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376號
TPHM,104,上訴,1376,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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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熒
選任辯護人 陳君沛律師
      吳品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
度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725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丙○○與丁○○本為男女朋友,嗣因故分手;丙○○因與丁 ○○交往期間,負擔 丁○○所需費用,雖法律上就此等男女 交往期間之付出並無請求權,然仍心有未甘。嗣丙○○與綽 號「阿諾」之吳振有(已改名為吳奕桓,下均稱吳振有)交 往,吳振有得悉此情,亦起意報復並向丁○○索款。丙○○ 與吳振有於民國100 年10月13日晚間10時許,與潘緯倫、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一名,四人共乘三部機車,在桃園 縣平鎮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以下均仍沿稱桃園縣 平鎮市○○○路00號前,見丁○○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搭載戊○○,丙○○、吳振有及潘緯倫、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名遂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予以攔阻,將丁○○、戊○○拉 下機車,由吳振有、潘緯倫徒手毆打丁○○之頭部、身體, 吳振有並持疑似槍枝之鐵器敲擊丁○○頭部1 下(無證據證 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枝),丙○○雖不識戊○○ ,然誤認戊○○為丁○○之新任女友,更因上揭情由遷怒而 持安全帽毆打戊○○之頭部,並以腳踢踹戊○○背部;復於 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由吳振有搭載丁○○、上開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搭載戊○○,將丁○○、戊○○2 人強行載 往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之「龍岡 大操場」。吳振有並向丁○○恫稱:「我知道你家住哪裡, 如果你敢報警,我就去山上找你阿媽」、「我是中壢信堂阿諾,有本事就來找我」、「我朋友是不是你打的?我女友 的車是不是你拆的?是不是你打電話嗆我的」等語,迫使丁 ○○依從隨往;原放置於丁○○騎駛機車上之戊○○所有包 包一只,亦由吳振有機車隨同載往龍岡大操場。吳振有、上 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分別騎駛機車搭載丁○○、戊○○



抵達「龍岡大操場」;丙○○、潘緯倫、另經吳振有電召前 來亦有前揭犯意聯絡之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則嗣 後抵達。吳振有在龍岡大操場以徒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 之機車大鎖毆打丁○○之頭部、身體,另由上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木製棒球棍 毆打丁○○之身體,丙○○則持安全帽毆打戊○○頭部、手 部。丁○○、戊○○2 人因不堪屢遭毆打而不能抗拒,吳振 有遂指示潘緯倫強迫丁○○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 本票1 紙,嗣並由吳振有取走該紙本票,丙○○除將戊○○ 包包內物品灑落現場外,另於離開現場之際,復聽從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言,將灑落現場之物品即現金2萬餘 元、行動電話、化妝包等物品取走,而強盜前揭財物得逞。 丙○○等人嗣因警察據報到場而離去。丁○○因而受有頭部 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多處開放性傷口約16公分、左 側上臂挫傷瘀腫、左手挫傷瘀腫及左膝挫傷瘀腫之傷害,戊 ○○則受有臉部挫傷併頭皮下多處血腫、背部挫傷併多處血 腫、肢體多處挫傷及左膝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丁○○ 、戊○○撤回告訴)。
