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7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佞瀞(原名黃淑靜)
指定辯護人 吳茂榕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萬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306 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451 號、
第104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佞瀞(原名黃淑靜)係張鴻坟之女友,張煜彬則係張鴻坟 之兄(張煜彬與張鴻坟部分,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其等 自民國103 年7 月間某日起,與唐東興(另由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林萬能(於103 年9 月間加 入)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犯意,在 新竹市○區○○路00巷0 號3 樓租屋處,將具有法償效力之 中央銀行所發行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 元券(號碼為 EN225755 UJ 號)、500 元券(號碼為EQ743507UB號)、 100 元券(號碼為LZ039879AN號)此通用紙幣,以彩色掃描 影印機上掃瞄、影印,進而仿印、剪裁,並插入折光變色金 屬箔膜後予以黏貼裱合,而偽造1,000 元、500 元、100 元 紙鈔之中華民國貨幣。其等復本同一犯意,於103 年9 月中 旬某日,在張煜彬承租之新竹市○○路0 段000 號3 樓306 號套房內,另設據點,以同法偽造中華民國貨幣。黃佞瀞等 人於偽造完成後,持偽造之幣券獨自或黃佞瀞、張鴻坟交付 偽造之幣券予知情之杜明雄(已死亡)、周春玉(經原審判 處有罪確定)等人,向市場攤販等處購買小額商品換得真鈔 現金。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部分: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佞 瀞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見本院卷第106 頁送達證書
)並未具狀請假,亦未敘明未到庭之理由,難認有未到庭之 正當理由,就其部分,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黃佞瀞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已說明如前 ,然被告2 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提 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渠等到庭均表示對證 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9-100頁);被告林萬能、辯護 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124-126 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 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 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佞瀞及林萬能2 人,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99頁、第126 頁),並經證人杜明雄、鄭士翔 證述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偵字第10452 號卷 【下稱103 年度偵字第10452 號卷】)。此外,復有附表所 示被告等所有用以偽造紙鈔之電腦主機、印表機、偽造原料 、裁切工具、偽鈔半成品及偽鈔成品等扣案可佐。二、另經將扣案之鈔票送往中央印製廠鑑定後,認:「㈠新臺幣 1,000 元券64張及A4尺寸半成品77大張(號碼均為EN225755 UJ)該批1,000 元偽鈔係以彩色數位輸出仿印,紙張非鈔券 紙,無隱藏字;於部分偽鈔之正背面角落區域隨機以尖銳工 具扎刺,仿製凹版圖起效果,以彩色數位方式仿製鈔卷『10 00』之白水印圖案;並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製鈔券右側之 條狀光影變化箔膜、鈔卷正面左下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 背面左上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及背面六段之窗式光影變化 安全線。於部分偽鈔兩紙間以手工繪製花瓣輪廓圖案,仿製
『菊花』之模鑄水印;部分偽鈔以黏貼折光變色金屬箔膜仿 鈔券右側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復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製 鈔券光影變化箔膜上『1000』之凹版文字;另以切割背面部 分紙張,在嵌入金屬箔膜仿製鈔券背面六段裸露之窗式光影 化安全線。㈡新臺幣500 元券8 張(號碼均為EQ743507UB) 該批500 元偽鈔係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印,無凹版印文突 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無隱藏字,無水印;以彩色數位輸 出方式仿製鈔券右側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鈔券正面左下角 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背面左上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及背 面六段式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其中1 張偽鈔於背面以金色 亮光物質仿製正面右側條狀光影變化箔膜及背面六段之窗式 光影變化安全線。㈢新臺幣100 元券A4尺寸半成品1 大張( 號碼均為LZ039879AN)該批100 元券偽鈔均係以彩色數位輸 出方式仿印鈔券正背圖紋,無凹版印文突起效果,無隱藏字 ;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等情,有中央印製廠103 年10 月7 日中印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鑑定報告1 份在卷 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10452 號卷第264 至265 背面)。 足認扣案被告等所製造之鈔票確屬偽造無誤。
三、綜上,被告等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㈠按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 項及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 2 條之規定,新臺幣乃由中央銀行發行,不再委託臺灣銀行 發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為國幣,對於中華 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應屬於刑法第196 條 所規定之通用紙幣(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94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新臺幣幣券罪為刑法第195 條之罪之特別法規定,且 保護法益相同,係一行為有兩種不同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關 係,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適用法定刑度較重之特別 法,即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論處。 ㈡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偽造 幣券罪。被告等將偽造完成之幣券獨自對外購買小額商品, 及被告黃佞瀞交付偽造之幣券予知情之被告杜明雄、周春玉 ,向市場攤販等處購買小額商品換得真鈔現金之行為,係屬 行使及交付偽造通用紙幣之低度行為,為偽造幣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 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 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
罪論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 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購物之行為,性質上既含詐欺之性質, 爰不另論以詐欺罪。
㈢被告等與張煜彬、張鴻坟、唐東興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 字第4686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偽造紙幣之行為,其開始摹 擬與印造樣品以迄付印未成,雖經數個階段,然係持續的侵 害一個之法益,僅屬一個行為,顯與數個獨立行為之連續犯 有別,最高法院著有26年上字第1738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 黃佞瀞與共犯張煜彬、張鴻坟自103 年7 月間某日起、被告 林萬能於103 年9 月間加入參與,迄至103 年9 月24日被查 獲當日之偽造幣券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偽造幣券之複次行為,依社會客觀 通念,堪認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係屬集合犯,而應論以一 罪。又被告等雖有部分尚未偽造完成之偽鈔半成品,然既為 偽造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故應僅成立偽造既遂一 罪。
