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343號
TPHM,104,上訴,1343,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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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3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香君
選任辯護人 黃文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
訴字第886 號,中華民國104 年2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2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香君為告訴人李正胤長子李道遠之配 偶,知悉告訴人將其於戶政機關申請登記之印鑑章、印鑑證 明及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均交由李 道遠保管而置於辦公室抽屜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0 年11月18日前某日,乘李道遠未 注意之際,竊取上開物品得手。被告復明知告訴人並無將本 案土地出賣之意,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 18日及23日,分別偽造告訴人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土地 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 萬零66元出賣予被告之土地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土地買賣契約書)、告訴人將如附表 編號4 至6 所示土地以總價327 萬2,100 元出賣予被告之土 地買賣契約書各1 份,並將告訴人上開印鑑章盜蓋於前述土 地買賣契約書上,嗣於同年月29日,承續上開犯意,在土地 登記申請書上盜蓋告訴人上開印鑑章,並檢附該申請書及上 開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等文件資料,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李 天寶,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持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公務員將該不實之「買 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該等土地所有權遂 均移轉登記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地政 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 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 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 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 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 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 ,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 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 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 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 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 ,即不能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復按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2 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李正胤、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李道遠李朝宗李朝賢、李 銘達、證人即代書李天寶於偵查中之證述、91年12月6 日協 