二、案經丁○○、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及辯護人既爭執證人丁○○、戊○○、吳振有、潘緯 倫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其等又已於原審審判中具結作 證,警詢所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不具必要性, 爰不援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然前揭陳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 用,附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 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訴字第15號卷第88頁;本院卷 第49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前攔阻丁 ○○、戊○○,隨後前往龍岡大操場之事實,惟僅坦承傷害 戊○○、毀損戊○○所有包包內之物品,矢口否認有何強盜 犯行,辯稱:伊嗣後始抵達「龍岡大操場」,並沒有目睹吳 振有毆打丁○○、強迫丁○○簽本票等過程。伊係為發洩不 滿情緒,始將戊○○包包內物品灑落在地,並無不法所有意 圖;且眾人離開龍岡大操場時,戊○○之包包還留在現場云 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㈠吳振有係為擔保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債權,始要求丁○○簽發80萬元之本票1紙,並無不法 所有之意圖;又丁○○已因先前施暴行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 態,而於行動自由受剝奪之接續行為進行中簽發,並非因吳 振有另再施加強暴、脅等強制行為而取得,所為與強盜罪之 構成要件並不該當。㈡縱認吳振有涉強盜犯行,然被告係於 丁○○、戊○○之後始到達龍岡大操場,抵達之際,丁○○ 並已簽立系爭本票,該本票又據其他參與之共犯收妥,足見 被告並未參與使丁○○簽發本票之過程,亦未分受贓款,就 此情並無所悉,自始未有強盜意圖,與吳振有等人亦無強盜 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㈢被告誤認戊○○為丁○○新女友 ,為造成其困擾始將戊○○包包內物品在龍岡大操場灑落於 地,除依卷證資料不能確認該包包遭被告取走外,被告亦無 不法所有之強盜意圖。㈣縱認被告成立加重強盜罪,本案亦 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二、經查,被告、吳振有、潘緯倫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於100 年10月13日晚間10時許,分乘數輛機車,在 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前,由吳振有攔阻丁○○騎駛並搭 載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嗣丁○○、戊○ ○分遭吳振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各騎駛一部機 車載往龍岡大操場,被告、潘緯倫、另經吳振有電召前來之 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稍後亦抵達龍岡大操場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另案偵查中、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見他字 第6615號卷二第29頁,偵字第4771號卷一第94-95頁,原審 訴字第15號卷第21-22、71-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 ○、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1725 號卷第52-53頁,原審訴字第15號卷第107頁背面、第109頁 、第114頁正、背面)、證人即另案被告吳振有、潘緯倫於 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訴字第15號卷第148頁背面至第 149頁背面、第207頁面至第208頁)相符,並有被告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 暨翻拍照片6張、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



GOOGLE地圖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725號卷第27 -30、34-38、68-74頁),此部分之基本事實首堪認定。三、又丁○○、戊○○2 人遭被告、吳振有、潘緯倫等人攔下後 ,由吳振有、潘緯倫徒手毆打丁○○之頭部、身體,吳振有 並持疑似槍枝之鐵器敲擊丁○○頭部1 下,被告則持安全帽 毆打戊○○之頭部,並以腳踢踹戊○○背部;復於同日晚間 10時10分許,由吳振有搭載丁○○、其中1 名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搭載戊○○,將丁○○、戊○○2 人強行載往「 龍岡大操場」。途中,吳振有向丁○○恫稱:「我知道你家 住哪裡,如果你敢報警,我就去山上找你阿媽」、「我是中 壢信堂的阿諾,有本事就來找我」、「我朋友是不是你打的 ?我女友的車是不是你拆的?是不是你打電話嗆我的」等語 ;俟眾人抵達後,再分別由吳振有以徒手、客觀上可供兇器 使用之機車大鎖毆打丁○○之頭部、身體,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2 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木製棒球棍毆打 丁○○之身體。丙○○隨後到場,亦再持安全帽毆打戊○○ 頭部、手部。