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578號
TPHM,104,上訴,1578,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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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信文
選任辯護人 李靜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
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931號、103年度偵字第
4355、13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5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簡信文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壹枚、未扣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章壹顆,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壹枚、未扣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章壹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貳枚、未扣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簡信文(綽號「阿賢」)因積欠地下錢莊無力償債,遂應綽 號「阿豐」之不詳男子所邀,於民國102年9月間加入詐欺集 團,成員除「阿豐」外,尚有郭凱鎰(檢察官通緝中)、陳 瑞成(已經原審法院另案103年度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多人,後簡信文 又找來友人謝學義(已經原審法院另案103年度訴字第222號 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加入該詐欺集團,共同分工向被害 人行騙,其行騙手法為先由該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章1顆( 未扣案),用以偽造「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 書以取信被害人,再由集團成員係以假冒公務機關名義,撥 打電話予不特定之民眾,向該等民眾詐稱為配合辦案需求, 要求該民眾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存摺、金融卡 、金融卡密碼或提領款項,俟接聽電話之民眾陷於錯誤後, 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攜帶偽造之上開公文書,以公務機關指 派之人員前來收取為由,僭行職權,向受詐欺之電話接聽者 收取渠等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 密碼或款項得手後,再持所詐得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 金融卡密碼,前往金融機構領款,而為以下犯行:



簡信文與「阿豐」、郭凱鎰及該詐欺集團成員等多人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偽造公文書 、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2年9月24日上午10時 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給被害人吳福陞,分別 假冒「165防制詐騙專線」、「臺中地檢署書記官」、「臺 中地檢署王文豪檢察官」之身分,向吳福陞詐稱「你涉及詐 騙集團的擄人勒贖案,需要你的存摺、印章設立法院公證帳 戶」云云,致吳福陞陷於錯誤而信以為真。同日下午,簡信 文及郭凱鎰亦依某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吳福陞位於臺 北市內湖區內湖路之住處樓下,由郭凱鎰出面與吳福陞接洽 ,並自稱其為法院人員,冒充公務員僭行職權,吳福陞因已 陷於錯誤,遂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大台北銀行(現更名 為瑞興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共3本(帳 戶均未設密碼)及印鑑章1枚交付給郭凱鎰郭凱鎰則將其 在附近某便利商店內以傳真機所收受、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已偽造完成「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1紙( 有扣案,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 管制命令印」印文1枚)交予吳福陞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業務執行之公 信力。郭凱鎰取得前開3本存摺及印鑑章1枚後即與簡信文會 合,由簡信文於同日下午先後至大臺北銀行內湖分行、華南 銀行西湖分行,於提款單、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上填載提 款金額後,再於前開提款單、取款憑條上分別蓋用「吳福陞 」之印文,冒用吳福陞偽造金融機構之提款單、取款憑條, 自大台北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45萬6,000元(起訴 意旨誤載為45萬元,應予更正)、華南銀行帳戶提領48萬 3,000元,使不知情之臺北銀行及華南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如數交付該等款項給簡信文簡信文領款成功後,即將 上開款項共93萬9,000元交與郭凱鎰,由郭凱鎰攜至指定地 點交與詐欺集團成員,足生損害於吳福陞、大臺北銀行及華 南銀行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簡信文與「阿豐」、謝學義陳瑞成及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 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多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冒充公務員僭行職權、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以行使、 非法由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0月25 日上午9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劉林昭陽位於台 北市萬華區之住處電話,冒充係「臺中地方法院人員」,向 劉林昭陽佯稱:其涉嫌勒索案件,財產要凍結,須交出郵局 存摺、印鑑、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予指定人員云云,冒充公



