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4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健群
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范瑋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7433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健群就事實欄一㈡與趙鵬麟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暨執行刑均撤銷。
李健群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至6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趙鵬麟、張清水、莊景棠連帶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與撤銷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至7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吳達平、張清水、莊景棠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至6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趙鵬麟、張清水、莊景棠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清水、莊景棠(均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中)有意自中國大陸地區走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 ,莊景棠並於民國103 年6 、7 月間引薦李健群,張清水則 以每次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報酬另招得吳達平、趙鵬麟 (二人涉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各處 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參與。張清水、莊景棠、李健群、 吳達平及趙鵬麟等人均知悉愷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 運輸,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 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 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運送走私 物品之犯意聯絡,議定:由張清水至大陸地區取得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再由莊景棠以微信通訊軟體與李健群持有、如附 表一編號7 (亦即附表二編號6 )0000000000門號聯絡,李 健群再依莊景棠告知內容轉知吳達平或趙鵬麟赴香港輾轉至 大陸東筦時間、方法、運輸回臺後交貨接應之地點、交付機
票旅費等,吳達平或趙鵬麟再依指示與張清水在大陸東筦會 面後,再走私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回臺灣地區,交付李健 群再交回莊景棠,李健群每次則分得3 千元之報酬等計畫, 而先後依上開計畫為下列犯行,張清水先赴大陸取得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後,由莊景棠以微信通訊軟體與李健群持有、00 00000000號(亦即附表一編號7 、附表二編號6 之門號)聯 絡後:
㈠李健群則依莊景棠指示,於103 年10月5 日上午11時56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公用電話亭,聯絡吳達平持用 、附表一編號3 之0000000000號電話,邀約於同日在新北市 板橋區中山路附近某處見面後,告知吳達平搭機至大陸、返 臺之時間,及返臺後於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壹咖啡店面前交 付所運輸之愷他命,再代為轉交機票費用1 萬元及旅費人民 幣2 千元。吳達平隨即依計,於103 年10月7 日上午8 時5 分許,搭乘飛機至香港、再轉船至大陸東莞市,入住張清水 安排之大同飯店606 號房。嗣張清水於同日下午5 、6 時許 ,至上開飯店房間內與吳達平碰面,交付附表一編號1 之2 包愷他命(驗前總淨重966.81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 驗餘總淨重966.73公克,純度約98%,驗前總純質淨重947. 47公克)及附表一編號6 之球鞋予吳達平,告知將該2 包愷 他命分別藏放於上開球鞋內,再穿著入境。吳達平遂依指示 穿著2 腳分別夾藏愷他命之球鞋,於103 年10月8 日搭船至 香港、再搭飛機,於同日下午2 時15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 機場入境臺灣,而以此方式運輸、私運前開附表一編號1 所 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
㈡李健群依莊景棠指示,於103 年10月5 日中午12時許,在上 開公用電話亭,聯絡趙鵬麟持用、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0000 -000-000號電話,邀約於同日在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富山 街口教堂前見面,二人會面後,李健群即轉知趙鵬麟搭機至 大陸、返臺時間、返臺後於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壹咖啡店面 前交付所運輸之愷他命,另交付趙鵬麟1 萬3,000 元機票費 用、1 萬元旅費,趙鵬麟隨即依計劃,於103 年10月7 日上 午6 時10分許,搭乘飛機至香港、轉船至大陸東莞市,入住 張清水安排之大同飯店601 號房。張清水則於103 年10月7 日下午11時許,至上開飯店房間與趙鵬麟碰面,並交付趙鵬 麟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2 包愷他命(驗前總淨重976.89公 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976.8 公克,純度約 99%,驗前總純質淨重967.12公克)、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 球鞋,並指示趙鵬麟將該2 包愷他命分別藏放於上開球鞋內 ,再穿著入境。趙鵬麟遂依指示穿著分別夾藏愷他命之球鞋
,於103 年10月8 日許搭船返回香港、轉飛機返臺,復於同 日下午8 時4 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臺灣,以此方 式運輸、私運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來 臺。
二、嗣警方接獲張清水、吳達平涉嫌前開事實一㈠所示運輸毒品 之線報,而:
㈠於103 年10月8 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 道與新站路口逮捕吳達平,並扣得前開私運入境之附表一編 號1 、2 之愷他命2 包及包裝袋、及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 示之行動電話。
㈡經吳達平供出另有等待接應愷他命之李健群,警方旋於103 年10月8 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逕行拘提李健群,並在其身上扣得附表一編號5 、附 表二編號4所示之便條紙。
