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544號
TPHM,104,上訴,1544,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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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5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士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緝字第65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41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於民國101年12月間某日,陪同友人吳浩返回吳 浩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19室住處(下稱 吳浩萬華住處)時,基於竊盜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竊取置於房內電視櫃上之吳浩母親乙○○所有之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下稱乙○○信用卡)得手。
(二)被告竊取乙○○信用卡得手後,即基於盜刷信用卡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準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先後為下列盜刷行為:
1.於網路Apple iTunes store(下稱APP商店)上,以乙○○ 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授權碼等資料,偽造乙○○線上授 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先後盜刷購買下列軟體:①於101 年12月17日清晨5時54分,在APP商店購買新臺幣(下同)30 元之軟體、②於同年月22日凌晨0時56分,在APP商店購買91 元之軟體、③於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49分,在APP商店購買 61元之軟體、④於同年月28日下午2時44分,在APP商店購買 30元之軟體、⑤於103年1月5日下午4時43分,在APP商店購 買30元之軟體,致使蘋果股份有限公司暨其商品合作廠商、 台北富邦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乙○○本人線上刷卡,分別 提供各商品及支付款項,被告因而詐得各該軟體服務,足以 生損害於乙○○、台北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 性、以及蘋果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線上信用卡電子商務交易管 理之正確性。
2.於下列各時間,於各該店內,持乙○○信用卡刷卡,並於簽 帳單偽造「邱美鳳」署押,向各該店員詐稱係乙○○本人刷 卡消費,使各該商店及台北富邦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乙○ ○本人刷卡購物,而分別提供各商品及支付款項,被告因而 詐得各該商品,足以生損害於乙○○、台北富邦銀行對於信 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以及各該商店對於信用卡電子商務



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其各次消費情形略以:①於101年12月 26日晚間6時35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台灣中 油股份有限公司重陽路加油站(下稱中油重陽路加油站)刷 卡消費125元、②於102年1月4日上午9時38分,在中油重陽 路加油站刷卡消費128元、③於102年1月13日晚間11時35分 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之康是美生活藥妝店重文 門市(下稱康是美重文店)刷卡消費179元(即起訴書附表 二)。
(三)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第216 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私文書 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2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 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 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乙 ○○、吳浩、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明義之證述、台北富邦銀 行提供之上開信用卡冒刷明細1紙、簽帳單3紙、信用卡影本 、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4張為其論據。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取乙○ ○信用卡及盜刷該信用卡行為,辯稱,伊於101年12月間經 友人介紹認識吳浩時,尚不知其係男扮女裝,兩人交往後曾 至吳浩萬華住處,因伊欲於APP商店購買網路軟體須以信用 卡線上付費,而詢問吳浩有無信用卡可借供其使用,吳浩即 將乙○○信用卡交付予伊,並囑咐刷卡每筆金額不要超過 200元,因該信用卡係乙○○申辦供其使用等語,伊因而誤 信吳浩有權使用該信用卡,而持卡為上開各筆消費及簽帳,



嗣因兩人分手而未將該張信用卡交還予吳浩,伊確無竊取乙 ○○信用卡並故意盜刷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關於起訴被告竊取乙○○信用卡部分:
1.被告持乙○○信用卡,分別透過網際網路與實體店面,於 101年12月17日於APP商店購買程式軟體而消費30元、同年月 22日於APP商店購買程式軟體而消費91元、26日於APP商店購 買程式軟體而消費61元、26日至中油重陽路加油站加油125 元、28日於APP商店購買程式軟體而消費80元、102年1月4日 至中油重陽路加油站加油128元、同年月5日於APP商店購買 程式軟體而消費30元、13日至康是美消費商品179元等事實 ,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6頁、訴緝字卷第102頁 反面、本院卷第28頁),復有乙○○信用卡之交易明細表在 卷可查(見訴緝字卷第20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
2.證人吳浩雖否認伊有將乙○○信用卡交付被告使用,並證稱 伊不知悉有該張信用卡,亦未見過該張信用卡,更不知該信 用卡放置何處,伊係因乙○○告知信用卡不見,並於收到信 用卡帳單後,始知悉被告竊取乙○○信用卡盜刷云云(見偵 字卷第84-85頁、訴緝字卷第200頁、第202頁),惟其於偵 訊時證稱,乙○○信用卡係伊妹妹先前懷孕時,乙○○申辦 供伊妹妹使用之信用卡等語(見訴緝字卷第200頁反面), 則其先前證稱完全不知悉該信用卡之存在云云,並非無疑。 且證人乙○○亦於偵訊證稱,該張信用卡放在電話旁之電視 櫃上面,已經放很久了等語(見訴緝字卷第202頁反面、第2 03頁),衡以該信用卡放置之地點即係證人吳浩之居所,且 放置時間已久並位處明顯之處,尚難認證人吳浩全然不知該 處放置乙○○信用卡之事實。故證人吳浩所為之證述,確有 重大瑕疵。
3.又被告辯稱,伊確係誤以為乙○○有授權給吳浩使用上開信 用卡,始於吳浩同意並交付該卡後,消費600餘元,如果真 的要騙該等金錢的話,吳浩先前到伊家住時,伊還因為幫吳 浩買化妝品支付2,000餘元,原本吳浩是與伊說好借他母親 的信用卡給伊刷1個月,之後伊就把卡收起來沒有刷了等語 (見訴緝字卷第201頁反面),其中為證人吳浩支付化妝品 費用部分,業經證人吳浩於偵查時證稱,伊之前住被告家時 ,被告確有購買1、2千元之化妝品送伊使用,是用現金付的 ,被告身上有錢等語(見訴緝字卷第201反面、第203頁)明 確。另被告第1次刷用該信用卡係於101年12月17日,於102 年1月13日最後一次持乙○○之信用卡消費後,即未再有刷 用該信用卡之紀錄,期間將近1個月,亦與其上述辯解相符



