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386號
TPHM,104,上訴,1386,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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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3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哲宇(原名蔡思城、蔡哲宇)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馬在勤律師
      袁啟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訴字第386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378、2530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杜哲宇係J-Money Asia Limited(下稱JMA公司或匯宇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0年間某日,知悉泛亞黃金交易 所將於100年6月28日在大陸地區北京市釣魚臺國賓館舉辦記 者招待會及交易所啟動說明會,遂透過友人楊宗翰結識對該 投資有興趣之吳家豪,並邀約吳家豪共赴泛亞黃金交易所之 記者招待會及交易所啟動說明會。杜哲宇、吳家豪二人並因 而經由洪宇凱(原名洪榮豐)結識業已取得泛亞黃金交易所 結算會員、市場會員資格之Power Capital Financial Trading Limited(為在英屬維爾京群島註冊的公司,下稱 PCFT公司)董事會主席林恭民杜哲宇又得知PCFT公司有意 增資募股約美金(下同)5,000萬元,遂透過洪宇凱向林恭 民表示有意投資PCFT公司,經林恭民應允,杜哲宇遂於100 年7月12日,前往PCFT公司位於臺中市之辦公室,林恭民因 慮及PCFT公司資金之籌措有其急迫及時效性,並與杜哲宇口 頭約定,杜哲宇需於簽約後3個月內將3,000萬元匯入指定帳 戶,該次認股協議效力僅有3個月,杜哲宇當日即簽立DEED OF SUBSCRIPTION(下稱「認股協議書」,該協議書上日期 即為「2011.7.12」),約定由杜哲宇所經營之JMA公司籌得 3,000萬元,以取得PCFT公司23%之股權,惟杜哲宇嗣後未 能於上開認股協議書簽訂後3個月內籌得3,000萬元,該投資 案因而作罷。迨杜哲宇於101年上半年間,因故與吳家豪取 得聯繫,並知悉吳家豪及其家族頗具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並無為吳家豪投資 PCFT公司所屬泛亞黃金交易所投資商品之意願,經由不知情 之楊宗翰引介,於101年7月間遊說吳家豪稱PCFT公司所參與 之泛亞黃金交易所投資商品獲利極佳,具有投資價值,吳家 豪因而心動,杜哲宇並於101年7月10日與楊宗翰、吳家豪聚



餐,席間向吳家豪佯稱:JMA公司投資PCFT公司之3,000萬元 沒有到位,須先籌得400萬以取得PCFT公司部分股權,且 PCFT公司僅接受以JMA公司名義投資云云,使吳家豪陷於錯 誤,同意出資220萬元透過JMA公司投資PCFT公司,惟因其中 120萬元係吳家豪向其阿姨借得,吳家豪憚於風險,杜哲宇 乃向吳家豪承諾,該120萬元當作係其向吳家豪借款,另100 萬元則以吳家豪所經營之FORT UNE CREATOR LIMITED向杜哲 宇購買JMA公司相當於已發行股份總數13%比例計算股數之 股份之名義為之,其等議定即委由楊宗翰代擬120萬元之貸 款協議書及100萬元之協議書。嗣杜哲宇與吳家豪二人於101 年7月27日,在吳家豪所委任許坤皇律師之事務所(址設臺 北市○○區○○路000號4樓遠景事務所),簽署貸款協議書 及協議書各1份,杜哲宇當場並提出上開JMA公司與PCFT公司 於100年7月12日所簽之認股協議書,以取信於吳家豪,惟許 坤皇律師經檢視認上開「認股協議書」後,認為該文件並非 JMA公司投資PCFT公司之正式文件,杜哲宇乃承諾於一定期 限內提出借款協議書擔保條款記載其應檢附之JMA公司股東 名冊、PCFT公司股東名冊、JMA公司購買PCFT公司股份之正 式合約,雙方並協議待杜哲宇提出相關文件後再簽訂正式協 議書。