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成
張筱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律師
被 告 許雅美
選任辯護人 洪佩君律師
廖世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
訴字第586號,中華民國 103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23715號、103年度偵字
第9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彥成、張筱玲、許雅美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彥成為經濟部工業局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下稱土城工業 區服務中心)主任,許雅美為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副主任, 張筱玲為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組長,均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刑法上之公務員。賴彥成、許雅美、張筱玲均明知坐落於 中華民國所有、而由經濟部管理之新北市○○區○○段 000 ○ 0地號土地上之廠房(下稱系爭建築物)係大業針織廠有 限公司所有,而屬他人之建築物,其等對系爭建築物並無自 行拆除之權利,竟為儘速將上開地號土地收回使用,而基於 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共同討論並決定拆除系爭建築 物,並假借管理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機會 ,於102年5月30日僱用不知情而無犯意聯絡之巨力營造有限 公司人員將系爭建築物全部拆除、夷為平地。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漢邦法律事務所101年 7月 24日101年度律字第072401號函、101年9月26日101年度律 字第092601號函、102年3月18日102年度律字第 031801號 函以傳聞證據為由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 ),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又供述證據,亦得作 為非供述證據之證據物使用,亦即該供述證據之存在或狀 態本身為待證事實,而不及於該供述證據內容之真實性與 否,此時即屬日本學理上所稱「非傳聞」(田宮裕,刑事 訴訟法【新版】,頁 370),自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經 查:上揭漢邦法律事務所之律師函 3份,於本院後述認定 事實之過程中,乃以該等律師函之存在本身作為證據,以 證明告訴人確有爭執就系爭建築物有所有權,而非以黃明 夫或其委任律師之主張是否真實有據作為證據,亦即將供 述證據為「非供述性之利用」,自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 先此敘明。
㈡除上開證據能力之判斷外,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 各項證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 能力之意見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2頁至 第66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 宜為證據受調查,而有證據能力;另被告 3人所為不利於 己之陳述,以及各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 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被告3人之辯解:
訊之被告賴彥成固不諱言其為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主任,被 告許雅美亦不諱言其為土城工業局服務中心副主任,被告張 筱玲則不諱言其為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組長,被告 3人亦不 諱言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確有於102年5月30日僱工將坐落於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建物及附屬廠 房(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之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 旨所指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犯行。被告賴彥成、張筱玲辯稱: 伊等於拆除系爭地上物前,已經向中華工程公司、新北市政 府地政局、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北市稅捐稽徵處函詢,經 核對各機關回函及比對現場情形,認定系爭建物係無主建物 ,始依經濟部工業局頒布之「開發完成工業區尚未租售土地 清查及後續處理作業流程」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各機關 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進行公告後始行拆除 ,況系爭地上物廢棄多年,隨時有倒塌之虞,且無人管理, 易為他人侵入,一旦傾倒恐會造成人員傷亡,侵入者亦可能 在內吸毒、喧鬧等危害治安行為,故依建築法第81條規定, 亦得強制拆除;被告許雅美辯稱:系爭地上物結構嚴重受損