議書(下稱91年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契約 書、已註銷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及告訴人印鑑證 明各1 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委由代書李天寶至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辦理本案土地過戶,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之 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竊盜、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 伊沒有偷竊,上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都是 李道遠於100 年11月初拿給伊的,要伊去辦理過戶,因為隆 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隆愛公司)有資金缺口,李道遠叫伊 去籌措林口發電廠工程的投標金500 萬元,所以拿本案土地 給伊擔保,將土地移轉登記到伊名下,伊相信李道遠與告訴 人間的溝通應該沒有問題。另外伊還承擔公司及公婆的債務 ,同年12月李道遠將隆愛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成伊,也是因 為伊承擔債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上開印鑑章、 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都是李道遠交付給被告的,因被告



承擔公婆及隆愛公司鉅額債務,所以才將本案土地移轉給被 告作為擔保,此由李道遠曾與代書李天寶見面多次談及土地 過戶事宜,陪同公所人員、李天寶等人前往土地現場履勘, 及代書李天寶在處理本案土地移轉過程中,曾遇見告訴人向 其提及係受託辦理被告公公過戶土地給被告之事等節,均可 認定告訴人、李道遠知悉土地將過戶到被告名下。就被告承 擔債務部分,91年協議書、李道遠所書寫之負債資產表及告 訴人103 年11月16日委由律師發函表示不爭執被告有代償債 務一事,均可作為佐證。退步言,縱告訴人未授權李道遠移 轉本案土地至被告名下,但由李道遠持有上開印鑑章、印鑑 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並將上開土地過戶資料交付予被告、 一同前去現場履勘土地,及告訴人家族曾召開會議討論如何 處理債務、告訴人諸子曾在91年協議書上簽章等情,自足以 使被告相信李道遠有代理權,相信告訴人同意過戶本案土地 作為其承擔公婆、隆愛公司債務之擔保,是本案被告應不構 成竊盜、偽造文書罪等語。經查:
㈠、本案被告曾於100 年11月間,交付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告訴 人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其本人印章予代書李天寶,委託李天 寶辦理本案土地過戶,由李天寶製作土地買賣契約書2 份( 其中1 份日期為同年月18日,告訴人以總價3 萬零66元出賣 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土地予被告;另1 份日期為同年月23 日,告訴人以總價327 萬2,100 元出賣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 示土地予被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於其上蓋印後,於同 年月29日持上開資料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土地 過戶,將土地所有權均登記至被告名下等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第74頁至第75頁、本 院卷第70頁反面),復經證人即代書李天寶證述明確(見 101 年度偵字第12411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1頁背面至第 62頁、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2 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61頁 至第62頁、原審卷第131 頁至第137 頁背面),並有土地登 記申請書1 份、土地買賣契約書2 份、告訴人印鑑證明1 份 、已註銷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各6 份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4 頁至第25頁)。
