號2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附表一編號 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再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 定依次遞減其刑。且就附表一編號23、32所示之幫助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再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次遞減其刑。 ⑵被告黃信彰就附表三編號1 、2 、5 、8 至18、20、附表五 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警詢或 檢察官偵查中至少曾有一次自白)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 如上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 刑之要件。而附表三編號6 、7 、21所示犯行,因警方及檢 察官於偵查過程中,並未就該等犯罪事實詢問被告黃信彰, 而自白與自首有所不同,自白係指被告針對具體犯罪事實坦 認之舉,並非要求被告自陳犯罪事實,故檢警於偵查過程中 既未就此詢問被告黃信彰,被告黃信彰自無自白機會,嗣後 被告黃信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三編號6 、7 、21所 示犯行均自白,應認其符合偵查中及審理時自白情形,得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另被告黃信彰就附表三編號3 、4 、19、附表五編號2 所示 犯行,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其於偵查中,經 詢問該等犯罪事實時,否認犯行,顯未自白,要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要件不符,論述如下: ①附表三編號3 部分,警方提示102 年9 月18日范福榮與魏乘 業聯絡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予被告黃信彰觀看,進而告 知該通訊監察譯文係范福榮魏乘業毒品交易內容,而據范 福榮供稱其販售予魏乘業之海洛因係向被告黃信彰購買一情 ,被告黃信彰答稱「沒有」、「本次(筆錄誤繕為這)沒有 ,我又不是每次身上都有毒品」等語(見偵23945 號卷二第 65頁及背面),於檢察官偵查時,經檢察官詢問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為何,被告黃信彰答稱「這次我沒有去,因為我 沒有東西,那天雨下很大」等語(見偵23945 號卷二第81頁 )。觀諸前開訊問過程,警方及檢察官藉由提示通訊監察譯 文及范福榮之供述特定所欲詢問之販毒事實,而被告黃信彰 就該等特定事實均明確否認,由此可見被告黃信彰就附表三 編號3 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②附表三編號4 部分,警方提示102 年9 月22日范福榮與魏乘 業聯絡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予被告黃信彰觀看,進而告 知該通訊監察譯文係范福榮魏乘業毒品交易內容,而據范 福榮供稱其販售予魏乘業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被告



黃信彰購買一情,被告黃信彰答稱「沒有」、「因為我沒有 車過去,所以交易沒成功」等語(見偵23945 號卷二第66頁 背面至69頁),於檢察官偵查時,經檢察官詢問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為何,被告黃信彰答稱「這次沒有賣毒品給范福 榮,因為這次我沒有車子過去」等語(見偵23945 號卷二第 81頁)。觀諸前開訊問過程,警方及檢察官藉由提示通訊監 察譯文及范福榮之供述特定所欲詢問之販毒事實,而被告黃 信彰就該等特定事實均明確否認,由此可見被告黃信彰就附 表三編號4 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③附表三編號19部分,警方提示102 年10月31日范福榮與魏乘 業聯絡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予被告黃信彰觀看,進而告 知該通訊監察譯文係范福榮魏乘業毒品交易內容,而據范 福榮供稱其販售予魏乘業之海洛因係向被告黃信彰購買一情 ,被告黃信彰答稱「沒有」、「因為我沒過去,身上也沒有 安非他命」等語(見偵23945 號卷二第72至73頁及背面), 於檢察官偵查時,經檢察官詢問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何 ,被告黃信彰答稱「這次沒有賣毒品給范福榮」等語(見偵 23945 號卷二第82頁)。觀諸前開訊問過程,警方及檢察官 藉由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及范福榮之供述特定所欲詢問之販毒 事實,而被告黃信彰就該等特定事實均明確否認,由此可見 被告黃信彰就附表三編號19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
④附表五編號2 部分,警方提示102 年9 月20日范福榮與魏乘 業聯絡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予被告黃信彰觀看,進而告 知該通訊監察譯文係范福榮魏乘業毒品交易內容,而據范 福榮供稱其販售予魏乘業之海洛因係向被告黃信彰購買一情 ,被告黃信彰答稱「沒有」、「因為我太慢去,而且身上毒 品也不夠,所以我沒有去」等語(見偵23945 號卷二第65頁 背面至66頁及背面),於檢察官偵查時,經檢察官詢問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何,被告黃信彰答稱「這次沒有賣毒品 給范福榮,因為我太晚去」等語(見偵23945 號卷二第81頁 )。觀諸前開訊問過程,警方及檢察官藉由提示通訊監察譯 文及范福榮之供述特定所欲詢問之販毒事實,而被告黃信彰 就該等特定事實均明確否認,由此可見被告黃信彰就附表五 編號2 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⑤前開附表三編號3 、4 、19、附表五編號2 所示犯行,警方 及檢察官均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予被告黃信彰辨識,且告知范 福榮指述其販售毒品之情,而被告黃信彰就各次詢問均明確 否認犯行,且陳述其各次並未販賣之情狀,顯無記憶不清之 狀況,辯護人為被告黃信彰辯稱警方並未提供通訊監察譯文



