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5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志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四
年度審訴字第二0三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三
四三八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
偵字第四五九七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原審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章壹枚、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偵字第B0三七號函、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偵字第B0三七號函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共肆枚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壹枚、如附表編號五至十所示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檢署保證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共陸枚、如附表編號八所示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上偽造之「檢察官趙處親」印文壹枚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壹枚、如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三所示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共參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章壹枚、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壹枚、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偵字第B0三七號函、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偵字第B0三七號函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共肆枚、如附表編號五至十三所示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
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檢署保證金收據、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共玖枚、如附表編號八所示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上偽造之「檢察官趙處親」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為已滿二十歲之成年人,其於民國一0三年六月初某 日時許,加入由成年人戴益良(因共犯本案犯行業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八八號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及十二歲以 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左○義(八十七年九月某日出生,其真 實姓名、年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第 二項之規定,不得揭露,因共犯本案非行業由臺灣桃園少年 法庭以一0四年度少護字第三0三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 施以感化教育)、少年林○翔(八十五年十一月某日出生, 其真實姓名、年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 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揭露,因共犯本案非行現由臺灣桃園 少年法庭調查中)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之 詐欺集團成員擔任取款車手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屬公文書之如附表 編號一至四所示申請人或受文者為吳英之請求暫緩執行 凍結申請書、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共四張、偽造屬公文書 之如附表編號五至十所示之分案申請人、提存物受取人姓名 或名稱、受文者、被傳人姓名、涉嫌嫌疑人為戊○○之臺北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臺北地方 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刑事傳 票、臺北地檢署保證金收據共六張(其中如附表編號八所示 之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上有偽造之「檢察官 趙處親」印文一枚)、偽造屬公文書之如附表編號十一至十 三所示之分案申請人、提存物受取人姓名或名稱為己○○之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共三張 等公文書,再由戴益良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師傅偽刻「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 章各一枚後,先後為下列三次犯行:
(一)甲○○、戴益良、少年林○翔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犯 意之聯絡,推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一0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上午十時許,佯稱係書記官而撥打電話予人在桃園市○○ 區○○路○○○號住處內之乙○○○,告知乙○○○因其
身分遭人冒用手機遭人盜打而積欠電信帳單約新臺幣(下 同)四萬餘元未繳,由於乙○○○告知其電信費用均由郵 局帳戶直接轉帳並未積欠電信費用且其郵局內有二張定存 單計七十萬元,詐欺集團成員即向乙○○○詢問其他帳戶 是否有存款,並向乙○○○騙稱須將其他帳戶內現金全部 領出否則其帳戶將會遭凍結十八個月,且告知檢察官在等 ,使乙○○○誤信為真,乃依指示前往設址於桃園市○○ 區○○路○○○號之「霄裡農會」櫃檯提領現金二十萬元 ,隨後再前往設址於桃園市○○區○○路○○號之「八德 郵局」櫃檯提領二十五萬元後,並約定於一0三年六月二 十六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市○○區○里路○○ 號對面之「霄裡活動中心」前交付。