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志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洋諄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蔚名律師
廖德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繕謄
選任辯護人 李慧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韋文
選任辯護人 王子平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蘇千祿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
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498號、第654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明志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緣張明志因酒店消費款項之事,於民國103年3月4日晚間11 時許,與李章誠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有京經 紀公司(下稱有京公司)樓下1樓還款。然張明志認李章誠 催討之酒店消費款項過高,央請友人林洋諄協助洽談還款之 事,並於翌日(103年3月5日)凌晨5時許,張明志與友人廖 品翰(綽號「可樂」,未據起訴)抵達有京公司後,林洋諄 亦駕車搭載其所邀集之友人陳韋文,而陳韋文所邀之楊繕謄 則自行開車前來,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傑之成 年男子亦抵達有京公司1樓。李章誠偕同友人李亞儒、蔡宗 庭自有京公司下來會面。惟雙方因故發生衝突,有京公司內 有人持棍棒下樓助陣並毆打張明志等人,張明志等人遂分別 駕車逃離現場;且途中於停等紅燈時,遇有京公司之人駕車 追趕而來,繼而分持棍棒砸損林洋諄(搭載張明志及廖品翰
)及楊繕謄等人所駕車輛後,張明志等人先後駕車返回楊繕 謄、陳韋文所任職之皇族經紀公司會合(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2樓,下稱皇族公司)。
二、張明志、廖品翰、林洋諄、陳韋文、楊繕謄及小傑等人陸續 返回皇族公司後,因不滿遭有京公司人員毆打及砸毀車輛, 陳韋文邀約斯時在皇族公司內之蔡文智(現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5號殺人案件審理中),張明志、廖 品翰、林洋諄、楊繕謄亦各自打電話糾集他人前來助陣,迨 渠等所糾集之人連同在皇族公司之張明志等人共約10餘人均 聚集到場後,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等10餘人共 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持木棍、鐵棍、長刀等 器械,其中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各持鐵棍1支,陳韋文 持木棍1支,廖品翰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各持鐵棍或木棍,蔡文智則攜帶其所有長約20公分之藍波刀 1把,欲前往砍、打有京公司成員。張明志、林洋諄、楊繕 謄、陳韋文主觀上雖無殺人之故意,惟有同夥持尖銳長刀、 藍波刀、及質地堅硬之鐵棍、木棍尋隙,客觀上可預見多人 持上開長刀、藍波刀、鐵棍、木棍朝人體刺擊、揮砍、敲打 等,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張明志等一行人於同日(103年3 月5日)凌晨5時許,自皇族公司出發,蔡文智、陳韋文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共乘由陳志華駕駛、車號000 -00號計程車;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綽號小傑之成年 男子共乘車號000-00號、由不詳之人所駕駛之計程車;廖品 翰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共乘由范遠達駕駛 、車號000-00號計程車前往有京公司。陳韋文、楊繕謄、林 洋諄、張明志等人陸續抵達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下稱有京公司1樓)旁7-11便利商店之對面,適見李亞儒、 蔡宗庭自該7-11便利商店購物走出,陳韋文先下車確認李亞 儒、蔡宗庭係有京公司成員,車號000-00號計程車迴轉停在 有京公司1樓旁(即該7-11便利商店前),車號000-00號計 程車亦隨之暫停在車號000-00號計程車後方;車號000-00號 計程車則停靠於該7-11便利商店對向之台北富邦銀行前。蔡 文智率先持藍波刀衝向李亞儒等人,李亞儒、蔡宗庭及斯時 自有京公司下樓之張良華見狀,旋逃進有京公司1樓大廳, 惟因蔡宗庭、張良華將通往樓上之逃生門關閉,致在1樓大 廳電梯旁之李亞儒躲避不及,而與追至該處之蔡文智等人發 生肢體衝突,倉惶間李亞儒持不詳器械傷及蔡文智腹部,蔡 文智及其他不詳持刀之人,乃提昇原來傷害之犯意為殺人之 犯意,持刀朝李亞儒頭部、身體揮砍,而與蔡文智同車之而 基於傷害犯意之陳韋文等人、及搭乘他車之小傑、楊繕謄、
