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西雄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林蔚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鐘棋
指定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義務辯護)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秀清
陳金虎
陳寶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嘉泰律師
陳佳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金圳
陳秀玉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連鳳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睿洋
指定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鳳蓮
司徒建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林傳哲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瑤
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律師
陳添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司徒勃
指定辯護人 林傳哲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友玉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萌
指定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珠妹
李中保
陳蓮俤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美容
)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45 號,中華民國
103 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 年度偵字第7147號、第140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西雄、陳金虎、陳寶英部分,均撤銷。吳西雄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帳冊壹本(扣押物品編號十五;紅色封面),沒收之;又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帳冊壹本(扣押物品編號十五;紅色封面),沒收之。
陳金虎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陳寶英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西雄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 地區,竟於獲悉大陸地區女子有意來臺打工賺錢後,為圖謀 每名大陸女子給付之新臺幣(除另標示幣別外,下同)5 萬 元不等佣金(後述㈡除外),而多次在臺灣地區尋找同有圖 利犯意聯絡之臺籍男子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假結婚,臺籍 男子之「人頭老公」報酬則由大陸女子支付,使大陸女子得 以團聚、探親為由來臺,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西雄得知大陸地區女子鄧秀清欲以假結婚為名來臺工作, 並以9 萬元代價覓得無結婚真意之許鐘棋擔任人頭配偶後, 與許鐘棋共同基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 犯意聯絡,及與許鐘棋、鄧秀清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聯絡,由吳西雄安排許鐘棋與鄧秀清於民國99年5 月 14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虛偽結婚手續,復 於99年5 月18日領得該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而許鐘棋 返臺後,旋持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 會)辦理文書驗證,取得海基會證明書,再於99年6 月2 日 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 「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併同 上述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等文件,以配偶身分擔任鄧秀清進 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暨代申請人,持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鄧秀清來臺 團聚,經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假結婚之實情, 遂核發鄧秀清之入出境許可證,使鄧秀清得於99年8 月9 日 以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許鐘棋、鄧秀清即於99年 8 月27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等文件,至臺北市中山 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 查後,陷於錯誤,將許鐘棋與鄧秀清於99年5 月14日結婚之 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戶籍資料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 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㈡吳西雄因妻子中風而需人看護,得知大陸地區女子陳寶英欲 以假結婚為名來臺工作,遂自行支付7 萬元代價覓得無結婚 真意之陳金虎擔任人頭配偶後,與陳金虎各自基於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之犯意,及與陳金虎、陳寶英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吳西雄安排陳金虎與陳寶英於97年12月 9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公證處辦理虛偽結婚手續,復 