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555號
TPHM,104,上訴,1555,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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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5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昭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
字第617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978號、103年度偵字第
7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褚昭峰楊美雲(經原審有罪判決確定 )為夫妻關係,渠等均明知楊美雲於98至99年間即將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牌借與告訴人楊寶蓮,懸掛 於告訴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其2人竟共 同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待楊美 雲徵詢褚昭峰意見後,推由楊美雲於99年1月15日13時5分許 ,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中新派出所報案指訴上開車 牌於97年2月1日8時許,在桃園市○○區○○○00號之2住處 前遺失,復於99年5月21日18時28分許,經警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查獲告訴人騎乘懸掛上開車牌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而通知楊美雲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鳳鳴派出所指認後,由楊美雲於99年5月21日20時26 分許,在該派出所,以楊美雲之名義提出竊盜告訴,誣指告 訴人竊取上開車牌。因認被告褚昭峰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 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誣告罪之成立 ,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 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 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 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再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 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 ,或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 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44 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楊寶蓮、楊簡綢楊秉叡之證述,及錄音光碟、勘驗筆錄等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建議同案被告楊美雲前往



警局報案指訴上開車牌遺失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 ,辯稱:不知道車牌借予楊寶蓮使用,伊未與楊美雲共同誣 告等語。經查:
(一)按2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 人實行,其未參與實行之共謀者,固為學說上所稱之共謀共 同正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仍成立共同正 犯。但未參與實行者,因僅有犯罪之謀議,而無行為之分擔 ,則渠等之間如何為犯罪之謀議、如何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 行?即為決定其是否成立同謀共同正犯之重要依據,自應依 證據證明之,不能僅憑擬制推測之方法,採為認定同謀共同 正犯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95號判決參照 )。本件係由同案被告楊美雲前往警局指訴上開車牌遺失, 亦由楊美雲至警局對告訴人楊寶蓮提出竊盜告訴,其過程被 告褚昭峰均未出面等情,為同案被告楊美雲坦認在卷(見偵 字第15270號卷第7至8頁;偵字第17788號卷第6頁;他字第 6537號卷第17至1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 鳴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 偵字第15270號卷第9至13頁)、車籍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字第15270 號卷第14、16、1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中新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發生竊盜案 件紀錄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他字第6537號卷第23至 2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惟依前揭判例 意旨,仍不得依此遽認被告有誣告犯行,是本案欲論斷被告 亦屬誣告之共同正犯,則需端賴其與楊美雲之間有犯罪之謀 議,且明知上開車牌已借與告訴人使用,仍推由楊美雲1人 實行誣告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二人均有故意虛構事實之情 形,方得以誣告罪相繩。
(二)上開車牌係由同案被告楊美雲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在桃園 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告訴人住處借與告訴人使用 乙節,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指述甚詳(見偵字第 15270號卷第4至6頁反面;他字第6537號卷第3至4、17頁; 原審卷第32至3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楊美雲之母楊簡綢於 偵查證稱:楊美雲是於98、99年間將車牌拿給楊寶蓮,我在 場,車牌確實沒有遺失等語(見他字第6537號卷第31至32頁 ),及證人即被告楊美雲之弟楊秉叡於偵查證稱:我與楊寶 蓮住在一起,因為楊寶蓮之前有違規,所以她自己的車牌遭 吊扣,楊美雲的機車是算半報廢,無在使用,確實是楊美雲 說要借楊寶蓮使用,我印象中應該是98至99年間等語(見他 字第6537號卷第36至37頁);於原審證稱:楊寶蓮原本車牌



