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7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清彥
選任辯護人 郭世昌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75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清彥與彭金鳳、傅鑫福有薪資給付糾紛,謝清彥竟意圖供 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於民國102年4月9日,未經彭金鳳、傅鑫福同意,在其位於 桃園縣觀音鄉(改制後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 弄00號住處,冒用彭金鳳、傅鑫福名義,開立如附表一所示 面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彭金鳳、傅鑫福為共同發票人 之本票1張,並偽造彭金鳳、傅鑫福之指印及簽名各1枚,偽 造上開有價證券。嗣於102年4月11日持上開偽造本票,向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使 不知情之該院承辦司法事務官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並核發上開 內容不實之本票裁定公文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02 年度司票字第2625號民事裁定),足以生損害於法院製作本 票裁定內容之正確性及彭金鳳與傅鑫福2人。
二、謝清彥因親友與他人有債務糾紛,為查證債務人住所,以利 追討債務,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先於95年間某日 ,在桃園縣中壢市(改制後為桃園市中壢區),委由不知情 之刻印店,偽刻「書記官翁其良」之公印職章1顆,再於102 年5月1日,在桃園縣觀音鄉○○路0段0000巷0弄00號住處, 以上開偽造「書記官翁其良」公印,蓋用於偽造附表二所示 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4月27日桃院晴非 文102年度司票字第2625號通知、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桃院 晴非文102年度司票字2629號通知上各1次,而偽造上開通知 書後,先後為下列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
(一)謝清彥先於102年5月3日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簡易庭102年4月27日桃院晴非文102年度司票字 第2625號通知,向桃園縣觀音鄉戶政事務所(改制後為桃 園市觀音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調取債務人張家豪、彭金 英之戶籍謄本而行使,使不知情之桃園縣觀音鄉戶政事務 所人員,分別核發張家豪、彭金英之戶籍謄本予謝清彥,
足以生損害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知請領相對人戶籍謄本 、戶政機關核發戶籍謄本之正確性,及張家豪、彭金英。(二)謝清彥又於102年5月6日持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簡易庭102年5月3日桃院晴非文102年度司票字第 2629號通知,向桃園縣新屋鄉戶政事務所(改制後為桃園 市新屋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調取債務人徐詩萍之女林嘉 蒂、債務人張家豪之母鄭美女之戶籍謄本而行使,使不知 情之桃園縣新屋鄉戶政事務所人員,分別核發林嘉蒂、鄭 美女之戶籍謄本予謝清彥,足以生損害於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通知請領相對人戶籍謄本、戶政機關核發戶籍謄本之正 確性,及林嘉蒂、鄭美女。
三、案經謝清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並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知有上揭傳聞證據 之情形,皆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意見」(本院卷第35頁至 第36頁),迄至本案言詞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上揭傳 聞證據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 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部分,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他字卷第24頁反面、第29頁至第32頁、第 95頁至第96頁、第114頁至第115頁;原審卷第23頁、第56頁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傅鑫福、彭金鳳於檢察官訊問時所 證之情節相符(偵字卷第19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
易庭102年度司票字第2625號影卷1宗、偽造之本票影本1紙 (他字卷第40頁至第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信而有徵。
二、上揭事實欄二(一)、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他字卷第24頁反面、第29頁至第31 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115頁;原審卷第23頁至第24頁、 第56頁),核與證人張家豪於警詢時所證之情節相符(他字 卷第67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12月2日桃院勤文 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市觀音區戶政事務所104年1月7 日桃院觀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張家豪、彭金英戶籍謄本 申請書2紙及蓋有「書記官翁其良」公印文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簡易庭102年4月27日桃院晴非文102年度司票字第2625 號通知1紙(偵字卷第22頁、第70頁、第73頁至第75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三、上揭事實欄二(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 原審審理時(他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 95頁至第96頁、第114頁至第115頁;原審卷第23頁至第25頁 、第50頁至第5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嘉蒂於警詢時 所證之情節相符(他字卷第64頁至第64頁背面),並有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3年12月2日桃院勤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629號影卷1宗、桃園縣 新屋鄉戶政事務所103年9月12日桃新鄉戶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函附之林嘉蒂、鄭美女戶籍謄本申請書2紙、蓋有「書 記官翁其良」公印文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02年5月3 日桃院晴非文102年度司票字第2629號通知書1紙、桃園市新 屋區戶政事務所104年1月7日桃市○○○○0000000000號函 暨函附之林嘉蒂、鄭美女戶籍謄本申請書2紙及蓋有「書記 官翁其良」公印文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02年5月3日 桃院晴非文102年度司票字第2629號通知書1紙(偵字卷第22 頁、第42頁至第67頁、他字卷第89頁至第92頁、偵字第77頁 至第8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 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論罪科刑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 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 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
內容之真偽,故因虛偽債權所簽立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符刑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93 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偽造附表一所示以傅鑫福、彭 金鳳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復以該偽造本票向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簡易庭申請本票裁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
2、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偽造彭金鳳、傅鑫福之簽名及指 印各1枚,均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3、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如二行 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 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 像競合犯論擬;又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 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 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 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尤於刑法牽連犯廢除後 ,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就此情形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377 號、4123號、97年度臺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觀之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行使聲請本票裁定, 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並 核發內容為不實之本票裁定上,依上開說明,其犯罪目的 既屬單一,而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關係,應可適度擴 張一行為概念。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偽造附表二所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通知之公 文書,繼之持以申請戶籍謄本,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公文書罪。
2、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書記官翁其良」之公印 ,應論以間接正犯。
3、被告持偽造上開書記官公印,蓋用於其偽造附表二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4月27日桃院晴非文10
