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2025號
TPHM,104,上訴,202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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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子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
度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 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 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 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 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 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 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 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 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 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 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 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 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 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 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 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 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 ,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 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 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 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



,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 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 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 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二、查,原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詹子豪(下稱被告)犯持有第三 級毒品罪部分,依憑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9740卷第13至14頁、第95頁;原審訴字卷第 17頁背面、第29頁背面),核與在場證人王興瀚盧政富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9740卷第47頁、第70至80頁 、第98至100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1 年9 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見偵9470卷第5 至9 頁、第23至29頁,偵10236 卷第113 頁 ),及扣案愷他命10包可憑,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合。另就被告犯轉讓偽藥罪部分,業據被告自承於案 發當日(即民國【下同】101 年8 月14日)購得愷他命後, 到達王興瀚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4 樓住處 ,當時有被告、王興瀚盧政富等3 人在房間內,被告即拿 出先前所購買不詳數量之愷他命1 小包,置於房內盤子上磨 成粉後,放入香菸內施用,且將仍有剩餘之愷他命置於盤子 上,嗣王興瀚自行取用(另在場之盧政富亦趁機竊取愷他命 施用)後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經警於當日下午8 時5 分許 ,在上址當場查獲詹子豪王興瀚盧政富等情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見偵9740卷第12至17頁、第96頁;原審訴字卷第34 頁背面至35頁),核與在場證人王興瀚盧政富分別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見偵9740卷第98至99頁;第46至47頁、第 118 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及王興瀚盧政富於同時地為 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其檢驗結果均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 ,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3 份在卷可稽 (見偵9740卷第108 至109 頁、第111 至112 頁、第114 至 115 頁),又扣案之毒品經檢驗含有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9 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在卷可佐(見偵10236 卷第113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足認被告之自白具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第3 級毒品罪及轉讓偽藥罪之犯行均 堪以認定,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並審酌被告:無視政府 禁制毒品、管制藥品之政策,且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 ,復影響整體社會風氣 、秩序,竟無端持有第3 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數量非輕,且未加管控,將愷他命



轉讓他人,助長管制藥品流通氾濫,實非可取,自應嚴予非 難;惟其乃基於朋友情誼因而無償轉讓偽藥,主觀惡性尚非 重大;兼衡其自述目前就讀大學,為在校學生、貧寒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決「詹子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包(驗餘純質 總淨重壹佰貳拾伍點肆柒公克,含包裝袋拾只)、分裝夾鏈 袋壹包均沒收。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均已詳述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 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 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伊就轉讓偽藥罪部分,主觀上並無「明 知」其持有之愷他命係屬偽藥,要無合於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原審就此部分未為詳查,認事用法應有違誤 ;另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原審未審酌被告於偵審中均 為自白,犯後態度良好等情,量刑應屬過重,爰請求鈞院撤 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主觀上並未「明知」其持有之愷他命係屬 偽藥,故不符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等語。惟查 行政院於91年1 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愷他 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3 級毒品,並於91年2 月8 日以台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愷 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第3 級管制藥品。 而第3 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 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 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 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 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署核准, 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 辦理。因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 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 注射液形態等情,有該局98年6 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可憑。次查國內既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毒品愷他命原料 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毒品愷他 命均為注射液形態,已如前述,則本案所扣得之毒品愷他命 為白色結晶顆粒,又依照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將愷 他命倒在盤子上磨成粉後,放入香煙內施用等語(見原審訴 字卷第34頁背面),則王興瀚所施用之愷他命應屬結晶體磨 成粉末後摻入香菸,是被告轉讓予證人王興瀚施用之毒品愷



他命並非注射液形態,顯非合法製藥所得,復無從證明係自 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是被告持有轉讓之毒品愷他命應屬國 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又無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3 級毒品,或屬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藥事法 所規範之偽藥,均不得非法轉讓,此當為被告所知悉;再查 被告並非向藥品公司購入上開毒品愷他命,顯見被告對於第 3 級毒品愷他命係同屬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當必亦有所認 識。被告上訴意旨就其所辯:伊主觀上並未「明知」其持有 之愷他命係屬偽藥乙節,復未提出相關之證據以供本院查證 ,僅對原審已詳予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自難認被告已具體 敘述其上訴理由。
㈡另被告就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原審法院未審酌被告 於偵審中均為自白,犯後態度良好等情,爭執其量刑過重等 語。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本 件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 項,自無從適用前述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而可減 輕之規定。次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 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查,原 判決已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制毒品、管制藥品之政策,且毒 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復影響整體社會風氣、秩序,竟 無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數量非輕, 且未加管控,將愷他命轉讓他人,助長管制藥品流通氾濫, 實非可取,自應嚴予非難;惟其乃基於朋友情誼因而無償轉 讓偽藥,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兼衡其自述目前就讀大學,為 在校學生、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審核認原 法院之量刑既未踰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於法洵無違背,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情形;按之前 揭說明,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㈢本件被告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轉讓偽藥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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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