㈢李健群再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與趙鵬麟共同運輸第三 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前開一㈡之事實,員警遂於 103 年10月8 日下午9 時20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 航廈入境海關辦公室,逮捕趙鵬麟,並扣得其私運入境之附 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愷他命、包裝袋,及附表二編號3 所 示之行動電話。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 項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李健群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 證據,合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健群,就明知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不得私運入臺,仍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 地、方式,分別與共犯吳達平、張清水、張景棠、趙鵬麟等 人,私自運輸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之愷他命進入 臺灣境內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仍矢 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基於 幫助之意圖,協助共犯莊景棠轉達資訊予共犯吳達平、趙鵬 麟二人,未為構成要件行為,每次僅取得3 千元報酬,故應 僅為幫助犯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1.被告李健群經由共犯莊景棠引薦,負責與共犯吳達平電話 聯絡、相約見面,轉知共犯吳達平相關接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時間地點,交付飛機票、旅費、酬勞等款項等,由共 犯吳達平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前往大陸地區,進而運 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而為警查獲等事實,除 據被告李健群於偵查中、原審、本院審理中( 見偵卷第19 至20、136 至137 、164 、176 至177 、312 頁背面至31 4 頁、原審卷第154 至156 、304 至305 頁) 均坦承不諱 外,並經證人即共犯吳達平( 見偵卷第7 至10、126 至12 8 、140 、327 至328 頁、原審卷第190 至191 、305 頁 ) 供證明確,並經證人即本件查獲警員郭懷澤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第288 至292 頁) ,且有共犯吳達 平雄獅旅遊機票訂位單據、船票、機票、護照、台胞證、 入出境紀錄(見偵卷第52至65、116 至117 頁)、共犯吳 達平所持用之附表一編號3 行動電話申登資料及雙向通聯 紀錄(見原審卷第85頁88頁)、另自共犯吳達平身上扣得 所運輸返臺之附表一編號1 之愷他命2 包及所持用附表一 編號3 、4 行動電話共2 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見偵卷第29、47、49頁 )在卷可稽。
2.共犯吳達平夾藏於球鞋內、經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 白色細晶體2 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拉曼光 譜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後,結 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966.81公克, 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966.73公克,純度約98 %,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947.47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1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見偵卷第307 頁)在卷可佐。
3.此外,復有警方自被告李健群身上扣得之記載有被告吳達 平連絡電話號碼之紙條在卷可稽,是被告李健群走私運輸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等 事實,足以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1.被告李健群負責與共犯趙鵬麟電話聯絡、相約見面,轉知 共犯趙鵬麟相關接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間地點,交付飛 機票、旅費、酬勞等款項等,由共犯趙鵬麟於事實欄一㈡ 所示時、地前往大陸地區,進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 入臺灣地區而為警查獲等事實,除據據被告李健群於偵查 中、原審、本院審理中( 見偵卷第19至20、136 至137 、 164 、176 至177 、312 頁背面至314 頁、原審卷第154 至156 、304 至305 頁) 均坦承不諱外,並經證人即共犯 趙鵬麟( 見偵卷第12至15頁、131 至133 、140 、原審卷 第190 至193 、305 頁) 供證明確,並經證人即本件查獲 警員郭懷澤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第288 至 292 頁) ,且有有共犯趙鵬麟之護照、台胞證、機票、入 出境紀錄、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機票、船票 (見偵卷第66頁至86頁、118 至119 頁),另有共犯趙鵬 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資料及雙向 通聯紀錄(見原審卷第69頁80頁)、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 103 年10月8 日北稽檢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關 務署台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卷第34、35頁)在 卷可稽。及被告趙鵬麟所持用之附表二編號3 行動電話1 支、入境臺灣時為警查獲之附表二編號1 之愷他命2 包扣 案可資佐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 錄表、刑案照片6 張(見偵卷第40、48、49頁)在卷可稽 。
2.而共犯趙鵬麟夾藏於球鞋內、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之白色細晶體2 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拉曼 光譜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後, 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976.89公 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976.8 公克,純度 約99%,驗前總純質淨重967.12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1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見偵卷第307 頁)在卷可資佐證。