2年度司票字第2625號通知、及102年5月3日桃院晴非文10 2年度司票字第2629號通知,則其偽造公印,為其偽造公 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公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事實欄二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按「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 ,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 ,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 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 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 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 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 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 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 ,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 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①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99年9月20日執行完畢等節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上開已執行完畢之罪雖與他罪即 ②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 141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嗣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12號裁 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③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6年度壢簡字第190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97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44號判 決有期徒刑7年6月、7年4月、4年2月,上訴後由本院以96 年度上訴字第4907號駁回,惟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 第2489號撤銷發回,本院復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187號撤 銷改判有期徒刑7年6月、7年4月、4年2月,經最高法院以 102年度臺上字第13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案件,合併 由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
年6月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 開說明,被告前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業於99年9月20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 卷第17頁、第22頁),尚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 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本件應構成累犯,均依法應加 重其刑,併此指明。
(五)被告於103年2月17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 ,有被告所出具之刑事自首陳報狀1份在卷可按(他字卷 第1頁至第2頁)。是被告於本件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 公務員發覺前已坦供本件全部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 此部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皆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均先加後減 之。
(六)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899號判例、70 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辯護人雖謂被告坦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被告係因金錢糾紛,始為本件犯行,且未對被害人暴力 討債,又於獄中寫信自首,有情輕法重之情,符合刑法第 59條之規定,請求酌減其刑。然查,辯護人所舉上述事項 ,均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應予審酌之科刑 輕重標準,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犯罪具有特殊原因及背景,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亦嫌過重之情形,尚未符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辯 護人請求依該條減刑,尚非有據,併予指明。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而適用刑法第201 條第1項、第211條、第214條、第216條,第47條第1項、 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205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且審酌 被告不以正途解決債務糾紛,竟偽造附表一所示本票,聲 請法院准予本票裁定,損害法院於職務上所製作本票裁定 內容之正確性及彭金鳳、傅鑫福之權益;復為取得張家豪 、彭金英、林嘉蒂、鄭美女之戶籍資料,竟偽造附表二所
示之法院通知書,並持之以行使,同予損害法院於職務上 所製作公文書內容之正確性及張家豪、彭金英、林嘉蒂、 鄭美女,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被告自首本件犯行,且於 偵、審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情節、手段、方法、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期徒刑1年8月,行 使偽造公文書2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8月,合併執行為有 期徒刑2年8月,並說明: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1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據扣案,惟仍應依刑法第 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偽造有價 證券主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本票 上之署名共2枚及指印共2枚,均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 ,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複再為沒 收之諭知(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例、89年度 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另被告所偽 造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之公文書,其上所分別蓋印之 「書記官翁其良」印文各1枚,及被告所偽刻未扣案之「 書記官翁其良」印章1顆,就印章部分,依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顯示業已滅失,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之公文書,既已持 交桃園縣觀音鄉戶政事務所及新屋鄉戶政事務所收執,自 難謂仍為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 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本件不成立累犯, 原判決據此加重被告刑度,於法尚有未合等語。 1、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 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業以被告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判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情狀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尚 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逾 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是被告上訴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自非可取。
2、被告所犯本件各罪,均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皆應依法加重其刑,已如前述(貳、一、(四)所載)。 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以本件各罪不成立累犯云云,難謂可
採。
3、綜上以觀,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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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本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偽造之署押│
│ │ │ │ │) │ │
├──┼───┼────┼───────┼──────┼─────┤
│1 │彭金鳳│898953 │102年1月18日 │3萬元 │彭金鳳之簽│
│ │傅鑫福│ │ │ │名壹枚、指│
│ │ │ │ │ │印壹枚。 │
│ │ │ │ │ │ │
│ │ │ │ │ │傅鑫福之簽│
│ │ │ │ │ │名壹枚、指│
│ │ │ │ │ │印壹枚。 │
└──┴───┴────┴───────┴──────┴─────┘
附表二
┌─┬─────┬───────────────────┬────┐
│編│ 文件 │ 文件內容 │應沒收之│
│號│ │ │公印文及│
│ │ │ │公印 │
├─┼─────┼───────────────────┼────┤
│ │臺灣桃園地│發文字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7日桃院晴非│「書記官│
│1 │方法院簡易│ 文102年度司票字第2625號 │翁其良」│
│ │庭通知 │ │印文壹枚│
│ │ │主旨:於5日內提出相對人(即債務人)張 │、未扣案│
│ │ │ 家豪、彭金英最新戶籍謄本 │之「書記│
│ │ │ │官翁其良│
│ │ │ │」印章壹│
│ │ │ │顆 │
├─┼─────┼───────────────────┼────┤
│ │臺灣桃園地│發文字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桃院晴非 │「書記官│
│2 │方法院簡易│ 文102年度司票字第2629號 │翁其良」│
│ │庭通知 │ │印文壹枚│
│ │ │主旨:於5 日內提出相對人(即債務人)林│、未扣案│
│ │ │ 嘉蒂、鄭美女最新戶籍謄本 │之「書記│
│ │ │ │官翁其良│
│ │ │ │」印章壹│
│ │ │ │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