林洋諄、張明志等人亦隨之衝入有京公司1樓,嗣見李亞儒 傷重不支倒地,旋一哄而散,分頭逃離現場。迨至警據報到 場,將李亞儒送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 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下稱馬偕醫院)救治後, 仍受有頭頸部等傷害(傷口一:頂前部頭皮有一處13公分已 縫合的銳器傷,距右耳上方6.5公分,砍入顱骨額骨與頂骨 交接處,造成右頂骨前部破孔,並削切一片4乘2.5公分的骨 片,併有線性骨折沿冠狀縫合左側往左延伸經左頂骨前部至 左側中顱窩,造成頭皮下出血、廣泛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和 蜘蛛膜下腔出血,部分右側大腦實質破碎。傷口二:右頂部 頭皮有一處12公分已縫合銳器傷,距右耳上方6公分,砍入 顱骨右頂骨,造成右頂骨有一處4乘2.5公分的破孔,距傷口 一的破孔約4公分,造成頭皮下出血、廣泛右側硬腦膜下腔 出血和蜘蛛膜下腔出血、大腦右頂葉損傷實質內出血。傷口 三:左額至左頂後部頭皮有一處15公分已縫合的弧形銳器傷 ,距離左耳上方6公分,距傷口一約3.5公分,未砍入顱骨, 但造成頭皮下出血。傷口四:左頂後部頭皮有一處5.5公分 已縫合的銳器傷,距傷口三約4公分,未砍入顱骨,但造成 頭皮下出血。傷口五:左頂後部頭皮近中線處有一處5.5公 分已縫合的銳器傷,距傷口四約3公分,未砍入顱骨,但造 成頭皮下出血。傷口六:頂後部與枕部交接近中線處頭皮有 一處5公分已縫合的銳器傷,左側有一條3.5公分的拖尾痕, 未砍入顱骨,但造成頭皮下出血。傷口七:後枕部頭皮有一 處8公分已縫合的弧形銳器傷,未砍入顱骨,但造成頭皮下 出血。右前額頭皮有廣泛皮下瘀血;左眼眶周圍有皮下瘀血 ,呈浣熊眼狀;兩側耳後和局部頸前部有皮下瘀血)、軀幹 部(右肩有一處3.5乘2公分的瘀傷:左肩有一條2.5公分的 刮傷。右肩胛區有一處6.5乘以6公分的瘀傷,上面疊加有3 條刮傷,最大約2.5公分)及四肢部(傷口八:右食指遠端 橈骨側有一處3.5乘1公分的削切傷,併有植皮縫合。傷口九 :右食指第二指節背部有一條2公分已縫合的銳器傷右掌背 部有瘀傷和刮傷。傷口十:右前臂尺骨側近腕處有一條3.5 公分已縫合的弧形銳器傷。傷口十一:右前臂尺骨側中段有 一條5公分已縫合的銳器傷。傷口十二:右上臂外側有一條8 公分的切劃傷。傷口十三、十四、和十五:左食指、左中指 和左無名指各有一條約1.5公分已縫合的銳器傷。左前臂尺 骨側有一處約9乘4.5公分的瘀傷;兩膝前部和兩小腿有一些 刮傷和橢圓形狀瘀傷。左手無名指指背有一處擦傷),而於 103年3月7日中午12時11分許,因上開傷勢致顱腦損傷、骨 折出血,引起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
三、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等人得悉李亞儒死亡訊息 後,即前往臺中地區藏匿,並在臺中討論如何因應此事。張 明志在臺中躲藏約1星期後即返回臺北,於103年3月19日經 警循線依法拘提到案。再經張明志供出林洋諄、楊繕謄、陳 韋文、蔡文智等人均有參與上開砍打李亞儒犯行,林洋諄、 楊繕謄、陳韋文等人見已無法掩飾,始於103年5月5日至警 局投案,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李亞儒之父李秀輝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無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文字加註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張明志及其辯護人就103年度偵字第65408 號第108頁照片下方文字註記「計程車車號000-00」、第1 17頁上方照片文字加註畫面男子為「張明志」部分,屬警 察自行附記文字,及證人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於警詢 時之證述,主張均為傳聞證據;被告林洋諄及其辯護人就 證人李章誠、蔡宗庭、張良華、張明志於警詢時之證言, 主張皆為傳聞證據;被告陳韋文及其辯護人關於證人張良 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認屬被告以外以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為傳聞證據。經查,上開經被告張明志、林洋諄、陳韋 文及其等辯護人所爭執為傳聞證據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4所列傳聞證據例外可為證據之情形。