3.此外,復有警方自被告李健群身上扣得之記載有共犯趙鵬 麟連絡電話號碼之紙條(見偵卷第87頁)、被告李健群所 使用之公用電話申登資料(見原審卷第95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李健群走私運輸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等事實,亦可認定。
㈢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關於正犯 、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本件被告李健群於二次運 輸愷他命毒品之過程中,負責在共犯吳達平、趙鵬麟二人運 輸愷他命前,指示實際至大陸取貨者之班機時間、交付旅費 ,於運輸回台後又再負責指定交貨地點、收取貨物驗貨等事 實,除為被告李健群所坦承外,證人趙鵬麟亦於本院具結證 稱:張清水離開臺灣時,業已交代其後有關事宜均聽由李健 群之聯絡指示,伊至大陸之旅費等均係李健群交付,至大陸 運輸愷他命回台後,亦交付李健群、並為驗貨等語(見本院 卷第130 頁背面),是可認被告李健群對於運輸毒品在台部 分之完全聯絡人,對前揭犯罪分工行為均有所認識,倘缺乏 被告李健群者,共犯吳達平、趙鵬麟二人根本無法聯繫在大 陸備貨者張清水,而在大陸備貨者張清水亦無法掌握愷他命 運輸來台之愷他命去向,是被告李健群係為達大陸地區運輸 愷他命至臺灣之目的不可或缺之分工,係運輸毒品罪之重要 核心行為。復被告李健群其因共犯吳達平、趙鵬麟二人運輸 來台後,可取得其個人之獲利報酬3 千元等情,亦為被告李 建群所坦承,是雖被告李健群雖未參與實際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然其係以個人獲利犯罪之意思,參 與犯罪計畫。自堪認被告李健群與共犯張清水、莊景棠、吳 達平、趙鵬麟等人間就分別就事實欄一㈠、㈡之部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被告李健群就此二部分自屬共同正犯 無疑。被告李健群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之意 圖協助共犯莊景棠轉達資訊予被告吳達平、趙鵬麟二人,未 為構成要件行為,每次僅取得3 千元報酬,故應僅為幫助犯 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健群所辯顯不足採,被告李健 群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而 被告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 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3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予以 論處。
三、論罪: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 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所列 管制進出口之物品,屬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依同條例第12條 規定,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亦屬走私物品。核被 告李健群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1 項運送走私物品罪。
㈡被告李健群與共犯吳達平、張清水、莊景棠間就事實欄一、 ㈠;被告李健群與共犯趙鵬麟、張清水、莊景棠間就事實欄 一、㈡之運輸第三級毒品、運送走私物品犯行部分,分別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分別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健群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運送走私物品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李健群所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李健群為警查獲涉嫌與被告吳達平共犯事實欄一㈠所 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後,警方雖自被告李健群身上扣得記 載「趙R 」連絡電話之紙條,然警方斯時並未查知該紙條上 文字之意思,亦未知悉被告李健群尚與共犯趙鵬麟另共同涉 犯事實欄一㈡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而係被告李健群主動向 警方供述事實欄一㈡所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 判乙節,此據證人即查獲警員郭懷澤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第288 至290 頁) ,是被告李健群事實欄一、㈡ 所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被告李健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 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 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 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 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 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 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 「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 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31號 、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就事實欄一㈠之部分:
⑴被告李健群於偵查中指認共犯莊景棠,並供稱:伊係依 據莊景棠之指示,代為轉達被告吳達平等情,故就事實 欄一㈠,因此經承辦檢察官函請原移送機關即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續行調查後,移送機關將共犯莊 景棠涉嫌共同運輸本件第三級毒品罪嫌,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6650號案件偵 查中,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12月 2 日新北檢榮實103 偵27433 字第352353號函、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 年3 月5 日新北警刑六字 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318 頁、原審卷第219 至 220 、225 至227 頁) 及共犯莊景棠之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被告李健群顯已供 出毒品來源之上手莊景棠,偵查機關並因而查獲被告李 健群之共同正犯莊景棠,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李健群事實欄一㈠所示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應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