惟吳家豪不知有詐,仍於同年月31日依約將220萬元 匯入JMA公司設於荷蘭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杜哲宇取得上 開款項後,自同年8月3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止,即將吳家豪 匯款項挪用他途,全未用以投資PCFT公司。杜哲宇又為避免 吳家豪起疑,復於同年9月10日某時許召開圓桌會議,向吳 家豪宣稱已於同年8月3日已將吳家豪上開款項連同其本人投 資之180萬元投資於PCFT公司,並取得PCFT公司15%之股份 ;嗣杜哲宇於同年12月初某日,向吳家豪表示可以在同年月 6日取得相關文件,並於同年12月6日將上開JMA公司與PCFT 公司於100年7月12日所簽之認股協議書以電子郵件傳送與吳 家豪,吳家豪仍誤信杜哲宇確有將其匯款以JMA公司名義投 資PCFT公司。嗣雙方於同年12月12日,約定於許坤皇律師處 準備簽訂正式協議書,惟因吳家豪及許坤皇律師質疑杜哲宇 提出之上開認股協議書與其等於同年7月27日簽訂借款協議 書及協議書前提出之認股協議書日期一致,杜哲宇遂表示將 另提供正確之合約,惟吳家豪仍不疑有他,即在許坤皇律師 見證下,與杜哲宇就100萬元、120萬元分別簽署協議書共2 份。而杜哲宇因吳家豪一再向其索取JMA公司投資PCFT公司 之正式文件,唯恐東窗事發,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101年12月1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與軟 體「小畫家」將上開認股協議書日期「2011.7.12」變造為



「2012.7.31」,再於同日某時許將此經變造之認股協議書 以電子郵件寄送與吳家豪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家豪與 PCFT公司。嗣吳家豪因檢視其於101年12月17日所收到認股 協議書內容,與之前杜哲宇所提認股協議書內容相同,而心 生懷疑,遂於102年1月間,向林恭民詢問經告知杜哲宇實未 將上開220萬元用以投資PCFT公司,始悉受騙。二、案經吳家豪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稱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4頁正面)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 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有將其與PCFT公司所簽認股協議書上日期「 2011.7.12」變造為「2012.7.31」並出示予告訴人吳家豪之 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坦承不諱,及亦坦承其為JMA公司負 責人,於101年7月間有與告訴人吳家豪簽訂借款協議書及協 議書,告訴人於同年月31日有依約匯款220萬元至JMA公司 銀行帳戶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吳家豪匯款100萬元到JMA公司帳戶,係為了購買JMA公 司股權,伊與吳家豪協議,吳家豪的100萬元全部投入JMA公 司,伊向吳家豪借的120萬元才是用來湊足3,000萬元,吳家 豪投資JMA公司,並借款給伊,不是要投資PCFT公司云云。三、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7月間,有遊說告訴人吳家豪經由JMA公司投資 PCFT公司,並出示已經失效之JMA公司於100年7月12日與 PCFT公司所簽認股協議書(即告證6、告證2,為相同文件) 以取信吳家豪,吳家豪因而同意出資220萬元透過JMA公司投 資PCFT公司,其等並協議其中120萬係以借貸方式為之(該 120萬元係吳家豪向其阿姨所借得),吳家豪自行出資之100 萬元則以吳家豪所經營之FORTUNE CREATOR LIMITED向被告 購買JMA公司相當於已發行股份總數13%比例計算股數之股 份之名義為之;二人於101年7月27日在許坤皇律師處,就 120萬元部分簽署借款協議書(即告證3),就100萬元部分 簽署(股份轉讓)協議書(即告證4),吳家豪旋於同年7月 31日依約將220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JMA公司設於荷蘭銀行香 港分行之帳戶;被告為避免吳家豪起疑,復於同年9月10日 向吳家豪宣稱已於同年8月3日將其匯款連同本人投資之180 萬元投資於PCFT公司,並取得PCFT公司15%之股份;被告於 與吳家豪簽立正式合約前,復於101年12月6日,再度將JMA