於同月10日領得該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而陳金虎返臺 後,旋持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取得海基會證明書 ,再於98年1 月16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 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 團聚資料表」,併同上述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等文件,以配 偶身分擔任陳寶英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暨代申請人,持向 移民署申請陳寶英來臺團聚,經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因 未發覺假結婚之實情,遂核發陳寶英之入出境許可證,使陳 寶英得於98年4 月16日以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陳 金虎、陳寶英即於98年4 月21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 等文件,至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經不知 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將陳金虎與陳寶英 於97年12月9 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戶籍資料 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㈢吳西雄得知大陸地區女子陳秀玉欲以假結婚為名來臺工作,
並以不詳代價(起訴書誤載為5 萬元)覓得無結婚真意之黃 金圳擔任人頭配偶後,與黃金圳共同基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與黃金圳、陳秀玉共同 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吳西雄安排黃金圳與 陳秀玉於98年8 月6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 虛偽結婚手續,復於同月7 日領得該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 書。而黃金圳返臺後,旋持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 取得海基會證明書,再於98年8 月27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 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 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併同上述結婚公證書、證 明書等文件,以配偶身分擔任陳秀玉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 暨代申請人,持向移民署申請陳秀玉來臺團聚,經承辦人員 為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假結婚之實情,遂核發陳秀玉之入 出境許可證,使陳秀玉得於98年11月27日以團聚名義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嗣黃金圳、陳秀玉即於99年1 月28日持上開結 婚公證書、證明書等文件,至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申辦 結婚登記,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 將黃金圳與陳秀玉於98年8 月6 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 務上所掌戶籍資料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 管理之正確性。
㈣吳西雄得知大陸地區女子陳鳳蓮欲以假結婚為名來臺工作, 並以7 萬5 千元(起訴書誤載為5 萬元)代價覓得無結婚真 意之潘睿洋擔任人頭配偶後,與潘睿洋共同基於圖利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與潘睿洋、陳鳳 蓮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吳西雄安排潘 睿洋與陳鳳蓮於98年9 月3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 處辦理虛偽結婚手續,復於同月4 日領得該公證處核發之結 婚公證書。而潘睿洋返臺後,旋持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文書 驗證,取得海基會證明書,再於98年9 月23日填載「大陸地 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併同上述結婚 公證書、證明書等文件,以配偶身分擔任陳鳳蓮進入臺灣地 區之保證人暨代申請人,持向移民署申請陳鳳蓮來臺團聚, 經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假結婚之實情,遂核發 陳鳳蓮之入出境許可證,使陳鳳蓮得於99年3 月11日以團聚 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潘睿洋、陳鳳蓮即於99年3 月12 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等文件,至新北市三重區戶政 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 陷於錯誤,將潘睿洋與陳鳳蓮於98年9 月3 日結婚之不實事 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戶籍資料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 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㈤吳西雄得知大陸地區女子陳瑤欲以假結婚為名來臺工作,並 以9 萬元代價覓得無結婚真意之司徒建擔任人頭配偶後,與 司徒建共同基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 意聯絡,及與司徒建、陳瑤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聯絡,由吳西雄安排司徒建與陳瑤於98年9 月3 日在大陸 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虛偽結婚手續,復於同月4 日 領得該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而司徒建返臺後,旋持公 