,有部分坍塌之情,且門窗均已破損,亦有地基掏空下陷之 情形,四周廢棄物散置,並無生財工具或生活機能之配備, 自非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與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有間,至告訴人黃明夫雖一再主張其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 人,然依告訴人黃明夫所提出之資料、本院101年度上字第8 17號民事判決,及伊等函詢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新北市政府板橋地政事務所, 均無法證明告訴人黃明夫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確認 系爭廠房之所有權歸屬,伊等考量系爭廠房荒廢棄置40餘年 ,業已破舊不堪使用,且時有遊民逗留其中,為維護公共安 全,始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伊等主觀上並無明知系爭廠房屬 於他人之建築物仍加以毀損之故意,亦不合於刑法第 353條 第1項之主觀構成要件。
三、按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53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行為 人毀壞他人所有建築物之重要部分,使該建築物全部或一部 失其效用,且具故意者,即屬構成要件該當,至於毀壞之原 因如何,以及毀壞之結果對於事主所生利害,均與其故意之 有無無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我國法制係將不動產區分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而分別 其所有權,然建築改良物性質上又必須定著於土地之上,是 實務上屢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分屬不同人所有之情形,此等 情形之出現,或為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如於地上權、租 賃權存續期間內),或為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如原本 即屬無權占有,或原本之占有權原已經消滅而變為無權占有 ),縱屬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無權占有,然該建築改良 物既屬他人所有之物,該建築改良物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 或管理權人倘欲取回對於該土地之用益權利、排除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人之無權占有,仍需循法律途徑為之(如依民法第 767 條前段之物上請求權訴請拆屋還地,再以確定判決聲請 強制執行,或以該建築改良物為違章建築,申請地方主管機 關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拆除),以避免爭議、維護財產 法益,殊無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得不經法律途徑,自行 拆除土地上無權占有之建築改良物之理。又「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 建築物,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人 拆除;逾期未拆者,得強制拆除之。前項建築物所有人住址 不明無法通知者,得逕予公告強制拆除。」建築法第81條固 有明文,然有權拆除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建築物者 ,僅限於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土地所有
權人或管理權人亦無越俎代庖,自行認定土地上之他人所有 建築改良物為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建築物,以己力 拆除之理。是行為人縱屬土地之所有權人或有權使用土地之 人,倘業認知坐落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為他人所有之物,猶 不循法律途徑自行拆除,使該建築物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 即具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罪故意,應依刑法第353條第1項規 定論處。
四、至財政部頒布、於101年4月11日(嗣於103年6月17日再經修 正)修正之「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 規定:「各機關經管被非政府機關占用之國有不動產,管理 機關有公用需要或為其主管目的事業需用者,應依下列方式 收回後,依預定計畫、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一)協 調占用者騰空遷讓。(二)協調地方政府以違建拆除。(三 )訴訟排除。(四)其他適當處理。」所謂「其他適當處理 」,核屬概括條款規定,雖無明確規範內容,然仍以不違反 法律規定之處理方式為限,殊無經管國有公用土地之行政機 關徒以上述行政規則,即得自行拆除占用物,凌駕於上述法 律所架構法律規範之上之理;同此法理,經濟部工業局頒布 之「開發完成工業區尚未租售土地清查及後續處理作業流程 」雖規定開發完成之工業區遭占用,且無法查明占用人或行 為人者,應豎立告示牌請當事人限期清理回復原狀,倘無人 出面認領或處理者,則洽警察機關依無主物處理,並將地上 物清理完成,然此仍須以占用物確為無主物為前提,且需由 警察機關處置,亦無得自行拆除之理,亦此敘明。