公司於100年7月12日與PCFT公司所簽認股協議書(即告證6 )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吳家豪;二人再於101年12月12日 有在許坤皇律師處,就100萬元、120萬元分別簽署協議書( 即告證1、8)之正式合約書;因吳家豪及許坤皇律師質疑, 被告又於101年12月17日將上開告證6認股協議書上日期「 2011.7.12」變造為「2012.7.31」,再將日期變造後之認股 協議書(即告證7)以電子郵件方式於同日寄送與吳家豪等 情,為證人吳家豪、楊宗翰、許坤皇律師等人證述屬實,內 容如下:①吳家豪於偵查中證稱:「杜哲宇是在101年12月6 日將告證6以E-MAIL寄給我(庭呈電子信箱翻拍畫面)」、 「(為何告證3、4與告證1、8的合約內容差異頗大?告證3、 4沒有約定入股PCFT?)當時是杜哲宇一直急著叫我入股, 所以先簽一份草約就是告證3.4,告證3.4內容是由許坤皇律 師草擬,也是許坤皇律師見證,當時就有說這筆錢要入股 PCFT」(5378號偵卷二第13頁)、「2012年7月27日收到杜 哲宇所給的告證6,當時就是由許坤皇律師見證,當時許坤 皇律師說這份草約不能確定已經有入股PCFT,當時杜哲宇說 會在簽約後90天內會交出一份跟PCFT中英文對照正式合約, 之後我就在等這份合約,之後杜哲宇就把告證6改成告證7給 我」(5378號偵卷二第63、64頁)等語;②吳家豪於原審證 稱:「我是在100年6月份在北京的釣魚台賓館泛亞黃金交易 所的開幕式認識林恭民的,我是透過楊宗翰才認識被告及林 恭民」、「101年7月27日這份合約是許坤皇律師幫我們見證 ,當時合約不完整,當時被告沒有辦法提供JMA公司股東名 冊及PCFT股東名冊、JMA公司購買PCFT的持股證明,及相當 於1%股份的擔保也沒有提供,所以才在101年12月才再簽一 份合約,被告說他都已經準備好了,再把舊合約帶過來銷燬 。在101年6、7月時被告說需要部分資金,被告說跟林恭民 溝通好,說可以取得PCFT市場會員的資格,被告叫我做一個 臨時草約,不然資格就會被取消,所以才會在101年7月27日 簽這兩份合約」、「被告說要準備400萬美金,才可以跟林 恭民協調,可以取得林恭民PCFT股份,至於取得股份的百分 比我現在忘記了,400萬是指我跟被告一起準備。被告說400 萬先取得林恭民15%股份,我錢先匯給JMA公司,被告說購買 的流程是只能透過JMA公司才能投資PCFT,因為他說他是林 恭民唯一允許的PCFT的市場會員」、「100年6月份開幕式的 時候說JMA公司要準備3000萬美金才能取得PCFT23%的股份, 被告在101年6、7月說錢沒有到位,說要先湊足一部分的錢 ,大約400萬美金,才能跟林恭民協調先取得部分股份,我 在101年7月有投入220萬美金,被告說他有自己出180萬左右



,所以在101年8月份,我和楊宗翰、被告、莊忠霖在場開圓 桌會議,被告說已經將這400萬投入PCFT,並取得15%的股份 ,另外還要再湊足2000萬再取得8%的股份」、「(被告跟你 說到關於PCFT市場會員資格部分到底所述內容為何?)PCFT 是泛亞黃金交易所的股東,唯有JMA公司持有PCFT的股份才 能去做泛亞黃金交易所中國的市場,這些都是被告跟我說的 」、「(提示告證2)有看過,101年6、7月份看過的,被告 為了和我簽前開提示的101年7月27日借款協議書、協議書, 所以將這份文件提供給我看,目的是證明被告有入股PCFT的 資格」、「(101年7月27日簽約時有誰在場?)許坤皇律師 、楊宗翰、被告、我」、「(簽約過程有無談到投資PCFT的 事情?)有,楊宗翰是幫我們擬合約,我跟被告協調。簽約 當天我先到場,再來是楊宗翰,最後是被告,我和被告一起 看合約內容,並討論內容,許坤皇律師當場調整合約內容後 才簽約,楊宗翰也有看到合約內容。在討論合約內容時,我 和被告及許坤皇都有提到要投資PCFT的事」、「101年7月份 簽的合約是草約,被告通知我說他把所有文件補齊了,所以 我和被告在101年12月份簽立這兩份合約,101年12月12日要 簽約當天,被告說要把101年7月27日簽的兩份合約帶來當場 銷燬,這是被告在微信中跟我說的」、「(你是何時發現被 告沒有把你匯入的220萬美金投資PCFT?)