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744號
TPHM,104,上訴,174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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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7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勝仁
      黃國恩
      賴舜揚
      穆家榮
      吳鎮宇
      駱宜榮
      古家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1087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118號、第
3127號、第59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鄭勝仁犯刑法第346 條第 1 項恐嚇取財(2 罪)、第302 條第1 項剝奪行動自由、第 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各判處有期徒刑 6 月、6 月、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 被告黃國恩賴舜揚穆家榮吳鎮宇駱宜榮古家瑋均 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同為1 千元折算1 日。核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鄭勝仁為獲取財富,對許耿嘉、羅國 銘多次為恐嚇取財之行為,致許耿嘉羅國銘均心生畏懼, 許耿嘉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鄭勝仁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溝 通交易糾紛之還款事宜,單憑自己主觀認定被害人吳介川有 參與其與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間之交易,即夥同黃國恩賴舜揚穆家榮吳鎮宇駱宜榮古家瑋等人計畫性為 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惡性重大,與一般個人性、偶發性犯 罪有異,且被告等迄今均未與許耿嘉羅國銘吳介川和解 ,並補償其等所受之損失,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 輕,且以最低標準易科罰金,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 罰當其罪,自難認為適法妥當等語。
三、惟刑罰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經查,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於法難謂不合。且鄭勝仁已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與被害人許耿嘉羅國銘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2 紙存卷可佐。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暨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均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黃國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麗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雅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8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勝仁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黃國恩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賴舜揚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穆家榮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吳鎮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
駱宜榮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古家瑋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118、3127、59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勝仁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國恩賴舜揚穆家榮吳鎮宇駱宜榮古家瑋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勝仁許耿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艾玲」之外籍成 年女子均為朋友關係。鄭勝仁因不滿許耿嘉私下與「艾玲」 聯繫往來,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於民國101 年11月中旬某日,打電話給許耿嘉質問私下傳 送曖昧訊息與「艾玲」一事,向許耿嘉恫稱「不要將車子開 在路上,不然要將車子砸掉,要將其斷手斷腳,之前配偶在 誠品當專櫃小姐,被人碰一下,對方賠償100 萬元,這件事 情很嚴重,要拿多少錢出來處理」等語,以脅迫加害生命、 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許耿嘉,使許耿嘉心生畏懼而允諾支付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於當天晚上6 時許,前往鄭勝仁



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居所,先交付5 萬元與鄭勝 仁,復於翌日晚上6 時透過不知情之黃國恩(有關涉嫌恐嚇 取財罪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交付餘款5 萬元與鄭勝仁
㈡其復聽聞許耿嘉與「艾玲」私下仍有聯繫,於102 年6 月7 日晚上6 時許,打電話給許耿嘉質問為何又與「艾玲」聯繫 一事,並要求許耿嘉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 段之「85度C 咖啡店」見面,嗣於翌日8 日凌晨0 時許,鄭勝仁帶同不知 情之「艾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 、黃國恩賴舜揚黃盟竣何祐緯(有關黃國恩等人涉嫌 恐嚇取財罪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前往「85度C 咖啡店」,過程中,鄭勝仁許耿嘉 恫稱「上次教訓你還學不夠,這次還這樣,要讓其生不如死 。如果不處理,將對其不利」等語,以脅迫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許耿嘉,使許耿嘉心生畏懼而允諾支付10萬元,許 耿嘉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之某處,透過不知 情之黃國恩交付10萬元與鄭勝仁
二、鄭勝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因商業 往來而有金錢糾紛,其知悉吳介川與「小胖」為朋友關係, 且認為吳介川有參與「小胖」該筆交易,於102 年10月14日 ,其指派黃國恩賴舜揚穆家榮駱宜榮吳鎮宇、古家 瑋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由黃國恩賴舜揚穆家榮駱宜榮吳鎮宇古家瑋等人前往臺中地 區尋找吳介川,於同日上午10時許,黃國恩等人在臺中市中 清路上某處,趁吳介川之友人孫一平駕車停等號誌之際,旋 開車門向孫一平恫稱有帶傢伙(臺語)等語,迫使孫一平帶 同前往吳介川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000 號之工作 地點,抵達後,黃國恩賴舜揚穆家榮駱宜榮分別持棍 棒、刀械進入上址辦公室內並持遙控器將大門放下,剝奪吳 介川、孫一平之行動自由,吳鎮宇古家瑋則在車上留守, 因吳介川孫一平無法告知「小胖」之行蹤,黃國恩等人欲 強押吳介川孫一平上車,吳介川因拒絕上車而反抗,黃國 恩等人遂與吳介川發生扭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持棍 棒、刀械抵住吳介川身體,迫使吳介川配合上車,孫一平則 趁隙逃離。吳介川遭強押入吳鎮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座 ,穆家榮乘坐於副駕駛座,古家瑋駱宜榮等人分別坐在吳 介川兩側,賴舜揚黃國恩則乘坐另部車輛跟隨在後,開往 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首部曲KTV 」後,鄭勝仁古家瑋以手勾搭吳介川之肩部強行將之押至「首部曲KTV 」地下1 樓之某包廂,鄭勝仁吳介川質問「小胖」下落,