。而本案告訴代理人謝明義報案之時間為102年1月30日,距 被告最末筆使用該信用卡之時間尚半月有餘,其於未受任何 通知之情形下,即未再使用該卡,顯然被告應係有意自行停 止再持該信用卡消費,是被告辯稱先前伊和吳浩約定使用乙 ○○信用卡1個月等語,確有所據。被告以乙○○信用卡消 費將近1個月後,即依約未再使用,可見被告並無意以乙○ ○之信用卡牟取利益。況衡以被告持乙○○信用卡所為之上 開8筆消費合計674元,尚低於被告贈送予吳浩之化妝品總值 ,若被告有意竊取該信用卡,自無僅從中牟取尚遠不及先前 付出的微薄利益之可能,則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應屬可採 。
4.又證人吳浩於偵訊雖先否認伊與被告前係男女朋友關係,然 復證稱,伊與被告當時是互相喜歡,可是被告當時有另名女 友,被告說只能這樣在一起但不能表面上公開等語(見訴緝 字卷第201頁),被告亦供稱,伊於101年12月與吳浩認識時 ,吳浩裝扮成女生,之後102年1月中旬別人跟伊說了之後, 伊才知道吳浩是男生,當時伊與吳浩分手得很不愉快等語( 見偵字卷第37頁)。是被告與吳浩確於101年12月認識並進 而交往,直至102年1月中旬分手等情,當可認定。又被告既 係於102年1月中旬因故與證人吳浩情感破裂而未再聯絡,該 時恰逢被告使用乙○○之信用卡將近1個月,而被告亦自102 年1月13日後,即未再刷用該信用卡,可見被告嗣後未返還 乙○○信用卡,實係因其與吳浩因故交惡而未見面之故,尚 難因此遽認被告有竊取乙○○信用卡之犯行。
5.綜上事證,證人吳浩之證述既有上開瑕疵,而被告辯稱情節 ,亦非不能採信,參酌被告與吳浩間先前之交往及分手後關 係破裂,及被告持用乙○○信用卡之消費時間、金額等,尚 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竊取乙○○信用卡。
(二)起訴被告持乙○○信用卡為各筆盜刷行為部分: 1.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 形)者而言。而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 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最 高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 如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 立該條之罪。倘行為人主觀上誤認自己為有製作權之人,即 因對於「自己無製作權之事實」欠缺認識,而欠缺偽造私文 書之構成要件故意(即構成要件錯誤或事實錯誤之情形), 自不該當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6 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案雖被告就各筆刷卡交易,分別於信用卡網路交易系統填 載該信用卡之授權碼、於實體店面刷卡之簽帳單上簽署「乙 ○○」署押,惟依前述,既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竊取乙○ ○信用卡行為,且被告辯稱係吳浩將乙○○信用卡持交被告 使用等情,亦非無據,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被告不無可能 誤信吳浩有使用乙○○信用卡之權限,並進而誤認其已經授 權合法使用乙○○信用卡。因此被告對自己就無權使用乙○ ○信用卡刷卡簽帳等情,難謂有所認知,故欠缺偽造之故意 ,自難認構成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之犯行。此外,被告既 誤認其經授權合法使用乙○○信用卡,則其使用該卡購物, 除無不法所有意圖外,亦難認有何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故 意,自亦不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犯行。四、綜上事證,本案被告雖有前述刷用乙○○信用卡消費之行為 ,但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竊取乙○○信用卡之犯行,而被 告辯稱係吳浩將乙○○信用卡持交伊使用等情,既非不能採 認,則被告亦有誤信其已得授權合法使用乙○○信用卡之可 能,自難認其持用該信用卡消費之行為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準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且公訴人亦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作為證明被告確有竊取乙○○信用卡、偽造私文 書及準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行為。而刑事訴訟採證 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 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據為被告有 罪之認定。本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檢察官起訴 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調查後 同此認定,判決被告無罪,尚無違誤。
五、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以證人乙○○於102年1月底接獲信用卡 帳單後,始知其信用卡遭人持用消費,與常理並非相違,另 被告於與證人吳浩短暫交往後,即知吳浩之性別而斷絕聯絡 ,惟至102年1月13日仍有被告持用該信用卡消費之紀錄,且 被告刷卡金額均在200元以下,顯然有意以小額消費之方式 避免乙○○發覺,足證被告應有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故意,原審未考量上情,逕自為被告無 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而提起上訴。惟查,被告 於102年1月中旬經友人告知而得悉吳浩為男性,始於隨後與 吳浩斷絕聯絡,而吳浩交付信用卡予被告時,亦有約定被告 得使用該卡1個月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被告於102年 1月13日仍有被告持用該信用卡消費,仍符於上開兩人分手 時序及授權約定,縱乙○○係於102年1月底接獲信用卡帳單 之際,始知其信用卡遭人持用,亦難認被告有何竊盜、偽造



私文書及準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犯行。且被告以乙 ○○信用卡於自己專屬之APP商店帳號中購買程式軟體,縱 其金額在200元以下,亦得輕易以其於開設帳號之資料識別 刷卡消費之人,然被告仍不避諱於此,屢屢利用該方式購買 軟體,顯無逃避而隱匿身份之意圖。故檢察官以被告刷卡金 額均在200元以下,顯然有意以小額消費之方式避免乙○○ 發覺云云,並無所據。是本案尚有合理之懷疑,無從使本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首揭判例意旨,應為無罪之判決。 檢察官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依前揭各節 說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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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