是上開 傳聞證據,分別對於有爭執證據能力之被告張明志、林洋 諄、陳韋文而言,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其等有罪 之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 1、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 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 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 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 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 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
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 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 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 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 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 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 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 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 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 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 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 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 ,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 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 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 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 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 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2、查被告林洋諄及辯護人就證人李章誠、張良華、蔡宗庭、 張明志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證言;被告張明志及辯護人 就證人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 之證言,均稱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 據,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二第69頁反面至70頁、第 71頁),查上開證人李章誠、張良華、蔡宗庭、張明志、 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證言 ,並無具有特信性、必要性之情形,應認上開證人李章誠 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證言,分別對於有爭執 證據能力之被告林洋諄、張明志而言,無證據能力,不得 作為認定其等有罪之證據。
二、有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林洋諄及辯護人就證人李章誠、張良華 、蔡宗庭、張明志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證言;被告張明 志及辯護人就證人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於檢察官訊問 時具結之證言,均稱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 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二第69頁反面至70 頁、第71頁)。惟查,上開證人李章誠、張良華、蔡宗庭
、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 結所為之證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其 等經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而為陳述,且經合法具結, 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證述,原則上均 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性極高,復無客觀 上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上開證言均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上開理由壹、一、二(一)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張明 志、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69頁反面至第70 頁、第71頁至第72頁),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及陳韋文固坦承曾於103 年3月5日凌晨5時許,與廖品翰、小傑等人至有京公司,與 李章誠、李亞儒、蔡宗庭等人發生衝突,被告張明志等人遭 李章誠等人追打,林洋諄、楊繕謄所駕之汽車亦被砸毀,被 告張明志等人遂返回皇族公司,邀集蔡文智等人,分持藍波 刀、長刀、鐵棍、木棍等,分乘3輛計程車,前往有京公司 ,見蔡宗庭、李亞儒自有京公司1樓旁之7-11便利商店走出 ,蔡文智先持藍波刀衝向李亞儒、蔡宗庭等人,因蔡宗庭與 自有京公司下樓之張良華將通往樓上之逃生門關閉,李亞儒 不及逃離,而遭蔡文智等人砍殺至死之情(原審卷一第63頁 至第64頁、本院卷一第237頁),惟被告張明志等4人均矢口 否認有上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明志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糾紛原因並非 張明志不滿李章誠追討酒單款項所致,因李章誠與陳韋文 等人早有債務糾紛而生嫌隙,陳韋文等人僅係趁此機會向 李章誠尋仇;伊與林洋諄、楊繕謄搭計程車去有京公司,
伊是最後一個下車,來不及下手實施,且當時伊是拿鐵棍 ,並非長刀,亦未動手打人、殺人,沒想到會發生殺人之 事,本件應屬刑法第283條聚眾鬥毆罪云云(本院卷一第 237頁)。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洋諄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林洋諄幫張明 志處理酒單,是之前之事,103年3月5日與張明志等人第1 次去有京公司,是在伊參加友人派對中被拉去的,第2次 去有京公司,是因為楊繕謄要回去找皮包及眼鏡,且伊在 上廁所,不知有人分發鐵棍、木棍等器械之事;蔡文智等 第1臺車的人下車沒幾秒,就發生鬥毆了,伊抵達有京公 司1樓時,前面的人已經打完出來,伊未參與打人、殺人 云云(本院卷一第237頁、本院卷三第111頁反面)。(三)上訴人即被告楊繕謄及其辯護人辯稱:伊於103年3月5日 再次前去有京公司,僅係為尋找第1次衝突時所遺失之眼 鏡及皮夾,並非尋仇,而案發時現場混亂,伊只有進入案 發現場大樓電梯處將受傷之蔡文智拉出送醫,並無攻擊李 亞儒之行為云云(本院卷一第231頁、第232頁、本院卷三 第111頁)。
(四)上訴人即被告陳韋文及其辯護人辯稱:伊回到有京公司, 是因為同行的車輛遭有京公司人員砸車,伊拿木棍回去是 要討回公道,且證人張良華、蔡宗庭均未指認伊在場,伊 沒有殺人之犯意云云(本院卷一第238頁、本院卷三第111 頁)。
二、經查,被告張明志於103年3月4日晚間11時許,因李章誠催 討酒店消費款項,相約在有京公司還款,被告張明志央請友 人即被告林洋諄協助洽談還款之事,並於翌日(103年3月5 日)凌晨5時許,被告張明志偕友人廖品翰、被告林洋諄、 陳韋文、楊繕謄、小傑等人陸續抵達有京公司1樓,遭李章 誠等人分持棍棒毆打,被告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陳韋 文等人旋分頭駕車逃離現場。復於途中停等紅綠燈時,有京 公司人員追趕而來,分持棍棒砸損被告林洋諄、楊繕謄所駕 駛之車輛部分:
(一)被告張明志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及於檢察官訊問 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3月4日晚間11時許,李章誠打 電話要向伊收取酒店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但伊 認為應該是3萬多元,伊想當面與李章誠說清楚,於是伊 請綽號可樂之友人陪同,並打電話聯絡林洋諄,要林洋諄 陪伊一起去有京公司找李章誠,到了臺北市○○區○○路 000號1樓大廳,李章誠帶2個人下來,突然林洋諄帶3個人 衝進來,雙方互毆起來,有京公司一群人衝下來,伊和林
洋諄等人見狀,即駕車離開,在開車離開途中,林洋諄所 駕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右後車門及後玻璃被打破等語( 103年度偵字第6540號卷,下稱偵字6540號卷,第15頁、 第16頁、第236頁反面、第237頁、第286頁、第287頁、原 審卷二第213頁至214頁反面)。