嗣由吳振有指示潘緯倫強迫丁○○簽立面額80 萬元本票1 紙,並由吳振有取走該紙本票,被告則先將戊○ ○包包內物品灑落在地,並於離去時再將包包內物品包括現 金2 萬餘元、行動電話、化妝包等物品拾起放入包包後一併 取走;丁○○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多 處開放性傷口約16公分、左側上臂挫傷瘀腫、左手挫傷瘀腫 及左膝挫傷瘀腫之傷害,戊○○則受有臉部挫傷併頭皮下多 處血腫、背部挫傷併多處血腫、肢體多處挫傷及左膝擦傷之 傷害等情,業據證人丁○○、戊○○分別於本案、另案之偵 、審程序中證述綦詳(見偵字第11725 號卷第60-65 頁,他 字第6615號卷二第11-13 、20-22 頁;偵字第4771號卷一第 88 -89頁,原審訴字第15號卷第107 頁背面至第118 頁,原 審原矚訴字第1 號卷一第219 頁至第229 頁背面,原審原矚 訴字第1 號卷二第99頁至第104 頁背面、第132-139 頁)。 其中,關於被告之行為分擔,且據證人戊○○於偵查中及原 審審理時詳證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前,被告持安 全帽毆打其頭部,並用腳踢踹其背部;到了龍岡大操場後, 被告又持安全帽毆打其頭部、手部;其在龍岡大操場被毆打 後,被告從一輛機車上拿其的包包,將包包內的東西全部倒 出來,裡面有錢包、手機、化妝包等物,錢包裡有2 萬多元 現金,後來有一個男子要被告把倒出來的東西撿起來,被告 將東西撿起來後放進其包包內,上開過程其都有親眼看到等 語(見偵字第11725 號卷第63頁,原審訴字第15號卷第114 頁背面至第116 頁、第117 頁背面至第118 頁),核與證人



丁○○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00號前及抵達龍岡大操場後,被告均有以徒手及安全帽毆打 戊○○;戊○○的包包本來放在其機車上,其被帶往龍岡大 操場時,其機車被留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前,到了龍 岡大操場後,戊○○的包包不知為何就出現在被告手上,被 告把戊○○的包包丟出來,裡面的手機、錢包、化妝品等物 散落在地上,後來被告將灑出來的東西收一收後,其有看到 被告將戊○○的包包拿走等語(見偵字第11725 號卷第61頁 ,他字第6615號卷二第12頁,原審訴字第15號卷第107 頁背 面至第108 頁、第110 頁至第111 頁背面、第113 頁背面) ;證人潘緯倫於另案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在桃園縣平 鎮市○○路00號前時,看到被告毆打戊○○,其抵達龍岡大 操場時,看到一個包包掛在吳振有的機車上,被告從吳振有 機車上將該包包拿到龍岡大操場,並將包包內的東西灑出來 ,將東西收回包包後,再將包包掛回吳振有的機車上,最後 該包包是由被告帶走等語(見他字第6615號卷三第139、141 頁,原審訴字第15號卷第152頁背面至第153頁);證人吳振 有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戊○○的傷是被告打的等語(見原審 原矚訴字第1號卷一第72頁)在卷。審酌證人丁○○、戊○ ○2人各自於前揭偵、審程序之歷次陳述大抵一致,互核2人 陳述亦互相吻合。參以證人潘緯倫於另案偵查中、原審審理 時證稱:案發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前,看到吳振有 毆打丁○○,被告毆打戊○○,其也有徒手毆打丁○○;後 來丁○○、戊○○被機車載往龍岡大操場,其抵達時看到丁 ○○倒在地上流血,戊○○坐在那邊受有傷害,吳振有指示 其拿面額80萬元的本票給丁○○簽,簽完後其將本票交給吳 振有;其在龍岡大操場還看到被告從吳振有的機車上,將掛 在機車上的戊○○的包包拿到龍岡大操場,並將包包內物品 倒在地上,有看到1支手機、錢包1個及一些化妝品,後來被 告將該等物品撿回包包,掛在機車上,最後是由被告將戊○ ○的包包帶離龍岡大操場等語(見他字第6615號卷三第139 頁,原審訴字第15號卷第149-153頁);證人吳振有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案發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前,其駕駛 機車搭載被告,其看見丁○○、戊○○後即掉頭追趕,將丁 ○○、戊○○之機車推倒,其毆打丁○○,被告毆打戊○○ ,後來丁○○、戊○○被載往龍岡大操場,被告被留在原地 ,後來才到龍岡大操場;抵達龍岡大操場之後,其與潘緯倫 再度毆打丁○○,並授意潘緯倫拿面額80萬元本票給丁○○ 簽,其取得該本票之後,現在該本票不知道跑到哪裡去了等 語(見原審訴字第15號卷第207頁背面至第211頁),亦與證



人丁○○、戊○○前揭證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丁○○、 戊○○於100年10月13日晚間至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 急診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參(見桃園地檢署101年 度偵字第11725號卷第31-32頁),堪認證人丁○○、戊○○ 2人之前揭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吳振有、潘緯倫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名,確以事實欄所示強暴 手段,分至丁○○、戊○○不能抗拒,而強迫丁○○簽立本 票;戊○○之包包及其內物品亦遭其等取走等事實,亦堪認 定。