㈤被告林萬能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78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 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7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 101 年9 月2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本件原審就事實部分,於審酌一切情事後,認定被告犯罪。 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不循正當途徑 獲致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分別為偽造幣券、行使偽造紙 幣犯行,影響國家社會金融秩序,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黃佞瀞係共犯張鴻坟之女友 ,與張鴻坟同為最終不法利益歸屬者,被告林萬能於103 年 9 月間因缺錢施用毒品即參與製作偽鈔,及本案扣得知偽鈔
成品及半成品數量頗豐,造成交易秩序之侵害甚重等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及各被告所參與程度、分工角 色、從事不法時間長短、法益侵害之嚴重性;另衡以被告黃 佞瀞高職畢業,入監前在電子公司擔任作業員、被告林萬能 國中畢業,入監前為工地粗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說明相關沒收等 從刑之適用,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
㈡被告等提起上訴,均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被告林萬能原在上訴狀中主張 其僅為幫助犯,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說明並不抗辯己為 幫助犯,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惟查: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 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所參與之偽鈔集團之製造偽鈔行 為,紊亂國家社會金融秩序,且所查獲之偽造紙鈔數量並非 零星,除有部分偽鈔已流入交易市場外,尚有大量半成品待 完成,足認被告等之犯罪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自難認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等此等上 訴理由,並不足採,應予駁回。
⒉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對被告等所為之量刑,已如前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即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無被告等上訴所指過重 之情。被告等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同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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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AcerEL1350電腦主│ 1臺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
│ │機 │ │款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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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PSON白色印表機 │ 1臺 │同上 │
├──┼────────┼───┼───────────┤
│三 │驗鈔機 │ 1臺 │同上 │
├──┼────────┼───┼───────────┤
│四 │電腦螢幕 │ 1臺 │同上 │
├──┼────────┼───┼───────────┤
│五 │鍵盤 │ 1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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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平板電腦 │ 1臺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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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USB隨身碟 │ 2個 │同上 │
├──┼────────┼───┼───────────┤
│八 │熨斗 │ 2個 │同上 │
├──┼────────┼───┼───────────┤
│九 │仟元偽鈔半成品 │227張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
│ │ │ │款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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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佰元偽鈔半成品 │ 3張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
│ │ │ │款宣告沒收。 │
├──┼────────┼───┼───────────┤
│十一│數字壹仟字樣印章│ 1個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
│ │ │ │款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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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偽鈔用紙 │ 1本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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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亮光紙 │ 5捲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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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亮光紙裁切片 │ 1包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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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藍色印台 │ 1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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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偽幣裁切美工刀 │ 4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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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印刷紙 │ 1箱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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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口紅膠 │ 2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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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針線 │ 1捲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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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仟元偽鈔成品 │58張 │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
│ │ │ │條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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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伍佰元偽鈔成品 │ 8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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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偽造仟元鈔(鄭士│ 2張 │同上 │
│ │翔) │ │ │
├──┼────────┼───┼───────────┤
│二三│偽造仟元鈔(張煜│ 1張 │同上 │
│ │彬)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