(二)被告林洋諄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及於檢察官訊問、 原審審理時證述:103年3月5日凌晨5時13分許,伊開車載 陳韋文,而楊繕謄另開車跟隨在後,一同至有京公司找張 明志,不料遭李章誠夥同數名男子毆打,伊看見對方衝到 樓上拿球棒、滅火器及刀子等武器,伊等就迅速開車逃跑 ,行至臺北市新生北路高架橋附近時,對方追來並砸車, 於是伊等就返回皇族公司等語(103年度偵字第9498號卷 ,下稱偵字9498號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第14頁、第 187頁、偵字6540號卷第289頁、第290頁、第291頁、原審 卷二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
(三)被告楊繕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及原審審理時證 稱:103年3月5日凌晨5時13分許,伊駕車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林洋諄駕駛另1輛自車搭載陳韋文,一同至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後,與在場之張明志一同遭 人毆打,伊等駕車逃離途中,又被對方砸壞車子等語(偵 字9498號卷第19頁、第22頁、第190頁、偵字6540號卷第 292頁、第293頁、原審卷二第18頁至第19頁)。(四)被告陳韋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承,並於檢察官訊問 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3月5日凌晨5時13分許,林洋諄 開車載伊、楊繕謄另駕駛1輛車,一同至臺北市○○區○ ○路000號1樓,與張明志一同遭人毆打,伊等見狀駕車駛 離,仍在臺北市新生北路與民生東路、長春路,被對方砸 車,後來就把車開回皇族公司等語(偵字9498號卷第40頁 、第192頁反面至第193頁、偵字6540號卷第294頁、第295 頁、原審卷二第3頁反面至第4頁)。
(五)證人即有京公司人員張良華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因李章 誠欠邱旻峰錢,而張明志欠李章誠錢,於是李章誠打電話 要張明志還錢,張明志抵達後,有與李章誠等人互毆等語 (偵字9498號卷第234頁反面至第235頁);核與證人即有 京公司人員蔡宗庭於檢察官、原審審理時訊問時證稱:因 李章誠欠邱旻峰錢,而張明志欠李章誠錢,於是李章誠打 電話要張明志還錢,張明志抵達有京公司後,由伊、李亞 儒、李章誠下樓,伊等與張明志等人在有京公司1樓互毆 等語相符(偵字9498號卷第234頁、原審卷一第250頁)。(六)參合上情,被告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所供關
於被告張明志因李章誠催討酒店消費款項,邀集友人即被 告林洋諄協助洽談還款之事,並於103年3月5日凌晨5時許 ,偕友人廖品翰、被告林洋諄、陳韋文、楊繕謄、小傑等 人至有京公司1樓,遭李章誠等人分持棍棒毆打,被告張 明志、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等人分別駕車逃離現場途 中,為追趕而來之有京公司人員,分持棍棒、滅火器砸損 被告林洋諄、楊繕謄所駕駛之車輛等詞,核與證人張良華 、蔡宗庭證述相合;而被告林洋諄、楊繕謄駕駛車輛,至 有京公司,嗣為有京公司人員持棍棒敲擊,砸毀一節,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0305專案調閱 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字6540號卷第98頁至 第116頁)。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三、被告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遭有京公司人員追打 、砸損車輛返回皇族公司後,分別糾集蔡文智等10餘人,分 持藍波刀、長刀、鐵棍、木棍等器械,分乘3輛計程車,前 往有京公司尋仇,適遇蔡宗庭、李亞儒至有京公司1樓旁之7 -11便利商店購物,蔡文智率先持藍波刀追砍而去,李亞儒 不及逃避,遭蔡文智等人持刀、棍砍殺、毆擊致死部分:(一)被告張明志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證:伊與林洋諄等人 車輛,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發生鬥毆後,有返回 現場尋仇,林洋諄的朋友說要再回去吉林路101號1樓,當 時伊也很生氣,伊等有攜帶鐵棍、開山刀、藍波刀、木球 棒前往,伊和林洋諄、楊繕謄搭乘第2臺計程車,另蔡文 智搭乘第1輛計程車,共有3輛計程車。