並恫稱:「小胖」侵吞老大之款項,人沒有找出來看這筆錢 要怎麼處理等語,其他人亦輪流恫嚇吳介川稱:如果沒有處 理這件事,就自己看著辦等語,迫使吳介川告知「小胖」下 落,並允諾支付45萬元以處理該筆交易金錢糾紛,吳介川當 場交付5 萬元與鄭勝仁,另聯繫友人邱偊晴匯款40萬元至吳 鎮宇之不知情女友古承頤之帳戶,鄭勝仁駱宜榮始帶同吳 介川離開「首部曲KTV 」前往高鐵站搭車,令其離去。三、鄭勝仁羅國銘係朋友關係,其因聽聞羅國銘李冠霆夥同 未成年人王○○、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恐嚇取財, 而羅國銘向警方報案時曾稱李冠霆鄭勝仁之小弟一事(李 冠霆涉嫌恐嚇取財罪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另案 偵辦中),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於102 年12月31日晚上6 時20分許,透過不知情之友人陳 新管邀約羅國銘,在新北市土城區廣福街63巷附近之「信義 汽車修理廠」見面,鄭勝仁質問羅國銘為何向警方供稱李冠 霆係伊小弟一事,並恫嚇稱「因前案羅國銘報警處理,警方 介入蒐證,致影響伊公司生意往來,如3 天內未賠償500 萬 元,將讓其無法在土城居住,對其不利」等語,以脅迫加害 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羅國銘,使羅國銘心生畏懼而允 諾支付款項,嗣後鄭勝仁陸續聯繫羅國銘要求付款,並邀約 羅國銘於103 年1 月4 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裕民 路上之「85度C 咖啡店」見面,羅國銘藉詞拖延付款期限並 報警處理,而未交付財物始未得逞。
四、案經許耿嘉羅國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鄭 勝仁黃國恩賴舜揚穆家榮吳鎮宇駱宜榮古家瑋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有關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鄭勝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7背面、159 背面、164 頁) ,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許耿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見10 2 年度他字第4046號偵查卷宗第43至45、52至53頁),且有 證人黃國恩賴舜揚何祐緯黃盟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明確(見102 年度他字第4046號偵查卷宗第127 背面、141 背面、154 背面頁、103 年度偵字第3118號偵查卷宗第131 至132 、152 至153 、159 頁、103 年度偵字第3127號偵查 卷宗第11背面、17至18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雙 向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本院通訊監察書及監聽 監察譯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他字第4046號偵查卷 宗第24至40背面、47至47背面頁、103 年度偵字第3118號偵 查卷宗第111 至117 、267 至268 頁、103 年度偵字第5920 號偵查卷宗第93至97、217 至218 背面頁)。 ㈡有關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鄭勝仁黃國恩賴舜揚穆家榮吳鎮宇駱宜榮古家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7背面、95、109 、116 、123 、 13 0、151 、159 背面至160 、164 頁),並有證人即被害 人吳介川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見102 年度他字第4046 號偵查卷宗第64背面至65、75至78頁),且有證人孫一平林美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02 年度他字第4046號 偵查卷宗第66背面、74至76頁、103 年度偵字第3118號偵查 卷宗第86至86背面頁),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 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等資料在卷足憑(見102 年度他字第4046號偵查卷宗第24 至40背面、71頁、103 年度偵字第3118號偵查卷宗第82、10 0 、103 至104-1 頁、103 年度偵字第5920號偵查卷宗第11 2 、121 至124 、150 至156 背面頁)。 ㈢有關犯罪事實三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鄭勝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7背面、159 背面、164 頁) ,並有證人羅國銘陳新管駱宜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 確(見102 年度他字第4046號偵查卷宗第84至84背面、86背 面至87背面頁、88背面至89、100 至101 背面頁、103 年度 偵字第3118號偵查卷宗第120 、224 至225 、248 至249 頁 ),且有照片2 張、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錄音 光碟及譯文等資料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4046號偵查 卷宗第95至96頁、103 年度偵字第3118號偵查卷宗第105 至 11 0-1頁、103 年度偵字第5920號偵查卷宗第145 至147 頁



)。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鄭勝仁黃國恩賴舜揚穆家榮、吳 鎮宇、駱宜榮古家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 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 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 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 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 ,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 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 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 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 780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鄭勝仁黃國恩賴舜揚、穆 家榮、吳鎮宇駱宜榮古家瑋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孫一 平、吳介川之行動自由,並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渠 等再對告訴人吳介川施加傷害、恐嚇,揆諸上揭判例意旨, 該傷害、恐嚇之行為,是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 行為,不另論罪。核被告鄭勝仁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鄭勝仁、黃 國恩、賴舜揚穆家榮吳鎮宇駱宜榮古家瑋就犯罪事 實二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被告鄭勝仁就犯罪事實三所為,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 為之實施,惟未生恐嚇取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所為 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渠 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剝奪被害人吳介川之行動自由後,雖有 遷移他處,惟其行為之本質,屬於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 仍僅成立一罪,併此敘明之。另其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2 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名,係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仍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被告鄭勝仁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公訴意旨於事實欄雖記載被告鄭勝仁等人係以非法方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惟於論罪時,認其等所為係 犯私行拘禁罪,容有誤會。被告鄭勝仁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恐嚇取財之結果,其 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未遂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鄭勝仁黃國恩賴舜揚穆家榮吳鎮宇駱宜榮古家瑋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佐,被告鄭勝仁不思循合法正當途 徑獲得財富,竟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對被害人許耿嘉、羅



國銘為恐嚇取財之行為,致被害人許耿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又被告鄭勝仁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溝通交易糾紛之還款事 宜,竟夥同被告黃國恩等人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兼衡其 等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就被告鄭勝仁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其等供犯罪事實二所用之棍棒及刀械等物,均 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鄭勝仁等人所有,亦非違禁 物,爰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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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