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210號
TPHM,104,上訴,21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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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世明
指定辯護人 王珽顥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盈安
指定辯護人 劉懿德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郁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樵
選任辯護人 余欽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
易字第95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464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世明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盈安陳郁勳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世樵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世明(綽號阿峰)、陳世樵(綽號阿焦)與陳盈安、陳郁 勳兄弟係相識多年之友人,李世明蔡竤名(綽號小名,未 經起訴)並均受僱於陳盈安,而與陳郁勳同住在陳盈安位於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租屋處(下稱龜山租屋處) 。斯時李世明除積欠陳世樵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款項外 ,另負有其他債務,陳世樵對外亦有金額約達30餘萬元之債 務尚待清償,陳盈安則積欠100 餘萬元之銀行卡債,經濟狀 況欠佳。詎李世明知悉其乾爹趙義雄在嘉義地區擁有田產, 竟心生貪念,與陳盈安陳郁勳陳世樵蔡竤名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李世明預 謀設局,於100年7月13日致電趙義雄,佯稱當日係女性友人 梅麗玄(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生日云云,邀約趙義雄前往桃園市龜山區某海產店( 下稱龜山海產店)與梅麗玄喝酒慶祝,飯後再續往龜山租屋 處,與陳盈安陳郁勳蔡竤名(僅參與7 月13日之行為,



以下同)在該處陪同趙義雄繼續飲酒,待至趙義雄不勝酒力 ,惟尚未達泥醉之程度,由陳郁勳出借其使用之車號00–09 95號自用小客車供李世明搭載趙義雄梅麗玄陳盈安則另 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陳郁勳蔡竤名,一 同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梧州街附近某茶室(下稱萬華茶室)飲 酒,李世明於出發前即先行交付空白本票予梅麗玄保管。待 趙義雄李世明等人輪流勸酒,終因酒醉而在萬華茶室內不 醒人事後,李世明遂向梅麗玄取回前揭空白本票,並命在旁 陪酒之茶室小姐及梅麗玄暫時離開包廂,再使趙義雄在前開 空白本票上按捺指印3枚後,於翌(14)日凌晨1時許離開萬 華茶室李世明陳盈安陳郁勳等人取得前揭蓋有趙義雄 指印之空白本票(下稱系爭空白本票)後,由李世明先於10 0年7月15日上午10時許致電與趙義雄相約見面,2 人見面後 ,趙義雄詢問李世明,伊之前酒醉,未穿鞋回家,不知鞋子 在何處,李世明乃佯稱:趙義雄之鞋子遺落在其友人住處云 云,並欲陪同趙義雄前往其友人住處取鞋,趙義雄不疑有他 ,搭乘李世明駕駛、由陳郁勳出借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新 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陳世樵住處,陳盈安陳郁勳 則已先行至陳世樵住處等候。