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㈠系爭建築物係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上,而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現為中華民國 所有,並由經濟部為管理者。緣經濟部工業局於101年6月 13日召開「本局工業區管理機構經管不動產被占用處理情 形檢討會」,要求所屬對於被占用之公用土地得依財政部 「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排除占有 ,經濟部工業局北區工業區管理處函轉上開會議紀錄,要 求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應儘速清查經管之國有公用土地遭 占用情形,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即於101年6月26日發函要 求大業針織廠公司自行拆除遷移系爭建築物,經告訴人黃 明夫委任漢邦法律事務所於101年7月24日發函表示就系爭 建築物擁有所有權,嗣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又於101年9月 13日、102年3月4日,2次發函要求告訴人黃明夫自行拆除 系爭建築物,經告訴人黃明夫委任漢邦法律事務所復先後 於101年9月26日、102年3月18日發函表示告訴人就系爭建
築物擁有所有權,嗣經濟部工業局於102年4月15日召開「 經濟部工業局研商中壢工業區水塔用地變更及土地變更及 土城工業區沛陂段 446-2地號土地占用事宜會議」,會中 決議由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於102年5月31日前,完成系爭 建築物之拆除作業,土城工業區即於102年5月20日公告將 於102年5月31日前拆除系爭建築物,並由證人即土城工業 區服務中心服務組組員曾玉燕於102年5月21日簽請拆除系 爭建築物,經被告張筱玲、許雅美、賴彥成層核同意,而 於102年5月30日雇請巨力營造有限公司人員將系爭建築物 拆除完畢等情,有經濟部工業局101年6月18日工地字第00 000000000號函、101年6月20日北管字第 0000000000號函 、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101年6月26日土服字第0000000000 號函、101年9月13日土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3月 4日土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漢邦法律事務所101年 7月 24日101年度律字第072401號函、101年9月26日101年度律 字第092601號函、102年3月18日102年度律字第 031801號 函、經濟部工業局北區工業區管理處102年4月22日北管字 第0000000000號函、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102年5月20日土 服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102年5月21日便簽、102年5月 28日土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土城工業 區服務中心支出憑單、採購案件比價/議價核定單、巨力 營造有限公司估價單、卷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23 715卷一第7至10頁、19至23頁、第34至40頁、第66至69頁 、第71頁、第200至204頁、第240至242頁、244至247頁、 第266至267頁、偵23715卷二第61至96頁、原審卷第158頁 、本院卷第118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又訊之被告賴彥成業坦認其為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主任, 被告許雅美亦坦認其為土城工業局服務中心副主任,被告 張筱玲則坦認其為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組長,被告三人亦 坦認其等所屬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於102年5月30日僱工將 系爭建築物拆除之決定,係由被告三人共同討論決策等語 (見偵23715卷一第128至130頁、第207頁反面至 208頁、 第212頁反面至213頁、原審卷第154至155頁、第173至174 頁),核與證人即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服務組組員曾玉燕 證述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 175頁),並有前開土城工業 區服務中心102年 5月21日便簽在卷可稽(見偵23715卷一 第200至201頁),是拆除系爭建築物,乃被告 3人共同討 論後決定,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係指有墻有壁,足蔽風雨,吾人可 以自由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20年