甲○○與少年林○翔 則於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後,於一0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下午,至附近超商取得詐欺集團成員傳真之如附表編號一 至二所示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一0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偵字第B0三七號函之公文書 二張,推由甲○○於二張公文書上蓋用戴益良偽刻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章而偽造印文各一枚於其上後,甲 ○○、少年林○翔再前往「霄裡活動中心」前,由甲○○ 交付手機予乙○○○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對乙○○○佯稱二 人係檢察官指派前來取款之人,並由甲○○交付如附表編 號一至二所示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一0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偵字第B0三七號函之偽 造公文書二張予乙○○○以行使之,少年林○翔則在旁把 風(俗稱照水)之方式,致乙○○○因而陷於錯誤,將四 十五萬元現金交付甲○○、少年林○翔二人,足以生損害 於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 之公文書上所記載之「何永富」、「陳明華」、「王文豪 」等人,甲○○、少年林○翔隨後將詐得之四十五萬元現 金交付予戴益良,並獲得百分之六報酬;翌日即一0三年 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再偽稱為 書記官撥打人在住處內之乙○○○,告知乙○○○其郵局 帳戶內之定存仍有可能遭凍結十八個月,需解除定存提領 交付予檢察官保管,且昨日交付款項之速度太慢今日要快 點,乙○○○立即前往「八德郵局」櫃檯解除二張定存單 後提領七十萬元,而甲○○則於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後 ,於一0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至附近超商取得詐欺集 團成員傳真之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 令申請書、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偵 字第B0三七號函之公文書二張,推由甲○○於二張公文
書上蓋用戴益良偽刻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章而偽 造印文各一枚於其上後,甲○○再於一0三年六月二十七 日上午九時許,前往「霄裡活動中心」前,由甲○○交付 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偵字第B0三七 號函之偽造公文書二張予乙○○○以行使之,致乙○○○ 因而陷於錯誤,接續將七十萬元現金交付甲○○,足以生 損害於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如附表編號三至四 所示之公文書上所記載之「何永富」、「陳明華」、「王 文豪」等人,甲○○隨後將詐得之七十萬元現金交付予戴 益良,再次獲得百分之六報酬,總計甲○○、戴益良、少 年林○翔及詐欺集團成員向乙○○○以此方式前後詐得二 次現金計一百十五萬元。
(二)甲○○、戴益良、少年林○翔、少年左○義及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推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一0三年七 月七日上午十時二分許,自稱係高雄長庚醫院心臟內科之 王雅文,撥打電話予人在臺北市○○區○○○路○○○巷 ○○○號四樓住處內之戊○○,向戊○○詐稱有位林麗華 持戊○○身分證、健保卡及合作金庫高雄分行之存款簿欲 提領四萬餘元,隨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偽冒為陳志民警官 撥打電話予戊○○表示其合作金庫高雄分行帳戶已遭凍結 須前往高雄地區說明案情,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 謝正傑警察隊長表示戊○○係在臺北犯案如果再不處理的 話要被通緝但可請周士榆檢察官分案調查,為證明戊○○ 清白要求戊○○應將名下現金全部交付予臺北地方法院保 管,而於一0三年七月八日詐欺集團成員再偽冒為周士榆 檢察官撥打電話予戊○○,表示須交付其名下之現金到地 檢署予監管科保管,以查明資金是否有不明進出以證明戊 ○○係正常擁有款項,使戊○○誤信為真,乃依指示於一 0三年七月八日下午十四時三十七分許,前往臺北市○○ 區○○○路○段○○○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南京東路分 行櫃檯提領現金一百零八萬元後,並約定在戊○○前揭住 處交付予周士榆檢察官指派前來取款之「高專員」。甲○ ○與少年林○翔則於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後,於一0三 年七月八日下午,至附近超商取得詐欺集團成員傳真之如 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之公文書二張,推由甲○○於二張公文 書上蓋用戴益良偽刻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 章而偽造印文各一枚於其上後,甲○○、少年林○翔再於 一0三年七月八日下午十四時三十七分許後,前往戊○○
住處,由甲○○交付手機予戊○○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對戊 ○○佯稱甲○○係周士榆檢察官指派前來取款之「高專員 」,並由甲○○交付如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之臺北地檢署 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之偽造公文書二 張予戊○○以行使之,少年林○翔則在旁把風之方式,致 戊○○因而陷於錯誤,將一百零八萬元現金交付甲○○、 少年林○翔二人,足以生損害於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如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之公文書上所記載之檢 察官周士榆等人,甲○○、少年林○翔隨後將詐得之一百 零八萬元現金交付予戴益良,並獲得百分之六報酬;翌日 即一0三年七月九日上午九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再偽冒為 周士榆檢察官與戊○○通話後,向戊○○騙稱因為戊○○ 之案件被害人太多,與法官討論之結果認為一百零八萬元 不夠,須前往「中國信託銀行」解除定存再交付一百萬元 ,仍會指派「高專員」前去戊○○住處取款,戊○○立即 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 ○段○○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櫃檯解 除定存單後提領一百萬元,而甲○○與少年左○義則於接 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後,於一0三年七月九日上午,至附 近超商取得詐欺集團成員傳真之如附表編號七至八所示之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 命令二張,推由甲○○於二張公文書上蓋用戴益良偽刻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而偽造印文各一枚於 其上後,甲○○、少年左○義再於一0三年七月九日中午 ,前往戊○○住處,由甲○○交付如附表編號七至八所示 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 行命令二張偽造公文書予戊○○以行使之,少年左○義則 在旁把風之方式,致戊○○因而陷於錯誤,將一百萬元現 金交付甲○○、少年左○義二人,足以生損害於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如附表編號七至八所示之公文 書上所記載之檢察官周士榆、「莊進國」、「檢察官趙處 親」等人,甲○○、少年左○義隨後將詐得之一百萬元現 金交付予戴益良,再次獲得百分之六報酬;翌日即一0三 年七月十日下午十三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再偽冒為周士榆 檢察官撥打電話予人在住處內之戊○○,表示將會話轉予 郭銘禮法官,詐欺集團成員再假裝為郭銘禮法官向戊○○ 騙稱戊○○之案件尚須三百萬元之擔保金,惟體諒戊○○ 之狀況只須交付五十萬元之擔保金,仍會指派「高專員」 前去戊○○住處取款,戊○○立即於同日下午十四時八分 許,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櫃檯提領二