俟李世明趙義雄抵達陳世樵 住處後,李世明竟出示系爭空白本票,由陳世樵趙義雄佯 稱:趙義雄陳盈安陳郁勳前於14日凌晨,在其於該址經 營之賭場玩牌九,積欠新臺幣(以下同)320 萬元賭債,系 爭空白本票即係趙義雄賭輸後所簽立云云,並向趙義雄恫稱 :今日若趙義雄不給一個滿意的答案,就不讓伊離開等語, 趙義雄見現場除有李世明陳世樵陳盈安陳郁勳外,另 有7、8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場,恐無法平安返家, 因而心生畏懼,迫於無奈簽立面額各為150萬元本票2張(其 中票號TH0000000號本票之發票日為100年7月15日,票號TH0 000000號本票則未記載發票日,下稱系爭150萬元本票2張) 交予陳世樵,以換回系爭空白本票。李世明陳郁勳、陳盈 安、陳世樵等人取得前揭本票2 張,復共同接續前開恐嚇取 財之犯意聯絡,續向趙義雄恫稱:若不領錢,就不讓趙義雄 離開等語,趙義雄因而心生畏懼,於李世明及另2 名真實姓 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陪同下,前往陳世樵住處附近之自動設備 提款機,將其所有之嘉義縣鹿草鄉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李世明,由李世明插入前揭提款卡, 輸入提款密碼,接續提領合計9 萬元現金得逞,李世明、陳 盈安、陳郁勳始分別駕駛2 輛車載趙義雄返回住處,並與趙 義雄商談如何償還前揭債務。嗣趙義雄因接獲多通陌生電話 催討債務,乃於100 年7月28日依指示匯款5千元至陳世樵



弟媳張秀妹之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趙義雄其後 仍不斷接獲催討債務之電話,甚為恐懼,遂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世明、陳 盈安、陳郁勳陳世樵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卷第148-15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李世明陳盈安陳郁勳陳世樵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 犯行,李世明辯稱:趙義雄欠其賭債,故交付系爭空白本票 予其,以為保證。其於15日向趙義雄討債,趙義雄簽發系爭 150萬元本票2張予其,以換回系爭空白本票,趙義雄並將伊 之提款卡及密碼給其,叫其幫忙領款云云;陳盈安則辯稱: 其不認識趙義雄,僅13日為梅麗玄慶生及15日在陳世樵住處 有見過趙義雄,其並無恐嚇取財云云;陳郁勳辯稱:其不認 識趙義雄,僅13日為梅麗玄慶生及15日在陳世樵住處有見過 趙義雄,其雖將EU–0995號自用小客車借予李世明使用,但 並無恐嚇取財云云;陳世樵辯稱:李世明趙義雄在其住處 談債務問題時,其僅在經過時告訴趙義雄有欠錢就還,並無 恐嚇取財云云。經查:
(一)陳盈安陳郁勳兄弟與李世明陳世樵等人相識多年,李 世明、陳郁勳於100年7月間均受僱於陳盈安,而與陳盈安 同住在龜山租屋處。李世明趙義雄為乾爹。趙義雄與陳 盈安、陳郁勳陳世樵素不相識等情,業據李世明、陳世 樵、陳盈安陳郁勳、證人即告訴人趙義雄分別陳明在卷 (偵字卷第8頁反面、第144、158、162頁;調偵字卷第24 頁;原審易字卷一第32-34頁);又李世明於100 年7月間 除積欠陳世樵4萬5千元款項外,尚負有其他債務,陳盈安 則積欠100 餘萬元之卡債等情,亦有李世明陳世樵、陳 盈安供述存卷可參(原審易字卷一第15頁反面、第25頁反 面、第26頁反面),上揭情事,首堪認定,由上足認李世



明、陳盈安陳郁勳陳世樵4 人交情匪淺,素有往來, 且李世明陳盈安於100年7月間之經濟狀況非佳。(二)李世明於100年7月13日致電趙義雄,稱當日係女性友人梅 麗玄生日等語,邀約趙義雄前往龜山海產店與梅麗玄喝酒 慶祝,飯後再續往龜山租屋處,與陳盈安陳郁勳、蔡竤 名在該處陪同趙義雄繼續飲酒,其後陳郁勳出借其使用之 車號00–0995號自用小客車供李世明搭載趙義雄梅麗玄陳盈安則另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陳郁 勳、蔡竤名,一同前往萬華茶室飲酒等情,為李世明、陳 盈安、陳郁勳所坦認(原審易字卷一第32、33頁),復與 證人趙義雄梅麗玄蔡竤名之證詞相符(原審易字卷一 第105、107、109、149、150頁;本院卷第208頁),亦堪 認定。又李世明於100年7月15日駕駛陳郁勳之前揭車輛搭 載趙義雄前往陳世樵之住處,陳盈安陳郁勳已先至陳世 樵之住處。趙義雄開立系爭150萬元本票2張換回系爭空白 本票,並於李世明及另2 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陪同 下,前往陳世樵住處附近之自動設備提款機,將其所有之 嘉義縣鹿草鄉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李世明,由李世明插入前揭提款卡,輸入提款密碼, 接續提領合計款項9 萬元現金。