⑵又證人即承辦員警郭懷澤於本院亦具結證稱:本件係因 秘密證人舉報後,以張清水為主要犯罪人而起案偵查, 與被告無涉,而在李健群到案前,被告吳達平亦已先行 指認張清水,就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亦已知悉張清 水、吳達平攜帶毒品入境之時間,及吳達平之動向等情 (見本院卷第133 頁),可見警方早已循舉報、證人吳 達平等人之指認查悉毒品來源即共犯張清水,是共犯張 清水之查獲與被告李健群之指認間並無因果關係,則本
案並無據被告李健群之供述因而查獲共犯張清水之情, 揆諸上揭說明,自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之減刑要件。稽此,被告李健群及其辯護人辯稱: 被告李健群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供出張清水其應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之減刑要件云云,尚難 認為有據。
2.就事實欄一㈡之部分:此部分之事實,係被告李健群為警 查獲後,於偵查中自首供出被告趙鵬麟前往大陸地區運輸 愷他命返臺,並預計由被告李健群出面接應毒品,而得於 趙鵬麟入境時逮捕趙鵬麟等犯罪計畫,已如前述,證人即 承辦員警郭懷澤於本院亦具結證稱: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於逮捕李健群前毫不知悉,故此部分之犯罪時間、地點、 全部共犯,均係被告李健群供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 ),是關於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毒品來源、共犯結構,均係 被告李健群供述,並因而查獲此部分涉犯之全部參與共犯 張清水、張景棠、趙鵬麟等人,揆之前開實務見解,被告 李健群顯已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張清水、莊景棠,及共同 正犯趙鵬麟,偵查機關並因而查獲事實欄一㈡之全部共犯 張清水、莊景棠、趙鵬麟,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李健群事實欄一㈡所示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亦應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
四、就事實欄一㈠部分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就事實欄㈠部分之科刑、沒收:
1.爰審酌被告李健群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 與共犯吳達平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與法有違,應予非難 ,且毒品倘流落市面,毒害他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 民健康,所為誠屬不該,被告李健群負責替共犯莊景棠轉 達被告吳達平應前往大陸、返回臺灣之時間、地點,並轉 交機票及旅費,並擔任在臺灣接應毒品之角色,犯罪參與 程度較為核心,運輸毒品重量分別為966.81公克,數量龐 大,然幸為警即時查獲,而未流入市面;念及被告李健群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認罪之犯後態度,復慮及被告李健 群貪圖報酬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2 年。
2.沒收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結晶物,均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係被告李健群與共犯張清水、 莊景棠、吳達平共同運輸之第三級毒品罪所查獲之違禁 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
不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⑵扣案①如附表一編號2 之外包裝2 個、未扣案之附表一 編號6 球鞋1 雙,均有掩飾並防止本件附表一編號1 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為便於分 裝、攜帶及運輸上開毒品所用,且為共犯張清水所有之 物;②另扣案之附表一編號3 、4 行動電話各1 支( 均 含SI M卡) 則分別為被告吳達平所有用以與被告李健群 聯絡本件運輸毒品及預備供聯絡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等情,均據被告吳達平自承在卷,並有附表一編號3 之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佐;③又扣案之附表一編號5 之紙條、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7 行動電話,則為被告李 健群所有,供其與被告吳達平、共犯莊景棠聯絡,犯本 件事實欄一、㈠運輸毒品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李健群 供承在卷。是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附表一編號2 至 3 、5 至7 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附表一編號4 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復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物如全部 或一部無法沒收時,被告李健群應與共犯張清水、莊景 棠、吳達平連帶追徵其價額。又上開應沒收之物均屬特 定之物,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 必要,附此敘明。
⑶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 19條第1 項雖有明文,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 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 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 告李健群、吳達平雖稱事成後,將可得現金報酬,惟其 尚未取得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健群確有實際獲得 此部分酬勞,是尚難認被告李健群、吳達平實際上已有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 、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1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62條前 段、第38條第1 項第1 、2 款等規定為依據,審酌衡量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之運輸輸第三級毒品罪,量
處有期徒刑2 年。並就沒收之部分詳予說明,經核原審上開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於103 年10月9 日羈押庭中供出 共犯張清水,但因警方提供照片模糊,而無法當庭確認;10 3 年10月29日被告詳述運毒架構,應可認就事實欄一㈠之部 分共犯張清水係因被告供出而循線查獲,而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②被告李健群僅係基於幫助之意 圖協助共犯莊景棠轉達資訊,未為構成要件行為,每次僅取 得3 千元報酬,故應僅為幫助犯;③被告李健群犯罪後因協 助員警查獲共犯張景棠行蹤,犯罪後態度良好,全部犯罪事 實亦均坦承,犯罪運輸毒品之數量不大,所得利益輕微,原 審量刑過重,懇請從輕量刑、緩刑云云。惟:
