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6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滕中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
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1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滕中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臺北地方法院法務專員」識別證壹張、牛皮紙袋叁個、黑色公事包壹個、廠牌NOKIA 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SAMSUNG ANYCALL 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各壹具、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書記官賴文清」、「檢察官侯名皇」之印文各壹枚及未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書記官賴文清」、「檢察官侯名皇」印章各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滕中豪於民國104 年1 月間,應真實年籍不詳、姓名「許永 財」之成年男子(起訴書誤載為「阿草」,應予更正)邀約 ,加入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後,即與「許永財」及詐欺集團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基於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3 月3 日某時許,至臺北市 不詳處所與「許永財」碰面,由「許永財」交付其空白之「 臺北地方法院法務專員識別證」1 張、牛皮紙袋3 個,並囑 滕中豪在上開識別證之正面黏貼其照片、書寫「陳志偉」及 相關資料而偽造「臺北地方法院法務專員陳志偉」識別證1 張,復指示滕中豪出面向被害人出示上開偽造識別證以利取 款,足以生損害於「陳志偉」本人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 機關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滕中豪再以該集團所有供 犯罪使用之廠牌NOKIA 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 號SIM 卡1 枚)、SAMSUNG ANYCALL 行動電話(內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各1 具接收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之指示,前往臺北市某便利商店收取另經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前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印」、「書記官賴文清」、「檢察官侯名皇」印章各一枚 蓋印其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財產公證」各1 張,並將上開物品裝
放在其自備之公事包內。同日10時許,該詐欺集團即先推由 某成年成員致電楊秋年訛稱:因楊秋年身分遭盜用,若不處 理將涉嫌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罪名,需配合提供現金新 臺幣(下同)30萬元進行財產公證云云,楊秋年因而陷於錯 誤,提領現金30萬元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18樓住 處等候。滕中豪復經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之指示,攜帶上開 備妥之物品前往楊秋年住處,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財產公證」各1 張交付楊秋年而行使之,並取得楊秋年所交付之現金30萬元 後離去。嗣楊秋年發覺有異,旋即報警。滕中豪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食髓知味,竟又接續上開詐欺之犯意,再推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同日19時許、翌(4 )日8 時45分許再 接續致電楊秋年訛稱:因楊秋年有現金未通報,需再提領現 金85萬元云云,復再指示滕中豪前往取款。滕中豪依指示再 度前往楊秋年上開住處取款之際,旋為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 而不遂,並扣得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法務專員」識別證1 張、牛皮紙袋3 個、黑色公事包1 個、廠牌NOKIA 行動電話 (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SAMSUNG ANYCALL 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張) 各1 具,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秋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具任意 性,均無異議(見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本院亦查無其自 白有何以不正之方法取得,而有悖於其自由意志之情事,其 自白且又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三、另本案所引後述各項物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復屬物證性質,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 造而取得之情事,皆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 審理時(見偵卷第6 頁反面至第9 頁、第49至51頁、第127 頁反面至第128 頁;訴字卷第13至14頁、第29頁反面、第34 頁;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54頁反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秋年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 頁至第14頁),並有現場照片19幀(見偵卷第21頁至第30頁 )及扣案之「臺北地方法院法務專員」識別證1 張(偵卷第 20頁)、牛皮紙袋3 個、黑色公事包1 個(偵卷第24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公 證處」財產公證各1 張(偵卷第31至32頁)、廠牌NOKIA 行 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 0000 號SIM 卡1 枚)、SAMS UNG ANYCALL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各1 具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 條、第339 條之 2 ,並增訂第339 條之4 ,並自同日施行。增訂之刑法第 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其立 法意旨亦就本案所涉及之該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犯罪態 樣,表明:「㈠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 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 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 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 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1 款加重事由 。㈡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 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 本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等語,顯係考量近年來 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是立法者認針對此種有別於傳統犯罪態樣之行為,若 僅論以修正前第339 條詐欺罪責及法定刑度,實無法充分評 價行為人之惡性,始增訂上開條文,將刑度提高至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所謂行為人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之加重要件, 亦與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之構成 要件,非無重合,並因增訂此一加重要件,將原係保護財產 法益之罪轉為重層性法益之罪,而使該罪亦兼保護國家法益 ,將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結合於所犯加重詐欺罪之罪質中 ,即無更行構成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理。又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款之罪,並不以有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要件 ,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故本罪行為人所冒用之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因該款規範之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為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 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並據此行使公權力 外觀施以詐欺行為,即構成該款之犯罪。經查,被告等係對 楊秋年佯稱「因其身分遭盜用,若不處理將涉嫌詐欺、洗錢 、偽造文書等罪名,並由被告冒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務 專員陳志偉」行使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 傳票、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財產公證,資為詐術。雖實際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未配置「法務專員」,亦不可能以上開 事由要求人民交付財產,其公證處亦未辦理相關業務,然其 內容既與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有關,一般人苟非熟知院、檢組 織,亦未必得以分辨其實情,仍具侵及司法公信力之危險而 侵害國家法益,自該當「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且 無另論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必要。又本案犯罪事實均係被告 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許永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3人以 上共犯,此業據被告供承:伊是在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也知 道係假冒公務員身分進行詐騙等語(見訴字卷第13頁反面) ,亦於警詢時稱:一名是拿詐騙工具給伊,一名是伊取完款 之後拿錢給他(偵卷第7頁背面),被害人楊秋年遭騙30萬 係伊與「許永財」所為,由伊取款,並由大陸控台及「許永 財」指示。伊扣除15%後,將贓款帶回台中龍井交流道交給 匯水「陳先生」等語(見偵卷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同旨 見偵卷第7頁背面),足見除被告外,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分擔車手以外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之行為確已該當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甚明。 ㈡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扣案之「臺北地方法院法務專員」識別證1 張,係 用以證明被告服務於政府機關,而屬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自為刑法第212 條所稱之特種文書。