趙義雄因接獲討債電話, 乃於100 年7月28日依指示匯款5千元至陳世樵之弟媳張秀 妹之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亦為李世明、陳 盈安、陳郁勳陳世樵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趙義雄、張秀 妹之證述相符(原審易字卷一第102-121 頁;偵字卷第36 、37頁),復有系爭空白本票1 張、系爭150萬元本票2張 、趙義雄所有之嘉義縣鹿草鄉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明細、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正本在卷可佐(他字卷第 77-79頁;偵字卷第52、53、170頁),洵堪認定。(三)本案之爭點乃⒈趙義雄是否有積欠李世明賭債?⒉李世明陳盈安陳郁勳陳世樵蔡竤名是否有恐嚇取財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分述如下:
1、趙義雄並未積欠李世明賭債:
⑴證人即在場者梅麗玄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當日 在萬華茶室完全沒有賭博,只有喝酒聊天等語明確(偵卷 第154頁、原審易字卷一第151頁),核與證人趙義雄於原 審結證稱:當日並未與李世明陳盈安陳郁勳等人賭博 ,其已不省人事如何賭博等語相符(原審易字卷一第 108 頁反面),而梅麗玄既與李世明友好,且與趙義雄素不相 識,其證詞當無偏坦趙義雄之可能,亦無特予掩飾賭博事 實之必要,是自梅麗玄所言,足認趙義雄於100年7月13日



在萬華茶室中並未與李世明等人賭博,趙義雄自無積欠李 世明賭債之可能。
⑵雖證人蔡竤名於本院結證稱:當天在萬華茶室中,其與趙 義雄、李世明陳郁勳賭博云云(本院卷第204 頁反面) ,惟陳盈安於偵查中供稱:其在萬華茶室只有看到他們玩 骰子,但沒有看到他們賭錢。李世明趙義雄玩骰子時, 其沒有看到及聽到跟錢有關的東西等語(偵字卷第163 頁 ),陳盈安明確供述李世明趙義雄玩骰子時並未賭錢, 已與蔡竤名所供不符。又陳郁勳於警詢時供稱:現場把玩 骰子之人係李世明陳盈安趙義雄蔡竤名等人,其並 未參與賭博等語(偵字卷第14頁),其後於偵查中改稱: 其係與李世明趙義雄陳盈安對賭云云(調偵字卷第23 頁),陳郁勳對其本人究竟有無參與賭博乙節,前後供述 竟不一致,其所述亦與陳盈安自稱未參與賭博不符、李世 明供稱係李世明陳郁勳蔡竤名趙義雄賭博等情均異 ,若當天趙義雄確有於萬華茶室內與李世明等人賭博,何 以李世明陳盈安陳郁勳所供述之參與賭博之人竟不相 同?顯見李世明陳盈安陳郁勳之供詞不足採信。而證 人蔡竤名之前揭證詞雖與李世明所辯相同,惟其證詞與陳 盈安、陳郁勳所供則不相符,又證人蔡竤名證稱:當天李 世明贏錢有分紅給梅麗玄梅麗玄李世明的女朋友等語 (本院卷第212 頁反面),然若當天果真有賭博,且李世 明有分紅給梅麗玄等情事,梅麗玄李世明處取得分紅並 無違法之情,其理當將此情告知訊問人員,實無理由否認 其情,足徵蔡竤名所證不足採信。又證人蔡竤名證稱:其 每日薪水為2 千元,半個月領一次薪水,有做才有錢,不 一定何時領薪水,有時5號,有時10號等語(本院卷第210 頁),足見蔡竤名辛苦工作半個月,其半個月的薪水至多 為3萬元(2000元 ×15日),然蔡竤名竟證稱:其輸給李 世明3、4萬元,其用現金當籌碼。其當天去萬華茶室帶了 3、4萬元,因為要去唱歌、喝酒、叫小姐,需要錢。當天 要出發前,陳盈安沒有說伊要請客等語(本院卷第204 頁 反面、209、210頁),依蔡竤名前揭證詞,其既不知陳盈 安要請客,且其非經濟富裕之人,何以前往茶室前,為飲 酒、唱歌、叫小姐等消費,先備3、4萬元現金在身?迄至 茶室現場,尚未給付消費款,又敢不留日常生活所需而將 相當於其半個月辛苦所得3、4萬元全部投注於賭博輸盡? 蔡竤名之證詞顯與常情不符,委不足採。