度上字第 7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一見解,核與日本 大審院大正 3年6月20日判決(刑錄20.1300)謂「所謂建 造物(日本刑法第 260條規定損壞建造物、船艦罪,核與 我國刑法第 353條相當),係指類似於住宅,有屋頂篷蓋 ,並以牆壁或樑柱支撐而定著於土地,且其內部需得供人 出入為必要。」等語相當,核上開定義,乃在與單純之牆 壁、圍牆、大門、臨時架設之地上物、屋內設施、狗屋等 地上物區隔(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009號、20年上字第71 2號判例、同院90年度上字第3669號、81年度台上字第545 2號、81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71年度台上字第 1823號、 70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判決意旨參照),以符合立法本旨 及罪刑相當原則;至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009號、22年 上字第 269號判例於定義刑法上建築物時,雖謂需「適於 人之起居」、「適於吾人之起居出入」等語,核其意旨, 乃在藉此與臨時架設之地上物、狗屋等地上物區隔,尚無 進而要求建築物內尚需生活機能完整齊備、可供人舒適居 住,而增加構成要件所無之限制之意(日本東京高等法院 昭和39年(う)第2039號判決即認已經完成基礎工程、已 有牆壁、出入口、屋頂之工作物,縱尚未全部完工,業屬 建造物),併此敘明。觀諸系爭建築物,四牆為磚造及鐵 皮混合構成、屋頂則為輕鋼架鐵皮屋頂,可供人出入,有 卷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23715卷一第 34至40頁、偵 23715卷二第 61至96頁),核已具備有墻有壁,足蔽風雨 ,吾人可以自由出入之建築物構成要件,亦無何客觀上絕 對不適於人之起居之情,自屬刑法上之建築物。被告許雅 美辯稱:系爭建築物結構嚴重受損,有部分坍塌之情,且 門窗均已破損,亦有地基掏空下陷之情形,四周廢棄物散 置,並無生財工具或生活機能之配備,自非刑法上所稱之 建築物云云,依前開說明,委無足採。
㈣又被告等雖另辯稱:系爭建築物係無主建築物云云,然查 :
⒈茲有大業針織廠有限公司(原名大業鑄造廠有限公司, 負責人黃明國,股東為黃明國、黃明朝,於60年間設立 ,並於62年間更名為大業針織廠有限公司、下稱大業公 司)於新北市○○區○○街00號(整編前門牌號碼為台 北縣土城鄉○○村00○0號、台北縣土城鄉○○路 00號 之5)有鋼鐵造廠房3棟(下稱系爭廠房)、面積達905. 4平方公尺、依折舊年數計算分別係 60年、69年建造, 有經濟部執照、經濟部工廠登記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 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新北市稅捐稽徵處 101年度房屋
稅繳款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1年10月 30日北稅 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 稅籍資料、新北市政府100年11月30日北府經登字第000 0000000 號函附大業公司登記資料、新北市政府經濟發 展局103年 1月6日北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大業公 司工廠設立登記資料、門牌異動歷史資料等在卷可稽( 見偵23715卷一第28、29、32、33頁、220至228頁、偵2 3715卷二第27至28頁、第45至49頁)。 ⒉又台北縣土城鄉○○○段 000地號土地原為陳勤(後更 名為林廖勤)、陳建邦、陳煙清 3人共有(陳煙清逝世 後由其繼承人陳明德、陳明旺繼承、陳明德逝世後再由 其繼承人陳雲龍、陳碧秋、陳藤川、陳藤吉、陳月紅繼 承),於36年7月1日辦理保存登記,嗣於61年7月3日另 分割出同段233之11、233之12地號土地,並於64年3月5 日遭經濟部徵收,復於64年3月25日將上開3筆土地合併 整編為沛舍坡段工業區小段108地號土地,再於92年 11 月1日重測為沛陂段446地號土地,嗣於93年 6月23日分 割出同段446之1、446之2地號土地,其中 446地號土地 面積為159.33平方公尺、446之1地號土地面積為 94.50 平方公尺、446之2地號土地面積為 1288.00平方公尺; 另台北縣土城鄉○○○段000○0地號土地原為陳義芳、 陳義成、陳義助、陳義勇 4人共有(陳義助逝世後由其 繼承人陳正育、陳正秋、陳碧蕉、張陳秀鸞、陳春燕、 王為蘭繼承、另贈與林志忠、楊宛津),於36年7月1日 辦理保存登記,嗣於62年6月26日另分割出同段233之13 地號土地,其中233之1地號土地於64年3月5日遭經濟部 徵收,另233之 13地號土地則仍為上開陳義芳、陳義成 、陳義助、陳義勇4人共有,並於92年11月1日重測為沛 陂段442地號土地,及分割出442之 1地號土地,分割後 之沛陂段442地號土地為 254.98平方公尺等情,有新北 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17日新北板地測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1 9頁)。
⒊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房屋稅法第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以大業公司為納稅 義務人,迄至 101年止,均就系爭廠房課徵房屋稅,有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新北市稅捐稽 徵處101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1 年10月30日北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新北市○○區 ○○街00號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 23715卷一第