四、至本案共犯,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時,計有丙○○與 吳振有、潘緯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某甲一名,四 人共乘三部機車;在「龍岡大操場」時,計有分載丁○○、 戊○○到場之吳振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先行到場 ;嗣被告丙○○、潘緯倫、另經吳振有電召前來亦有犯意聯 絡之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則稍後抵達等情,亦據 證人丁○○於偵訊時結證稱:「(問:到龍岡大操場發生何 事?在場有何人?)一開始是兩台機車,就是阿諾和另外男 的,及我和戊○○,後來有來兩台機車,四個人包含丙○○ 和三名男性,有一個男性胖胖的,拿本票給我簽,說我打他 們的人,強姦丙○○,叫我簽80萬本票,後來我有簽,因為 他們邊打邊叫我簽,所以我才簽。丙○○到場後,一直用安 全帽及徒手毆打戊○○,阿諾在我簽本票之前,拿大鎖敲我 的頭。」「在簽本票之前阿諾有打我、及後來到場的兩名男 性有拿木棍打我;在簽本票後,拿木棍其中一名男的打我幾 下,然後離開,叫我簽本票的胖胖男性沒有打我,丙○○沒 有打我。」等語(偵字第11725號卷第62頁);於原審審理 時結證證稱:「我印象中,吳振有、丙○○在桃園縣平鎮市 ○○路00號前攔下我與戊○○時,只有三台機車,被告丙○ ○與吳振有共乘一台機車,然後後面跟著兩台機車,各只有 一個人。到了龍岡大操場才有四台機車」;「我先到,然後 戊○○被一個男子載過來,吳振有與他們有將機車直接騎到 龍岡大操場的司令台旁邊的階梯,然後將機車停在那邊,丙 ○○在戊○○到達龍岡大操場沒多久,就被另一個男子載到 龍岡大操場,同時還有另一台機車也一起到達。所以到達龍 岡大操場時共有四台機車。」等語明確(原審訴字第15號卷 第119頁反面、第109頁正反面),亦堪認定。至現場另有經 共犯吳振有電召前來嗣後到場之人僅在遠處觀望,不能證明 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不予論計。
五、被告辯稱吳振有強使丁○○簽發本票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係 為供債權擔保云云。然按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 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 。然所謂他種目的,並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對於被害 人有債權存在,即得阻卻強盜罪行為人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 ;必也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始足當之 。查丁○○對於被告並無吳振有片面宣稱之侵權行為債務, 已據丁○○於原審結證略以:後來在龍岡大操場,吳振有說 其拆被告的機車、打吳振有的朋友,還有另外兩條不記得了 ,吳振有說一條20萬元,一開始其跟吳振有說沒有做這些事 情,但是吳振有一直打其,其有點害怕,所以就說有做,然 後吳振有說就是要針對其,接著吳振有一直打其,打完其就 簽本票,但事實上其沒有做吳振有所說的那四項事情等語( 見原審訴字第15號卷第113 頁正、背面)外,參諸吳振有將 丁○○載往龍岡大操場途中,亦向丁○○恫稱:「我朋友是 不是你打的?我女友的車是不是你拆的?是不是你打電話嗆 我的」等語;證人潘緯倫亦證稱:吳振有稱丁○○欠丙○○ 30萬元,才給丁○○簽本票;又之所以使丁○○簽80萬元之 金額,是因為吳振有稱丁○○欠丙○○30萬元,又丁○○找 人去砍吳振有,砸丙○○的車子,還有30萬元利息,且丁○ ○跟吳振有也有口角,所以這樣加起來是80萬元云云(原審 訴字第15號卷第150頁反面),亦堪認吳振有毫無依據,任 意藉詞需對丁○○索喊價甚明。據此,亦堪認吳振有明知與 丁○○前無債權債務關係或支付款項之協議存在,不過假藉 前揭名目索討金錢賠償,並要求丁○○簽立本票,主觀上具 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證人吳振有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於100年10月13日之前約1、2個月,其與友人一 起去找丁○○,80萬元的賠償金額是雙方坐下來談判協商出 來的結果云云(見原審訴字第15號卷第209頁背面),不僅 先前於另案(原審原囑訴字第1號)均未曾提及,亦不足採 信。辯護人就此一事實上爭點,聲請傳喚證人湯發揚以證明 被告曾因懷疑其機車遭丁○○拆卸,而向時任里長之湯發揚 調閱監視器。然辯護人亦陳明當時調閱監視器畫面結果,不 能證明丁○○確有拆卸被告機車之侵權行為(本院卷第83頁 ),益徵丁○○對被告確無侵權行為之債務存在,因認別無 傳訊調查之必要;辯護人另聲請傳喚甲○○,惟經傳拘未到 ,屬客觀上不能調查之證據,均附此敘明。
六、被告固否認參與吳振有等人上開強盜犯行,辯稱:伊稍後始 抵達龍岡大操場,當時吳振有等人強使丁○○簽發本票之行 為均已完結,其與吳振有等人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又 關於戊○○包包部分,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查:



㈠被告之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又被告雖於吳振有、丁○○、 戊○○先行抵達「龍岡大操場」之後,始再抵達該處。惟被 告到場時,吳振有等人強使丁○○簽發本票之行為尚未完結 ,丙○○全程在場,此亦據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檢察官問:你與戊○○是何人先被載到龍岡大操場? )我先到,然後戊○○被一個男子載過來,吳振有與他們有 將機車直接騎到龍岡大操場的司令台旁邊的階梯,然後將機 車停在那邊,丙○○在戊○○到達龍岡大操場陪多久,就被 另一個男子載到龍岡大操場,同時還有另一台機車也一起到 達,所以到達龍岡大操場時共有四台機車。」「(問:接下 來發生何事?)丙○○一來就拿著戊○○的包包然後將戊○ ○的包包丟在地上,阿諾即吳振有就叫丙○○將東西全部收 起來,然後吳振有問完我後就一直打我,後來與丙○○一起 來的第四台機車的人也一起打我,打完我之後…吳振有要我 簽80萬元的本票,而另一名胖胖戴眼鏡的男性拿著本票說我 不想打你,趕快簽。」「(問:戊○○遭到另一名男子載到 龍岡大操場後發生何事?)我被打的時候,丙○○一來先將 戊○○的包包丟在地上,然後丙○○再將包包收起來,後來 吳振有問我事就打我,在打我時,我看到丙○○拉扯戊○○ 的頭髮。」(原審訴字第15號卷第109頁反面、第110頁)等 語;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丁○○差不多一 起到達龍岡大操場,隔沒多久丙○○也到達龍岡大操場,我 與丁○○在司令台旁的階梯上,後來我與丁○○又被抓下來 打,打丁○○的人是誰我已經不記得了。而我被丙○○持安 全帽打我的頭、手,隔沒有多久就有人說警察來了,然後丙 ○○一群人就趕快離開。」(原審訴字第15號卷第114頁反 面、第115頁)等語,暨證人即拿本票給丁○○簽之證人潘 緯倫明確證稱:伊到達龍岡大操場時,丙○○已經到達龍岡 大操場等語明確(原審訴字第15號卷第152頁反面)。堪認 被告所辯丙○○就強使丁○○簽發本票均不知情而無犯意聯 絡云云,並不可採。至卷附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偵字第11725號卷第12頁)案發當日前、後之通聯基地台 位置,當日20時7分21秒許,迄同日22時11分48秒許,均在 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號8樓頂;於22時16分13秒則變動 至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再於22時48分10秒變動至桃園 縣平鎮市○○路0段000號14樓;又於22時53分1秒變動至桃 園縣平鎮市○○路000號12樓;嗣始再於23時25分4秒回復至 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號8樓頂,均與桃園市平鎮區○○ 路00號、龍岡大操場有相當距離,被告復自承確於事實欄所 示時間曾至上開現場,暨行動電話一般而言固均隨身攜帶,



然亦有例外,因認不得以該行動電話門號此通聯基地台之紀 錄推認被告均不在場,或被告抵達「龍岡大操場」之時間。 又證人戊○○固曾於另案證稱:「(問:你之前稱你們從平 鎮市○○路00號到龍岡大操場時,約有2、3台機車,而你丁 ○○是被吳振有帶上機車,所以2、3台機車中也包含你們? )有。」「(問:丙○○是否也在2、3台機車中?)不是, 是後來才到的。」「(問:簽完本票後還有打你,除了你剛 剛說棒球棒的事?)簽完本票後,丙○○才到。」等語(原 審原囑訴字第1號卷第223頁反面)。惟其亦於同次審理期日 證稱:「(問:你剛稱到龍岡大操場後來又有2、3台機車, 是在簽完本票前還是之後?)我不記得。」(原審原囑訴字 第1號卷第224頁)、因為伊很害怕,一直看地上,沒有注意 到丁○○簽本票時,除了先到達龍岡大操場的四人以外,是 否還另有他人等語(原審原囑訴字第1號卷第226頁反面), 足見其就此節已不能清楚記憶。況吳振有於另案審理時亦陳 稱:「當時把戊○○、丁○○押到龍岡大操場,到龍岡大操 場後,…我叫丁○○簽本票,潘緯倫最後到場,我叫潘緯倫 從我包包中拿本票給我,我拿給丁○○簽,簽立金額為80萬 元,後面我還有再打丁○○一頓,還有其他人動手等語明確 ,亦不能彈劾不利被告主張「被告係於本票簽完後始到場」 之事證,復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請你確認,在 龍岡大操場,你們給丁○○簽本票時,丙○○到龍岡大操場 了嗎?)到了」(原審卷第211頁反面),因認被告所辯並 不可採。
㈡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被告並未攜走戊○○包包,縱有此情 ,主觀上亦不具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查戊○○當日攜帶之包 包內,裝有手機、現金二萬元及化妝品等財物,原置放於丁 ○○騎駛機車上,嗣因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時即因遭 挾持、傷害,丁○○、戊○○均遭帶離原由丁○○騎駛之機 車,致原置放於該機車上之包包已脫離戊○○之持有;嗣又 經攜往「龍岡大操場」;被告到場後,先將戊○○包包內物 品灑落在地,復又再整理散落地面之物品收至包包內,將該 包包掛在吳振有騎駛之機車上,並於離開龍岡大操場時一併 攜離等情,亦據證人丁○○、戊○○、潘緯倫結證在卷(原 審訴字第15號卷第110 頁反面、第111 頁、第113 頁反面; 第115 頁正、反面,第116 頁、第117 頁反面;第152 頁反 面、第153 頁)。則倘其與共犯別無不法所有意圖,純因誤 認戊○○為丁○○新任女友而有上開舉動,何有將包包內物 品灑落在地後,又費心整理攜離現場之必要?況該包包內尚 有現金,已據證人丁○○證稱:伊當日稍早曾見戊○○以包



包內金錢付帳、將手機放入包包中等語明確(原審訴字第15 號卷第110 頁反面),均具相當財產價值。而吳振有據以使 丁○○簽發本票之藉口,又係主觀上認丁○○在與丙○○交 往期間,積欠丙○○30萬元,復又逼使丁○○簽發本票,既 認戊○○為丁○○女友,又取走財物,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 有意圖甚明,所辯不足採信。