2、李世明陳盈安陳郁勳陳世樵蔡竤名有恐嚇取財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證人梅麗玄證述:李世明叫其假裝生日,但其說其生日未 到,但李世明就要其聽話,李世明就找了趙義雄一起到臺 北及桃園喝酒,其生日是1 月18日。李世明說隨便幫其慶 祝生日,並要認識李世明的乾爹等語(偵字卷第150 頁、 原審易字卷一第149 頁正反面),衡情,李世明若非對趙 義雄有所圖謀,何須大費周章誘騙趙義雄前往桃園地區飲 酒,況若要介紹趙義雄梅麗玄認識,大可向渠2 人言明 ,豈會以梅麗玄生日為藉口,顯見李世明邀約趙義雄別有 居心。又李世明陳盈安自100年7月13日下午開始,即分 別持用其等所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密集聯繫,即使在龜山租屋處、萬華茶室等處共同飲酒之 際,猶有多次通話紀錄,總計自100年7 月13日下午4時55 分31秒許至載送趙義雄返回板橋住處之100年7月14日凌晨 1 時44分53秒許止,兩人間之通話次數幾近30通,有雙向 通聯紀錄在卷可證(他字卷第35頁至第47頁),佐以李世 明由龜山租屋處前往萬華茶室前,先將空白本票寄放在梅 麗玄處,待由萬華茶室返回龜山租屋處後,再向梅麗玄取 回前揭本票,斯時該本票已蓋有趙義雄指印等情,有證人 梅麗玄之證述存卷可參(原審易字卷一第153 頁背面至第 155 頁),是以李世明早於前往萬華茶室前,即已事先備 妥上開空白本票,欲供趙義雄按捺指印之用,則本案並非 偶發事件,而係事先刻意謀議之犯罪計畫,彰彰甚明。由 上以觀,李世明空言辯稱:因趙義雄在萬華茶室賭輸了, 才外出購買空白本票云云,顯屬無稽,無可採信。再據證 人梅麗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趙義雄在龜山租屋處與陳盈 安、陳郁勳等人飲酒後,走路已經搖來搖去,待離開萬華 茶室之際,已經酒醉而未能對話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15 3、157、158 頁);另證人趙義雄於原審亦證稱:雖然知 道遭李世明等人載到萬華茶室,但後來已不省人事,不知 發生何事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107、108頁),足見趙義 雄於萬華茶室已因酒醉不醒人事,從而,李世明應係刻意 以梅麗玄生日為由,藉詞邀約趙義雄外出飲酒,並與陳盈 安、陳郁勳蔡竤名輪流勸酒而使趙義雄至泥醉程度,以 便伺機取得蓋有趙義雄之指印之空白本票無誤。 ⑵證人趙義雄證稱:李世明於7 月15日打電話給伊,說要來 板橋找伊聊天,聊天時伊告訴李世明當日喝酒回來鞋子不 見了,腳上只剩下襪子,李世明答以鞋子在其朋友處,要 載伊去拿,結果把伊載到汐止。到李世明朋友處後,該處 最少有7、8人,打赤膊,身上有紋身李世明拿出系爭空 白本票,陳世樵說伊於14日凌晨和陳盈安陳郁勳一起去



陳世樵所經營之賭場賭牌九,輸了320萬元,要伊簽本票2 張。伊說伊沒有賭博,陳盈安在旁說伊的確有賭博。伊後 來簽了系爭150 萬元本票2張,李世明說該2張本票有交給 陳世樵。其後有人說不領錢,就不讓伊走,伊害怕,就由 李世明和另2 名成年男子陪同去領錢,伊告訴李世明密碼 ,李世明操作提款機領出9 萬元,李世明說有把錢交給陳 世樵。陳盈安陳郁勳在回去的車上有告訴伊,渠2 人載 伊到汐止賭博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104-118 頁),明確 指訴其遭恐嚇取財之過程,而陳郁勳供述:李世明有說要 找趙義雄拿錢,其有陪李世明先去汐止的水源路陳世樵那 邊,李世明再去找趙義雄過來,因為李世明是開其的車, 李世明帶其過去後叫其在那邊等等語(調偵字卷第24頁) ,李世明亦供稱:事先即已告知陳世樵,若趙義雄有還錢 ,就會償還伊欠款4萬5千元,且帶趙義雄抵達該處前,即 已電話聯絡而知悉陳郁勳陳盈安同在陳世樵住處等語( 原審易字卷一第33頁);陳盈安亦供稱:李世明趙義雄 前往陳世樵住處前,確曾先以電話與之聯絡等語(偵字卷 第9 頁),並有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佐(他字卷第52頁) ,足見李世明陳盈安陳郁勳陳世樵共同謀議由李世 明帶趙義雄陳世樵住處商討債務。此外,復有系爭空白 本票1張、系爭150 萬元本票2張、趙義雄所有之嘉義縣鹿 草鄉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在卷可佐,綜 合上揭證據足認李世明陳盈安陳郁勳陳世樵間共同 向趙義雄虛構趙義雄於7 月14日凌晨由陳盈安陳郁勳載 去汐止陳世樵經營之賭場賭博,輸了320 萬元,並交付系 爭空白本票以為保證等情,並向趙義雄恫稱:今日若趙義 雄不給一個滿意的答案,就不讓伊離開等語,使趙義雄心 生畏懼,迫於無奈簽立系爭150萬元本票2張交予陳世樵, 以換回系爭空白本票。期間復有人續向趙義雄恫稱:若不 領錢,就不讓趙義雄離開等語,趙義雄心生畏懼,於李世 明及另2 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陪同下,前往陳世樵 住處附近之提款機,將其所有之嘉義縣鹿草鄉農會第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李世明,由李世明插 入前揭提款卡,輸入提款密碼,接續提領合計款項9 萬元 現金得逞。李世明陳盈安陳郁勳陳世樵對於前揭恐 嚇取財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李世明陳盈安陳郁勳陳世樵雖均辯稱:至陳世樵住 處後,僅李世明趙義雄商談債務,陳盈安陳郁勳、陳 世樵在外面聊天云云,惟李世明既與趙義雄在板橋碰面, 其大可在板橋見面處與趙義雄商談債務問題,何需大費周