林恭民是在102年 1月透過他公司打電話給我,說JMA公司從來沒有收到220萬 美金入PCFT。101年12月底發現被告給我的101年7月31日投 資意向書有問題,因為比對之前100年7月12日的投資意向書 發現二者簽約蓋章的位置都一樣,我去聯繫PCFT的香港公司 ,但聯繫不上,所以我就去香港跟警方報警,林恭民才打上 開電話給我」、「(你剛剛提及告證3、4是草約,告證1、8 是本約,為何在簽訂本約之前你就匯了220萬美金給被告? )101年6、7月時被告提到入股PCFT的資格期限快要到了, 叫我先湊220萬美金,其餘100多萬美金他會想辦法湊齊,且 後來跟我說已經在101年8月3日入股PCFT」、「(你有無拿 到協議書提到的每6個月利息72000元美金?)簽約後6個月 我有拿到一次,但也只有這一次」、「(若你是要投資PCFT ,為何被告還要給你這個利息?)因為協議書上面有約定這 個利息」、「(提示告證4的協議書,若你要委託被告投資 PCFT,但協議書的內容卻是股權轉讓的內容?)合約的內容 是我和被告討論出來,因為被告沒有辦法提出已經投資PCFT 的股份證明,但JMA公司是被告可以掌控的公司,所以才會 先簽這份轉讓JMA公司股份的草約作為證明」、「告證3、4 契約是楊宗翰草擬的」、「(被告在102年1月24日匯款



72000元美金到你公司帳戶,這筆款項是什麼的款項,為何 匯款?)這是被告在契約裡約定要給我的利息」、「(既然 約定是投資,為何會有利息?)因為被告說他的錢不夠,我 說我是要投資PCFT,被告就說沒關係這筆錢就先用一個像借 款的協議,會給我利息,他跟我說PCFT公司運作起來還要一 段時間,這段期間就當作是他跟我借的,等PCFT公司運作起 來後他會給我PCFT的股份,就是以借款轉換成PCFT的股份, 至於協議書為何約定三年我忘記了,所以合約中才會要求被 告要提出1% PCFT的股份作為擔保」、「(你提到在101年7 月27日簽告證3、4時,發現被告所提供的投資PCFT意向書日 期不對,是指何意?)被告說除了投資意向書外尚有60或80 張的英文入股PCFT協議的所有內容,但是被告所提供的100 年7月12日投資意向書只有幾頁,且我是在101年投資,但被 告提出的投資意向書卻是100年的,所以被告才說他會提供 一份日期比較近的投資意向書,他說他會連同英文入股PCFT 協議書一併向林恭民申請」、「(提示102年偵字第5378號 卷一第110頁,依你所述被告應該是要提供一份60到80頁的 協議書內容,為何被告提出之101年7月31日投資意向書還是 只有7頁?)當時被告是以E-MAIL的方式提供我這份文件, 而且是簽約之後才給我的,所以我那時候就懷疑這份文件的 真實性,我才在102年1月份去香港請警方幫我確認這件事」 、「(被告何時跟你說該120萬美金當成是借款?)他是在 101年7月10日當天跟我說的。被告問我可以湊多少錢,我表 示大約220萬美金,其中100萬美金是我自己的存款,另外 120萬美金是我跟阿姨借的,被告就說那120萬美金就當成他 跟我借的,至於100萬美金的部分是先以投資JMA公司的方式 來簽合約,但JMA公司是紙上公司,我的本意是要以100萬美 金透過JMA公司去投資PCFT」、「(你跟被告當時有無約定 被告可否自由運用該100萬美金、120萬美金?)有約定只能 投資PCFT,也是差不多101年7月左右談到的,當時楊宗翰有 在場,我們確實有約定不能做其他投資,只能投資PCFT。地 點在信義區的NEO19裡面的餐廳」、「(你有無與被告約定 你所匯入之款項被告須在何期限之內投入PCFT?)有,好像 是3至6個月,因為101年7月27日協議書裡約定被告必須在 180日內取得投資PCFT的證明,如果被告沒有投資PCFT,如 何取得證明,所以我認為被告須在180日內將款項投入PCFT 」等語(原審卷第291正面-304頁背面);③楊宗翰於偵查 中證稱:2010年經朋友介紹認識杜哲宇,因為杜哲宇從事金 融業,是同行,2006年經同事介紹認識吳家豪,也是金融業 。2011年6月28日因為去參加北京泛亞黃金交易所記者會,