十萬元、於同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提領三十萬元現金 ,而甲○○與少年左○義則於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後, 於一0三年七月十日下午,至附近超商取得詐欺集團成員 傳真之如附表編號九至十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刑 事傳票、臺北地檢署保證金收據二張,推由甲○○於二張 公文書上蓋用戴益良偽刻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印章而偽造印文各一枚於其上後,甲○○、少年左○義 再於一0三年七月十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後,前往戊○ ○住處,由甲○○交付如附表編號九至十所示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檢署保證金收據二張偽造 公文書予戊○○以行使之,少年左○義則在旁把風之方式 ,致戊○○因而陷於錯誤,將五十萬元現金交付甲○○、 少年左○義二人,足以生損害於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如附表編號九至十所示之公文書上所記載之檢 察官周士榆、「郭銘禮」等人,甲○○、少年左○義隨後 將詐得之五十萬元現金交付予戴益良,第三次獲得百分之 六報酬,總計甲○○、戴益良、少年林○翔、少年左○義 及詐欺集團成員向戊○○以此方式前後詐得三次現金計二 百五十八萬元。
(三)甲○○、戴益良、少年左○義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犯 意之聯絡,推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一0三年七月三十日中午 十一時四十八分許,自稱係高雄長庚醫院人員,撥打電話 予人在基隆市○○區○○路○○號五樓住處內之己○○, 向己○○表示有人持己○○身分證與委託書、合作金庫存 摺辦理心臟內科補助而向己○○求證,隨後再由詐欺集團 成員偽冒為謝姓警官撥打電話予己○○表示其涉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洗錢案,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周姓檢 察官表示須監管己○○之款項,使己○○誤信為真,乃依 指示於翌日即一0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前往基 隆市○○區○○路○○○號「基隆東信路郵局」解除定存 後提領六十五萬元後,並約定在己○○前揭住處交付予檢 察官指派前來取款之人。甲○○與少年左○義則於接獲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後,於一0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至附 近超商取得詐欺集團成員傳真之如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二所 示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 之公文書二張,推由甲○○於二張公文書上蓋用戴益良偽 刻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而偽造印文各一 枚於其上後,甲○○、少年左○義再於一0三年七月三十 一日上午十時許後,前往己○○住處,由甲○○交付手機 予己○○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己○○佯稱甲○○係檢察官
指派前來取款之人,並由甲○○交付如附表編號十一至十 二所示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 管科之偽造公文書二張予己○○以行使之,少年左○義則 在旁把風之方式,致己○○因而陷於錯誤,將六十五萬元 現金交付甲○○、少年左○義二人,足以生損害於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如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二所示 之公文書上所記載之檢察官周士榆等人,甲○○、少年左 ○義隨後將詐得之六十五萬元現金交付予戴益良,並獲得 百分之六報酬;詐欺集團成員再於一0三年八月七日上午 九時五十四分許,撥打電話予人在住處內之己○○,向己 ○○騙稱己○○南山人壽保險與郵局壽險之款項亦須託管 ,己○○立即前往基隆市○○區○○路○○○號之「花旗 銀行」基隆分行臨櫃提領六十五萬元,而甲○○與少年左 ○義則於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後,於一0三年八月七日 上午,至附近超商取得詐欺集團成員傳真之如附表編號十 三所示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一張,推由甲○○於該張 公文書上蓋用戴益良偽刻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印章而偽造印文一枚於其上後,甲○○、少年左○義再 於一0三年八月七日上午十時十二分許,前往己○○住處 ,由甲○○交付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 收據一張偽造公文書予己○○以行使之,少年左○義則在 旁把風之方式,致己○○因而陷於錯誤,將六十五萬元現 金交付甲○○、少年左○義二人,足以生損害於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公文書 上所記載之檢察官周士榆等人,甲○○、少年左○義隨後 將詐得之六十五萬元現金交付予戴益良,再次獲得百分之 六報酬,總計甲○○、戴益良、少年左○義及詐欺集團成 員向己○○以此方式前後詐得二次現金計一百三十萬元。 嗣因乙○○○、戊○○、己○○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 一)警員將甲○○所交付予己○○之如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三 所示偽造公文書,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證指紋並 進行鑑定,於一0三年十月二十日已發現上開偽造公文書上 所採集之指紋與甲○○之檔存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進而 發現甲○○向己○○詐騙之上情;(二)因警方偵辦甲○○ 前案詐騙翁慶裕(甲○○此部分犯行部分,業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一0四年度審訴字第六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四月確定)案件並接獲線報該案涉嫌人甲○○使用門號○ ○○○○○○○○○號行動電話繼續犯案,乃報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 請對上開門號○○○○○○○○○○號行動電話核發通訊監
察書進行監聽後,發現戴益良指揮甲○○前往「霄裡活動中 心」前向乙○○○拿取詐騙款項,遂由警員調取乙○○○報 案資料及「霄裡活動中心」之監視錄影畫面,事先查悉向乙 ○○○取款之人係甲○○,遂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於一0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九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段○○○號將甲○○拘提到案 ,並於同日晚間十九時三十五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偵五隊辦公室由甲○○交付扣得戴益良所偽刻交 付予甲○○蓋用於如附表編號五至十三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一枚,甲○○並於一0 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二十一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警員供述另於前揭 (二)之時間,三次前往戊○○住處向戊○○詐騙取款,而 在其所犯向戊○○詐騙犯行尚未發覺前,向承辦警員自承犯 罪並受裁判,雖警員曾將甲○○所交付予戊○○之如附表編 號五至十所示偽造公文書,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 證指紋並進行鑑定,然直至一0三年十一月十日始發現上開 偽造公文書上所採集之指紋與甲○○之檔存指紋卡右拇指、 右食指、左拇指指紋相符,確認甲○○前揭自首與事實相符 。