章載趙義雄陳世樵處商談?何需事先聯絡陳盈安、陳郁 勳先至陳世樵住處等候?況李世明於警詢時供稱:在陳世 樵住處現場約有10人左右,當時係由陳世樵趙義雄商談 賭債,空白本票則係待趙義雄開立前揭本票後,由陳世樵 還給趙義雄等語;其於偵查中供稱:其要陳世樵幫其講講 看,看陳世樵可不可以叫趙義雄趕快還其錢等語(偵字卷 第5頁至第6頁、第163 頁);陳盈安於警詢時供稱:現場 大約有10餘人,當時是李世明拜託陳世樵趙義雄商談賭 債等語(偵字卷第10頁);陳郁勳於警詢亦供稱:當時是 陳世樵趙義雄商談賭債等語(偵字卷第14頁),核與趙 義雄所述相符,堪認趙義雄雖未積欠李世明等人債務,惟 遭陳世樵出言恫嚇,又見現場有李世明陳郁勳陳盈安 及其他數人在場,因而心生畏懼,被迫簽立系爭150 萬元 本票2張及讓李世明提領其存款9萬元無訛。李世明等人前 揭所辯,實不足採。
(四)綜上,李世明陳盈安陳郁勳陳世樵所辯顯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李世明陳盈安陳郁勳陳世樵前開恐嚇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李世明陳盈安陳郁勳陳世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46 條之恐嚇取財犯行。李世明陳郁勳陳盈安陳世樵與蔡 竤名就前揭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李世明陳盈安陳郁勳陳世樵於100年7月15日 先後以恫嚇方法,使趙義雄心生畏懼而簽發系爭150 萬元本 票2 張及交付提款卡提領現金予李世明等人之行為,均係以 一個恐嚇取財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恐嚇取財罪。再按刑事審判旨在 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 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等)以為判斷。審酌陳盈安陳郁勳2 人於本案並非主 導者,一切配合李世明行事,又系爭空白本票及系爭150 萬 元本票2 張業已扣案,並未於市場上流通,而趙義雄證稱: 伊有看到李世明將從伊之提款卡提領之現金9 萬元交予陳世 樵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118 頁),足認陳盈安陳郁勳均 未取得何犯罪所得,參之渠等均係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 ,因一時失慮而附隨他人參與本案,本院考量陳盈安、陳郁 勳所犯之恐嚇取財罪為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衡其等情節,認縱科以最低刑度之刑(即有期徒刑6 月), 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原審詳實調查,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一)按欠缺本法 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空白本票其上僅有趙義雄之 指印3枚,並未依票據法第120條記載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自 屬無效票據,難認趙義雄已完成系爭空白本票之發票行為而 創設票據權利,職是,系爭空白本票自不因趙義雄之指印而 成為有效票據,既未創設票據權利,自不屬於趙義雄所有之 物。原判決認系爭空白本票業因趙義雄之指印完成發票行為 ,故趙義雄為系爭空白本票之原始所有權人,並據此認定李 世明、陳盈安陳郁勳取得系爭空白本票之行為構成加重強 盜云云,認事用法有所未洽。