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484號
TPHM,104,上訴,1484,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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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4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28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066號
、103年度偵字第13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明山(原判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部 分,因未上訴而確定)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 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基於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 意,於民國103年3月12日,在桃園縣蘆竹市(現改制為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台茂購物中心附設之停車場內, 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 )3、4萬元之代價,購買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成直徑8.9 ±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8顆,及不具殺傷力之由 金屬彈殼組成直徑8.9±0.5mm非制式子彈2顆,即將上開槍 、彈藏放在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村 00鄰○○○0○00號3樓臥房內,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 之。嗣經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後,當場扣得改造 手槍1支及上開非制式子彈10顆,始經警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 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 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 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 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 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 ,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明山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可稽,復有扣案之槍枝及子彈可 資佐證。又扣案之槍彈經送鑑定結果:「㈠送鑑定手槍1枝 (槍枝管制號碼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 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金屬彈頭而成 ,其中8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 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20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 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70頁,原審卷第55 頁)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林明山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 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 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本案被告持有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子彈8顆,應僅論以一罪。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行為,其持有之繼續,即為行為之繼續 ,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或受寄代藏手槍,其 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或寄藏行為終了



時為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自103年3月12日某時起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上開槍、彈時起 至103年5月22日晚上11時許經警查獲槍、彈為止,其持有上 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彈行為,屬持有狀態之繼續,為 繼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係以一持有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㈣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被告雖主張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及子彈之行為,係警方在103年5月23日在被告位於桃園 縣大園鄉○○村00鄰○○○0○00號3樓之居所,經警方搜索 多時僅查獲毒品,因被告良心發現,恐該槍、彈連累屋主及 危害社會治安,而告知屋主,由屋主取出繳交警方,符合自 首要件應予減刑等語。惟查:被告持有槍彈係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於103年5月23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被告居所搜索,且搜索票上所載之案由即為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應扣押物為有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之相關物證,是本案係因警方業已掌握被告持有槍械 ,因而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前往搜索並查獲槍枝,此 有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 查佐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5頁,訴字卷第 51頁),並經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佐賴威 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57至58頁)。準此,被 告持有槍、彈係業據有偵查犯罪權之警察本於合理懷疑聲請 並依法院核發搜索票後前往搜索,縱扣案之槍彈實係被告於 103年5月23日當天主動配合,並指示屋主帶同警方前往臥室 牆角衣堆內所取出,仍與前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者之規定不符,尚無刑法第62條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號,含彈匣1個),經鑑驗結果認具有殺傷力,已如 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未經 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於否,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 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 旨參照)。扣案子彈10顆均於鑑定時試射擊發,其中不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業據試射而不存在,另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子彈8顆,其等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 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復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不再 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上訴之判斷:
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 之改造槍枝罪,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等一切情狀,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判決「林明山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 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 ○○○○○○○○○,含彈匣壹個)沒收。」核其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指摘原審未依自首減輕其 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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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