證書向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取得海基會證明書,再於98年 9 月23日、11月18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 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 團聚資料表」,併同上述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等文件,以配 偶身分擔任陳瑤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暨代申請人,持向移 民署申請陳瑤來臺團聚,經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因未發 覺假結婚之實情,遂核發陳瑤之入出境許可證,使陳瑤得於 99年3 月12日以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司徒建、陳 瑤即於99年5 月25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等文件,至 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經不知情之承辦公 務員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將司徒建與陳瑤於98年9 月3 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戶籍資料公文書上,足 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㈥吳西雄得知大陸地區女子劉友玉欲以假結婚為名來臺工作, 並以9 萬元代價覓得無結婚真意之司徒勃擔任人頭配偶後, 與司徒勃共同基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 犯意聯絡,及與司徒勃、劉友玉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聯絡,由吳西雄安排司徒勃與劉友玉於98年9 月3 日 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虛偽結婚手續,復於同 月4 日領得該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而司徒勃返臺後, 旋持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取得海基會證明書,再 於98年9 月23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 、「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 資料表」,併同上述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等文件,以配偶身 分擔任劉友玉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暨代申請人,持向移民 署申請劉友玉來臺團聚,經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因未發 覺假結婚之實情,遂核發劉友玉之入出境許可證,使劉友玉 得於98年12月9 日以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司徒勃 、劉友玉即於98年12月10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等文 件,至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經不知情之 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將司徒勃與劉友玉於98 年9 月3 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戶籍資料公文 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㈦吳西雄得知大陸地區女子陳珠妹欲以假結婚為名來臺工作, 並以不詳代價(起訴書誤載為9 萬元)覓得無結婚真意之陳 萌擔任人頭配偶後,與陳萌共同基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與陳萌、陳珠妹共同基於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吳西雄安排陳萌與陳珠妹於 99年8 月4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虛偽結婚 手續,復於同月5 日領得該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而陳 萌返臺後,旋持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取得海基會 證明書,再於99年8 月20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 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 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併同上述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等文件 ,以配偶身分擔任陳珠妹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暨代申請人 ,持向移民署申請陳珠妹來臺團聚,經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 後,因未發覺假結婚之實情,遂核發陳珠妹之入出境許可證 ,使陳珠妹得於99年12月15日以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嗣陳萌、陳珠妹即於99年12月16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證 明書等文件,至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經 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將陳萌與陳珠 妹於99年8 月4 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戶籍資 料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㈧吳西雄得知大陸地區女子陳蓮俤欲以假結婚為名來臺工作, 並以7 萬5 千元(起訴書誤載為5 萬元)代價覓得無結婚真 意之李中保擔任人頭配偶後,與李中保共同基於圖利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與李中保、陳蓮 俤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吳西雄安排李 中保與陳蓮俤於98年12月7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 處辦理虛偽結婚手續,復於同月14日領得該公證處核發之結 婚公證書。