㈢證人丁○○、戊○○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前遭被告等 人攔車、毆打,嗣遭強行載往龍岡大操場,並在龍岡大操場 亦遭被告等人毆打之事實,業據認定如前。另參以證人丁○ ○於另案審理中證稱:那時候其已經被打到神智不清,潘緯 倫說不想打其,叫其最好趕快簽本票,其逼不得已才簽那張 本票等語(見原審原矚訴字第1 號卷二第138 頁);證人戊 ○○於原審及原審另案審理中證稱:被告拿其包包時,其被 打到頭暈、頭很痛,站不起來,當時沒有辦法反抗等語(見 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5號卷第116 頁,本院102 年度原矚訴 字第1 號卷一第223 頁)。是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判斷,被 告等人施用之強暴手段,客觀上已足使證人丁○○、戊○○ 喪失意思自由,並使丁○○、戊○○均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是辯護人辯稱:吳振有等人僅係利用丁○○顧忌稍早曾被 毆打之情狀,尚難認丁○○自由意志已遭完全壓抑;而戊○ ○之包包係在戊○○被載往龍岡大操場後,於戊○○不在場 之情形下被帶往龍岡大操場,而非在戊○○遭到強暴脅迫不 能抗拒的情狀下遭取走,故不能論以強盜罪等語,要難憑採 。
㈣綜上,審酌本件強盜犯行係由被告在路上認出丁○○而發動 ,被告亦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當天晚上其與吳振有等人在路 上遇到丁○○、戊○○,其認出丁○○後,吳振有就馬上回 頭將丁○○的機車推倒;到龍岡大操場後,其有罵丁○○「 欺人太甚」、「專門吃軟飯」之類的話等語(見原審訴字第 15號卷第22、71頁),被告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前、 龍岡大操場2 處均有毆打戊○○,且在龍岡大操場時,吳振 有毆打丁○○、藉前揭名目要求丁○○簽80萬元本票等過程 ,被告均全程在旁目睹並出言辱罵丁○○,甚至強行取走戊 ○○之包包及其內物品,顯見被告丙○○於丁○○、戊○○ 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前遭吳振有攔阻之初,即與吳振 有、潘緯倫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就本件犯 行有犯意聯絡無訛。被告辯稱:沒有目睹吳振有毆打丁○○ 、強迫丁○○簽本票等過程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辯護人辯稱:被告與吳振有、潘緯倫等人就本件犯行並無 犯意聯絡等語,亦屬無理由。




㈤本案罪證明確,被告暨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
㈠按本票為有價證券,與一般之負債字據有別,得依背書或交 付轉讓,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 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 為竊盜、侵占、搶奪、強盜、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之 客體,上訴人等既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使被害人不能抗 拒,而取得被害人簽發之上揭本票,自應成立強盜取財罪(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共犯中之吳振有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名持犯本件犯行之疑似槍枝之鐵 器、機車大鎖、木製棒球棍,均屬材質堅硬之器械,若持以 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 且吳振有等人持以毆擊告訴人丁○○後,確造成丁○○受有 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多處開放性傷口約16公分 、左側上臂挫傷瘀腫、左手挫傷瘀腫及左膝挫傷瘀腫等傷害 ,該機車大鎖、木製棒球棍自均屬於兇器。
㈢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強盜告訴人戊○○ 包包之部分,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夥同其他共犯強迫丁○○ 簽立本票之強盜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 應併予論究。又起訴書之核犯欄雖未論及攜帶兇器之加重條 件,惟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原審訴字第15號卷第 223 、230 頁),復經公訴檢察官予以援用,附此敘明。被 告與吳振有、潘緯倫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 就本件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告訴人丁○○、戊○○財 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固以前揭事實欄所示之妨害自由、恐嚇手段遂行本件 加重強盜犯行,惟共同正犯吳振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0 年10月13日晚間10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前將丁○ ○、戊○○攔下的目的,就是要丁○○簽本票等語(見原審 訴字第15號卷第212頁背面),足見被告自始即有強盜意圖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妨害自由、恐嚇之故意,應認屬被 告犯本件加重強盜罪要件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公訴意旨