㈡、惟依卷內各項事證,均難認定被告曾竊取本案土地所有權狀 、告訴人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有起訴書所載偽造文書之犯 行,分述如下:
⒈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告訴人印鑑章等物,告訴人原均交由其 子李道遠保管,迄100 年11月29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為止,已有20餘年,李道遠平日均將上開物品置於其辦公 室抽屜內乙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伊把本案土地權



狀及印章都交給兒子李道遠保管等語(見偵字卷第30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伊是老人家沒有自己的桌子,沒有 地方放,這種東西不能隨便放,而李道遠有在標工程,有自 己的辦公室,抽屜有鎖,所以伊把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印鑑 章都放在李道遠那裡保管,伊差不多20多年以前就交給李道 遠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126 頁至同頁背面),核與證人李 道遠於偵查中證稱:伊父親把本案土地權狀、印鑑章放在伊 這裡保管,伊放在伊辦公室抽屜內等語(見偵字卷第31頁、 102 年度偵續字第228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18 頁背面) 情節相符。足見告訴人認定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其印鑑章均 屬至為重要之個人物品,平日均託付李道遠保管。 ⒉而起訴書雖認定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告訴人印鑑章、印鑑證 明,係被告自李道遠辦公室抽屜內竊得,惟由李道遠所述保 管上開物品方式,其先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土地權狀、印鑑 章和印鑑證明伊都放在辦公室抽屜內保管,被告有辦公室抽 屜鑰匙,可以拿走等語(見偵續卷第118 頁背面、偵續一卷 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伊將本案土 地所有權狀、印鑑章都放在伊辦公室抽屜內保管,該抽屜雖 然有鎖頭,但鑰匙已經不見,後來就沒有鎖,鑰匙不見距今 已有5 年以上,而辦公室房間外面的門則可以上鎖,要進去 那個房間只有伊與被告有鑰匙,所以被告可以隨時拿取等語 (見原審卷第140 頁至同頁背面、第146 頁至第147 頁背面 )。對於究係將辦公室抽屜上鎖,或是將辦公室之門上鎖, 李道遠前後說法不一,已有可疑。如依李道遠於原審審理時 所述,其抽屜無法上鎖,僅辦公室之門可上鎖,但該辦公室 之門於李道遠或被告前去辦公之日,均可能開啟,被告夫妻 如僅係短暫離開在屋內走動,未必會隨時將辦公室之門上鎖 ,而與公司有業務往來之人又會經常前往該處拜訪,出入人 員並不單純,李道遠有時尚需前往工地現場,竟任意將本案 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等重要物品置放於未上鎖之抽屜內, 極易遭他人取走,此實與告訴人交付其妥善保管本案土地所 有權狀、印鑑章之本意相違,並不符合常情。是被告既供稱 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係李道遠交付予伊,且李道遠所 述復有上開矛盾及不合理之處,尚難依其證詞認定被告有竊 取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之行為。
⒊就本案持以辦理土地過戶之印鑑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本案印鑑證明是伊去申請的,因為要辦理漁船 汰舊,漁船汰舊的事伊都是叫李道遠去辦,印鑑證明則是被 告要伊準備2 份,伊申請完2 份印鑑證明就放在隆愛公司的 工廠桌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29 頁至同頁背面、第130 頁背