而李中保返臺後,旋持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文書 驗證,取得海基會證明書,再於98年12月30日填載「大陸地 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 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併同上述結婚公證 書、證明書等文件,以配偶身分擔任陳蓮俤進入臺灣地區之 保證人暨代申請人,持向移民署申請陳蓮俤來臺團聚,經承 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假結婚之實情,遂核發陳蓮 俤之入出境許可證,使陳蓮俤得於99年3 月11日以團聚名義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李中保、陳蓮俤即於99年3 月12日持 上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等文件,至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 所申辦結婚登記,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陷於 錯誤,將李中保與陳蓮俤(原判決誤載為劉美容)於98年12 月7 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戶籍資料公文書上
,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㈨吳西雄得知大陸地區女子劉美容欲以假結婚為名來臺工作, 並以至少3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9 萬元)之代價覓得無結婚 真意之許國芳(102 年11月7 日歿,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 )擔任人頭配偶後,與許國芳共同基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與許國芳、劉美容共同基 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吳西雄安排許國芳與劉 美容於99年9 月8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虛 偽結婚手續,復於同月14日領得該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 。而許國芳返臺後,旋持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取 得海基會證明書,再於99年10月6 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 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 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併同上述結婚公證書、證明 書等文件,以配偶身分擔任劉美容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暨 代申請人,持向移民署申請劉美容來臺團聚,經承辦人員為 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假結婚之實情,遂核發劉美容之入出 境許可證,使劉美容得於99年12月15日以團聚名義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嗣許國芳、劉美容即於99年12月30日持上開結婚 公證書、證明書等文件,至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 婚登記,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將 許國芳與劉美容於99年9月8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 所掌戶籍資料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 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吳西雄(本案18位被 告均提起上訴,以下逕以姓名稱之)雖辯稱:警方詢問時, 未如實記載,且多所杜撰,更未讓其閱覽筆錄後再簽名,應 屬不正取供,警詢供述應無證據能力;許鐘棋辯稱:警方到 監所提訊我時,在車上有說如果我說是真結婚會被打,要我 找個人頭出來,我和鄧秀清就沒事,因為怕被打所以於警詢 時才說是吳西雄安排我與鄧秀清假結婚,該次供述出於警方 強暴脅迫,並無證據能力;李中保辯稱:警詢所述與起訴認 定內容不符,無證據能力;陳寶英辯稱:警詢係配合警方要 求或遭恐嚇而為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㈠經勘驗吳西雄於100 年3 月25日接受警詢之錄影檔案,警方
並無施用任何不正方法,且詢問態度良好,而吳西雄受詢問 過程態度亦顯輕鬆,應答自如,有勘驗筆錄可佐(原審卷九 第15至29頁)。另核對勘驗結果與警詢筆錄之記載內容(第 14090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一第57至60頁),亦無刻意 曲解、杜撰內容之情。況勘驗結果顯示吳西雄並非坦承全部 犯罪事實,倘警方真有施以不正方法取供,應無全程錄影並 任由吳西雄否認犯罪之可能。吳西雄質以其遭不正方法取供 ,應非事實,其於警詢之陳述內容,具有證據能力。 ㈡許鐘棋雖辯稱其於警詢中遭強暴脅迫而為陳述,然查: ⒈廖世禮證稱:當初是我和其他同仁到監所借提許鐘棋製作警 詢筆錄;我們在追查另案詐欺時,因許鐘棋涉嫌提供人頭電 話卡,且在調查其背景資料中,發現配偶是大陸地區女子, 監聽時依其與不詳女子間的談話內容,讓我們懷疑結婚是假 的,才會以詐欺與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 件作為詢問案由。借提過程中沒有在車上向許鐘棋表示要打 他,也沒跟他說找個人頭出來頂,他和太太就沒有事情。製 作筆錄時是在刑事警察局偵四隊的辦公室,為開放空間,由 我一個人問及以電腦紀錄,而且當時辦公室還有其他人在, 我記得全程都有錄音錄影。過程中沒對許鐘棋施以任何強暴 脅迫等非法方式取供,其精神狀況也正常,無身體不適。警 詢筆錄上記載許鐘棋之回答,都是他自己陳述的。許鐘棋於 警詢時有坦承假結婚,後續我們有先查他提供的電話申請人 、鄧秀清的行動電話以及吳西雄、鄧秀清、許鐘棋的入出境 資料,才另起案件偵辦等語(原審卷九第220 頁背面至224 頁)。
⒉陳博全證稱:我與廖世禮去借提許鐘棋。在車上沒有跟許鐘 棋說有人舉報他是假結婚,如果等一下作筆錄時,他說是真 結婚會打他,也沒跟他說找個人頭出來,他跟他太太就沒有 事情;製作警詢筆錄是在刑事警察局偵四隊三組的辦公室, 那是開放式的空間,製作警詢筆錄時,辦公室有其他人在場 等語(原審卷九第225至228頁)。