當下知道PCFT有募款的行動,是杜哲宇告訴我有募款的行為 ,我再告知吳家豪,2011年6月28日記者會那天才認識林恭 民。杜哲宇跟我告知本件投資內容,我再轉達吳家豪,在 2012年7月底杜哲宇跟吳家豪有簽一份要投資PCFT的投資協 議書,我當時在場;2012年12月又在台北市長春路的律師事 務所簽署文件,由律師在場見證,杜哲宇說2012年8月3日已 經匯款入PCFT,並取得23%的股份,當時有我、吳家豪、律 師、杜哲宇在場,吳家豪把錢交給杜哲宇去投資PCFT,是我 中間牽線,但我沒有參與杜哲宇詐欺吳家豪的行為,我牽線 ,杜哲宇有付我175萬台幣佣金,以及香港JMA公司股份21% ,簽告證3吳家豪匯款,匯完款後杜哲宇他說在2012年8月3 日已經將股款匯給PCFT,取得入股協議書,杜哲宇跟吳家豪 說入股協議書要3個月才拿的到,等到入股協議書拿到後再 簽告證1、告證8(即2012年12月12日所簽入股協議書、借款 協議書),才能將整個合約完成,杜哲宇有明確的說他有取 得PCFT股份,之後才簽告證1、8合約等語(5378號偵卷一第 197-199頁);④楊宗翰於原審證稱:「被告告訴我2011年6 月28日在北京有個活動,希望我找尋針對這個案子有興趣的 人一起去參加,當下我有告訴吳家豪,在此之前,我讓被告 與吳家豪在台北飯店碰面,讓吳家豪了解活動內容,是大陸 的一個泛亞黃金交易所的活動,那是一個開幕式,所以在6 月28日,我、被告、吳家豪有去參加這個開幕式,也在當天 認識林恭民林恭民有告知被告有一些資金需求,被告的 JMA公司有得到授權,可以尋找投資人投資PCFT,當下被告 就告知我這個訊息,當時吳家豪也在旁邊,我有一併告知吳 家豪,且被告也有說如果有提供資金的話,PCFT會提供傭金 ,所以接連三天的活動下來,我跟被告、吳家豪了解PCFT在 大陸的運作情況,決定跟被告一起參與這個活動」、「(為 何會簽四份契約?)2012年7月簽的是草約,所以寫的較簡 單,當下被告與吳家豪有協議在100天之後再簽訂一份完整 的協議,而在2012年12月這份協議才是完整的,因為被告在 2012年7月簽這份協議時,無法提供裡面的附件內容,需要 給他一點時間」、「(就你所知,是缺了什麼?)第一個契 約當中有約定擔保條款,要以JMA公司的名義取得PCFT的股 份,被告要提出PCFT的股份作為擔保,第二個要提供JMA公 司的股東名冊,第三個是因為這個錢要入股PCFT,因此被告 也要提供PCFT的股東名冊,當時被告這三樣東西都沒有提出 」、「(提示同上卷第95、98頁,當時吳家豪要投資PCFT簽 訂這兩份協議,為何要以借款及入股的方式來簽訂協議?) 這要問當事人,我是依照被告及吳家豪的想法把它入於合約



中,合約是我擬定的,但是我很清楚這些資金都是要投入 PCFT,才會產生交易及協議」、「(證人吳家豪於上次審理 中證稱,101年7月時有與你跟被告在信義區的NEO19的餐廳 裡面講到有約定吳家豪所提出的100萬及120萬元美金,只能 用在投資PCFT,不能用於其他投資,關於這件事情是否有印 象?)有,當天碰面剛好是吳家豪的生日,我聽吳家豪與被 告在溝通投資PCFT的事情,而吳家豪說他可以投資220萬美 金,透過JMA公司投資PCFT,有提到錢只能投資PCFT,不能 做其他投資」、「7月份這兩份協議書都是我草擬,我當時 認知是藉由J-Money公司去投資PCFT,不是單純投資JMA公司 ,也不是單純借款給被告,因為他需要被告提供擔保條款所 約定的附件」、「(被告後來有無再提及先以400萬美金取 得林恭民所持有PCFT15%股份?)有,當時我和吳家豪都在 現場,這是7月簽約之後的事,因為在簽約前被告告知可以 先用部分的投資款項取得部分的股份,他當時有說400萬美 金,吳家豪本身有220萬美金,被告負責準備180萬美金,但 當時被告沒有明確說明400萬美金是要取得多少比例的PCFT 股份,但是在2012年9月,被告、吳家豪、我、莊忠霖在信 義區的咖啡廳,被告有告知在場的所有人員400萬美金是取 得15%股份,其餘後補,當時有會議紀錄,現在我不記得後 補的金額是多少」、「12月份簽約時我也在場,當時被告沒 有提供JMA公司與PCFT正式協議書、PCFT最新股東名冊,被 告說他會後補,但後來被告也沒有補,因為12月份要簽約, 所以吳家豪有一直要被告趕快提供資料,讓12月份的正式合 約可以簽訂,但一直到12月份正式簽約時,被告都沒有提供 投資PCFT的證明資料」、「(提示102偵5378號卷第25頁, 你剛才稱在101年9月間與被告、吳家豪等人聚會,被告稱已 投入PCFT400萬美金,並取得PCFT15%的股權,當時所作的會 議記錄是否即為該份E-mail紀錄?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等 語(原審卷第326-334頁)。⑤證人許坤皇律師於原審證稱 :「(提示102年偵字第5378號卷第95、98頁,你所見證的 是否為這兩份文件?)這兩份文件我有印象,但我沒有在這 文件上蓋見證章,他們總共簽過兩次合約,我今日有提出當 時的合約及相關電子郵件,貼黃標籤的是電子郵件及其附件 ,貼藍標籤的是他們簽的合約,他們總共簽兩次合約,一次 在7月,一次在12月,我只有在12月簽的合約上蓋見證章, 至於7月所簽的合約我雖然有在場,但因為資料不齊,他們 也有說等資料備齊再簽,所以我沒有在7月的合約上蓋見證 章,剛剛提示我的兩份文件就是7月簽的合約」、「請看我 今日提出文件中黃色標籤1、2,在101年7月份有兩封告訴人