認為前揭妨害自由、恐嚇犯行應與加重強盜犯行分論併罰, 容有未洽。被告以一行為強盜告訴人丁○○、戊○○2人之 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八、又按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法定刑為「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然同為加重強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攜帶槍械或其他兇器強盜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者,或 有強盜過程手段兇狠殘苛,對被害人傷害至鉅者,但亦有強 盜過程允非至殘,或未對被害人有所人身傷害而僅止於侵害 財產法益者,其強盜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 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所為固屬非是,惟 其與丁○○本為男女朋友,嗣後因故分手。交往期間,復因 感情付出而負擔丁○○所需費用,雖法律上就此等男女交往 期間之付出並無請求權,不能認其所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然究與一般強盜財物犯罪情節、動機有別。再按被告丙○○ 固為本案共犯,然本案共犯另有吳振有、潘緯倫、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名等人。雖其等以為被告丙○○出氣 討回公道為名而為本案犯行,其復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 行,然細繹之,關於本案強盜罪構成要件之逼使丁○○簽發 本票並予以取走、收妥戊○○包包散落物品攜走等關鍵犯行 ,其尚居於附從地位;又其犯後業與被害人丁○○、戊○○ 調解成立,被害人丁○○、戊○○均表明對於丙○○之行為 不予追究,亦不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權利有調解筆錄各一紙 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第15號卷第33-1頁、第41-1頁),並 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請求本 院對被告丙○○網開一面,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87頁) ,因認被告處以所犯加重強盜法定刑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而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
九、原審詳查後,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就 參與共犯人數未予明確認定,僅泛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數人,事實認定尚有未盡。㈡又共犯吳振有在桃園縣平 鎮市○○路00號前持以毆擊丁○○頭部之疑似槍枝之鐵器, 固無證據可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枝,然既係鐵器 ,復足致丁○○頭部受傷,應係兇器無訛。原審事實欄卻記 載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或兇器,亦有誤會。㈢另按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9 號刑事判決意旨固限縮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認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倘係可 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之情狀,則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 理由。然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 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 院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 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量刑時未予斟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復未及審酌被害人丁○○對於被告量刑之意見, 致關於刑法第59條適用基礎事實及刑法第57條量刑裁量事由 ,尚有未周。被告提起上訴,辯護人為其所辯上開各情,雖 均無理由,業據一一指駁如前,所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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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