且被告所為偽造 行為,亦足生損害於「陳志偉」本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 機關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㈢另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 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 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 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 成立;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 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 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 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 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 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扣案之「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財 產公證」,雖無相同名稱之真正公文書存在,惟該文書形式 上已表明以「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國家機關名義製作,其 內容即係關於與刑事犯罪案件偵查有關之事項,足表彰該等 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足令社會一般人無法辨識 ,而有誤信該等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 ,依上揭說明,核屬公文書,且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 開公文書之行為,均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暨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又按刑法 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 ,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 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公印文之形式 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 、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楊秋 年提出被告交付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文 書上之印文,已敘明我國檢察機關之正確全銜,自屬公印文 無訛;至「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之印文,無 從表示為公務機關主體之同一性,又非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
之印信蓋用所產生之印文,則應論以普通印文。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公訴人雖漏未援引刑法第212 條之條文,惟已於 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就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書 記官賴文清」、「檢察官侯名皇」之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3 月3 日去電向楊秋 年施以上開詐術,致楊秋年陷於錯誤後,在同日中午依指示 交付30萬元,該詐欺集團旋於同日19時許再致電予楊秋年施 以詐欺等行為,客觀上雖存有複數舉動,惟係於相同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均為遂行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各施用詐 術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進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僅以一罪論 。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另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 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 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 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 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 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之「 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 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 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 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 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 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 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要旨 參照)。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 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 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 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 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
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 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更 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使人頭帳戶遭列為 警示帳戶而無法取得被害人已匯款遭詐騙款項,多於確認被 害人已匯款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依提領款項之數額,分 別以臨櫃提款或ATM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 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 領詐得贓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 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工作(即「車手」工作), 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 上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 範架構,被告以電話詐欺被害人,並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取 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於行為當 時,既受共犯「許永財」指示,嗣將贓款交付匯水「陳先生 」,業如前述,彼此間基於相互認識而共同參與該詐欺集團 之整體犯罪行為,縱被告與實際偽造前開公文書、印文及撥 打電話詐騙楊秋年之成員間或許互不相識,惟其與「許永財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事實欄所示犯行,仍係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 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又被告所犯 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間,係基於單一犯意,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罪處斷。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1 年度審簡字第9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 102 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本案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上訴意旨固稱:其已坦承犯行,且參與詐欺集團期間不 長,亦非主謀,且未因犯罪獲取利益;而被告僅高職畢業, 負擔家中經濟重擔,懇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前科、家境、 身心障礙、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 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9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上訴意旨所執業已坦承犯行、參與犯罪時間 不長、僅擔任車手角色而非主謀,並未自犯罪獲取利益,以 及生活經濟負擔沉重等情,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於 法定刑內量刑審酌之範疇,客觀上難認被告犯罪情狀有何特 殊之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宣告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之情,應認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為從刑沒收之諭知, 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犯行,其中冒用臺北地方法院法務專員陳志偉之公 務員名義,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節,固已該當刑法第158 條第 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然刑法既已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詳如前述),已將上揭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 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結合在內,成為另一獨立 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上揭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款之罪, 不另成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原審將此 二罪論以想像競合,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容有 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理由, 業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 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及檢察機關案件 進行流程未必瞭解,暨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 信賴等心理,而以偽造公文書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並影 響一般民眾對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 關之威信,於共同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與涉案情節亦屬非輕 ,而其犯後雖已悔悟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慮及其智識程 度為高職肄業,從事工地粗工,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五、扣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上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 賴文清」之印文,均係偽造之印文;另用以偽造該等印文之 印章,雖未經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 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臺北地方法院法務專員 」識別證1 張、牛皮紙袋3 個、黑色公事包1 個、廠牌
NOKIA 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SAMSUNG ANYCALL 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各1 具均為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皆為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 123 頁、訴字卷第1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2 款 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 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財產公證等偽造之公文 書,已交付予楊秋年持有,而非屬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