寄給我的電子郵件,因為我請我的助理列印,所以電子郵件 的寄件人會寫我,而收件人為我的助理張苡柔,但內文可以 看出是告訴人寄給我的,告訴人在標籤1的電子郵件中有留 下電話號碼,我有撥打過去與告訴人商談,當時我認為他講 的不清楚,所以我自行瞭解告訴人寄給我的標籤1-1到1 -4 ,2-1至2-2的附件,然後跟告訴人確認是關於投資及股權轉 讓及借貸的事宜,我就將2-2的協議書改成藍色標籤2-2修的 借款協議書,我主要是增加借款協議書中三、擔保條款第二 項的內容,我問告訴人他借款,對方要提出擔保,但對方真 的能夠提出確實有投資PCFT的股份證明文件來擔保嗎?因為 在合約中看不出來,所以我才加了上開所說的擔保條款第二 項的內容,他們雙方有同意,簽約當時在討論提出PCFT股東 名冊時,我印象中被告說要取得PCFT股東名冊需要一點時間 ,所以借款協議書中關於提出JMA公司股東名冊時間為30天 ,但提出PCFT股東名冊時間卻是較長的180天,另外標籤1 -4的英文文件看起來只是一個購買的要約,而非正式文件, 因此在擔保條款第二項中有增加應提出購買PCFT股份的正式 合約,我有問告訴人為何接受以購買PCFT股份來作為擔保, 當時告訴人跟我說PCFT是一家會賺錢的公司,必須透過被告 才能投資PCFT,所以告訴人不管是借款或是取得JMA公司的 股份都是為了要投資PCFT,我還有問告訴人為何不能直接和 PCFT接觸,直接投資PCFT,告訴人表示只能透過被告才能投 資PCFT,這是第一次,也就是7月份簽約時,因為告訴人比 被告早到,我和告訴人就這個案子閒聊,告訴人告訴我的」 、「(在你的建議要有擔保品後,為何在被告未提出擔保品 前,告訴人仍然在7月份簽立合約?)當時告訴人給我的感 覺是他很想投資PCFT,可能是因為這樣所以他還是先簽約了 ,原本以我的習慣會勸告訴人先不要簽,但告訴人給我感覺 好像我不懂這些商業投資,所以我就沒有堅持告訴人先不要 簽」、「(就你所知,7月份與12月份的合約共有4份,其關 係為何,是本約、草約還是其他關係?)就我的認知7月簽 約的時候還沒有很完整,12月份才是完整的合約,我認為是 同一份合約,只是7月簽的時候文件沒有很齊,12月把他補 齊」、「(12月份簽約時有無確認這些文件是否已經備齊? )當時我有請雙方確認文件是否都齊了,如果都齊了就請他 們簽約,而他們確認後就在文件上簽約。不過我剛才也有說 有發現藍色標籤4-6文件的問題,如我前開所述」、「(既 然告訴人借錢或投資JMA公司都是為了要投資PCFT,為何不 直接寫明,而要分成借錢以及投資JMA公司?)在7月簽約前 我和告訴人閒聊,我問告訴人是不是JMA公司有投資PCFT公



司,所以告訴人才要取得JMA公司的股票,告訴人說是,另 外告訴人表示借錢給被告是為了要透過被告去投資PCFT,這 也是告訴人告訴我的。我想說他們都清楚合約的目的,所以 我沒有多說。因為被告到場都是微笑、靜靜的,所以我也沒 有特別跟被告確認上開事情」、「7月與12月簽約時楊宗翰 都在場」等語(原審卷第190-197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 於101年7月27日簽訂之協議書及借款協議書各1份(即前述 告證3、告證4,見5378號偵卷一第144- 149頁)、被告與告 訴人於101年12月12日簽訂之協議書2份(即前述告證1、告 證8,100萬元、120萬元各1份,見5378號偵卷一第3-5頁、 第117-120頁)、JMA公司於100年7月12日與PCFT公司所簽認 股協議書(即告證6、告證2〈相同文件〉,見5378號偵卷一 第6-12頁、第152-158頁)、被告與告訴人、楊宗翰於101年 9月10日圓桌會議之會議記錄(5378號偵卷二第25頁。即被 告於該次會議稱已匯款予PCFT公司取得PCFT公司股份)、已 經被告變造日期為「101年7月31日」之JMA公司於100年7月 12日與PCFT公司所簽認股協議書(即告證7,見5378號偵卷 一第159-165頁)、告訴人依被告指定匯款資料2紙在卷可查 (5378號偵卷一第95-102頁)等件在卷可稽。 ㈡自以上證人證言可知,告訴人吳家豪於101年7月間願意出資 100萬元取得JMA公司股權及向阿姨借款120萬元借與被告, 其目的係要經由被告之JMA公司投資PCFT公司,入股JMA公司 僅係該投資目的之手段,其無意單純取得JMA公司股權之意 甚明,且被告與告訴人於101年12月12日就100萬元、120萬 元所分別簽訂之協議書(即前述告證1、告證8文件),其上 已明確記載投資金額全數作為JMA公司入股PCFT之用(告證1 之100萬元部分)、借款條件為投資PCFT公司(告證8之120 萬元部分),被告猶空言否認告訴人匯款220萬元目的係為 投資PCFT公司,顯不足採。至被告辯稱:101年7月27日所簽 契約未提及投資PCFT公司一事,且告訴人有向其收取利息一 節,亦據告訴人吳家豪明確證稱:101年7月27日所簽非正式 合約,所以101年12月12日再簽正式合約,利息部分是合約 中所約定,因為匯款後距實際投資PCFT公司有一期間,所以 有約定要付利息等語明確。衡情,被告匯款目的若非與投資 PCFT公司有關,被告何須於101年12月12日正式簽約時又將 上開內容列入?且被告又將其於100年7月12日以JMA公司與 PCFT公司所簽認股協議書上日期變造為101年7月31日並寄送 予吳家豪?再證人楊宗翰係本件吳家豪投資之中間人,被告 並給付佣金予楊宗翰,楊宗翰當對本件投資目的知悉甚詳, 且無偏袒吳家豪之必要;另證人許坤皇係受吳家豪委任之見



證律師,其因執行律師業務而介入本案,乃基於其法律專業 而對瞭解本件簽約緣由及目的,於原審復以證人身分到庭作 證,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焉有不顧其律師身分而為偽 證之可能,其證言自有相當憑信性。而證人楊宗翰、許坤皇 律師所為歷次證言均與告訴人吳家豪所證相符,渠等絕無相 互勾串誣陷被告之可能,復有以上協議書、借款協議書及被 告變造之認股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為佐證,渠三人所為證言實 無何不予相信之理由,被告猶辯稱:告訴人吳家豪匯款100 萬元係為入股JMA公司,匯款120萬美元係單純借貸關係云云 ,係卸責脫罪之詞,不可採信。再被告與告訴人於101年7月 27日簽署之協議書雖載為「甲方(按為杜哲宇)同意將以其 個人名義所持有之香港籍「J-Mone y Asia Limited」…… 相當於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三(13)比例計算股數之股 份,於本協議書簽署之日,以美金一百萬(1,000,000)元 整之價格(下稱「轉讓股金」)出售予乙方(按為FORTUNE CREATOR LIMITED)」等語,有該協議書1份在卷可查(5378 號偵卷一第98-100頁)。且被告亦於簽約後將JMA公司股權 移轉於告訴人之FORTUNE CREATOR LIMITED等情,亦經證人 楊宗翰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330頁),並有股份分配 申報表、秘書及董事更改通知書(委任/離任)各1份在卷可 查(5378號偵卷一第288-294頁)。然證人吳家豪於原審亦 證稱:100萬元的部分是先以投資JMA公司的方式為之,但 JMA公司是紙上公司,我的本意是要以100萬元透過JMA公司 去投資PCFT公司,合約的內容是我和被告討論出來的,被告 沒有辦法提出已經投資PCFT公司的股份證明,但JMA公司是 被告可以掌控的公司,所以才會先簽這份轉讓JMA公司股份 的合約作為證明,被告跟我說要投資PCFT公司,只能夠過 JMA公司,因為他有入股PCFT公司的資格等語明確(原審卷 第293、297、298、303頁)。又證人楊宗翰於原審亦證稱: 被告與告訴人於101年7月間簽訂之協議書、借款協議書是我 擬的,我是依照被告及吳家豪的想法擬作協議書及借款協議 書,但是我很清楚這些資金都是要投入PCFT公司,才會產生 交易及協議等語甚詳(原審卷第329頁)。且被告與告訴人 於101年12月12日正式簽訂之協議書亦載有告訴人所經營之 FORTUNE CREATOR LIMITED以JMA公司入股PCFT公司為條件, 以100萬元委託被告代為投資JMA公司並取得JMA公司相當於 已發行股份總數13%比例計算股數之股份,被告並應擔保 FORTUNE CREATOR LIMITED上開投資金額全數作為JMA公司入 股PCFT公司之用,被告擔保JMA公司已於101年8月3日投資 PCFT公司並取得相當於已發行股份總數23%比例計算股數之