⒊互核廖世禮、陳博全所述內容一致,且依警詢筆錄所示,員 警確實先詢問許鐘棋持用之手機門號等攸關另案詐欺之相關 問題(偵查卷一第73、74頁),足見廖世禮、陳博全所言為 真。因未見違法取供之情事,許鐘棋於警詢時所述應具備任 意性。又經勘驗許鐘棋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錄影畫面,檢察 官訊問態度良好,並未施以任何不正方法,許鐘棋均按其自 由意志回答,有勘驗筆錄可考(原審卷三第3 至8 頁)。且 許鐘棋自承其偵訊時確有自白且全部認罪,亦有刑事聲明上 訴理由狀可參(本院卷一第88頁)。故許鐘棋質以其警詢自
白出於強暴脅迫,接受檢察官訊問之自白則為警詢不正取供 之放射效力所及云云,均非可採。
㈢經勘驗李中保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錄影畫面,檢警全程 錄影且未施用任何不正方法,李中保神情自若(原審卷九第 1 至14頁),足見李中保於警詢、偵訊時所述均出於任意性 ,應有證據能力。
㈣陳寶英之辯護人質以陳寶英警詢陳述非出於任意性(指100 年3 月25日警詢筆錄,偵查卷一第80至82頁),係配合警察 要求或出於恐嚇方式而取得(本院卷二第60頁)。此部分因 無該次詢問過程之錄音(影)檔案可資查對(本院卷二第95 頁),固無從以勘驗方式查明此節,惟該部分陳述並未經本 院採為裁判證據,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 ,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 別定有明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 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必符合上開例外規定時,始具 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 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縱其中有一部分不符,亦屬之;而所 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 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 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 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 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 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 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 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經查,吳西雄等19人(含已 過世之許國芳)於移民署面談及警詢供述,自己以外之人所 為之供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但針對吳西雄有無仲介大陸地 區女子與臺灣地區男子假結婚,及許鐘棋、陳金虎、黃金圳 、潘睿洋、司徒建、司徒勃、陳萌、許國芳、李中保是否和 大陸地區女子鄧秀清、陳寶英、陳秀玉、陳鳳蓮、陳瑤、劉 友玉、陳珠妹、劉美容、陳蓮俤有結婚之真意暨結婚前後之 生活情形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均已供述明確,與審理
時所為之陳述明顯有異,而觀吳西雄等19人於移民署面談時 及於警詢供述時之筆錄記載,是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且移 民署人員、警員製作筆錄時,係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無違法 取供之情事,渠等陳述之信用性已受保障。再衡諸吳西雄等 19人於移民署面談時及於警詢時之陳述均是各別為之,未直 接面對其他被告,心情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為任 意陳述,憑信性甚高,就審判中及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 隨環境或條件併同為整體之考量,其等於移民署面談時及於 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上揭陳述係證明其 等犯罪存否所必要,應認其等於移民署面談及警詢之前揭供 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 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 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吳西雄 、許鐘棋、鄧秀清、陳金虎、陳寶英、黃金圳、潘睿洋、司 徒建、司徒勃、許國芳、李中保等人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復未據提出有「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有關他人犯罪之陳述,因共犯毋 須具結,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與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 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 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 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 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 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之同一法理, 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 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經查,吳西雄、許鐘棋、陳金 虎、陳寶英、黃金圳、陳秀玉、潘睿洋、司徒建、司徒勃、 陳瑤、劉友玉、陳萌、陳珠妹、許國芳、李中保、陳蓮俤於 偵查中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在檢察官面前作成之陳述 ,雖係屬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 於傳聞證據,然其等當時之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 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