28、29頁、偵23715卷二第 27至28頁),足見新北市政 府稅捐稽徵處係以大業公司始終為系爭廠房之所有人, 而為課稅之依據;雖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1年 10月 30日北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另以所附房屋稅籍證明 書、房屋稅主檔資料僅供公務參考,並不作為產權之歸 屬之依據,另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亦 載明「不作產權或他項權利證明之用」等語,惟查:土 城工業區係於61年至64年間開發,開發範圍內原有大業 公司廠房,依當時開發徵收協議,工廠設立核准範圍之 建物就地保留未徵收,其工廠用地則徵收併入工業區整 體規劃開發完成後,再按審定之售價出售予原有工廠, 大業公司曾因故遭註銷公司登記,嗣後擬再以同一名義 申請公司登記並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購原工廠用地(沛舍 坡段工業區小段 108地號),案經經濟部工業局審查認 定其法人資格並未延續,已非屬同一法人,故未准許其 購地申請等情,亦有經濟部工業局100年 11月25日工地 字第0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工業局100年11月3日「 研討土城工業區剩餘未移交土地沛陂段446、446-1、44 6-2 地號土地遭占用及廢棄廠房排除解決方案會議」、 101年1月12日「研商土城工業區剩餘土地沛陂段446、4 46-1及446-2 地號土地地上物清除之解決方案事宜」會 議紀錄、土城工業區沛陂段446、446之1、446之 2地號 土地案情摘要在卷可稽(見偵 23715卷二第42至43頁、 第57至60頁),足認經濟部工業局亦認大業公司乃系爭 廠房之所有人,綜合上述相關文件,堪認系爭廠房乃屬 大業公司所有之建築物,僅因64年間徵收台北縣土城鄉 ○○○段000地號(含合併整編前之233之11、233之 12 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沛舍坡段工業區小段 108地號土 地、沛陂段446、466之1、466之2地號土地)、233之 1 地號(含分割出之233之 13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沛陂 段442地號、442之 1地號土地)時,系爭廠房未隨同徵 收,嗣因經濟部對大業公司法人人格是否存續有所疑義 ,而無法循原有開發徵收協議向經濟部價購所坐落之土 地,致生土地與其上建築改良物(即系爭廠房)分屬不 同人所有之情形。至經濟部上開函文及會議紀錄雖另認 大業公司曾經遭註銷公司登記云云,惟依卷附新北市政 府100年11月30日北府經登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大業 公司登記資料、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3年 1月6日北 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23715卷一第220頁、偵 23715 卷二第45至49頁),均無從認定大業公司確曾遭
註銷公司登記,或有曾依公司法第9條第 4項、第397條 規定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之情形,況公司法第 113 條規定:「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 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而無限公司之解散,除因合 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則為同法第24條所明 定,故有限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 自應準用無限公司清算之規定進行清算,清算人除於就 任後向法院聲報外,並應依同法第93條第 1項規定於清 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其在 聲報清算完結前,難謂解散程序終結,人格已經消滅, 大業公司縱經註銷公司登記,然既未完成清算程序,依 前開說明,應認大業公司之法人人格迄仍存續,系爭廠 房既屬大業公司所有,即非無主之物。
⒋又系爭廠房所在之新北市○○區○○街00號,依新北市 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登記表所載,係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000○ 0地號土地上等情,業據新 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1年10月30日北稅房字第0000000 000號函敘明在案(見偵23715卷二第27至28頁);至新 北市板橋區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7日新北板地資字第00 00000000號函(見偵23715卷一第177頁)雖認新北市○ ○區○○街00號僅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 土地(自台北縣土城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 分割而來),而不及於○○○段 000地號土地云云,而 與前揭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文認定內容明顯有違, 惟查:系爭廠房課稅面積達 905.4平方公尺,有前揭新 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新北市稅捐稽徵 處101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1年 10月30日北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新北市○○區○ ○街00號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23715卷一第 29 頁、偵23715卷二第 27至28頁),而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僅有 254.98平方公尺,且依卷附地 籍圖(見偵23175卷一第95頁)觀之,442之 1地號土地 面積更遠少於 442地號土地,足見系爭廠房實際坐落位 置顯非僅限於442地號土地或重測前之233之13地號土地 ,而及於233、233之 1地號土地之其他部分(即重測後 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且自442、446、446之1、446之2地號之面積總 和為1796.81平方公尺(計算式為 254.98+159.33+94.5 +1288=1796.81)與系爭廠房課稅面積達 905.4平方公 尺相較,更足以認定有相當比例之系爭廠房面積係坐落