(二)基於法治國自主原則, 為訴訟主體之刑事被告有權決定是否及如何行使其訴訟上防 禦權,無自陷於不利地位、自證己罪之義務,且得行使辯明 權,以辯明犯罪嫌疑,並就辯明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於審 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更得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此等基 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 ,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 知之義務;則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 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 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 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自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 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 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據為從重量刑因素之一 。原判決以李世明陳盈安陳郁勳陳世樵犯後未能坦承 犯行而為其等量刑之基礎,尚有未洽。李世明陳盈安、陳 郁勳、陳世樵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趙義雄 賭博輸給李世明320 萬元,自願在系爭空白本票捺指印並交 付予李世明以為擔保,渠等並無加重強盜犯行。又7 月15日 僅李世明趙義雄陳世樵住處商討債務問題,陳盈安、陳



郁勳、陳世樵並未參與,陳世樵僅在經過時對趙義雄說有欠 錢就還等語,渠等均無恐嚇取財犯行云云。查李世明、陳盈 安、陳郁勳並無加重強盜犯行,業經本院析論理由如上,李 世明、陳盈安陳郁勳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又李世明陳盈安陳郁勳陳世樵共同對趙義雄犯恐嚇取財犯行,業 經本院析列證據並詳述理由如上,渠等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 審酌李世明陳郁勳陳盈安陳世樵等人,正值壯年,不 思以正途謀生,以上開恐嚇手法使趙義雄心生恐懼而簽發系 爭150萬元本票2張及陸續交付9萬5千元之款項,非但造成趙 義雄心中極大之恐懼及不安,亦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情 節非輕;其中李世明居於主導者地位,預先設局謀議本案, 陳郁勳陳盈安聽從李世明指揮,配合行事,陳世樵則出面 恫嚇趙義雄,均應予以非難,且李世明陳盈安陳郁勳陳世樵均未與趙義雄達成和解,未見悔意,兼衡李世明、陳 盈安、陳郁勳陳世樵業將系爭空白本票返還趙義雄,而李 世明亦將系爭150萬元本票2張提出予檢察官,尚未於市場流 通,造成趙義雄更大之損害,及李世明陳郁勳陳盈安陳世樵分別為國中肄業、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等犯罪動 機、手段、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至 第4 項所示之刑,並就陳郁勳陳盈安陳世樵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系爭空白本票既已交予趙義雄 ,為趙義雄所有,非犯罪所得之物,而系爭150萬元本票2張 業據李世明提出予檢察官為證,李世明趙義雄間既無債務 關係,理應返還趙義雄,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陳郁勳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興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加重強盜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檢察官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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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