務員行使職權。劉林昭陽因而陷於錯誤,先前往位於臺北市 ○○區○○街000號之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已更名為「 板信商業銀行艋舺分行」)轉存70萬元至其所申設、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返回住處樓下等候。集團成員即以電話指 示謝學義陳瑞成前往台北市○○區○○街00號附近,陳瑞 成並先依集團成員指示在附近某便利商店內,以傳真機所收 受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所偽造完成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 執行命令」公文書1紙(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1枚)後,即與謝學義會 合,在台北市○○區○○街00號樓下之樓梯口,由謝學義在 旁把風監看,陳瑞成則出面向劉林昭陽收取裝有上開郵局帳 戶存摺、提款卡、印章1枚及身分證影本2張等物之信封袋, 劉林昭陽並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密碼告知陳瑞成陳瑞成則將 集團所偽造完成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 交付劉林昭陽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對於 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業務執行之公信力。陳瑞成取得前開 信封袋後,即與謝學義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 號臺北國史館郵局,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由陳瑞成盜用 劉林昭陽所交付之上開印章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以劉 林昭陽之名義偽造該提款單之私文書,提出予不知情之臺北 國史館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表示係劉林昭陽欲提領上開 郵局帳戶內存款之意思,經該局承辦人員核對存摺及印鑑無 誤後,誤信陳瑞成已得劉林昭陽之同意或授權,交付劉林昭 陽郵局帳戶內之存款46萬元,陳瑞成因而詐得該46萬元,足 生損害於劉林昭陽及於郵政機關對於帳戶管理正確性,而謝 學義則在旁監控取款過程,陳瑞成得手後隨即將該46萬元款 項交予謝學義。嗣於同日下午2時38分許,謝學義陳瑞成 復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內,由陳瑞 成將劉林昭陽所交付之上開郵局提款卡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該自動櫃 員機辨識系統誤判陳瑞成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 接續5次自劉林昭陽上開郵局帳戶內各提領2萬元(合計共10 萬元),而謝學義則全程在旁監控提款過程,陳瑞成再將該 10萬元款項交予謝學義謝學義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指示 搭乘高鐵至台南地區,於102年10月26日凌晨零時13分許, 至位於臺南市安平區育平路之臺南育平郵局處,持劉林昭陽 所交付之上開郵局提款卡至郵政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使 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謝學義係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 正方法接續2次自劉林昭陽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各提領5萬元(



合計共10萬元)。同時,簡信文亦依「阿豐」之電話指示至 台南高鐵站附近,向謝學義收取自劉林昭陽處所詐得之款項 共66萬元後,再依指示至附近便利商店將所收取款項交與該 集團之某男姓成員。
二、嗣經吳福陞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提出郭凱鎰所交付之上開「 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偽造公文書1紙,經警方鑑 驗後比對後查悉其上有郭凱鎰簡信文之指紋而查悉上情。 另劉林昭陽亦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經調閱劉林昭陽住處 附近及自動櫃員機提款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謝學義、陳瑞 成涉案,謝學義再供出簡信文而查獲之。
三、案經吳福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0頁背面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 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簡信文對於上開犯行均坦認不諱(偵緝931號偵卷 第68頁至第69頁、原審聲羈字第257號卷第6-8頁、原審卷第 50頁背面、第90頁背面、第131頁。本院卷第58頁背面、74 頁正面、77頁正面及背面),核與共犯謝學義陳瑞成所述 犯案過程相符,及告訴人吳福陞劉林昭陽於警詢及偵查中 所證述遭詐騙經過相合(吳福陞部分:4355號偵卷第7 -11 頁、165-166頁,偵緝931號偵卷第67-69頁。劉林昭陽部分 :22371號卷偵第17-22頁);且吳福陞所提出偽造之公文書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上有被告及郭凱 鎰之指紋,有該局102年11月1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一紙在卷可憑(偵字第4355號卷第26-32頁);另有郭 凱鎰交付予告訴人吳福陞之偽造公文書1紙(偵緝字931號卷 第85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4年2月13日營 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取款憑條影本1紙、瑞興商業 銀行104年2月25日瑞興總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提款 單影本1紙(原審卷第76-78、81-82頁)、被害人劉林昭陽 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最近交易資料查詢、交易電子序時紀錄 、其住家樓下監視器翻拍照片共7張、共犯陳瑞成國史館 郵局領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劉林昭陽住處附近臺北市 萬華區西園路1段203巷和大理街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犯陳 瑞成交付予劉林昭陽之偽造公文書、102年10月25日郵政存 簿儲金提款單等資料在卷可憑(聲拘267號偵卷第12-13頁、