於233地號土地上;又觀諸大業公司於61年 4月6日申請 工廠設立許可時所附工廠配置圖,工廠建物包含辦公室 (85平方公尺)、廚房(10.5平方公尺)、浴室(10.5 平方公尺)、廁所(7平方公尺)、廠房(640平方公尺 )各 1間,其中辦公室、廚房、浴室、廁所為連棟建築 ,而與廠房間以空地間隔,上半部(即辦公室、廚房、 浴室、廁所,共計113平方公尺)呈長條形(長 21公尺 、寬3.5公尺至5公尺)但較窄、下半部(即廠房,計64 0 平方公尺)亦呈長條形(長40公尺、寬16公尺)但較 寬之「 L」型廠房配置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103年1月6日北經登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大業公司工 廠設立登記資料(見偵 23715卷一第220至227頁)在卷 可稽,益認系爭廠房除了坐落於陳義芳、陳義成、陳義 助、陳義勇4人共有之沛陂段442地號土地上之部分廠房 外,尚有部份廠房係坐落於○○○段 000地號土地上; 此觀卷附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所撰土城工業區沛陂段44 6、446之1、446之2地號土地案情摘要(見偵23715卷二 第60頁反面)亦認系爭廠房係位於沛舍坡段工業區小段 108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沛陂段446、446之1、446之2 地號土地),更堪認定。是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101 年10月30日北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系爭廠房係坐 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 0地號土地,應 屬正確,新北市板橋區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7日新北板 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測繪範圍顯然有誤,所認系爭 廠房僅係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云云 ,並非可採。
⒌系爭廠房係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 0 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新北市土城區沛陂段 442、446、 446之1、446之2土地),已如前述,且重測後之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 4筆土 地中,446之2地號土地面積最大,與系爭廠房課稅面積 905.4 平方公尺相較,系爭廠房必有相當範圍係坐落於 446之 2地號土地上,此觀沛陂段442地號土地共有人陳 義芳之子陳正平另以告訴人黃明夫、案外人黃明福、黃 王麗娜等人為被告,提起拆屋還地民事訴訟,請求告訴 人黃明夫應將坐落於沛陂段442地號土地上、面積為71. 81平方公尺,呈長條形之水泥磚造房屋拆除(案經本院 101年度上字第817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亦即坐 落於沛陂段442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面積僅有71.81平方 公尺,更堪認定,另系爭建築物則係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亦如前述,是系爭廠房與系 爭建築物,顯有坐落土地地號重疊之情形;況系爭建築 物四牆為磚造及鐵皮混合構成、屋頂則為輕鋼架鐵皮屋 頂,年份久遠、建物老舊陳腐,核與系爭廠房為鋼鐵造 廠房、依折舊年數計算分別係60年、69年間建造,亦屬 相當;且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3年1月 6日北經登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大業公司工廠設立登記資料所附系 爭廠房配置圖(見偵23715卷一第 225至227頁),亦與 系爭建築物及坐落於陳義芳、陳義成、陳義助、陳義勇 4人共有之沛陂段442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為系爭廠房 一部份)之配置情形若合符節,是系爭廠房與系爭建築 物實為同一地上物,已堪認定;此觀卷附土城工業區服 務中心所撰土城工業區沛陂段446、446之1、446之 2地 號土地案情摘要(見偵23715卷二第60頁)業謂「446之 2 地號上有原開發當時保留未徵收之廢棄鋼鐵造廠房一 棟,西側圍牆退縮範圍土地有遭種植蔬菜情事,其他( 按指沛陂段446、446之 1地號土地)無遭占用情事」, 亦認系爭建築物即係大業公司所有之系爭廠房,更堪認 定。是系爭建築物乃大業公司所有,並非無主建築物, 被告 3人既未循法律途徑即以己力自行拆除,核與刑法 第353條第1項之客觀構成要件,已屬該當。 ⒍至系爭建築物並無辦理所有權登記,且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依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系統、保存地籍套繪資料、 新北市建管資訊查詢系統、新北市使用執照存根光碟影 像網路管理系統、使用執照存根聯查詢系統查詢,均無 法查得系爭建築物有無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1年10月15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 000號函、101年10月18日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見偵 23715卷一第170至172頁)在卷可稽;然縱令系爭 建築物之所有權登記、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均付 之闕如,亦不影響系爭建築物依上開卷證資料已可認定 係大業公司所有之建築物,亦此敘明。