二、案經被害人乙○○○、戊○○、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被害 人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檢察官偵查後移請併案審理,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被告 甲○○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甲○○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或有證據能力等語,被告甲○○復再供述:我 所述均實在,皆出於自由意志,無非法取供之情形等語(詳 本院一0四年八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二十頁至第二一頁), 故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既均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揆諸前揭
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對被告甲○○使用之門號○○○○○○○○○○號行動 電話之監聽譯文,有證據能力:
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 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 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 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 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 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 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 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 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 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 通保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 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 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 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 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 ,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 ,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 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 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以適當之設 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 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 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 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 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 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 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 依卷附通訊監察書及附表之記載,檢察官依行為時之通保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由司法警察執行 通訊監察,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應屬合法。」(詳最高法院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0號判決意旨)。查本件對於被 告甲○○使用之門號○○○○○○○○○○號行動電話以通 訊監察,事前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 此有警員林俊樑於本院審理時所庭呈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附於本院卷可稽,程序未見違法情事, 又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被告甲○○及其辯護
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復經本院踐行提示 前揭監聽譯文供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 其等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詳本院一0四年八月十二日 審判筆錄第十八頁),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監聽譯文 應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下列各該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沒有 意見,有證據能力等語(詳本院一0四年八月十二日審判筆 錄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 餘憑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亦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 四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甲○○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迭於警詢(詳偵字第二三四三八 號卷第八頁至第十二頁、偵字第四五九七號卷第三頁至第五 頁)、偵查時(詳偵字第二三四三八號卷第六七頁至第七一 頁、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一頁、偵字第四五九七號卷第五九 頁至第六二頁)及原審(詳審訴字第二0三號卷第三六頁背 面至第三八頁背面、第四一頁背面至第四四頁背面)、本院 審理中(詳本院一0四年八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二一頁至第 二七頁)均坦承不諱,核與如事實欄一(一)所示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之指述(詳偵字第二三四三八號卷第二二頁 背面至第二三頁背面)、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告訴人戊○ ○於警詢時之指述(詳偵字第二三四三八號卷第三十頁至第 三三頁)、如事實欄一(三)所示告訴人己○○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指述(詳偵字第二三四三八號卷第三八頁至第三九