15-16頁、22371號卷第11-12、24頁;120號偵卷第6、9-10 頁)。且共犯謝學義陳瑞成就詐騙被害人劉林昭陽之犯行 ,均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在案,此有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 第5、39號、103年度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 (原審卷第11-24頁、36-44頁),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 為事實,可以相信。
三、又就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雖曾否認其綽號為 「阿賢」,亦未至台南高鐵站附近向共犯謝學義收取自劉林 昭陽詐騙而來之66萬元款項云云。查:被告與共犯謝學義陳瑞成及另案共犯許子俞屬同一詐騙集團,並自稱係「阿賢 」,渠等除共同詐騙本案被害人劉林昭陽外,被告尚於102 年10月3日間與共犯謝學義陳瑞成許子俞共同詐騙被害 人江義行、於102年10月4日間與共犯謝學義陳瑞成共同詐 騙被害人劉鎂暳、於102年10月21日與共犯謝學義陳瑞成 共同詐騙被害人林明惠(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4部 分,此部分業經原審判處被告罪刑確定),再參酌①證人謝 學義於偵查及原審中迭證稱:被告的綽號是「阿賢」,他是 我當兵同梯。一開始是被告與證人陳瑞成一起做,後來因為 我發生車禍要跟人家和解,但我錢不夠,被告就找我加入, 我是在102年10月間加入的,我聽被告說會有大陸那邊的人 打電話詐騙被害人,被告會在我們要上來臺北的前一天通知 我,再由我開車過去被告的家,我則陪著證人陳瑞成一起到 臺北,被告會跟我講要去哪裡收包裹,我再跟陳瑞成講,由 陳瑞成出面去向被害人拿錢,我在附近看著證人陳瑞成就好 ,不用出面,假公文也是證人陳瑞成出面去領的,然後證人 陳瑞成把騙得的錢交給我,再由我轉交給被告,如果被告有 一起上來臺北的話,就當天直接在臺北把錢交給他,如果被 告沒有上來臺北,我就回去臺南時把錢交給被告。一開始的 時候被告也有陪我們去臺北,後來就是我跟證人陳瑞成自己 去,被告則是負責分配工作,我與證人陳瑞成所使用的電話 也是被告提供的,然後我把錢交給被告時,被告會將詐得金 額的百分之一給我,證人陳瑞成的部分,被告則是說他拿到 詐騙金額的百分之三。102年10月3日這次,是證人陳瑞成許子俞先去跟被害人拿錢,拿完錢之後當天他們就把錢交給 我,然後我再把錢轉交給被告。102年10月4日、同年10月21 日、同年10月25日則是我跟證人陳瑞成一起到臺北,這三次 犯行也是同樣的行為模式,由證人陳瑞成出面去向被害人拿 錢,證人陳瑞成把拿到的錢給我後,我再轉交給被告等語( 偵緝375號偵卷第27-31頁、偵緝706號偵卷第45-46頁、1345 7號偵卷第35- 36頁、原審卷第131頁至第138頁);②共犯



陳瑞成於偵查及原審證稱:當初是借我錢的人介紹我加入這 個集團,並且介紹我認識被告,被告告訴我要我跟快遞一樣 去收包裹,被告會指定我要將包裹給什麼人。被告就是綽號 「阿賢」之人,我聽謝學義許子俞他們兩人說,他們都是 被告介紹來的,在集團內我跟許子俞算是基礎業務員,謝學 義是管我們的人,被告則是主管負責分配工作,都是被告分 配工作給謝學義,再由謝學義轉達給我,謝學義會跟我說被 告有打電話過來,要我去便利商店收傳真,收到錢後我再依 規定將詐騙來的錢交給謝學義,由謝學義打電話問被告收到 要如何處理,並將詐騙來的錢交給被告。102年10月3日這次 被告沒有出面,是謝學義帶著我與許子俞,由謝學義及許子 俞先到達定位後,再打電話給我,我再到現場;102年10月4 日這次被告是先以電話聯絡我上來臺北行動,他叫我坐車到 板橋火車站等,然後我就跟謝學義一起去向被害人拿包裹, 被告跟許子俞則在龍山寺等我們,我拿到被害人所交付的包 裹後就交給謝學義,後來我們一起去龍山寺,我有看到謝學 義把該包裹交給被告等語(12309號偵卷第100-103頁、2212 6號偵卷第63頁背面-64頁正面、偵緝706號偵卷第52-54頁、 偵緝707號偵卷第45-46頁正面、原審卷第138-145頁)。③ 共犯謝學義陳瑞成於102年10月4日在臺北市中正區汀洲路 1段98巷2弄與惠安街口之保濟宮牌樓下,向被害人劉鎂暳取 得款項58萬6千元後,二人即依指示共同前往台北市龍山寺 附近與被告會合,將58萬6千元交予被告及另一位不知名之 詐騙集團成員「柑仔」收取,四人再一同搭計程車至板橋車 站等情,為共犯陳瑞成於偵查中供述明確(22126號偵卷第 63頁背面、64頁正面),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多張在卷 可稽(22126號偵卷第30-43頁)。依卷附板橋地區之監視器 翻拍照片所示,被告確有與該集團另成員某男在板橋車站與 謝學義陳瑞成會合(依共犯謝學義於偵查中所證,被告即 為照片中之D男,詳偵緝707號偵卷第46頁正面),堪認被 告確與共犯謝學義陳瑞成為同一詐騙集團成員,其在集團 中之分工即為謝學義陳瑞成等人詐騙完畢後向渠等收款之 人無誤。是謝學義陳瑞成所指稱被告係「阿賢」男子,渠 等於102年10月26日凌晨有在台南高鐵站將被害人劉林昭陽 詐騙而來款項交與被告一節,應為事實,可以相信。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 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任何1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 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號、87年度台非字第 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 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以電 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刊登廣告、撥打電話實施詐騙、至現 場向被害人取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 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雖未直接參與或執行各階段之犯行, 然其為詐騙集團負責向郭凱鎰謝學義陳瑞成等收取詐得 款項,再將款項轉交予詐騙集團指定之人等犯案模式,堪認 被告與郭凱鎰謝學義陳瑞成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 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甚為明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為前開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 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 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 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 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 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然修正後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又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 形,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⒉又就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2之規定 亦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 並未更動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構 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 為新臺幣3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即 應適用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 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 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 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 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 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 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 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事 實欄所述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 」印文,與我國現行機關之全銜不符,尚非刑法上之公印文 ,僅為一般之印文。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 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 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 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 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 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