㈤被告 3人就毀壞系爭建築物之客觀犯行有主觀犯意及意思 聯絡:
⒈前述本院資為認定系爭建築物為大業公司所有之大業公 司經濟部執照、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系爭廠房之新北市 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新北市稅捐稽徵處10 1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1年10月 30日北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及所附新北市○○區○○ 街00號房屋稅籍資料、新北市政府100年11月 30日北府
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大業公司登記資料、新北市 政府經濟發展局103年1月6日北經登字第 0000000000號 函附大業公司工廠設立登記資料、門牌異動歷史資料、 土地登記資料、地籍圖、經濟部工業局100年11月 25日 工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工業局100年11月 3 日「研討土城工業區剩餘未移交土地沛陂段446、446-1 、446-2 地號土地遭占用及廢棄廠房排除解決方案會議 」、101年1月12日「研商土城工業區剩餘土地沛陂段44 6、446-1及446-2 地號土地地上物清除之解決方案事宜 」會議紀錄、土城工業區沛陂段446、446之1、446之 2 地號土地案情摘要等資料,均為被告 3人決議拆除系爭 建築物之前即已取得之資料,是被告 3人對於系爭建築 物即為大業公司所有系爭廠房、並非無主建築物一節, 自無從諉為不知。
⒉況被告賴彥成於刑事陳述狀中業陳稱:「新北市○○區 ○○段 00000地號土地於61年間因開發土城工業區由經 濟部依當時之獎勵投資條例相關規定徵收,徵收時其上 遺有未經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乙幢。」(見偵 23715卷 一第11頁),而坦認系爭建築物即為未併同徵收、未辦 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廠房;另訊之被告許雅美亦供稱:伊 有於101年5月中旬去找告訴人黃明夫,並稱根據伊等資 料,系爭建築物可能跟以前的大業針織廠有限公司有關 ,伊問告訴人是否知道,告訴人即表示系爭建築物係其 兄即大業針織廠黃明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177頁反面 );參以被告賴彥成於102年11月 18日所提出、由土城 工業區服務中心所撰之土城工業區沛陂段446、446之 1 、446之2地號土地案情摘要(見偵23715卷二第 60頁) 亦認「446之2地號上有原開發當時保留未徵收之廢棄鋼 鐵造廠房一棟」「土城工業區係於61~64年間開發,開 發範圍內原有工廠『大業針織廠有限公司』(58.1.1核 准工廠設立,62.12.1 核准工廠登記),依當時開發徵 收協議,工廠設立核准範圍之建物就地保留未徵收,其 工廠用地則徵收併入工業區整體規劃開發完成後,再按 審定之售價出售予原有工廠,大業公司曾因故遭註銷公 司登記,嗣後擬再以同一名義申請公司登記並向經濟部 工業局申購原工廠用地(沛舍坡段工業區小段 108地號 ),案經經濟部工業局審查認定其法人資格並未延續, 已非屬同一法人,故未准許其購地申請」,而認系爭建 築物即為大業公司所有廠房;又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於 101年6月26日首次要求拆除遷移系爭建築物時,亦係以
大業公司(誤載為大業針織公司)為對象,指大業公司 違規占用446之2地號土地搭建鐵皮建物,有土城工業區 服務中心101年6月26日土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 23715卷一第66頁)在卷可稽,是被告3人對於系爭建築 物為大業公司所有、並非無主建築物一節,業已知之甚 詳,而具毀壞系爭建築物之主觀犯意及意思聯絡。 ⒊又經濟部工業局於101年1月12日召開之「研商土城工業 區剩餘土地沛陂段446、446-1及 446-2地號土地地上物 清除之解決方案事宜」會議紀錄中,業有如下發言:「 前開土地因留存大業針織廠(原保留工廠)之建物而閒 置近40年,因該建物並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為瞭解該公司是否尚屬存續公司,本局曾函各單位協助 提供資料,因年代久遠相關資料不全,無法判定該公司 法人是否註銷。」(見偵23715卷二第 38頁),上開會 議紀錄並經經濟部工業局101年1月17日工地字第000000 00000號函轉土城工業區服務中心知照,是被告3人對於 大業公司法人人格迄仍存續一節,亦無從諉為不知。 ⒋再被告 3人均為職司工業區土地管理、規劃之公務員, 對於排除工業區土地上建築物占有時應遵循之相關法規 內容,自知之甚詳,對於經濟部經管之中華民國土地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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