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又核其等之筆錄製作過程,並無 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有全程錄音錄影可資 憑信,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顯具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再者,原審已依人證 調查程序,傳喚其等到場(除司徒建、司徒勃拒絕作證及許 國芳死亡外),命其等立於證人之地位行交互詰問,並於審 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逐一提示上開偵訊筆錄內容並告以要旨, 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吳西雄 等人上開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五、扣案之吳西雄帳冊(扣案物編號15;紅色封面),以其文義 內容,供為所欲證明之事項依據,係屬於書面陳述。就吳西 雄個人而言,係「被告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就其他被告而 言,則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書面陳述。又書面證據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 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 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 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 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 面證據。查吳西雄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就上開帳冊登載內容接 受詰問(原審卷九第247 至249 頁),該帳冊復以文書證據 之調查程序,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 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有爭議部分 外,檢察官、被告以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經審酌 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 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有罪所憑依據
一、吳西雄部分
吳西雄辯稱:我只有介紹潘睿洋、司徒建、司徒勃等3 對夫 妻結婚,且他們都是真結婚。其餘男性被告有的是向我借款 ,有的是請我幫忙買機票等,並非我介紹他們與大陸女子結 婚云云。經查:
㈠吳西雄供稱:有介紹潘睿洋、司徒建、司徒勃與大陸女子結
婚(偵查卷一第262 頁);我從98年開始,若有大陸女子找 不到工作,想到臺灣來找工作賺錢,她們會請我介紹,我回 國會幫她們問;之後我再安排,協助臺灣老公和大陸女子辦 理結婚,將大陸女子帶進臺灣;我有教過許鐘棋、黃金圳、 潘睿洋如何與大陸女子聯繫做通聯應付移民署;許鐘棋、陳 金虎、黃金圳、潘睿洋等人都是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人頭老 公的費用是大陸女子與人頭老公講好,大陸女子需將人頭費 用加上我的報酬,於進入臺灣後一次付給我,我扣除報酬後 ,剩下的錢交給人頭老公;我幫忙福建省福州市女子與臺灣 男子假結婚的報酬每件約5 萬元,人頭老公的費用約7 萬至 7 萬5 千元;鄧秀清、陳鳳蓮的部分,給人頭老公的錢有1 次付清,但給我的報酬,其等是工作後慢慢還;許鐘棋所取 得之9 萬元,就是鄧秀清與許鐘棋談妥後,鄧秀清交給我的 ,我再交給許鐘棋,藉此保證許鐘棋一定會申請鄧秀清進入 臺灣;陳金虎的部分,是因我太太中風,之前請的印尼籍看 護人員都差不多1 星期就跑掉,我照顧很困難,後來陳寶英 說要來臺灣,我幫她辦,她則照顧我太太,陳金虎是我好友 ,我請他幫忙,我跟他說我辦1 名大陸地區配偶給他,這樣 才有人照顧我太太;我為答謝他有給他錢,但多少錢我忘記 了;陳寶英來臺費用則由我負擔。陳寶英來臺後,住新北市 ○○區○○路00號2 樓,24小時照顧我太太,我每月支付1 萬元另包吃住,陳寶英約照顧我太太1 年;司徒建、司徒勃 、陳萌、許國芳部分,陳瑤、劉友玉、陳珠妹、劉美容有各 付我5 萬元報酬。陳蓮俤也是我介紹來臺的,有包錢給我。 鄧秀清、陳鳳蓮、陳瑤、劉友玉入臺後都是在工作等語(原 審卷九第15至29頁警詢筆錄之勘驗結果)。觀諸吳西雄對於 每對夫妻結婚情形均記憶深刻,且明確表示收受報酬之情形 ,應認確屬親身經歷,可以採信。
㈡扣案之吳西雄帳冊內容,有記載「司徒9 萬」、「司建9 萬 」、「中保7 萬5 仟」、「潘7 萬5 仟」、「許鐘棋Z000000000,電話0000000000,45年2 月24日,4/19辦護照費1600 ,辦臺胞證1700,辦單身證明500 ,5/14早上9 點飛長樂, 5/19長樂回松山來回1 萬400 元,5/10先借新臺幣壹萬元正 ,5/19大陸回來第一期款新臺幣參萬元正付清,在臺北洗照 片費530 元【許鐘棋並在「5/10先借新臺幣壹萬元正」、「 5/19大陸回來第一期款新臺幣參萬元正付清」等紀錄旁簽名 】」、「99.5.25 ,電0000000000,陳瑤,4 月29日入臺幣 10000 元,8/25入30000 萬」、「劉友玉98年12月8 日,電 話0000000000」、「陳鳳蓮電話0000000000」、「陳秀玉電 話0000000000」、「陳萌先生電話0000000000,7/20辦單身 證明費用500 元,7/2 護照費1700元,7/10租房費6000元,
7/30臺胞證1800元」、「許國芳先生Z000000000,電000000 0000,8/20臺胞證1700元,護照費1000元,8/24單身證明 500 佰,8/24許國芳先生先借新臺幣參萬元正【許國芳並在 旁親筆簽名】」、「10/30 鄧入46900 元」、「11/15 陳瑤 入23500 元」等文字,並有紀錄其他臺籍男子與大陸女子至 大陸地區結婚之相關手續、證件費用(偵查卷一第127 至 133 頁),顯見吳西雄所言收取報酬及支付人頭老公費用部 分,確有憑據。
㈢依吳西雄入出境紀錄所示,其自97年9 月起,頻繁進出大陸 地區(偵查卷一第134 、135 頁,原審卷九第58頁),且陳 金虎、潘睿洋、司徒建、司徒勃、陳萌、許國芳、李中保前 往大陸地區結婚時,吳西雄也分別搭乘同一航班,甚至與司 徒勃、司徒建、潘睿洋、吳西雄往返大陸及臺灣均搭乘同一 班機,有相關入出境資料、艙單交集表可考(第467 號聲搜 卷第74至80頁,偵查卷一第137 至141 頁,原審卷九第58至 85頁)。而吳西雄與許鐘棋、陳寶英、司徒建、劉美容等人 均有通聯情形,亦有相關通聯紀錄可參(原審卷五至八、通 聯紀錄卷一至三、原審卷九第203 頁),亦可佐證吳西雄於 警詢所述之真實性。
㈣吳西雄與司徒建、許國芳、陳萌、黃金圳及案外人李文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