因為違規,車牌被吊扣,當時楊美雲住我家,知道楊寶蓮車 牌不見,因為楊寶蓮晚上要上班,楊美雲說她機車沒有在騎 ,所以將車牌借給楊寶蓮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大致相 符,告訴人及上開證人僅稱:係楊美雲將車牌借給楊寶蓮, 並未證稱被告共同出借車牌,亦可認定。又被告供稱:是楊 美雲告訴我車牌遺失,我不知道車牌是楊寶蓮在使用等語( 見他字第6537號卷第18頁;原審審訴字卷第67頁;原審卷第 17、67頁反面至68頁),又同案被告楊美雲始終未曾就其出 借上開車牌與告訴人之事吐實,是其等2人均未供稱被告知 悉車牌出借乙事,而與同案被告楊美雲有共同謀議為上開誣 告犯行之情。雖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被告褚昭峰跟我姐姐楊 美雲說,叫我把牌子還給楊美雲褚昭峰知道車牌是我在使 用,楊美雲褚昭峰去報案時,褚昭峰就已經知道車牌是我 在使用中,因為我跟他老婆吵架,他才會故意去報案等語( 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惟其嗣又證稱:(褚昭峰知道妳有 在使用這塊VLQ-170的車牌嗎?)我不曉得他是否知道等語 (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可見其前述被告知悉上開車牌為 其使用乙節,要屬推測之詞,而非親身見聞。此外,證人楊 秉叡於原審證稱:(在楊寶蓮開始使用這塊車牌之後,一直 到楊美雲搬回夫家這段期間,褚昭峰有來過你們大鶯路的住 處嗎?)沒有。(上開期間褚昭峰有提出要求說要歸還車牌 的事情嗎?)沒有,都沒有提出。(褚昭峰曾經有提出要求 要歸還車牌的事情?)沒有,都沒有提出等語(見原審卷第 37頁反面),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車牌已借與告訴人使用 。
(三)又告訴人因騎乘懸掛上開車牌之機車,於99年5月21日為警 查獲後,曾於翌日偕同楊秉叡前往同案被告楊美雲住處質問 上情,業經證人楊寶蓮楊秉叡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2頁 反面至33頁、36頁反面),而當時雙方對話經過,亦經楊秉 叡錄音並製成錄音光碟,原審當庭勘驗該錄音光碟且製有勘 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至19頁)。觀諸該勘驗結 果,同案被告楊美雲(代號F女)於面對告訴人(代號B女 )及楊秉叡(代號D男)質問為何報警乙事時,曾答稱「ㄟ ,你說我有情沒情,我今天我是為了她好,我才會把她的牌 要回來,怕她又出事情」、「我之前要跟她要回來,她就不 還我阿!她不還我耶,她牌不還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 反面至19頁),足見同案被告楊美雲曾向告訴人追討車牌未 果之情形,則其見告訴人堅不歸還上開車牌,遂憤而向警局 謊報遺失、甚至誣指告訴人竊取車牌,核與上述客觀事證及 一般經驗法則相吻合,亦經原審有罪判決確定。復依前述對



話錄音勘驗結果,被告(代號A男,此業經告訴人及楊秉叡 指認在卷)於面對告訴人(代號B女)及楊秉叡(代號D男 )質問為何報警乙事時,曾答稱「我不知道,這我不知道阿 !我怎麼可能,你爸要給她,我不可能答應阿!我不知道, 我才會去報遺失」、「怎麼可能傻傻的牌要借人家用,誰牌 要借人家用,你的牌你要借我用嗎?」等語(見原審卷第18 頁反面),足見被告堅稱不知車牌借用乙事,並非臨訟杜撰 之詞。又該次對話中楊秉叡問及「你不用報失竊,你跟寶蓮 拿回來就好了,你幹嘛報?」等語時,被告褚昭峰雖回答「 她不還她阿!」、「她不還阿!」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反 面),似見其知悉同案被告楊美雲至警局報案車牌失竊之原 因,然被告褚昭峰知悉之時點究竟為何,係在「楊美雲報案 前(此時即有可能與楊美雲成立誣告之共同正犯)」,抑或 事後「告訴人遭追究竊盜罪嫌時」等其他時點方知,並未明 確,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之情形下,尚難以此遽為被 告褚昭峰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依卷附證據,僅足認定同案被告楊美雲有單獨前 往警局謊報車牌遺失、並誣指告訴人竊取車牌之事實,尚無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褚昭峰楊美雲報案前已知悉上開車牌借 與告訴人乙事,且與楊美雲基於誣告犯罪之謀議,推由楊美 雲實行誣告之構成要件行為。易言之,本案尚不排除被告褚 昭峰因楊美雲對其告知車牌遺失云云,致有所誤認,乃建議 楊美雲前往警局報案等情,參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刑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褚昭峰之認定,是揆諸首 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而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 訴意旨:原審判決業經認定於被告褚昭峰面對質問本案車牌 之事時,答稱「她不還她阿!」、「她不還阿!」等情屬實 ;而證人即告訴人楊寶蓮於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褚昭峰楊美雲說,叫伊把車牌還給楊美雲,被告褚昭峰知道車牌係 伊在使用,去報案時,被告褚昭峰就已經知道車牌係伊在使 用中,因為吵架才會故意去報案等語;又被告褚昭峰亦自承 有建議楊美雲前往警局報案指訴車牌遺失等節,且被告褚昭 峰與楊美雲係夫妻關係,當時係因車牌之事而與告訴人楊寶 蓮發生爭執,欲取回車牌而商議,楊美雲當無對其夫即被告 褚昭峰隱瞞出借車牌之事,足認被告褚昭峰楊美雲報案前 已知悉車牌借與告訴人。則被告褚昭峰與共同被告楊美雲就 本案誣告是否並無犯意聯絡,尚有再行審酌之空間云云。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並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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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