面);證人李道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父親因為漁 船要汰舊,伊跟被告交代有遇到父親時,告訴父親要1 份印 鑑證明,後來就有1 份印鑑證明放在伊桌上,伊就去辦理漁 船汰舊,印鑑證明需要本人去辦,所以伊知道是父親去辦的 ,後來伊才知道被告要父親去申請2 份印鑑證明,其中1 份 被被告拿走等語(見偵字卷第30頁、原審卷第143 頁),2 人均指向印鑑證明係由被告通知告訴人需申請2 份,被告趁 機取走其中1 份。然而,案發時李道遠為隆愛公司負責人, 其辦公室設於新北市○○區○○000 ○0 號2 樓,該址1 樓 為告訴人住處,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 第186 頁),並有告訴人101 年6 月8 日偵訊筆錄上所載住 址資料為憑(見偵字卷第29頁)。則隆愛公司辦公室既設在 告訴人住處2 樓,李道遠與告訴人可經常碰面,此次漁船汰 舊之事告訴人又係全權委託李道遠辦理,李道遠何以會委託 被告輾轉通知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而不親自為之?況申請 印鑑證明時需持印鑑章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告訴人平日係 將其印鑑章託付李道遠收存於抽屜內,李道遠直接通知告訴 人申請印鑑證明並歸還印鑑章即可,且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 後,理應會將印鑑章再交予李道遠保管,何以此時不一併交 付印鑑證明,而將印鑑證明隨意置放在隆愛公司辦公室桌上 ?衡以被告如擅自要求告訴人多申請1 份印鑑證明,於告訴 人向李道遠追蹤漁船汰舊進度及日常聊天時,均可能提及此 事,極易遭人察覺;凡此均可見告訴人、李道遠所述存有若 干不合理之處。反觀被告始終陳稱:伊不知道告訴人要辦理 漁船汰舊,也沒有通知告訴人要辦理2 張印鑑證明等語(見 偵續卷第96頁、原審卷第187 頁背面),並無任何瑕疵與矛 盾之處。是本案尚無從依告訴人、李道遠前揭所述,認定被 告知悉告訴人欲辦理漁船汰舊及負責轉知告訴人申請印鑑證 明,再伺機取走印鑑證明。
⒋參以李道遠受託保管、放於其隆愛公司辦公室抽屜內之權狀 ,除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外,另尚有新北市○○區○○○街00 號房地所有權狀,該房地價值較附表所示之土地為高乙節, 此經證人李道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40 頁 )。並參酌本案土地總價僅有231 萬2,132 元,低於被告所 承擔之債務數額(詳如後述第6 部分說明),被告為心智成 熟之成年人,應懂得評估利弊得失,不至為較無價值之土地 鋌而走險,破壞家庭和諧,使自己婚姻陷於危機。況且,本 案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後,被告並未加以出賣、設定擔 保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此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 原審卷第188 頁背面),並有102 年6 月3 日列印之土地登



記謄本6 份附卷可考(見偵續卷第80頁至第85頁),此與一 般犯罪行為人急於將贓物脫手以換取現金之情形迥異。凡此 均可見起訴書所指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告訴人印鑑章及印鑑 證明為被告竊取而得,尚非無疑。
⒌再由辦理本案土地過戶及申請農用證明以免繳土地增值稅之 經過:
⑴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過戶資料是李道遠拿給伊的,當時李天 寶也在場,伊還介紹李天寶李道遠認識,之後就把資料拿 給李天寶辦理過戶,100 年11月時,李天寶有過來公司,李 道遠載著伊與李天寶一起去土地現場,和地政所(按應為區 公所之誤指)的人一起去現場指界,李道遠還有買飲料給伊 等喝,李道遠知道當天是要去確認是不是農地,過戶時是否 要收增值稅,中鼎公司要租地與該土地無關等語(見偵續一 卷第31頁、第3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100 年11月 間本案土地要指界時,在公司樓下會合,有遇到告訴人,現 場有區公所的人、李天寶李道遠及伊,告訴人問伊說「你 們要做什麼」,伊說「爸爸你要過給我的土地我們現在要指 界」,告訴人就笑笑,伊婆婆李汪紅員是在做便當店,告訴 人當時要送便當,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背面)。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告訴人身分證正本 、印鑑章、印鑑證明,是辦理登記前1 個月,李道遠親自在 公司2 樓拿給伊的,當時李天寶也在場,李道遠當場將過戶 資料拿給伊,伊再轉交給李天寶。有1 次李天寶到公司拿資 料要回去時,伊送李天寶到樓下,伊要上2 樓時,告訴人在 樓下問伊「現在土地辦得如何」,伊說「現在正在辦」。10 0 年時伊等要去會勘時,在公司樓下會合,告訴人要去林口 發電廠送便當,也有問伊要去做什麼,伊說「你要過戶的土 地,我們要去現場會勘」,李道遠應該知道本案土地要辦理 農用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186 頁至第188 頁)。 ⑵證人即代書李天寶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土地過戶由伊承辦, 是被告找伊辦理她公公要過戶土地給她的事,伊與被告沒有 交情,就是一般客戶往來,伊曾到林口的隆愛公司跟被告拿 過戶用的文件及蓋章,期間有1 次碰到李道遠,被告當場跟 伊介紹這是她先生,並向李道遠介紹伊是要辦理產權過戶的 代書,李道遠有跟伊點點頭。另1 次伊與李道遠碰面,是為 辦理農用證明到現場履勘,因為要過戶的土地都是農地,申 請農用證明就不用繳增值稅,該次是李道遠開車載伊與被告 ,林口區公所農業課人員開另1 部車,一同前往土地現場履 勘、指界,在車上李道遠有請伊喝飲料,到現場也有指出他 父親的地是哪裡到哪裡,李道遠知道當天一同去現場的是公