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著有54年台上字第1407號 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案告訴人吳福陞劉林昭陽所 收受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雖實際上並無相同名稱之 真正公文書存在,然細觀該等文書係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之國家機關之名義製作,亦在內容上記載「涉及商業詐欺 、偽造文書、違反防制洗錢條款等罪名」等與犯罪偵查有關 之事項,是依該等文書之形式及內容,已足令社會上之一般 人無法辨識,而有誤信該等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 正文書之危險,此復可由告訴人及被害人收受各該文書後, 即分別為款項或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之交付乙節為佐, 堪信係屬偽造之公文書至明。又被告與郭凱鎰二人,及被告 與陳瑞成謝學義等人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完成之公文 書並行使之行為,均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公信力 ,及告訴人吳福陞劉林昭陽。
㈢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務員 ,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 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又其所 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 之權力。故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否 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 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 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 本罪。查:被告所屬集團成員致電向被害人吳福陞劉林昭 陽偽稱係檢察官或法院職員,且交付偽造公文書予被害人以 取信被害人用以行騙,於外觀上均有冒充公務員身分並據此 執行管制私人財產之公權力行為,自屬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 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無訛。
㈣再按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 取款憑條(提款單),由存款人在取款憑條填寫金額等字樣 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 文書(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查本案被告與郭凱鎰取得告訴人吳福陞之印章後,未經告 訴人吳福陞之同意或授權,於102年9月24日,盜用上開印章 蓋用印文在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大台北銀行提款單上「 存戶簽章」欄內,並填載帳號、提款金額日期等項目,係用 以表彰告訴人吳福陞提領存款意思之文書;而被告推由證人 謝學義陳瑞成取得被害人劉林昭陽之印章後,未經被害人 劉林昭陽之同意或授權,盜用上開印章蓋用印文在郵政存簿 儲金提款單上印鑑欄內,並填載帳號、提款金額、日期等項 目,亦係用以製作表彰被害人劉林昭陽提領存款意思之文書



,揆諸前開說明,均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㈤綜上論述,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103年6月18日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 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及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而被告偽造如事實欄所述印章、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之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 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及共犯等 人2次盜用被害人吳福陞所交付印章之行為,及盜用被害人 劉林昭陽所交付印章之行為,亦分別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 亦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 一㈠部分,與與郭凱鎰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事實 一㈡部分,與謝學義陳瑞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既為 圖詐取前述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物而互為分工,且其亦應知 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偽造各該公文書或以電話實 施詐騙之人,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財物之犯罪目的,被告當就所參與犯行,而對 於全部所發生行為共同負責,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 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示共7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之犯行,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就事實一㈠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共 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同僭行公 務員職權罪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亦係一 行為而觸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共同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論以一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二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
六、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參加詐騙集團一再向他人行騙,使無辜被害人受騙上 當,損失慘重,雖應予非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撤回部分 上訴,表示願接受原審有罪判決,並就上訴之告訴人吳福陞劉林昭陽部分均坦認犯罪,且與二人達成民事上和解,雖 目前無力給付,惟承諾出獄後會努力工作賺錢賠付告訴人, 已見悔意,原審以被告犯後態度非佳,顯無悔意,就被害人 吳福陞劉林昭陽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2年2月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部分),不免稍重,被告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5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品行、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參加詐騙 集團一再向他人行騙,使無辜被害人受騙上當,損失大筆金 錢,實屬非是,惟念及其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始鋌而走險, 犯後已坦認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尚 未給付分文(被害人吳福陞部分見本院卷第65頁士林地方法 院104年度訴字第939號和解筆錄;被害人劉林昭陽部分係於 本院104年8月12日為訴訟上和解),已有悔意,及參酌共犯 謝學義(1年3月)、陳瑞成(1年8月)等人之量刑,併其犯 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 事實欄所述被害人吳福陞劉林昭陽所收受上開偽造公文書 上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之 印文各1枚,及未扣案被告所屬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之印章1顆,係偽 造之印文、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0條、第158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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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