伊還沒有下車前, 有看見李章誠的朋友約2、3人要走進去吉林路101號1樓, 伊等的計程車要迴轉時,第1輛計程車的人就下車衝進去 ,伊等第2臺計程車也下車跟著衝進去等語(偵字6540號 卷第24頁、第25頁、第238頁、第288頁、第289頁);復 於原審供述並證稱:有3輛車到有京公司1樓現場,伊與林 洋諄、楊繕謄共乘1輛計程車,第1輛計程車是蔡文智、陳 韋文等人,小傑與蔡文智有帶1支開山刀及藍波刀,伊、 林洋諄、楊繕謄都是拿鐵棍,伊抵達有京公司1樓時,第1 輛計程車上的4人已進去發生衝突了,伊、林洋諄、楊繕 謄都進去有京公司大樓樓梯間等語(原審卷一第14頁反面 至第15頁、第63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15頁至第228頁)。(二)被告林洋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證:伊等被砸車後, 返回皇族公司整理身上玻璃碎片,張明志交給伊鐵棍1支 後,與陳韋文、蔡文智、楊繕謄、張明志等約11人分乘3 輛計程車返回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現場,伊是第 2輛車,陳韋文與蔡文智一起坐第1輛車,看見對方李亞儒
等人從統一超商要走回有京公司,蔡文智先衝下車,伊等 也衝下車,雖然蔡文智被對方殺傷,仍帶傷往前衝,伊見 蔡文智受傷,伊和楊繕謄一起拉蔡文智,對方有人衝上樓 後把逃生鐵門關起來,獨留李亞儒在現場,遭蔡文智等人 圍毆,後來看見李亞儒已倒在血泊中,就一哄而散返回皇 族公司,伊在有京公司現場有看見有人帶木棍、長刀等物 等語(偵字9498號卷,第10頁、第188頁、第189頁、第19 5頁反面、偵字6540號卷第291頁、第292頁);復於原審 供稱並證述:張明志拿1支鐵棍給伊,下樓後,見蔡文智 、陳韋文其他人坐上第1輛計程車,伊和張明志、楊繕謄 搭乘第2輛計程車,伊還在計程車上時,看見對方從便利 商店走出來,接著蔡文智下車,被對方的人刺了一下,伊 、楊繕謄、張明志就一起下車,蔡文智衝到吉林路101號1 樓內,伊有進到屋內,當時伊、張明志、楊繕謄都是拿鐵 棍等語(原審卷一第16頁反面、第64頁、原審卷二第115 頁至第120頁)。
(三)被告楊繕謄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時供證:第2次去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伊與林洋諄搭同一輛計程 車,車上有4人,下車時伊有拿1根鐵棍,另1輛計程車上 有陳韋文、蔡文智,蔡文智胸部下面被捅1刀,現場狀況 混亂,林洋諄人在伊旁邊,伊見蔡文智被捅,趕快過去把 蔡文智拉離現場,後來伊帶蔡文智搭乘計程車去看醫生等 語(偵字9498號卷第21頁、第23頁、第190頁反面、第191 頁反面、偵字6540號卷第293頁、原審卷一第19頁反面、 第64頁、原審卷二第20頁至第30頁)。
(四)被告陳韋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時供承:伊等在有 京公司被毆打後,返回皇族公司,伊叫醒在皇族公司睡覺 的蔡文智陪伊等去有京公司;在皇族公司時,伊分得木棍 ,張明志的2名友人拿鐵棍,伊與林洋諄、蔡文智、張明 志、楊繕謄等人,分乘3輛計程車,伊與蔡文智,及張明 志的2名友人共同搭乘1輛計程車到場,伊是第1輛到,蔡 文智第1個下車,伊是第2個下車,其他2輛計程車陸續抵 達,先後間隔幾秒鐘而已。伊下車後看見李亞儒等人買完 東西從便利商店走出來,蔡文智衝上前,與李亞儒鬥毆, 對方其他人往樓梯間逃去,留下李亞儒1人,蔡文智跟李 亞儒就往樓梯間進去,現場很混亂,後來伊看到林洋諄、 楊繕謄、張明志及5、6名男子往有京公司大樓樓梯間跑去 等語(偵字9498號卷第45頁、第193頁反面至第194頁、偵 字6540號卷第295頁至第297頁、原審卷一第63頁、原審卷 二第4頁反面至15頁)。
(五)證人蔡宗庭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和李亞儒下樓買煙和 飲料,走到有京公司1樓玻璃門內的電梯口,看見有1輛計 程車停在玻璃門外,一群人衝進來要砍伊和李亞儒,其中 有3人拿刀,2人拿棍棒,伊有看見被告張明志往有京公司 跑,伊衝上樓叫人,下樓後見李亞儒倒在地上(偵字9498 號卷第235頁反面至第236頁、第238頁反面);復於原審 審理證述:伊和李亞儒下樓買菸和飲料,買完後走到有京 公司1樓門口,看到有1輛計程車停在有京公司前面,另1 輛停在對面,一群人從計程車下來直接衝進門口,有人拿 刀、鐵棍,伊和李亞儒就往樓上跑,伊沒有看見李亞儒被 打的情形,伊再下樓時,李亞儒已經倒在地上,林洋諄、 楊繕謄當時有攻擊伊等,張明志在比較後面(原審卷一第 247頁至第250頁、第252頁);證人張良華亦證稱:伊在 蔡宗庭上樓叫人前下樓,剛好看見蔡宗庭與李亞儒要往樓 梯間跑,一群人從玻璃門外衝進來,伊確定1個胖胖壯壯 的人拿類似西瓜刀的人衝第1個等語(偵字9498號卷第236 頁)。