,僅空泛詢問,被告黃信彰不知詢問之日期及實際交易狀況 云云,要與卷證不符,自無可採。
2.次按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 及保安處分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 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不能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 割裂。上開因法條競合而優先適用重法之結果,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原則,應全部適用重法,而不得部分適用重法,部分 又適用輕法,致有割裂適用法律之違法。故該當於毒品條例 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轉讓禁藥罪者,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罪,縱行 為人有於偵、審中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等情事,亦不得再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故被告范福榮如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轉讓禁藥罪;被 告黃信彰如附表四所示轉讓禁藥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3.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 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 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上開規定,並未明定以在司法 警察(官)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供出為必要,解釋上於事實 審法院供出因而破獲者,仍有該條項之適用。然因法院非屬 偵查犯罪機關,故被告即使在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仍 須待在場之檢察官因此知悉並發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41 條之規定告發,函送檢察官偵查,並因而查獲者 ,始得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 字第42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范福榮雖稱其毒品來源為 被告黃信彰及「阿成」云云;被告黃信彰雖稱其毒品來源為 「阿成」云云,惟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不合,要難依前開規定減刑,論述如下:
⑴本案於監察被告范福榮期間即獲悉其毒品上游係黃信彰,並 於查緝被告范福榮之前,業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新增 監察黃信彰持用之門號獲准在案,且於查緝被告范福榮後, 約相隔一週即查獲黃信彰,故本案並非被告范福榮之供述因 而查獲一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3 年5 月6 日 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167 號卷第 54頁)。由此可知,警方於查獲被告范福榮之前,已獲悉其 所稱毒品上游被告黃信彰涉犯販賣毒品犯行,故被告黃信彰



並非因被告范福榮之供述而查獲,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要件不符,尚無法依此規定減刑。 ⑵本案係於監察黃信彰期間,即獲知黃信彰之上游毒販係「阿 成」,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新增通訊監察「阿成」之 門號在案,惟於監察期間該門號均未使用,無法持續偵查, 故迄今並未查獲「阿成」及獲知「阿成」之年籍資料,復經 查獲被告黃信彰,依其供述渠上游毒販係「阿成」無誤,惟 被告黃信彰亦無法提供「阿成」之真實年籍資料等情,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3 年5 月30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 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167 號卷第73至83頁)。可見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並未因被告范福榮或被告黃信彰之 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況被告范福榮黃信彰僅泛稱 其毒品來源係「阿成」,並未提供足資辨別「阿成」身份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住居所等資訊以供檢警查緝,尚不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要件,自無從依此規定減 刑。
4.再被告二人販賣海洛因,所為自無可取,惟衡渠等各次所販 海洛因多僅0.65公克或0.15公克,數量不多,價金非鉅,渠 等犯罪情節、手段及惡性相較大量販售毒品之上游毒梟輕微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最輕刑 度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被告二人前開犯罪情 節,有所犯情輕法重,衡情不無可憫恕之處,是本院認縱科 以本罪法定最低度刑無期徒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就被告范福榮如附表一編號2 、4 至6 、8 至10、12、 16、18、20、22、27、29、30、35至37、附表五及被告黃信 彰如附表三1 、3 、4 、6 至8 、9 至16、附表五所犯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酌減其刑。被告范福榮部分除附 表一編號29,於未遂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後遞 減其刑外,其餘各罪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後遞減其刑;被告黃信彰部分除附表三編號3 、4 、附表五 編號2 部分外,其餘各罪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後遞減其刑。
5.另被告黃信彰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自屬非 是,惟衡其該次所販甲基安非他命僅1 公克,數量不多,價 金非鉅,其犯罪情節、手段相較大量販售毒品之上游毒梟為 輕,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最輕本刑為7 年以 上有期徒刑,相較被告黃信彰前開犯罪情節,有所犯情輕法 重,衡情不無可憫恕之處,是本院認縱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度 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