頁背面、偵字第四五九七號卷第六八頁至第六九頁)情節均 相符,並有被告甲○○交付予如事實欄一(一)所示告訴人 乙○○○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詳偵字第二三四三八號卷第二五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一0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偵字第B0三七號函(詳偵字第二 三四三八號卷第二五頁背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詳偵字第二三四三八號卷第二六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一0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偵字第B0三七號函(詳偵字第二 三四三八號卷第二六頁背面)、卷附監聽譯文(詳偵字第二 三四三八號卷第五六頁至第六一頁背面)、告訴人乙○○○ 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詳偵字第二三四三八號卷第 二二頁、第二四頁至第二四頁背面)、如事實欄一(一)所 示「霄裡活動中心」之一0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一0三年六 月二十七日監視錄影畫面(詳偵字第二三四三八號卷第五十 頁至第五五頁)、告訴人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影本( 詳偵字第二三四三八號卷第二七頁至第二七頁背面)、告訴 人乙○○○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影本(詳偵字第二三四三八號 卷第二九頁至第二九頁背面)、被告甲○○交付予如事實欄 一(二)所示告訴人戊○○如附表編號五至十所示之臺北地 檢署監管科收據(詳偵字第二三四三八號卷第八一頁)、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詳偵字第二三四三八號卷第八二 頁)、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詳偵字第二三四三八號卷第 八三頁)、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詳偵字第 二三四三八號卷第八四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刑事傳 票(詳偵字第二三四三八號卷第八五頁)、臺北地檢署保證 金收據(詳偵字第二三四三八號卷第八六頁)及上述偽造公 文書經送鑑定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三年十一月十 日刑紋字第○○○○○○○○○○號鑑定書與照片(詳偵字 第二三四三八號卷第一一0頁至第一一四頁背面)、告訴人 戊○○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詳偵 字第二三四三八號卷第三三頁背面、第三六頁至第三六頁背 面)、告訴人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及 中國信託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詳偵字第二三四三八號卷 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被告甲○○交付予如事實欄一(三 )所示告訴人己○○如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三所示之臺北地檢 署監管科收據(詳偵字第二三四三八號卷第一一三頁)、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詳偵字第二三四三八號卷第一一 三頁背面)、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詳偵字第二三四三八
號卷第一一四頁)及上述偽造公文書經送鑑定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一0三年十月二十日刑紋字第○○○○○○○ ○○○號鑑定書與照片(詳偵字第四五九七號卷第十二頁至 第三一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被害人己○○遭詐 欺案偵查報告、調取票聲請書(詳偵字第四五九七號卷第四 二頁至第四四頁)、告訴人己○○報案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詳偵字第四五 九七號卷第四五頁)等附卷可稽,復有於一0三年十月二十 日拘提被告甲○○後由被告甲○○交付之偽造「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一枚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 甲○○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甲○○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二、本件被告甲○○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詐欺等案 ,遭警方查獲後,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對如事實欄一(一) 所示之告訴人乙○○○部分,被告甲○○並無異議,然如事 實欄一(二)、(三)所示告訴人戊○○、告訴人己○○部 分之詐騙事實,均係被告甲○○自動供出者,警詢筆錄並未 載明,原審未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甲○○ 之刑,即有不當等語(詳被告甲○○一0四年六月十七日補 具之刑事上訴理由所載)。惟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 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 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詳最高 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五號判決意旨),故犯罪已 遭發覺,始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只能謂係自白而非自首。 經查:
(一)有關被告甲○○於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詐騙告訴人乙○ ○○部分並非自首:
查如事實欄一(一)所示告訴人乙○○○遭詐騙部分,係 因警方偵辦被告甲○○前案詐騙翁慶裕案件並接獲線報該 案涉嫌人即被告甲○○使用門號○○○○○○○○○○號 行動電話繼續犯案,乃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偵辦,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上開門號○○ ○○○○○○○三號行動電話核發通訊監察書進行監聽後 ,發現由共犯戴益良指揮被告吳志雄前往「霄裡活動中心 」向告訴人乙○○○拿取詐騙款項,遂由警員調取告訴人 乙○○○報案資料及「霄裡活動中心」之監視錄影畫面, 事先查悉向告訴人乙○○○取款之人係被告甲○○,遂取 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於一0 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九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段○○○號將被告甲○○拘提到案之事實,業據本件承
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黃慶東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明確(詳本院一0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 三頁至第四頁稱:「(問:依被告甲○○警詢筆錄及卷附 監聽譯文,有關被害人乙○○○部分,係因警方偵辦被告 甲○○前案詐騙翁慶裕案件後乃對被告甲○○使用門號○ ○○○○○○○○三號行動電話、共犯戴益良使用門號○ ○○○○○○○○二號行動電話、共犯少年林○翔使用門 號○○○○○○○○○○號行動電話聲請通訊監察書並進 行監聽,因而查知共犯戴益良指揮被告甲○○及少年林○ 翔連續於一0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一0 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二次在『霄裡活動中心』向 被害人乙○○○取款四十五萬元、七十萬元乃調取被害人 乙○○○報案資料及『霄裡活動中心』之監視錄影 畫面後,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是否如此?)對。這部分我們是先知道行為人可能是被告 。」等語),並有卷附監聽譯文(詳偵字第二三四三八號 卷第五六頁至第六一頁背面)、如事實欄一(一)所示「 霄裡活動中心」之一0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一0三年六月 二十七日監視錄影畫面(詳偵字第二三四三八號卷第五十 頁至第五五頁)及前述警員林俊樑庭呈之臺灣桃園地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