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5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富山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林順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50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76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壹、張富山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7月、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復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同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復前揭有期徒刑3年2月 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2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貳、張富山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屬於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前段所公告列管之違禁物,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於103年4月15 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中正路夜市, 向姓名年籍不詳之夜市流動攤販購買具殺傷力之仿BERE 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 以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2枝等物,將槍枝 藏放在桃園市大溪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大溪鎮○○○路000 巷00號1樓住處,將子彈及槍管藏放在桃園市大溪區中華路 空屋旁(前址為桃園市○○區○○○○000號)之廢棄餐車 內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3年7月17日下午4時10分許,持搜 索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不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號)、空氣短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號)。另於當日晚上8 時30分許,張富山帶同警方至桃園市大溪區中華路空屋旁之 廢棄餐車上,扣得黑色小包包內藏放之前述土造金屬槍管2 枝、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及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之金屬槍管1枝、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
叁、案經桃園市(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 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公訴人、被告張富山及其 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26頁至第127頁、原審卷第 33 頁正面、第61頁正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龜山分 局現場勘察相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0頁至第43頁、第50頁 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68頁至第71頁),並有改造 手槍1枝、子彈8顆、槍管3枝等物扣案可佐。二、上開改造手槍1枝、子彈8顆、槍管3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其 鑑定結果略以:「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8顆,認均係非 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 採樣3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 力。三、送鑑槍管3枝:2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1枝認係 金屬槍管(內具阻鐵)。」等情,有該局103年8月7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8頁至第110 頁)。原審法院再將前開未試射之5顆子彈送請該局鑑驗, 鑑定結果認定該5顆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等節,有該局104年2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為 憑(見原審卷第38頁)。就扣案之槍管3枝,經函詢內政部 ,該部函覆略以:送鑑槍管2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屬 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送鑑槍管1枝,認係金屬槍管( 內具阻鐵),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亦有內政 部103年9月19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偵 卷第130頁)。顯見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具有殺傷力;扣案非 制式子彈8顆,其中5顆具有殺傷力;扣案槍管3枝,其中2枝 .0土造金屬槍管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三、綜上所述,被告張富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未經許可持有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叁、被告之罪責:
一、核被告張富山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 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 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按起訴事實有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應依起訴之 全部犯罪事實為之觀察,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人雖僅就被 告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及土造金屬槍管2枝之犯行提起 公訴,並認被告同時持有之非制式子彈8顆不具殺傷力,而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8顆非制式子彈,其中5顆具有 殺傷力,是被告尚構成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此部分犯行因 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經原審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另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罪(見原審卷第56頁正面),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二、被告張富山有如事實壹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辯以其係自動報繳藏放於桃園市大溪區中華路空屋旁廢 棄餐車上之槍管及子彈,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經查:
(一)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 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 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 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證人即承辦員警洪俊德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文化路跟仲介 公司是在我們持票搜索的範圍內,文化路是被告的住處,中 華路是被告自首報繳之後去搜索的地點等語(見原審卷第58 頁正面)。惟被告係於103年7月17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 持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查獲具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1枝後,於同日晚上6時39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 供稱尚持有槍管及子彈,並帶同警方至桃園市大溪區中華路 空屋旁之廢棄餐車,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再起出被告持有 之槍管及子彈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40頁至第43頁、第8頁正背面、第50頁至第53頁) 。是被告既已遭查獲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嗣後雖因其 供述再查獲槍管及子彈,然僅屬另供出屬裁判上一罪之其他 部分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符。被告前揭置辯 ,尚難憑採。
四、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 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 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若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 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 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 亦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 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上揆其立法本意在如據 本條例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 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 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 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 之罪者,雖已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本身之犯行,但若未因而 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全部來源及去向,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 號、95年度台 上字第5130號、第693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102年 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固 於當日帶同警方至警方至桃園市大溪區中華路空屋旁之廢棄 餐車上,扣得黑色小包包內藏放之前述土造金屬槍管2枝、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及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 屬槍管1枝、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之事實,然本案非 槍彈移轉持有之犯罪形態,且其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內容 僅為自己持有,無來源之供述或去向,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規定之情形有別,無從據此規 定減輕其刑。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基此認定,爰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 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 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 規定,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高度
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 眾安全,被告無視法令禁止,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支、非制式子彈5顆及土造金屬槍管2枝,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重大潛在之危險,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復於警方查獲改造手槍後,帶同警方起出另持有之子彈及 槍管,且持有本案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期間,並未持以 從事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全尚未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境貧寒及因右手殘缺致謀生不 易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持有槍彈及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之數量及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二、復說明: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5顆,均於鑑定過程中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效用, 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槍管3枝,其 中2枝土造金屬槍管係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屬違禁物,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其餘1枝金屬槍管,非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扣案黑色小 包包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盛裝本件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所用之物,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也很妥適。被告上訴意 旨以:警方因被告供述再查獲槍管及子彈,並非不能適用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原判決於法 有違;本件檢察官既將8顆子彈認不具殺傷力而不予起訴, 自非審判範圍,原審就未經起訴之事實審判,判決違背法令 云云。惟不具殺傷力之8顆子彈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且經論罪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未供出槍 彈來源與去向,本案非屬槍彈已移轉持有之形態,無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適用,業已詳述如前,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上訴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