(六)證人蔡文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3月5日凌晨5時許, 伊在皇族公司4樓睡覺,陳韋文叫伊起床,並表示稍早因 張明志或林洋諄之債務糾紛,與他人發生衝突,要求伊一 同找對方尋仇,又有人提及對方有武器,於是伊準備含刀 柄長約20公分之藍波刀,待伊下樓準備出發時,看到1樓 有很多人在等候,並攜帶鐵棍及刀械等武器,上開人等分 3臺車至有京公司1樓,伊是坐第1臺計程車之副駕駛座, 車上還有陳韋文,該車抵達案發現場附近時,陳韋文先下 車問後方第2臺或第3臺車輛之共犯,確認是尋仇對象後, 才回到第1臺計程車上,伊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第1個下車,持藍波刀朝對方跑去,對方見伊拿刀就往大 樓內跑,對方跑在前面的人將電梯旁的樓梯安全門關上, 剩下李亞儒與伊在電梯前對峙,伊有被李亞儒砍傷腹部, 並退至電梯右側安全門角落,約10至12秒之後,與伊同去 之人約有6、7人跑過來用武器及拳腳直接毆打李亞儒,其 中至少1人有拿刀,並從該大樓電梯口打到右方樓梯安全 梯處,過程中彼此間均無對話,伊是最後1個離開,離開 時有看見李亞儒倒臥在地不會動等語(原審卷三第19頁至 第28頁)。
(七)證人即車號000-00號計程車司機陳志華於警詢、原審審理 時證稱:伊於103年3月5日凌晨5時2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 區錦州街與林森北路待車等候客人,約5分鐘後,有1名乘 客指示到吉林路430號,到吉林路430號後,另有3名男子
坐後座並攜械上車,現場還有其他人搭另1部計程車,伊 沿吉林路往南經長春路時,車上突然有1名男子稱對方在 便利商店那裡,指示伊迴轉,於是伊駕車迴轉至他們指定 吉林路101號便利商店前,伊在吉林路迴轉時看見現場還 有另1輛計程車,該臺計程車是跟著伊一起到案發地點, 停在對向車道,伊車上乘客下車後,都進入右側1棟大樓 ,伊看見車上4名乘客砍人、揮舞棍棒,伊離開7-11便利 商店往前約2、300公尺,停在路邊整理車子時,後面有人 跳上伊的計程車,叫伊往德惠街開去,他們在德惠街口下 車後,往全家便利商店等語(偵字6540號卷第83頁至第85 頁、原審卷二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3頁);又證人即 車號000-00號計程車司機范遠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民族東路左轉吉 林路上,快接近德惠街時,搭載4名男子,該4名男子沒說 去哪裡,只說往前開,最後在吉林路上下車,左側有7-11 便利商店(偵字6540號卷第87頁至第88頁、本院卷二第23 3頁),堪認證人陳志華、范遠達於103年3月5日凌晨5時 20分許,各搭載4名男子至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 下車等情屬實。
(八)證人即承辦警員黃明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後伊調閱 臺北市○○路○○○○○路○○○○○○路○○○○○○ 路○○○○○路000號附近7-11便利商店監視器,嫌犯搭 乘之計程車有3臺,車號分別是165-EY號、199-CT號、159 -CP號,165-EY號計程車停在7-11便利商店前,199-CT號 停在吉林路101號、103號對面之台北富邦銀行前等語(本 院卷三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並有其所庭繪、標示上 開3輛計程車停車位置之現場圖1紙在卷可考(本院卷三第 119頁)。
(九)被害人李亞儒因遭蔡文智等人持刀、棍揮砍、毆擊,受有 頭頸部(傷口一:頂前部頭皮有一處13公分已縫合的銳器 傷,距右耳上方6.5公分,砍入顱骨額骨與頂骨交接處, 造成右頂骨前部破孔,並削切一片4乘2.5公分的骨片,併 有線性骨折沿冠狀縫合左側往左延伸經左頂骨前部至左側 中顱窩,造成頭皮下出血、廣泛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和蜘 蛛膜下腔出血,部分右側大腦實質破碎。傷口二:右頂部 頭皮有一處12公分已縫合銳器傷,距右耳上方6公分,砍 入顱骨右頂骨,造成右頂骨有一處4乘2.5公分的破孔,距 傷口一的破孔約4公分,造成頭皮下出血、廣泛右側硬腦 膜下腔出血和蜘蛛膜下腔出血、大腦右頂葉損傷實質內出 血。傷口三:左額至左頂後部頭皮有一處15公分已縫合的
弧形銳器傷,距離左耳上方6公分,距傷口一約3.5公分, 未砍入顱骨,但造成頭皮下出血。傷口四:左頂後部頭皮 有一處5.5公分已縫合的銳器傷,距傷口三約4公分,未砍 入顱骨,但造成頭皮下出血。傷口五:左頂後部頭皮近中 線處有一處5.5公分已縫合的銳器傷,距傷口四約3公分, 未砍入顱骨,但造成頭皮下出血。傷口六:頂後部與枕部 交接近中線處頭皮有一處5公分已縫合的銳器傷,左側有 一條3.5公分的拖尾痕,未砍入顱骨,但造成頭皮下出血 。傷口七:後枕部頭皮有一處8公分已縫合的弧形銳器傷 ,未砍入顱骨,但造成頭皮下出血。右前額頭皮有廣泛皮 下瘀血;左眼眶周圍有皮下瘀血,呈浣熊眼狀;兩側耳後 和局部頸前部有皮下瘀血。)、軀幹部(右肩有一處3.5 乘2公分的瘀傷:左肩有一條2.5公分的刮傷。右肩胛區有 一處6.5乘以6公分的瘀傷,上面疊加有3條刮傷,最大約2 .5公分。)及四肢部(傷口八:右食指遠端橈骨側有一處 3.5乘1公分的削切傷,併有植皮縫合。傷口九:右食指第 二指節背部有一條2公分已縫合的銳器傷右掌背部有瘀傷 和刮傷。傷口十:右前臂尺骨側近腕處有一條3.5公分已 縫合的弧形銳器傷。傷口十一:右前臂尺骨側中段有一條 5公分已縫合的銳器傷。傷口十二:右上臂外側有一條8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