黃信彰此部分犯行,酌減其刑。至被告范福榮、被告黃信 彰其餘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最輕刑度即至3 年6 月,相較渠等販 售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施用,非僅危害施用者身體,甚 至施用者為得金錢購毒,進而衍生其他犯罪,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之犯罪情節,尚無而於科處減輕其刑後之3 年6 月猶嫌 過重之情,爰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貳、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103 年緝追字第8 號附表一編號1 、6 、原 審167 號卷第142 頁、第174 至175 頁,即附表六)略以: 被告黃信彰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 ,㈠於102 年9 月17日上午2 時20分,在桃園縣中壢市成章 二街7-11商店附近,以2,000 元之代價,販賣1 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予范福榮。㈡於102 年10月2 日上午2 時10分,在桃 園縣中壢市成章二街7-11商店附近,以3,500 元之代價販賣 0.65公克海洛因、以2,000 元之代價販賣1 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予范福榮,因認被告黃信彰就附表六編號1 部分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就附表 六編號2 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 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第2 款定有明文。蓋 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 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 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 無及範圍,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一 事二罰,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此為刑事訴 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易言之,意即對於同一被告之 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 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 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 條第2 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 ,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先予敘明。三、經查:
㈠被告黃信彰以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范福榮所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被告黃信彰1.於102 年9 月17日2 時許,在中壢市成章二街松荷汽車旅館附近, 以4,500 元價格,販賣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范福榮,2.於



同年10月2 日0 時許,在平鎮市○○路00巷0 號,以3,000 元價格販賣0.65公克海洛因、2,000 元價格販賣1 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予范福榮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 23928 、23945 號、第103 年度2443、2444號提起公訴(即 本案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③、4 ⑤)一節,有前開起訴書在 卷可按。故被告范福榮於前開時、地分別前開販賣毒品予范 福榮一情,業經起訴一節,首堪認定。
㈡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黃信彰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販售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范福榮之聯絡工具,犯罪手段與前開 起訴部分相同,且由下列事證可認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起 訴犯罪事實同一:
1.追加起訴㈠所指被告黃信彰於102 年9 月17日上午2 時20分 ,在桃園縣中壢市成章二街7-11商店附近,以2,000 元之代 價,販賣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范福榮之犯罪事實,與前開 起訴1.部分,犯罪時間僅相差20分鐘,犯罪地點均在中壢市 成章二街,販售之毒品均為甲基安非他命,販售對象均為范 福榮,由前可知,二案所指犯罪事實極為相近,是否屬同一 事實,自非無疑。再被告黃信彰於103 年6 月4 日原審審理 時供稱:起訴書記載范福榮於102 年9 月17日上午2 時20分 ,在中壢市成章二街7-11附近,以3,000 元販售1 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予魏乘業犯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伊 先販售3,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予范福榮范福榮再販售予魏 乘業等語(見原審167 號卷第94頁背面),比對被告黃信彰 於警詢時,警方提示102 年9 月17日范福榮魏乘業聯絡交 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予其觀看,並告知該通訊監察譯文係 范福榮魏乘業毒品交易內容,而據范福榮供稱其販售予魏 乘業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其購買後,被告黃信彰供稱:該筆 交易係伊先交付3,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予范福榮范福榮再 予魏乘業交易等語(見偵23945 號卷二第63及背面),於檢 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何,被 告黃信彰供陳:伊於102 年9 月17日2 時許,在中壢市成章 二街松荷汽車旅館附近,以4,500 元價格販售3 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予范福榮范福榮再將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予魏乘業等 語(見偵23945 號卷二第81頁)。比對被告黃信彰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103 年6 月4 日所述其於102 年9 月17 日2 時許,中壢市成章二街,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范福榮之 情節,均指同日范福榮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魏乘業之前,其 先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范福榮一事。再被告黃信彰僅於檢察 官偵查時供稱當日交易時間為2 時許,而其於103 年6 月4 日原審審理時,並未陳述交易時間、地點,追加起訴意旨逕



指此次交易時間為當日2 時20分許,交易地點為中壢市成章 二街7-11附近,顯係逕依范福榮魏乘業交易情節而推論該 等時、地即為被告黃信彰所稱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范福榮之 時、地,進而推論被告黃信彰前開犯行,自屬無據。至被告 黃信彰雖就當日販售予范福榮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交易金 額所述不一,然被告黃信彰范福榮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且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距離該次交易 時間甚久,其因而無法清楚記憶該次交易金額及數量,尚與 情理無違,尚難因其所陳此節有所差池,即認其所陳係屬不 同交易。是由前開事證,足認被告黃信彰歷次陳述其於102 年9 月17日2 時許,中壢市成章二街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范 福榮一情,顯屬同一事實。
2.追加起訴㈡所指被告黃信彰於102 年10月2 日上午2 時10分 ,在桃園縣中壢市成章二街7-11商店附近,以3,500 元之代 價販賣0.65公克海洛因、以2,000 元之代價販賣1 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予范福榮之犯罪事實,與前開起訴1 部分,犯罪時 間僅相差10分鐘,販售情節均為同時以3,500 元價格販售海 洛因0.65公克及以2,000 元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 販售對象均為范福榮,由前可知,除犯罪地點外,二案所指 犯罪事實近乎相同,是否屬同一事實,自非無疑。再被告黃

1/6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