所人員,因伊有向李道遠介紹這是林口區公所農業課人員, 過戶要申請農用證明可以免繳土地增值稅,李道遠還很高興 地跟伊聊天,依照伊觀察,李道遠對於被告要辦理土地過戶 應該是知情等語(見偵字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偵續一卷 第61頁至第6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第1 次見到李道 遠,是在他們2 樓辦公室,該次是要去拿過戶的文件,被告 有介紹伊是李代書、要辦理公公過戶土地給她的事,李道遠 還跟伊點頭微笑。第2 次是去蓋章,在農用證明申請書、土 地增值稅申報書、過戶申請書、買賣贈與移轉契約書上蓋章 ,伊忘記該次李道遠有無看到伊拿印章在文件上蓋章。第3 次是為了農用證明,李道遠開車載伊等會同林口區公所人員 去現場履勘,李道遠還請伊等喝飲料,本來要申請農地農用 證明土地包括514-7 、490-2 、490-4 、558-14地號等4 筆 ,但只有558-14地號土地有過,其他3 筆上面有人造地上物 ,不能認定是農用,所以從申請書上劃掉。去履勘土地當天 ,要出門前有遇到1 個老年人提著好幾個便當,被告有跟老 年人說話,說要去現場會勘土地,伊不確定那個老年人是不 是告訴人,在庭的告訴人就是我說的那個拿著便當的老年人 。偵查中伊說李道遠應該知道土地要過戶,是依照伊專業判 斷,否則李道遠也不會帶伊等到現場,李道遠知道當天是公 所農業課來履勘土地。另伊曾經有1 次去找被告要上2 樓時 ,碰到1 位老伯坐在椅子上,老伯問伊要找誰,伊說要找被 告,她公公要過戶給她、婆婆要過戶給兒子的文件要蓋章, 老伯沒有說什麼,只說在樓上,伊不確定該為老伯是不是告 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31 頁背面至第136 頁)。質諸告訴 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會勘當日,伊有拿著便當,因為發電 廠的員工餐廳是伊在做,要送便當過去,但被告沒有說要過 戶,另如果有人來家裡,伊會跟對方報說被告在樓上,李天 寶說來找被告時曾遇到1 個老伯說被告在樓上,伊不知道那 個人是不是伊,人太多了,怎麼會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3 7 頁至同頁背面)。可知李天寶所述會勘當日在出發前所遇 到、與被告對話之老年人,應為告訴人無誤;而斯時隆愛公 司辦公室既設在告訴人住處2 樓,李天寶前去隆愛公司辦公 室找被告時,在1 樓遇到為其指引上樓之老伯,亦極有可能 為告訴人本人。
⑶證人李道遠於偵查中證稱:伊曾於100 年11月間,跟被告、 李天寶及區公所人員去本案土地現場履勘是否為農用,是被 告跟伊說公所的人要過來看土地,至於看什麼事情伊不知道 ,只知道公所是來鑑界等語(見偵字卷第62頁至同頁背面)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伊有一同去會勘558-14地號土地



,伊每天都要工作,一週工作7 天,當時伊在林口發電廠工 作,是被告打電話給伊,通知伊直接到土地那裡,伊就放下 工作直接去土地現場跟被告會合,伊忘記有沒有載被告或其 他人一起去那塊土地,但伊確定當天除了被告以外,還有其 他人在土地現場,伊知道現場有公所的人,伊到現場指出土 地是從哪裡到哪裡,大約10分鐘就走,伊只知道他們是要來 鑑界,伊以為是中鼎公司要來承租土地,伊不知道是要申請 農用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138 頁背面至第139 頁、第143 頁至第144 頁)。
⑷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土地,100 年11月18日曾經申請農業用 地作為農業使用證明,新北市林口區公所(下稱林口區公所 )人員於同年月22日前往現場勘查乙情,復有林口區公所10 3 年12月1 日新北林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會勘紀錄 表、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申請書、證明書、告訴人委託書、 現場照片、審查表等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7頁、第10 4 頁至第106 頁、第108 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 ⑸互核上揭被告、證人所述及林口區公所回函,雖證人李道遠 於審理時稱:當日前往指界,伊誤以為是中鼎公司要來租地 ,公所人員要來鑑界云云,惟此與被告、李天寶所述當日目 的係會勘農地是否作為農用,已有出入;如真要鑑界,應屬 地政機關之權責,且尚須以儀器精密測量,但會勘當日只有 大致確認土地位置、觀察土地使用狀況,顯然與鑑界無關; 李道遠復稱知悉現場有公所人員,殊難想像私人間租賃關係 ,有何需公所公權力介入之必要,是其證稱誤以為是中鼎公 司要租地云云,尚屬有疑而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證 人李天寶嗣於審理時雖證稱:伊忘記履勘當天伊有沒有跟李 道遠說公所農業課要來會勘土地,過戶就不用繳增值稅這句 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34 頁),與其上揭偵查中明確證稱: 伊有向李道遠介紹這是林口公所農業課人員,要申請農用證 明可以免繳土地增值稅等語相齟齬,然參酌證人李天寶於原 審證稱第一次拿過戶文件給被告有碰到李道遠,被告有介紹 伊是李代書,要辦理公公過戶給她土地的事,李道遠有跟伊 點頭笑一笑,第二次碰到李道遠係拿農用證明的申請書、過 戶土地增值稅的申報書等給被告蓋章,第三次碰到李道遠是 為了申請農用證明由李道遠開車送伊及被告去現場會勘,李 道遠還請伊喝飲料等語( 見原審卷第132 頁正面及背面) , 可知證人李天寶李道遠數度碰面並有交談,且後二次碰面 均與過戶免繳土地增值稅有關,實難想像李道遠關於土地過 戶之事毫無所悉,衡以證人李天寶係於103 年5 月6 日至偵 查中作證,直至同年12年16日始至原審作證,後者距離本案



土地過戶登記之時點較遠,記憶應較為模糊,自以其偵查中 所述較為可採。而李天寶與被告間僅有業務上往來,2 人並 無特殊交情,無為被告脫罪之動機,且其於本案並無任何利 害關係,應認其證詞可信。
⑹又查,委託李天寶申請農用證明之同意書上,同意人記載係 告訴人,其下電話及手機欄位所載之電話號碼,雖非告訴人 之電話號碼,然查,該號碼登記之帳寄地址於98年2 月17日 前與李天寶個人電話號碼登記之帳寄地址相同,之後僅樓層 不同,且該號碼登記之市內聯絡電話,與李天寶個人電話號 碼登記之市內聯絡電話相同且係李天寶之事務所電話,此有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該同意書及行動電話申登 人資料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108 頁、第158-161 頁) 。衡以 李天寶係本案土地申請農業使用證明之代理人,李天寶復於 原審證述申請書上「李天寶」是伊助理寫的等語( 原審卷第 13 2頁反面) 。綜上各情,堪認辯護人稱同意書上申請人欄 之電話號碼為李天寶事務所職員之電話( 原審卷第148 頁、 本院卷第69頁) ,非屬無據,且因李天寶為代理人,將同意 人電話及手機欄位填載為可聯絡代理人之電話號碼,非與常 情相違。另李天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遇到老年人提著好幾 個便當,被告與老年人有說話,說要去會勘土地,在庭的告 訴人就是伊說的那個拿著便當的老年人( 見原審卷第133 卷 背面) ,似與於偵查中證稱未與告訴人碰面等語( 見偵字卷 第61、62頁) 有異,然查,李天寶自始均稱本案土地過戶事 宜係與被告接洽,不認識本案土地出賣人李正胤等情不移, 且李天寶於偵查中作證時,告訴人均未在場,故稱未與告訴 人碰面,嗣於原審見到在庭之告訴人,始憶起見過被告與在 庭的告訴人對話,亦屬合理,是證人李天寶於原審證述曾見 被告告知告訴人要去會勘土地等語,尚無瑕疵而堪採信。 ⑺綜上,堪認李天寶在辦理本案土地過戶過程中,確曾與李道 遠在隆愛公司辦公室碰面;期間李天寶或被告,曾向告訴人 透露李天寶前往隆愛公司辦公室之目的是為辦理不動產過戶 ;101 年11月22日被告與李道遠李天寶及林口區公所人員 有前往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土地會勘,李道遠知悉此次會勘 是為辦理農地農用證明以免繳土地過戶增值稅,當日眾人自 新北市○○區○○000 ○0 號出發前,恰巧碰到告訴人提著 便當出門,被告當場向告訴人表示此行是要前往土地現場會 勘。則李道遠既然一同前往會勘土地是否作為農用,亦知悉 辦理農用證明之目的在於免繳土地過戶之增值稅,被告並曾 約李天寶至隆愛公司辦公室拿取過戶文件及蓋印,期間李天 寶曾遇到李道遠,可見李道遠事前知悉本案土地將過戶給被



告。被告所辯: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資 料,都是李道遠親自拿給伊的,是李道遠要伊去辦理過戶等 語(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本院卷第70頁反面),應可採信 。而告訴人透過上揭與被告、李天寶接觸及交談經過,縱未 能意會或知悉如附表所示之6 筆土地均將過戶予被告,惟依 上所述,被告於向告訴人提及關於會勘土地事宜時未見告訴 人表示訝異或不解之情,且過戶所需印鑑證明亦係告訴人親 自向戶政機關申請經李道遠交予被告,參酌被告與李天寶相 約拿取過戶文件、蓋印及出發前往土地會勘之地點,均為隆 愛公司辦公室或該公司1 樓,而1 樓即為告訴人住處等情, 足見被告毫不避諱其與代書交涉經過為告訴人察覺,不似一 般竊取文件擅自過戶之人,會極力避開告訴人以免犯行曝光 等情,堪認被告主觀上認定李道遠交付上開資料過戶土地, 係告訴人所授意。
