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670號
TPHM,104,上訴,1670,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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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6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國安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4 年度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218 號、21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彭國安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Ketamine,俗稱K 他 命)以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0 年12月18日14時至15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 路○段000 號2 樓,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價錢,販賣 重量約0.8 公克(含袋毛重約1 公克)之愷他命與余佳蔚余佳蔚取得愷他命後,暫積欠款項而未給付。
㈡於100 年12月25日14時至15時許,在上址以500 元之價錢, 販賣淨重0.6778公克(驗餘淨重0.6736公克)之愷他命予余 佳蔚。余佳蔚取得愷他命後,即交付500元。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原另起訴被告彭國安有共同販賣愷他命予賴承岳徐偉程之情,並部分並經原審判處被告有罪(即原判決附 表二)。被告原雖就該部分亦提起上訴,然於本院審理中, 已撤回該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 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2頁)。是該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 之內容並告以要旨,經渠等到庭表示意見,均表示對證據能 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7-38 頁);審理程序中,亦未爭執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50 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 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彭國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認不諱(分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 第218 號卷【下稱103 年度偵緝字218 號卷】第58頁)、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6 -17 頁、第28頁、第36頁);核與證人余佳蔚供述情節相符 (見103 年度偵緝字218 號卷第57-58 頁)。另本件經警扣 得余佳蔚前述向被告購得之物,經鑑定結果,確係愷他命無 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 年2 月14日草療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8頁、第 30頁、第32頁),足徵余佳蔚確有向被告購得愷他命。二、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不 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 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被告亦可依買 受人之需求按原包裝賣出或再分裝為小包出售,則無論以原 包裝賣出或分裝後再行出賣之每包售價,均可因賺取價差而 牟得利益,至為昭然。本件被告意圖營利販入愷他命,而販 賣毒品之罪責極重,如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重罪而為之理, 而卷內亦無被告與余佳蔚有何特別情誼之證據。足認被告確 有賺取差價之行為而均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三、綜上所述,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於10



4 年2 月4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 公布。本次修正,係將原「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提高為「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2 次販賣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減刑事由: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 揭販賣愷他命犯行,於偵查、原審、本院中均自白犯罪,已 如前述,應依法減輕其刑。
二、科刑及上訴駁回部分
㈠本件原審就事實部分,審酌一切情事後,認定被告成立犯罪 ;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愷他命犯 行,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 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 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 ;兼衡其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審酌其行為次數 、販賣對象非多,販賣愷他命之數量、金額非鉅等情況,並 衡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祖母、母親、姊姊之 家庭狀況,入監執行前從事活動會場工程之工作等一切情狀 後,始為量刑,並說明相關從刑之適用。核其認事用法均屬 正確,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認100 年12月18日販賣予余佳蔚,該次犯行因余 佳蔚尚未付款而僅屬未遂;且原審有量刑過重、未依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惟查 :
⒈按「刑事法上販賣(此指單純賣出之型態)毒品之行為,若 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 表示一致時,自應認為已經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 ,至買賣標的物之毒品是否已完成交付,則為區分既、未遂 之標準。」,最高法院著有104 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判決可 資參照。從而,販賣毒品既未遂之判別,以行為人有無交付 毒品為依據,而非以買受人有無給付價金為標準。本件被告 既如前述,已交付愷他命予余佳蔚,其行為當已既遂,自非 未遂,並不因余佳蔚尚未付款有所差異。被告此點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對被告所為之量刑,已如前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即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無被告上訴所指過重之情 。另刑法第59條之適用,須行為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尚有可予憫恕之處,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多次 販賣毒品,卷內並無其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依 據;原審未予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亦難謂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從而,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同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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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