股份等語,有該協議書影本1紙在卷可查(5378號偵卷一第3 頁)。可知,告訴人交付該100萬元款項之目的,非為取得 JMA公司之股權,而係聽信被告僅能以入股JMA公司名義投資 PCFT公司之言,而將上開投資款交付與被告用以投資PCFT公 司等節,足堪憑信。
㈢再被告於101年7月31日取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即自同年 8月3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將告訴人之款項分次挪用他途,詎 被告竟於同年8月向告訴人、楊宗翰誆稱已將款項投入PCFT 公司,同年9月之圓桌會議中,並向告訴人表示已連同其本 人投資之180萬元,全數投資於PCFT公司等情,此經證人吳 家豪於原審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楊宗翰於偵訊及原審所證: 被告於101年8月間告知已將款項投入PCFT公司,嗣於同年9 月間某日,被告、吳家豪、我、莊忠霖在信義區的咖啡廳, 被告有告知在場的所有人員400萬元是取得PCFT公司15%股 份,其餘後補,當時有會議紀錄等語相符(5378號偵卷一第 198頁、原審卷第328、332頁),並有被告寄送之電子郵件 所附會議紀錄1份附卷足參(5378號偵卷二第25頁)。另被 告於101年12月12日與告訴人簽署協議書時,在100萬元之協 議書中約定被告擔保JMA公司已於101年8月3日投資PCFT公司 ,並取得相當於已發行股份總數23%比例計算股數之股份等 語,有該協議書影本1紙在卷可查(5378號偵卷一第3頁), 另於120萬元之協議書中約定「丙方(按為JMA公司)擔保已 於西元2012年8月3日將乙方(按為被告,惟應為吳家豪之誤 )貸與金額以約定幣值全額一次匯入Power Capital Financial Trading Limited所指定之下列入股帳戶」等語 ,有該協議書1紙在卷可查(5378號偵卷一第117頁)。苟被 告確有投資PCFT公司之真意,自無於取得告訴人所匯款項後 ,隨即將款項挪為他用,並於101年8、9月間捏造已將款項 投入PCFT公司,且於101年12月簽約時向告訴人佯稱已將告 訴人所匯款項入股PCFT並取得股權之可能與必要,足證被告 於101年7月間遊說告訴人投資PCFT公司及於同年月27日與告 訴人簽署借款協議書及協議書時,自始未有投資PCFT公司之 意願與作為,至為明確。
㈣至被告又辯稱:JMA公司與PCFT公司於100年7月12日簽署之 認股協議書,沒有3個月失效之問題,伊沒有對告訴人吳家 豪施用詐術,而且吳家豪出資100萬元係為取得JMA公司股份 ,伊有移轉JMA公司股權給吳家豪,伊有權運用吳家豪匯款 ,未將之投資於PCFT公司,並無不法云云。惟被告此部分所 辯與證人林恭民洪宇凱所證不符,渠等證言內容如下:① 林恭民於偵查中證稱:「我現在是Power Capital resoures



plc董事會主席(這是英國的上市公司)以及money swap plc董事會主席(這是英國上市公司)。我在PCFT擔任董事 長」、「告證6(日期為『2011.7.12』之認股協議書)的文 件確實是我簽的,因為當時在2011年7月12日杜哲宇透過洪 宇凱告知我要立刻投資PCFT,而且錢都已經準備好了,所以 我就跟他約在台中的辦公室見面,並當場跟他簽署告證6的 文件,所以告證6上面我的簽名及蓋印為真實的,但告證7( 日期為『2012.7.31』之認股協議書)這份文件我完全沒簽 過。而告證6所示的文件也因為杜哲宇之後資金根本沒有進 來,所以告證6作廢。這是當時我就已經告知杜哲宇,如果 簽約後3個月內資金沒有匯入我指定的帳戶內,合約就廢止 。之後杜哲宇的資金果然沒有進來,所以告證6所示的合約 也是作廢的。作廢之後,合約書依照公司流程存放一年後, 就自動銷毀」、「告證7是偽造的」、「如果當時我沒有對 杜哲宇聲名告證6的合約在簽約後3個月內資金沒有到位即失 效力,他就不需再偽造一個告證7出來,因為告證6本來就有 效。而且我要保留對杜哲宇法律上的權利。總而言之告證6 是失效的文件,告證7則是偽造的文件」等語(5378號偵卷 一第176-179頁)。②林恭民於原審證稱:「洪宇凱說JMA公 司在外面有募集到資金,想要投資PCFT,想要共同承作泛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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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