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335號
TPHM,104,上訴,1335,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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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3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鈞
輔 佐 人 楊曙琴
選任辯護人 劉添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年
度審訴字第667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8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⑴被告王彥鈞先後於民國102 年11月1 日及 同年11月11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網路連線至 臉書交友平台上,再分別冒用「黃亞亞」、「許薇薇」等人 名義向臉書遞交申請請求,而取得「黃亞亞」、「許薇薇」 之臉書帳號,均足以生損害於臉書網站對於申請人之資料管 理正確性。⑵丁小芹與告訴人蕭光駿間有債務糾紛,遂於10 3年1月19日,透過行動電話登入LINE通訊軟體(下稱 LINE) 與被告王彥鈞聯繫,其 2人即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聯絡 ,推由被告王彥鈞於同日,先後以前揭冒名申請之「黃亞亞 」、「許薇薇」之臉書帳號,在不特定之人均得見聞之丁小 芹所申請之臉書網頁上,發表由丁小芹撰文、以告訴人蕭光 駿為對象之「你的風流眾所皆知」、「爆出來最後惡行真正 丟臉的會是你自己」「曾經也是被你傷害過的人」;又接續 在丁小芹授意範圍內,以「許薇薇」之臉書帳號,在前開丁 小芹之臉書網頁上,發表以告訴人蕭光駿為對象之「有許多 表妹身邊花花草草女生經常喝酒把妹連哪一位女生他應該都 不記得巴(吧)閱人無數」、「一開始就對小芹有意圖不軌 」、「追不到了就已(以)非常極端的手法去重(中)傷他 」等均足以毀損告訴人蕭光駿名譽之文章,因認被告王彥鈞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被 告王彥鈞丁小芹涉犯誹謗罪嫌部分,因蕭光駿撤回告訴, 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 86號、76年臺上字第 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又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 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 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 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 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 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王彥鈞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王彥鈞於偵查中之供述及丁小芹臉書擷取畫面2 紙等 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之故意 ,辯稱:其是以真實姓名王彥鈞去申請登錄臉書,因其受丁 小芹之託要在網路罵人,才更改顯示名稱為「黃亞亞」、「 許薇薇」,這 2個名字是其虛擬的,其目的是不要以真實姓 名張貼文章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臉書首頁上方係記載「王彥鈞」,一般帳號設定姓名欄 登載為「黃亞亞」(王彥鈞);「許薇薇」(王彥鈞),此 有被告臉書首頁 4紙附於本院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至24頁 ),則被告辯稱其係以本名王彥鈞申請臉書帳號後,才將顯 示名稱更改為「黃亞亞」及「許薇薇」一節,尚非不可採信 ,且檢察官亦不能提出當初被告係以「黃亞亞」及「許薇薇 」名義申請臉書帳號,則檢察官認被告一開始即冒用「黃亞



亞」、「許薇薇」等人名義向臉書遞交申請請求,而取得「 黃亞亞」、「許薇薇」之臉書帳號,即屬不能證明。㈡、又臉書(即Facebook)為一全球知名之社群網站,且為社會 大眾所廣泛使用,臉書原本即有提供使用者可隨時更改顯示 名稱之功能,一般社會大眾亦均得知悉該臉書上帳號顯示名 稱常常以別名或其他使用者所欲顯示之名稱出現,以利使用 者得以不用真實姓名發表文章,此乃社群網站之常態,此觀 臉書上常有以寵物名稱、或是以假名、或是顯然非人名之方 式作為顯示名稱之情形即可明瞭,況每人於臉書亦可能擁有 數個帳號,亦可以隨時更換不同名稱顯示於網頁上,甚或可 以與他人使用相同之顯示名稱,是隨著科技之發展,網路社 群的蓬勃使用,關於網路隱名性之權利於合理之範圍內應當 被允許,是倘若使用者僅是單純更改顯示名稱,實際上亦無 任何人覺得遭到冒名使用,此時無異僅是網路上隱名表現方 式之一,尚難遽認使用者以他名方式張貼文章有對何人造成 損害之虞。基此,本件被告僅係為了不讓他人知悉是其本人 張貼文章,始將臉書顯示名稱更改為「黃亞亞」及「許薇薇 」,惟該臉書帳號仍是被告王彥鈞所擁有使用,收件人丁小 芹亦知顯示名稱「黃亞亞」、「許薇薇」即是被告,此與自 始即冒用他人名義聲請臉書帳號或是侵入他人電腦冒用他人 臉書帳號發表文章或寄發文章之情形並不相同。則本件被告 是以其名字於臉書登記註冊帳號,嗣因受丁小芹之託要在網 路罵人,才更改顯示名稱為「黃亞亞」、「許薇薇」之虛擬 代號,發表文章寄至丁小芹臉書帳號,其主觀上並無偽造他 人文書之犯意,自難論以偽造文書之罪。
㈢、又被告於偵查中均未承認有何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檢 察官於偵查中亦未曾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部分訊問被告 ,是尚難認被告於偵查中有自白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附 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 存在之程度,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行之有 罪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所得而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檢察官上訴略謂:按社群網站臉書之服務條款第4條第1款規 定,你不會在臉書提供任何虛假個人資料,或者未經允許為 其他人建立帳號。第 2款規定,你不會建立一個以上的個人 帳號。臉書這些規定即在保護個人之隱私權。則被告冒用「



黃亞亞」、「許薇薇」等人名義向臉書遞交申請請求,而取 得「黃亞亞」、「許薇薇」之臉書帳號。以假名「黃亞亞」 及「許薇薇」之臉書帳號在丁小芹臉書上張貼文章,被告之 行為,已經違反臉書個人隱私權之保護,均足以生損害於臉 書網站對於申請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且侵犯「黃亞亞」及 「許薇薇」之個人權利,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形式;而被 告又在臉書上張貼誹謗蕭光駿之文章,使不特定人在臉書上 均能看到誹謗文章,已經對於「黃亞亞」及「許薇薇」、蕭 光駿造成損害,原審謂未對任何人造成損害,容有誤會等語 。惟查:被告是以其名字於臉書登記註冊帳號,嗣以自己註 冊之臉書帳號用其他名稱在丁小芹臉書上張貼文章,此與冒 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並不相同,均已詳如前述,檢察官提出 之上訴理由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公訴人 仍執以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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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