⒍復由被告為隆愛公司籌措林口發電廠工程投標金及承擔債務 情形:
⑴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00 年7 月間因為要標林口發電廠工程 缺資金500 萬元,李道遠要伊去籌措現金,且伊承擔隆愛公 司和公婆的1,360 萬元債務,所以公公把土地過戶給伊,隆 愛公司和公婆的帳都混在一起、很亂,承擔債務部分有91年 協議書可證等語(見偵字卷第31頁、偵續卷第11頁至第12頁 、第117 頁背面、偵續一卷第30頁至第32頁)。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供稱:100 年間隆愛公司有資金缺口,李道遠叫伊去 借錢,且伊承擔家裡和公司的債務,包括公婆的負債,所以 李道遠拿過戶資料給伊,把土地過戶給伊,91年間曾有個協 議書,協議書提及誰來處理債務,土地就過戶給誰等語(見 原審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第74頁至同頁背面)。於原審 審理時仍稱:91年協議書是李道遠草擬的,大約在101 年5 月4 日告訴人提告前5 、6 年,李道遠在林口區下福的辦公 室將協議書拿給伊保管,伊拿到協議書時,上面就有李道遠 兄弟的簽名,並不是伊拿給李道遠兄弟簽名的,協議書上記 載1,360 萬元債務,當時李道遠有給伊看1 本帳冊,裡面就 有寫債務,隆愛公司跟李家的帳都混在一起,李家的生活開 銷也是從公司支出,伊承擔的債務包括個人和公司債務,直 至辦理登記前1 個月左右,1,360 萬元的債務差不多都清償 完畢,但這些債務伊是借新還舊,目前還有陸陸續續在還, 另外100 年公司要標林口發電廠的工程,李道遠叫伊去籌 500 萬元,李道遠主要也是要伊去籌500 萬元,所以才會把 權狀交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82 頁至第187 頁背面)。 ⑵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看過91年協議書,是在91



年間,李道遠及其他4 個兄弟簽名後,被告拿給伊看的,伊 看完後覺得負債並沒有那麼多,當時負債應該只有3 、4 百 萬元,所以伊就不簽,這3 、4 百萬元是自強九街房屋的貸 款,當初房貸是隆愛公司貸出來的等語(見偵續一卷第11頁 至第1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1年協議書是被告叫伊簽 名的,當時上面已經有伊5 個兒子的簽名,但伊看完後覺得 負債沒那麼多,就只有自強九街的房貸3 、4 百萬元由隆愛 公司貸出,但也是伊等在還款;隆愛公司開設時,李道遠沒 有本錢,伊有借錢給他,但金額不多,李道遠有時候會跟伊 借錢,伊會幫他借,有時他沒有還,伊會幫他還,這是公司 剛開始比較缺錢時,李道遠才會跟伊借錢,之後公司比較有 錢,就沒有跟伊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25 頁至同頁背面、 第127 頁至同頁背面、第129 頁背面)。
⑶證人李道遠於偵查中證稱:公司與家裡的財務於91年前是合 在一起的,91年之後就分開處理了,91年協議書是被告繕打 ,由被告拿著協議書一一找伊兄弟簽名蓋章,但伊父母親不 願意簽名蓋章,是因為他們認為負債沒有那麼多,91年間伊 承接父母銀行房貸約6 、7 百萬元,個人借款2 、30萬元, 自強九街的房貸就有4 、5 百萬元,而偵續卷第52頁的負債 資產表是伊的字跡,這是要做給其他兄弟看的,91年間確實 有1,360 萬元的債務,但100 年間伊把公司過戶給被告時, 這些債務伊就已經賺錢還掉,非由被告償還等語(見偵續卷 第118 頁至同頁背面、偵續一卷第1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91年協議書是被告草擬的,是被告先後拿給伊及其他兄 弟簽名,事後伊有問其他兄弟,所以知道是被告拿給他們簽 名的,因為當時告訴人有房貸560 萬元和私人借款2 、30萬 元,偵查中說房貸6 、7 百萬元是記錯了,告訴人比較傾向 由伊承擔房貸,伊也答應告訴人,但被告覺得沒有保障,才 寫出這張協議書,請兄弟蓋章,偵續卷第52頁的負債資產表 是伊的字,由伊填寫,內容有些不確實,是為了要取信兄弟 ;自強九街的房貸,之前由公司、母親這邊一起還款,91年 以後變成隆愛公司支付,現在由伊個人名義支出;另100 年 7 月間確實有向台電標工程,但沒有欠500 萬元、要被告去 籌錢這回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38 頁、第139 頁至第142 頁 、第145 頁)。