1.有關被告李健群係為達大陸地區運輸愷他命至臺灣之目的 不可或缺之分工,為運輸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復被告 李健群因共犯吳達平運輸來台後,可取得其個人之獲利報 酬3 千元等情,亦為被告李建群所坦承,是雖被告李健群 雖未參與實際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然 其係以個人獲利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計畫。自堪認被告 李健群與共犯張清水、莊景棠、吳達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從而被告李健群就此部分自屬共同正犯無疑,已 如前述(詳見前開一㈢之部分),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 由。
2.又被告李健群雖指認共犯張清水,然本件於員警查緝時即 以掌握共犯張清水、吳達平之犯罪時間、地點,並已由共 犯吳達平到案之指認,已可確認查獲共犯張清水,是共犯 張清水之查獲與被告李健群之指認並無因果關係,而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不合,且原審已因被 告李健群另供出共犯莊景棠因而查獲共犯莊景棠,而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就此部分被告李健 群為減刑,已如前述(詳見前開三㈦1.),故被告李健群 上訴認:伊供出張清水員警因而查獲張清水云云,此部分 為無理由。
3.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 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 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 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 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01
號判決亦宣示相類意旨,可供參考)。原審就其刑之裁量 ,已詳載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即業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 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 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被告上訴意 旨認:被告犯罪後態度、運輸之數量不大,所得利益輕微 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云云,均為原審已經審酌,是被告此 部分之指稱失諸片段,難認允洽,尚不能據以認定原判決 關於刑之裁量有何違誤或不當。
4.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已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 之動機、手段或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 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38年台上 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 例意旨參照)。衡諸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社會風氣及 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有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詢筆錄人別欄查註,偵查卷第18頁 ),可期其守法自重,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 ,竟仍進而多次為販賣毒品犯行,「犯罪時」並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 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 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 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之餘地。至於被告犯後有無坦承犯行,屬法定刑度內量 刑之參考事項,與犯罪情狀有無特殊堪以憫恕之情事有別 。原審同此結論,對於本件被告各次犯行未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洵無不合。又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緩刑係以其宣告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要件,被告李健群就此部分之主刑並未在 2 年以下,自亦與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不合。故被告此部 分就量刑、緩刑之上訴為無理由。
㈣綜上,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被告 李健群此部分提起上訴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否 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 回。
五、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第查 :被告李健群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供出共犯趙鵬麟、張清水 、莊景棠後,因而查獲共犯趙鵬麟、張清水、莊景棠,被告 李健群之供述與此部分之查獲均具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見前開三㈦2.),原審誤以張清水尚未到案、趙鵬麟屬共同 正犯並非毒品來源上手之共犯,而僅認定被告李健群就事實 欄一㈡部分僅供出共犯莊景棠,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尚有違誤 。雖原審已就被告李健群供出毒品來源因此查獲共犯莊景棠 部分,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為一次減刑,此 部分之法律適用並無錯誤,惟原審漏未審酌被告供出來源、 人數之多寡,其所依據減刑幅度之基礎事實有誤,非無判決 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 至辯護人另以:被告供出之共犯為三人,應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為三次遞減其刑云云。惟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規定,類如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同時具有多種加重事由之加重竊盜罪之情形 ,仍只構成單一加重竊盜罪,而非構成多數之加重減輕事由 ,是被告若同時供出二以上之來源、共犯,因而查獲者,亦 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為一次減刑即為足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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