⑷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李朝宗於偵查中證稱:簽91年協議書的時 間,應該也是在91年間,是被告拿給伊簽的,伊只知道母親 李汪紅員名下房子有貸款,協議書上寫的1,360 萬元債務, 伊不知道是欠誰錢,當時伊等口頭講好負債由李道遠償還, 父親某部分財產分給李道遠李朝賢等語(見偵續卷第93頁



至第94頁、偵續一卷第40頁背面)。
⑸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李朝賢於偵查中證稱:簽91年協議書的時 間,應該是在91年間,債權人是誰伊不曉得,伊想說欠錢的 是父母親,還有房貸,伊就承擔,伊父母親後來沒有簽名, 因為伊父親覺得債務沒有那麼多等語(見偵續卷第93頁、第 95頁)。
⑹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李銘達於偵查中證稱:簽91年協議書的時 間,應該是在91年間,在簽協議書之前,有開過家庭會議, 伊父母親也在場,當時是說公司的狀況,後來被告就拿協議 書給伊簽等語(見偵續卷第93頁、偵續一卷第42頁)。 ⑺關於被告代為籌措林口發電廠工程投標金500 萬一節,被告 自偵查至原審開庭時,始終陳稱本案土地是100 年7 月間李 道遠為請其籌措林口發電廠工程投標金500 萬元,標101 年 維修工程,始交付相關文件過戶至其名下等語如前( 見偵續 一卷第30頁、原審卷第187 頁反面) 。證人李道遠亦坦言本 案土地過戶前之101 年7 月間,隆愛公司確有向台電標工程 (見原審卷第145 頁) 。再佐以被告曾承擔隆愛公司及家族 債務,有籌措公司、家族所需償還債務之資金事實(詳見後 述第⑻部分說明),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言,並非子虛。 ⑻關於被告主張其承擔隆愛公司及家族債務一節: ①觀諸被告所提91年協議書上記載日期為91年12月6 日,內容 略為:告訴人夫妻負債1,360 萬元本息由李道遠李朝賢平 均分擔,林口鄉(現改制為林口區,以下同)工二段237-5 地號土地全部、林口鄉自強九街18號房屋全部、林口鄉小南 灣段下福小段514-7 、558 地號土地持分2 分之1 等不動產 產權交給李道遠李朝賢平均承受,李道遠李朝賢可於任 何時間將前列不動產移轉於其名下等語,李道遠及其兄弟李 朝宗、李世欽李朝賢李銘達均已於其上簽名蓋章,僅告 訴人夫妻未簽名或蓋章等節,有該協議書1 份在卷可考(見 偵字卷第36頁至第37頁)。雖被告、上述證人針對由誰草擬 協議書、誰拿協議書給告訴人諸子簽名等事,說法稍有不一 ,但此僅為協議書簽署過程之細節,並不影響確實有此份協 議書及告訴人諸子曾在協議書上簽名之事實認定。又告訴人 夫妻雖未於協議書上簽名蓋章,該協議書尚未發生任何法律 效力;且該協議書上所載欲移轉土地地號、對象及承擔債務 比例,與本案並非完全相同,亦無法以該協議書作為告訴人 授權移轉登記本案土地至被告名下之法律上依據,然而,依 上開協議書內容,可知91年間,告訴人家族曾討論過由幾位 兒子承擔債務、承擔者可取得告訴人部分不動產之事,並據 證人李朝宗證述在卷( 見偵續卷第94頁、偵續一卷第41頁)



,是被告依據上開協議書所載意旨及李道遠交付本案土地所 有權狀、告訴人印鑑證明、印鑑章等情,信賴李道遠所述告 訴人同意將土地過戶給被告作為其承擔債務之擔保,並非全 然無憑據。
②被告主張其承擔債務乙事,提出負債明細1 份(見偵續卷第 47頁),經核該明細內容所載與卷附李道遠91年間所製作銀 行貸款清冊(積欠泛亞商業銀行337 萬元,筆跡為李道遠本 人無誤)、負債資產表(積欠李完等14人共723 萬元,前述 李道遠已自承此為其製作)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明細( 積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300 萬元)等資料所載債務總額 1,360 萬元(見偵續卷第48頁至第42頁)及91年協議書所載 數額相吻合。而該1,360 萬元債務包括隆愛公司與家族債務 ,在本案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前,被告確有加以清償乙 事,經被告供述如前,核與林李完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 家族有借款往來,忘記是向何人借錢,後來是被告還伊錢, 被告婆婆李汪紅員曾經向伊借錢等語(見偵續卷第153 頁背 面)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委託勁業法律事務所103 年11月 16日103 勁律字第111601號函文內容:「台端( 即被告) 確 有代償債務一事,有相關協議書可稽( 本人即告訴人未簽名 ) ,本人雖未簽名,但對此亦不爭執,就此深表感謝」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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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